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巢光明相 對 人 巢薌農 (已死亡)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巢薌農(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一,惟巢薌農已於民國100年6月5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14頁),自屬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難謂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鍾 啟 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