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 高家善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請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92號有關領事事務事件(下稱本案)卷宗全卷及本院卷,本案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為周玉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本案卷宗,係原告武氏水與被告外交部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聲請人就本案顯係第三人。又查,經核閱聲請人補正提出之掛號函件執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874號裁定、送信確認報表(傳真證明)、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聲請人印鑑證明及全戶戶籍謄本、富邦產險信封(受文者:高子婷)、聲請人及周玉萍身分證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信封(受文者:高子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駕駛人姓名:高子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車主姓名周玉萍)暨舉發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6至37頁),其上內容均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已有經本案當事人同意閱覽本案卷宗,亦不足以釋明其本人於本案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閱覽卷宗,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