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 郭俊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2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復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4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民國27年抗字第4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04年5月21日及同年9月4日就其本案訴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即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是否屬於都市計畫案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乙事相關之都市計畫或都市更新案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分別以104年度全字第49號及104年度全字第99號(下合稱前聲請案)繫屬於本院,本院就該2件假處分聲請案均為駁回之裁定。而該駁回裁定之理由均係無中生有;嗣聲請人提出與前聲請案有相同標的之假處分聲請(105年度全字第12號,下稱系爭聲請案),茲以上開3位法官(胡方新、鍾啟煌及蘇嫊娟)就相同假處分標的之案件,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而為不利當事人一造之偏頗審判行為,其事證至為明確,除符合「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要件外,尚可確定該3位法官有「加重故意之確行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爰就系爭聲請案,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上開3位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係聲請「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2號合議庭胡方新、鍾啟煌及蘇嫊娟3位法官迴避」,然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2號假處分事件,業經胡方新、鍾啟煌及蘇嫊娟3位法官於105年6月22日裁定駁回,有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至107年6月22日提起本件聲請,然上開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要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影響審判公平可言,其聲請與迴避要件不符,無從准許,自應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