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5號聲 請 人 張樑治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第2項)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0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284條所規定。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在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至於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易言之,保全證據之聲請,應就保全之必要性及合法性為釋明。繼按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0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國立空中大學性別工作平等法第0000000號案件(以下簡稱本案)證據有滅失之虞,爰向法院聲請保全,亦聲請為鑑定、勘驗、保全書證。
㈡、本案之卷宗未蓋騎縫章且未重新連續編碼,有被抽頁之可能,故聲請保全證據。懇請在保全證據前,勿讓國立空中大學(以下簡稱學校)知道未蓋騎縫章之事,以免有人先抽頁再蓋騎縫章。
㈢、聲請人已於2018年11月2日針對本案申復成功。申復案評議決定書第1頁指出,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第7頁指出,不應拒絕申復人(即聲請人)之閱卷申請: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然學校只讓聲請人閱覽卷宗,不讓聲請人複印或攝影卷宗,居心叵測。
㈣、聲請人在閱覽卷宗時,發現卷宗多處大面積塗白。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卷宗只需要去除個資部分,然學校多處大面積塗白的作法極不尋常,且學校公然違法,不讓聲請人依法陳述意見,故聲請人擔心,學校也會違法破壞證據,證據有滅失之虞,另聲請人已依法提起訴願,請求複印及攝影卷宗,惟聲請人著實擔心,在訴願期間證據滅失,為此,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三、經查,前揭聲請意旨係稱本案之卷宗未蓋騎縫章且未重新連續編碼,有被抽頁之可能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該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上說明,其所為保全證據之聲請,核與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