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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聲字第 6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黃明莉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第2項)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泰山區明志國小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人曾於民國106年4月6日及107年2月21日,由訴外人余吉富陪同,以書面方式,向該校提出相關資料申請,相對人多次在公文中回復:「台端申請教評會會議紀錄及公文部分,另重申本校前業於106年4月20日函覆台端申請調閱服務本校民國91年期間,相關檔案卷宗,因年代久遠已時隔已達15年之久,加上早期學校人力不足,人員異動頻繁,且部分檔案恐已超過保存年限等因素,已無法尋得,爰無法提供在案」云云,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寄給聲請人的瀆職等案不起訴處分書中表示這些案件審理卷宗中有上述相關文書,包括相對人91學年度第三次教評會會議紀錄的內容(關於相對人91年8月30日教評會會議投票表決不同意聲請人續辦留職停薪)及91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關於相對人於91年10月16日申請聲請人溯自91年8月1日辭職通過),表示相對人有上述文書,依法有提出於法院之義務。聲請人擔心相對人不提供證據,請本院盡快向相對人調閱上述資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07年2月12日已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9號受理在案,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則本院審理本案訴訟程序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且經聲請人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9號訴訟審理中之107年5月24、25日提出聲請狀(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9號卷第113-116、121-127頁),請求本院命該案被告即相對人提出上述資料及調閱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409號偵查卷,並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調取聲請人91年留職停薪案之相關資料,已經本院依調查證據程序分別予以調取及命相對人提出在案(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9號卷第128頁107年5月30日院鴻黃00000000字第1070005056號函、第129頁107年5月30日院鴻黃00000000字第1070005057號函及第139頁準備程序筆錄)。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於107年5月25日所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顯然欠缺其必要。從而,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梁 哲 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 淑 真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18-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