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0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相 對 人 鄭吟芳即家樺聯合診所
鄭吟芳陳士和汪成志李茂森管道緒聲請人因當事人間本院中華民國106年度訴更一字第40號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69號判決,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57號判決廢棄本院前開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40號事件受理。相對人於本院更審程序中撤回全部起訴,聲請人(即抗告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07年2月26日107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各為4,000元、6,00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即抗告人)不服,檢具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827號裁定,主張原裁定漏未將經該院就本案上訴審所核定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3萬元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乃有違誤,而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重為裁定等語。
三、聲請人(即抗告人)提出相關證據,並經本院調卷審查,確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827號裁定於106年12月28日核定本案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為3萬元,惟聲請人(即抗告人)自始未提出費用計算書,且該案卷宗於原裁定作成後,於107年3月9日始併歸於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40號卷宗內,為原裁定所未及審查,乃有所誤,聲請人(即抗告人)求予撤銷並變更原裁定,為有理由。茲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各4,000元、6,000元,以及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費用3萬元,合計4萬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