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5號聲 請 人 李永義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張錦麗(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社會工作師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社會工作師法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90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6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起訴時,聲請人業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4,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