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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聲字第 7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周伯雄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代 表 人 黃群(總隊長)訴訟代理人 黃佳雯

劉尚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代表人原為范乾峯,嗣於本件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黃群,茲據相對人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 項)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第2 項)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第1 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 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0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284條所規定。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至於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易言之,保全證據之聲請,應就保全之必要性及合法性為釋明。繼按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53、4704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74地號土地(下稱274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已登記建物○○○區○○段○○段○○○○○號建物)及未登記建物(下分別稱已登記建物及未登記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其中未登記建物係聲請人前於民國90年間向第三人購買,並向27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承租該筆土地而使用至今,未登記建物之改設、增設、改作、裝潢、修繕、拆除等權利均由聲請人自為行使,聲請人並陸續於同址設立翼珍商行、俥傌炮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俥傌炮公司)、御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御車公司)。迄至107年4月間,聲請人突獲相對人之拆遷通知,始得知相對人於明知系爭建物有聲請人之存在,前均未通知聲請人,僅依274 地號土地所有人(兼其上已登記建物所有人)之協議書,而於104 年間向其等發放「拆遷處理費」完畢,經聲請人提出異議未果;且相對人亦不為決定由聲請人領取未發放之「騰空點交獎勵金」2,383,800 元,致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屬未經確定,進而未能解決拆除權利之歸屬。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 條第1項第4款、臺北市士林北投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拆遷安置計畫第3條第1項規定,足認聲請人為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權拆除未登記建物並領取補償費;且就本件建物拆遷補償(處理)費計價內容,係99年2月2日由查估人員就主體結構、牆垣、地板、天花板、門窗及相關隔間、夾層、梯間等內容所為之查估計價,自均屬聲請人所有並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是聲請人對未登記建物確有事實上處分權。相對人就上開誤發拆遷處理費一案,有違依職權調查證據、書面通知陳述意見……等行政程序之重大瑕疵,聲請人雖曾聲請展延拆遷期限,惟據悉僅至107 年7月2日止,衡諸本件未登記建物權義未明、補償費用高達6,356,799 元,若逾此拆除期限,不能保全系爭建物(按若拆除登記建物,恐會破壞未登記建物),為此聲請保全系爭建物等情。

四、本院查:㈠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中,業已陳明應保全之證據為系爭建

物;至於依該證據(即系爭建物)應證之事實,則係其就卷附16幀相片所示隔間、夾層、梯間……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及拆遷範圍內建築改良物查估計算表中主體構造、牆垣、地板、天花板、門窗等項目,是否為聲請人所有或所出資建設之事實,易言之,即聲請人就未登記建物是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進而得有權拆除未登記建物而領取自拆獎勵金。其並已陳明未登記建物目前之拆遷期限為107 年7月2日止,倘逾此拆除期限,系爭建物(含未登記建物)將可能發生遭相對人或第三人拆除而滅失之危險,事實將無法查證,聲請人所受之損害亦將無法獲得彌補,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於聲請狀內引用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68條第1項全文之規定,然綜觀上開聲請意旨,僅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係為證明未登記建物係其出資興建,其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為由,因而聲請本件證據保全。惟查,未登記建物之存在,此與該建物係由何人出資興建並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兩者係完全不同之概念。聲請人主張其就未登記建物享有事實上處分權,無非係以其前於90年間向第三人購買,並向274 地號土地共有人承租該筆土地而使用至今,並陸續於同址設立翼珍商行、俥傌炮公司及御車公司故未登記建物之建設、增設、改作、裝潢、修繕、拆除之權利均由其所行使為據,則就其上開主張加以演繹,聲請人如欲證明其享有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以提出其購買未登記建物、承租274 地號土地及確曾出資就未登記建物所為建設、增設、改作、裝潢、修繕、拆除等行為相關契約、資金支出等證據以資證明;至於未登記建物之現狀,至多僅能表現未登記建物現仍存在於274 地號土地上之客觀事實,惟一般人並無法僅以未登記建物(就現所存在之任何建物亦同)之存在,即得認定該建物之出資興建者或購買者為何人。則由兩造所爭論者及依聲請人主張之應證事實,僅係聲請人是否享有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對於聲請人所主張欲證明之事實,並無不明確而應由保全系爭建物(含未登記建物)不予拆除始能證明之情形。

㈢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四節,及依同法第176 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部分條文之規定,我國行政訴訟之調查證據方法可分為人證、鑑定、書證、勘驗。經查,聲請人並未於聲請狀中表明應適用有關調查證據方法,本院為求審慎,亦曾通知聲請人進行調查,惟聲請人並未到場(見本院卷第26頁送達證書、第30至35頁報到單及筆錄)。然由所保全之證物既係系爭建物,自可排除上開人證、書證之證據方法;且本件待證事實既係聲請人是否享有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以相關契約及出資證明為適宜之證明方法,亦難認有何由專業人士擔任鑑定人以為鑑定證據方法之必要,是本件證據保全所應適用之調查證據方法容僅係勘驗。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6 條規定:「勘驗,於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並得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有關物件附於卷宗。」然細繹兩造於本件所提出之相關事證,相對人就系爭建物已為完全且詳盡之查估,將系爭建物分成a1至a1

2 等12個區塊,並詳載各個區塊之長度、寬度並計算出面積(見本院卷第12、46頁〈分別由聲請人、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建物平面圖),並就各個區塊為完整之拍照存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49至50頁〈分別由聲請人、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建物相片),另以系爭建物分成58年前建物、58─77年建物、58─77建物夾層及T棚4個用途,就各個區塊(主體、外牆、內牆、天花板、地板、門窗)之構造內容、高度均詳實記載,進而計算出拆除面積、單價、拆遷補償費、自拆獎勵金及協議價購獎勵金,並為相關備註記載(見本院卷第15、45頁查估計算表〈分別由聲請人、相對人所提出〉、第44頁相對人所提查估表),相對人更提出房屋認定圖(一份以空照圖套繪地籍圖,一份係分別依58年、69年、83年航測地形圖所繪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登記建物之建物標示部、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加值應用系統、登記(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51至52、73至75頁)為證。綜上以觀,本件保全系爭建物所得為之證據方法既僅有勘驗一者,然相對人已就系爭建物為相當完全及縝密之實地調查、查估(亦即勘驗),且上開查估內容既為兩造所持有或至少附於本院卷內,本院顯然無法以超越上開相對人精準度及密度之方式為更進一步之勘驗。綜上,系爭建物既已由相對人進行極為詳實之查估,亦無再以保全不予拆除之方式,進而由法院為更進一步勘驗之可能,是本件亦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性。

㈣此外,聲請人復未釋明已經他造同意保全證據,而相對人

亦已明白表示不同意保全證據之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筆錄、第36至42頁答辯狀)。再者,無論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3 項規定徵收補償價額之主管機關(按本件係區段徵收)均係臺北市政府,並非相對人,此參卷內所附相關臺北市政府函可知(本院卷第16、60至

61、63至66頁),惟參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53、4704號裁定意旨,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從而,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核與法定要件不符,自難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鍾 啟 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18-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