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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4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2號聲 請 人 翁榮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40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理由狀。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 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準此可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乃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復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340 號裁定、105 年度裁字第611 號裁定意旨,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光碟時雖未附理由,惟其情形可補正者,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107 年度訴字第740 號),聲請交付該事件於本院民國107 年11月6 日行準備程序時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僅提出聲請狀,未敘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為主張或維護何法律上利益。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日期:2018-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