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4號聲 請 人 鄧雅謙相 對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彭坤業(檢察長)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第2項)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0條、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一)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指須表明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至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易言之,保全證據之聲請,應就保全之必要性及合法性為釋明。
(二)另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有礙難使用之虞,則指證據雖未滅失,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而言,茍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再按保全證據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53號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間,因聲請人申請閱覽卷宗等行政爭訟事件繫屬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50號案件審理中。本件聲請人請求閱覽之卷宗即桃園地檢署104年度調字第1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係民國104年產生(即104年1月14日至104年1月31日),保存期限3年,故系爭案件卷證依法僅保存至107年1月31日止,有鑑於系爭案件中之「104年1月27日上午、下午偵查庭錄音錄影資訊原件、偵訊筆錄原件、搜索筆錄原件、勘驗筆錄原件」等資料乃系爭案件之部分資訊,為本件訴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50號)之關鍵證據,為免系爭案件之證據依法銷毀或有礙難使用之虞,為此,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系爭案件全部卷證及104年度他字第4399號案件全部卷證,以審認104年1月27日下午有無召開偵查庭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07年9月13日提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50號行政訴訟(下簡稱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桃園地檢署應准予聲請人閱覽及複製「104年1月27日上午、下午之偵查庭錄音錄影資訊原件、偵訊筆錄原件、搜索筆錄原件及勘驗筆錄原件」(即本案訴訟聲明);本院受理後於107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時,相對人桃園地檢署業經當庭提出104年度調字第1號卷及104年度他字第4399號卷等供聲請人(限制)閱覽,即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之標的(桃園地檢署104年度調字第1號案件全部卷證包括104年度他字第4399號案件全部卷證,同時為本案訴訟聲明之訴訟標的),核已於本案訴訟進行程序中經本院調查,參照上開說明本另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且既已經調查,則更無滅失之虞或礙難使用之虞情狀。至聲請人提出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網頁查詢主張相關卷宗保存年限只有三年,現已到期有滅失之虞或礙難使用之虞,參照前揭說明難認已經釋明。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本件聲請保全之證據有依法銷燬或有礙難使用之虞,或提出經他造同意保全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保全證據核與法定要件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