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 吳雲霞
吳澤實蔡光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72號(下稱前案)判決,將設置於「曩底路」地形上方30餘年鐵柵門之私設道路判決為無礙公共交通安全的現有巷道,與前上訴審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定矛盾。聲請人不服相對人為特權利益屢次矛盾處分而再度起訴,現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0號事件(下稱本案)審理中,而本案審判長及陪席法官曾參與同一爭訟事件之前案判決並認定鐵柵門無礙巷道公共交通安全,故本件應類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 款之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3 號判例要旨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7 款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均應自行迴避云云,爰聲請本案審判長及法官迴避本案之審理。
二、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 款所規定,此規定所由之設,係行政訴訟之裁判如須以民刑事裁判為基礎,而該民刑事裁判即由受理行政訴訟事件之法官所作成,對於該行政訴訟事件之裁判,難免已有成見,故定為應自行迴避之原因。經查,前案與本案同屬行政訴訟,前案判決並非民刑事判決,是本件已無前揭規定之適用甚明。且核本件原告既先提起巷道爭議之前案,嗣前案判決確定後,嗣提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本案,本案日後如作成裁判,無須以前案判決為基礎,是本案與前案難謂有何相牽涉之關係,本案亦無何上開規定供類推適用之情事。至於聲請人另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2條及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3號判例要旨㈠,惟該判例要旨㈠係闡釋除權判決與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裁定與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等事例,均與本件所指前案與本案之關係完全不同,聲請人認此得以聲請相關法官迴避,應屬誤會。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鍾 啟 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