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4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2號聲 請 人 翁榮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40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次按法院組織法於10

4 年7 月1 日修正增訂第90條之1 ,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 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則為104年8 月7 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所規定。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必須於聲請時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及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另有請求勞工職業災害賠償金事件與訴外人簡樹根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謹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90條之3 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請求准予交付本案法庭錄音光碟作為該案之證據等語。經查,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維護法庭活動之公開透明,復作為校正筆錄是否正確之參考。而本件聲請人並未具體說明法院開庭當日之真實法庭活動與法院筆錄內容有何不符之處、或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復未具體敘明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必須透過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至聲請人雖具狀主張其聲請本案法庭錄音光碟之用途係備供其與簡樹根間之另案民事訴訟之證物,然此核與上述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立法目的未合,難認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說明,自難以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日期:201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