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巢光明相 對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馮世寬(部長)相 對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黃國忠(院長)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國85年2月5日公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此項公法上權益以具該條項所稱之原眷戶資格為其要件。所稱原眷戶,依同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其資格之取得,實由於主管機關配住而來,此配住關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係私法關係,非公權力之作用。是原眷戶領有眷舍居住憑證,享有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並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創設,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如原眷戶違反法令出租或頂讓所配住之眷舍予第三人,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收回該眷舍,係終止該配住宿舍之私法關係。其進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前者乃為私法作用,自無廢止授益行政處分之問題。後者係因該受配住眷舍者已不符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原眷戶之要件,而予以註銷原眷戶權益,雖屬侵益處分之作成,然非授益處分之廢止,無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之適用。至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註銷原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則是在眷改條例規範之公法關係上,法律賦予主管機關對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權限。主管機關作成註銷處分,該處分直接使眷舍居住憑證失其效力及原眷戶權益喪失,並未廢止任何授益處分,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巢薌農為國軍老舊眷村臺北市崇仁新村原眷戶,其於90年4 月14日申請配售該新村改建基地新建住宅(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下稱系爭眷舍)。巢薌農於97年受禁治產宣告,國家於作成決定時,應考量保障其權益。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先於98年4月3日以98年度監字第6號民事裁定選定呂錦芳(即巢薌農四子巢先明之妻)為監護人,嗣經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相對人臺北地院復於99年5月27日以98年度監字第271號民事裁定改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惟○○地院○○法庭法官郭淑貞為呂錦芳之利益,利用職權故意延宕上開裁定效力之發生。其間,呂錦芳及巢薌農之繼承人於98年10月28日聯名出具切結書並代理巢薌農與相對人國防部簽立買賣契約,並繳足購屋自備款,擬辦理交屋。是巢薌農乃無行為能力人,卻未經合法代理,聲請人請求代理受監護宣告之巢薌農向相對人國防部承購系爭眷舍。又相對人臺北地院及國防部均有故意怠於執行職務,未依法處置之情事,對於巢薌農應負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聲請本院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巢薌農購買系爭眷舍等情。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就相對人國防部以巢薌農繼承人未於巢薌農死亡
後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由1人承受為由,作成104 年5月4日國政眷服字第1040005210號函,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2項前段,註銷巢薌農之眷舍居住憑證一事,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07年1月11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在案。又因巢薌農已於100年6月5日死亡,而由長孫巢育誠(其父巢元明於98年死亡)、次子即聲請人巢光明、三子之兒女巢嘉文、巢友銓(其父巢克明於88年死亡)、四子巢先明等繼承其權利。經核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應係請求法院裁定許可聲請人代理向相對人國防部承購依眷改條例改建之系爭眷舍,本件僅涉及因配住眷舍所生之私法關係,而非公法上爭議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審判權,應由普通法院管轄。
而相對人國防部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 號,本件聲請人請求標的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屬相對人臺北地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
㈡至聲請人於聲請狀內另列本件聲請前已死亡之巢薌農為相
對人部分,聲請人係對無當事人能力之巢薌農為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鍾 啟 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