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6號聲 請 人 鎮弘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邵鴻明相 對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代 表 人 康志福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
「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7年2月12日改制前為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02年11月8日北工字第1026017560號函(下稱原處分),及相對人駁回聲請人所提異議之102年12月5日北工字第1020017612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循序提起申訴及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5年8月3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確認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為違法。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6年10月30日以106年度判字第589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依照上開判決結果,本件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業由聲請人繳納,另聲請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337號裁定核定其金額為30,000元(參見本院卷第71、72頁),故本件第一審及上訴審應由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34,000元。據此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4,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