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81號聲 請 人 蘇文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庭張健河法官間刑事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5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顯無勝訴之望,則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法院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又按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理由誣指聲請人具狀撤回上訴,然經聲請人查詢花蓮監獄訴狀寄發紀錄公文簿,並無聲請人撤回上訴狀之寄發證據,花蓮高分院違法剝奪聲請人之上訴權益,爰請求發文向花蓮高分院刑事庭更正裁定,令花蓮高分院法官回復聲請人之上訴權益,又因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及選任律師,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行政訴訟法第1條定有明文,足見行政訴訟所為之司法旨意在於確保國家「行政權」有無合法行使。而普通法院審理因私法關係而生之爭執(民事訴訟程序)或國家刑罰權有無之判斷(刑事訴訟程序),乃係依法行使「司法權」,所為之程序活動或相關判斷均屬司法行為,並非行政行為;有關民、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爭議,當依循民、刑事訴訟法等規定而為釐清或救濟,自非行政法院審判之範圍。查本件聲請人聲明求為回復之上訴權益,係針對屬刑事訴訟之花蓮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而言,顯為司法權之行使,聲請人應循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5條以下第三審相關規定)、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以下再審章節相關規定)或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以下非常上訴章節相關規定)等法定程序,依法予以請求或救濟,行政法院僅得審查行政權有無違法,無法介入刑事司法權,且如屬刑罰案件卻向行政法院起訴,亦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之餘地,而屬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情形,是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行政訴訟,核屬顯無勝訴之望。又聲請人有無資力部分,亦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資料,以釋明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且其既有顯無勝訴之望情形,業見前述,就此即無再行斟酌之必要。綜上,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