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郭俊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款至第6 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 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及第34條第1 項所明定。又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民國27年抗字第4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是否屬於都市計畫案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乙事相關之都市計畫或都市更新案件之法律關係(本案訴訟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82號)提出6 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聲請,均經本院駁回,惟本院駁回前開聲請案之理由,均非聲請人主張之論點或爭點敘述,足見承審合議庭胡方新法官、鍾啟煌法官、蘇嫊娟法官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涉觸犯偽造文書罪等相關枉法偏頗之事實。而觀諸聲請人於107 年2 月21日收到之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可知本院明知上情,除仍執意交由上開3 位法官審理本案訴訟外,尚放任該3 位法官於法官迴避聲請案件尚未確定前仍繼續進行本案訴訟,且未行該案準備程序,即逕為判決,其事證至為明確,符合「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要件,爰聲請上開3 位法官應迴避審理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都市計畫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2號審理,且於105 年6 月23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 年12月
8 日以105 年度判字第65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可稽(參本院卷第8 頁)。聲請人雖於107 年2 月22日(本院收文日)對本院上開104 年度訴字第82號都市計畫事件之承審法官胡方新、鍾啟煌及蘇嫊娟聲請迴避,因該所聲請法官迴避之該都市計畫事件,業經審結並確定在案,可見聲請人聲請迴避之3 位法官就該都市計畫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仍對之聲請迴避,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