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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救字第 8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82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因對於本院107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7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第

102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

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收押於士林看守所。又於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並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求職不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該府核發低收入戶卡。又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亦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救助。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准許,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經查,低收入戶標準是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的核定標準,低收入戶卡僅能證明領有低收入扶助,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另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日期106年6月7日之審查決定通知書,扶助內容為「民事通常程序第三審」,扶助事項為「國家賠償等」,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至本院另案縱曾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然無拘束本件之效力,聲請人仍應就本件聲請盡釋明其無資力之責,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8-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