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 周惠竹聲請人聲請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該條規定準用於行政訴訟。次按「當事人行使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之聲請權,應為本案終局判決前為之,若法院已為終局判決,則訴訟費用業經裁判(同法第87條),法院勢難重複裁判。」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可參。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他字第39號裁定命聲請人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本院101年度(聲請人誤植為100年度)訴字第373號事件之原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計1萬元;上訴審律師酬金2萬元〕。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73號事件審理時,承審法官傳訊該案原告即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0月3日上午10時10分到庭,聲請人請假,書記官即訴外人何閣梅並未以書函或簡訊通知聲請人承審法官不准假,聲請人無從聲請律師代理訴訟,又訴外人即律師黃健弘背信圖利訴外人林武順律師而使東華大學不當得利,致生無意義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應由書記官何閣梅及律師黃健弘支付上開費用3萬元等語。
三、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73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業於101年11月22日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16號判決,於102年7月5日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聲請人前案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揆諸首段說明,主張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者,應於本案終局判決前為之,聲請人遲至107年8月15日始向本院為此主張,核與該條要件不符。又查,聲請人主張請假未獲准之101年10月3日,僅為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此有聲請人附件1即該期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實不影響該案訴訟結果,書記官何閣梅及律師黃健弘亦查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不符。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