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
110年8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正雄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被 告 國防大學代 表 人 張哲平(校長)訴訟代理人 盧俊良
葉智幄 律師
參 加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501686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原告民國98年8月24日教師升等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吳萬教,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
行中先後變更為王信龍、張哲平,並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83頁、本院卷二第155-156、159-163頁),應予准許。
㈡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被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原任教之被告理工學院(下稱理工學院)於民國96年至
100年10月1日係由參加人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原告為被告副教育長兼理工學院環境資訊及工程學系(下稱環工系)副教授,於98年8月24日申請送審教授資格(下稱原告升等案),經理工學院環工系98年8月31日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98年8月31日系教評會)審查通過,續送98年9月29日理工學院98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98年9月29日院教評會)審查通過,其代表著作送請6位審查委員審查(下稱第1次外審),審查結果有5位審查委員給予及格,1位給予不及格,經98年12月10日98年度第1學期第2次院教評會(下稱98年12月10日院教評會)審查通過原告升等案,經提被告98年12月23日98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98年12月23日校教評會)決議通過後,由被告函請參加人核發原告教師證書。其間,參加人以原告經人檢舉升等教授資格審理程序疑義,經被告以99年1月22日國學總務字第0990000613號函報參加人暫緩辦理核發原告教師證書,俟案情釐清後,溯自98年8月1日起算年資(下稱被告99年1月22日函),經參加人以99年1月27日台學審字第0990015149號函同意備查(下稱參加人99年1月27日函)。旋被告以原告升等案,未違反參加人之相關規定及程序,以99年7月7日國學理輻字第0990004763號函(下稱被告99年7月7日函)請參加人辦理原告升等案。
㈡嗣監察院以原告升等案,3位審查委員(下稱系爭3位外審委
員)與原告為學會理事關係,系爭3位外審委員均未迴避或退回擔任審查委員職務,核與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應請學校教評會重新考量,函請參加人將學校教評會最終審議結果及追蹤被告考量辦理情形一併函復該院。參加人乃以99年7月14日台學審字第0990119325號函(下稱參加人99年7月14日函)檢還原告履歷表等送審教師資格資料,請被告重新考量審議。
㈢案經被告99年12月22日99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校教評會(下
稱99年12月22日校教評會)決議,請理工學院依參加人來文說明重新考量,嗣經理工學院100年1月7日99學年度第1學期第1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100年1月7日院教評會)決議,以系爭3位外審委員與原告為學會理事關係,其等均未迴避或退回擔任外審委員職務,核與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重新辦理原告升等案之外審,並經理工學院檢附原告履歷表、代表著作等資料,另送請6位審查委員審查(下稱第2次外審),審查結果有5位審查委員給予不及格,1位給予及格,經理工學院100年3月24日99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院教評會決議,不同意原告升等案。原告不服,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被告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被告申評會以100年10月19日申訴評議書決定駁回(下稱100年10月19日申訴評議決定)後,原告向國防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2年1月1日更銜為國防部教師申訴評議會,下稱國防部申評會)提出再申訴,國防部申評會以101年3月26日再申訴評議書決定:「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及原申訴決定均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應依本評議書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理。」(下稱101年3月26日再申訴評議決定)。
㈣理工學院依國防部申評會101年3月26日再申訴評議決定意旨
,提經101年6月1日100學年度第2學期第6次院教評會(下稱101年6月1日院教評會)決議,重新遴選6位審查委員辦理原告升等案後,送請6位審查委員審查(下稱第3次外審),審查結果有3位審查委員給予不及格,3位給予及格,經101年10月25日101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院教評會(下稱101年10月25日院教評會)決議,未通過原告升等案。原告不服,申經被告申評會以102年5月2日申訴評議書決定:「申訴有理由。原措施不予維持,原措施學院應依本評議書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理。」(下稱102年5月2日申訴評議決定)。
㈤理工學院復依被告申評會102年5月2日申訴評議決定,提103
年5月15日102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院教評會(下稱103年5月15日院教評會)決議,以為兼顧原告升等案有利之部分,保留第1次外審未有疑義3位審查委員之成績,重新遴選3名審查委員辦理原告升等案後,送請3位審查委員審查(下稱第4次外審),審查結果3位審查委員均給予不及格,經103年12月23日103學年度第1學期第5次院教評會(下稱103年12月23日院教評會)決議,不通過原告升等案,被告並以104年1月19日國學理輻字第1040000509號書函(下稱原處分)檢送該3位給予不及格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表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申評會以104年6月25日申訴評議決定駁回(下稱申訴評議決定),復經國防部申評會以104年11月20日再申訴評議決定駁回(下稱再申訴評議決定)後,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5年6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50168682號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6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下稱發回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依行為時即98年1月16日修正施行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
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理工學院96年至100年10月1日係由參加人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學校。
理工學院既已完成通過原告升等案之資格審查,行政處分已成立生效,並經被告報請參加人發給原告教授之教師證書,參加人即應依審定辦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發給,不得以檢還原告履歷表等送審教師資格資料方式為之。
⒉縱原告升等案經人匿名檢舉,然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
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10點第1項規定,被告至遲應於99年7月7日函發函後之6個月(4個月及延長2個月之時效),即100年1月6日處理完畢匿名檢舉案,惟參加人竟以99年7月14日函檢還原告履歷表等送審教師資格資料,竟於未查有違法情事,未依前開處理原則之時效規定准否原告升等案之申請。亦即,參加人或被告於前開時效內,既查無原告有違反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之情形,即應發給原告教授資格證書,不得以檢還原告履歷表等送審教師資格資料方式處理。
⒊參加人多次發函指摘原告升等案,被告遴選審查委員有系爭
3位外審委員應迴避而未迴避或退回擔任審查委員職務,有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惟教師升等事項屬學校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應不適用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審查委員迴避之規定。又原告升等案應適用被告96年6月13日訂定施行之「國防大學各學院辦理教師著作審查校外委員遴選作業要點」(下稱遴選作業要點)第5點有關審查委員迴避之規定,而該規定並無「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明文,且被告係於99年9月29日修正遴選作業要點第5點第5款時,始增訂「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的規定,該增訂規定自不得溯及適用於原告升等案。
⒋有處理原則第2點所定5款情形時,學校始應進入校內處理程
序,惟處理原則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實體與處理程序規定。故縱使第1次外審違反該迴避規定,亦屬被告之疏失,非可歸責於原告;況遍查教師升等之各級法令,又無參加人所為行政指導被告「重新考量」之規定,是被告重送第2次至第4次外審,均為違法,且嚴重影響原告升等之權利。
⒌參加人指摘原告參加「中華民國地圖學會」(下稱地圖學會
)與「中國測量工程學會」(下稱測量學會),系爭3位外審委員與原告同屬上開學會。惟系爭3位外審委員為何人,原告無從得知。若以此即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原告另亦參與「中華民國國防科技研究學會」等10餘個政府與民間組織、社團,是否均應查察有無應迴避之外審委員?抑或,原告不得參與該等組織、社團?⒍被告另指摘原告升等案尚違反處理原則第6點第4款規定。惟
由處理原則第13點第3款立法理由說明一之㈢可知,學術合作關係指審查人與被審查人曾共同參與論文和學術研究,或為共同著作人,不包括原告與各學會成員間之關係。況且,原告於送審時尚檢附資格審查資料,並於兼任經歷欄明載曾任地圖學會秘書長、常務理事、理事長及測量學會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參考著作及參考資料亦均載明出版時間、共同著作人,何以被告未事前迴避送審?是被告之疏失不應歸責原告。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98年8月24日原告升等案,應作成准予升等為教授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悉依規定辦理原告升等案,並於匿名檢舉案爭議釐清後
,即函請參加人儘速辦理審定作業,並無原告所稱未報請參加人核發教師證書之情事,故被告所為之程序並無違誤。至於原告主張參加人既查無被告有違反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之情事,即應發給教授資格證書,不得以檢還原告履歷表等送審教師資格資料方式處理等節,乃屬參加人權管,實非被告權限。
⒉理工學院於辦理第1次外審時,未注意外審委員6員中,有系
爭3位外審委員與原告在同一學會同時擔任理事,具有密切之學術關係,其等應迴避卻未自行迴避審查職務,實已影響教師升等審查之公平性,足認外審委員執行審查有偏頗之虞。再者,參加人來函指摘具體事實,請被告的教評會重新考量,並建立著作外審委員遴選之迴避及退審制度,避免類此事件再度發生。基此,100年1月7日院教評會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重新辦理外審作業,並非依99年9月29日修正之遴選作業要點第5點第5款所定迴避事由,溯及適用原告升等案之審查程序。
⒊原告指稱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原告升等案
屬該款所稱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不在行政程序法適用範圍。然行政程序法制定有關行政程序中之迴避規定,其目的在使行政程序之進行力求公平、公正,且同法第3條第3項第6款關於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係指課業指導成績評量及維持紀律之合理措施而言,並非原告所稱不在適用之列。
⒋原告升等案之4篇著作均刊登於地圖學會編輯委員會自審出
版之刊物,其審查程序顯不具正當程序及組織之合法性,有違審定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下稱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具有偏頗之虞而應予迴避之理由。原告以上開4篇著作刊登後作為升等依據,並由與原告具有理事長與理事關係之3位理事擔任該4篇著作外審委員之外審審查程序,顯有偏頗之虞應予迴避之情,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及處理原則第6點第4款「學術合作關係」應予迴避之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㈠參加人依教師法、任用條例、審定辦法及「教育部授權大學
及獨立學院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要點」(現行修正為「教育部授權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要點」)等規定,於85學度授權中正理工學院自審教師資格,上開學院於89年5月與三軍大學、國防管理學院及國防醫學院整合成立「國防大學」,但參加人並未授權被告自審,然被告係理工學院之直屬上層,有對理工學院監督管轄之法定職權,故仍視被告為授權自審學校,惟其授權範圍為原中正理工學院部分。原告為理工學院教師,並於98年下學期通過教授資格審查,因當時係由授權自審學校理工學院審理,雖其自審自100年後停止授權,然參加人基於信賴利益之保護,原告升等案仍應依授權自審相關規定辦理,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8條所定喪失管轄權之情事。
㈡有關參加人99年間要求被告就原告升等案重新辦理著作外審
一事,係依監察院99年10月26日(99)院台國字第0992100342號函(下稱監察院99年10月26日函),揭露原告升等案第1次外審委員有3位與原告為學會理事長、理事關係,認有上下利害關係,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認應請被告教評會重新考量,故參加人以該次外審委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9年11月5日台學審字第0990186530號函(下稱參加人99年11月5日函)請被告教評會重新考量。
五、爭點:原告升等案第1次外審之系爭3名外審委員,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處理原則第6點第4款規定之情形?
六、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8年8月31日系教評會紀錄(外放原告升等案全案資料卷一第1-9頁)、98年9月29日院教評會會議紀錄(同卷第10-41頁)、98年12月10日院教評會會議紀錄(同卷第42-78頁)、98年12月23日校評會會議紀錄(同卷第79-82頁)、被告99年1月22日函(同卷第83頁)、參加人99年1月27日函(同卷第84頁)、被告99年1月25日函(同卷第85頁)、參加人99年2月3日函(同卷第86頁)、被告99年7月7日函(同卷第87頁)、參加人99年7月14日函(同卷第88-92頁)、99年12月22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同卷第93-100頁)、100年1月7日院教評會會議紀錄(同卷第101-118頁)、100年3月24日院教評會會議紀錄(同卷第119-152頁)、被告100年4月26日函(同卷第153-160頁)、100年10月19日申訴評議決定(同卷第161-168頁)、101年5月2日再申訴評議決定(同卷第169-183頁)、101年6月1日院教評會會議紀錄(同卷第184-215頁)、101年10月25日院教評會會議紀錄(同卷第216-249頁)、被告101年11月27日函(同卷第250-254頁)、參加人103年1月6日臺教㈤字第1020193093號函(同卷第255-256頁)、103年5月15日院教評會會議紀錄(同卷第257-281頁)、103年10月16日院教評會會議紀錄(同卷第282-301頁)、103年12月23日院教評會會議紀錄(同卷第302-319頁)、原處分(同卷第320-323頁)、申訴評議決定(同卷第324-334頁)、再申訴評議決定(同卷第335-354頁)、訴願決定(同卷第355-373頁)、原判決(同卷第396-340頁)、發回判決(同卷第374-395頁)可查,堪信屬實。
㈡原告升等案之第1次外審程序,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處理原則第6點第4款規定之情形: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說明:
⑴人民在大學任教,須具備一定之資格(教授、副教授、助理
教授或講師,任用條例第14條及第16條以下規定參照),此項資格之取得(包括升等),應經學校初審及教育部複審(此部分可授權學校辦理),經複審合格者,由教育部發給證書(行為時即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109年6月30日施行前之教師法第9條、行為時即109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施行細則第9條、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參照)。此種要求,係對憲法保障之人民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乃至於講學自由(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11條)之限制。依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修正前教師法第10條規定,上開任教資格取得之審查(定)辦法,由參加人定之。由於學校及教育部之審(查)定,係公權力之行使,其結果涉及人民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及講學自由,且因其具決定職業資格之考試性質,該審查(定)辦法及其進行程序,自應恪遵各項法治國原則(例如法律保留、比例原則、禁止恣意原則等等)及考試專業評量原則。又大學教師之聘任及升等事項,應經教評會審議(大學法第20條)。是以,大學校、院、系(所)教評會對教師升等之評審,為維持學術研究及教學品質,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之專業知識及學術成就之考量,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評會評議。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而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又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據此,為維持教師資格審查制度之客觀性與公平性,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受理此類教師資格審查案件之行政救濟機關,除尊重審查委員之專業判斷外,仍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是否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05號判決參照)。
⑵行為時教師法第4條規定:「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2
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採檢定制;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採審定制。」第9條規定:「(第1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2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第2項)教育部於必要時,得授權學校辦理複審,複審合格後發給教師證書。」第10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大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任用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第18條規定:「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8年以上,有創作或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重要專門著作者。二、曾任副教授3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又教育部依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審定辦法第23條規定:「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第39條規定:「(第1項)本部得授權學校自行辦理教師資格部分或全部之複審;其授權基準、範圍、作業規定及教師證書年資核計方式,由本部公告之。(第2項)前項經本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是大學院校得依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之法令規範,訂定有關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件,以維持各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使未符合一定標準之教師不予升等。
⑶被告所訂定行為時98年7月30日校務會議通過之被告教師升
等作業要點第10點第5款及第8款規定:「十、教師升等審查程序如下:……㈤理工學院因自行審查教師資格,應於其『教師升等作業要點』訂定增加校外審查委員人數及通過門檻。……㈧校教評會再就外審委員審查結果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及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進行審議,通過後函報教育部複審。但屬……理工學院教師升等案件,經校教評會審議通過後,逕報教育部核發教師證書。」又行為時被告即98年6月17日修訂之理工學院教師升等作業要點第5點第1款本文規定:
「申請升等教師須有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著作應符合下列規定:㈠與任教科目相符,於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及送審前5年內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或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含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具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含以光碟發行)之著作。其屬一系列之相關研究者,得合併為一代表著作。……」第7點第1項規定:「著作送審申請,須檢附下列文件:㈠申請資審建議表。㈡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㈢教師證書。㈣著作。㈤代表著作如係數人合著者,須送合著人證明。㈥近3年內教學、服務、輔導與產學合作事蹟書面資料。㈦本次送審代表著作與前次送審代表著作內容近似者,送審時,須檢附前次送審代表著作及本次著作異同對照。」第8點規定:「教師升等之審查程序及通過標準如下:㈠由各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查通過後,提院教評會審議,院教評會初審、外審、複審通過後,再提校教評會審議。㈡系級、院級教評會審議升等案,應對教學、服務、輔導與產學合作進行實質審查,但對研究項目進行形式審查,3項評審結果經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始得通過初審。㈢院級初審程序如下:⒈教學、服務、輔導與產學合作績效實質審查:由院教評會教學、服務審查小組負責,依據送審人檢具之教學、服務、輔導與產學合作績效書面資料,審查所列各項績效作成審查報告。……⒉研究初審:由院教評會學術審查小組負責,審查代表著作是否為碩、博士論文之一部分,或同一著作以不同語文發表是否分別列入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中,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等情事。⒊彙集2小組審核資料,召開院教評會綜審票決。經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核予優等者,其著作外審成績以65分為及格底線分數。經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核予佳等者,其著作外審成績以70分為及格底線分數。㈣通過院級初審者,始得將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技術報告或軍事著作等)送請校外相當等級之學者或專家審查(以下簡稱外審)。院教評會學術審查小組提供外審委員名單,由院長圈選6為外審委員進行著作之審查,審查結果4人(含)以上給予及格,則為通過外審(審查意見表如附表二)。……㈤完成外審作業後,送院教評會複審。通過複審者,將會議紀錄、外審委員審查資料表等資料,送校部總務處人事部門提校教評會審議。經校教評會審議通過後,逕報請教育部核發教師證書並由本院發給新等級聘書。㈥若對升等案有疑義,經各級教評會決議暫緩審議,於再審議時,得邀請升等人到會或以書面說明後,再繼續審議。」第11點規定:「院教評會應尊重外審審查人專業判斷,當外審結果與審查意見一致時,則以該次外審結果決定之。除非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外審結果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且有2分之1以上出席委員決議再次辦理著作外審時,始得將該申請人之研究成果再送非原審查者辦理著作外審。」第12點規定:「教師升等不通過者,各級教評會應將審查結果及其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告知對審議結果不服之救濟管道、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綜上規定可知,理工學院辦理教師升等審查非僅著作一項而已,尚包含教學、服務、輔導與產學合作等事項,且關於著作部分,學術審查小組及外審均為專業實質審查,院教評會之複審僅為綜合形式審查,應尊重外審審查人專業判斷,當外審結果與審查意見一致時,則以該次外審結果決定之。除非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外審結果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且有2分之1以上出席委員決議再次辦理著作外審時,始得將該申請人之研究成果再送非原審查者辦理著作外審。
⑷教育部為執行審定辦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7條第2項規定所訂
定行為時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本原則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指送審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㈠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代表著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㈡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㈢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合著人證明為偽造、變造。㈣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㈤送審人或經由他人有請託、關說、利誘、威脅或其他干擾審查人或審查程序情節嚴重。」第4點規定:「(第1項)學校對於具名及具體指陳違反本規定之檢舉,應即進入校內處理程序,並以保密方式為之,避免檢舉人及送審人曝光。(第2項)學校對於未具名而具體指陳違反本規定之檢舉,得依前項規定辦理。」第10點規定:「(第1項)學校應於接獲檢舉之日起4個月內作成具體結論後,提送教評會。遇有案情複雜、窒礙難行及寒、暑假之情形時,其處理期間得延長二個月,並應通知檢舉人及送審人。(第2項)學校應於教評會審議後10日內,將處理結果及理由以書面通知檢舉人及送審人。」另教育部依審定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訂定,於102年1月1日廢止前之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複審作業程序要點(下稱複審作業程序要點)第5點規定:「經本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之學校,悉依教育部授權大學及獨立學院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要點及相關規定辦理複審,俟複審完竣後,依規定冊報本部核發教師證書,並於事後將審定名單彙整提報學審會常會追認。惟若發現授權學校複審作業違反相關規定者,退還學校重新審查。」是教育部受理授權學校複審合格冊報核發教師證書時,如發現授權學校複審作業違反上開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得退還學校重新審查。
⒉理工學院於85年至100年10月1日為參加人授權自行審查教師
資格之學校,原告原為理工學院環工系副教授,於98年8月24日申請送審教授資格,經理工學院學術審查小組98年9月11日辦理研究著作初審結果,原告須再修訂後審查,嗣原告於98年9月25日完成修訂,經審查通過原告以專門著作升等教授初審,提經98年9月29日院教評會議通過原告以專門著作升等教授外審案(出席委員19位,17位同意,2位不同意),由理工學院院教評會學術審查小組提供外審委員名單,經理工學院院長圈選6位外審委員進行著作審查後,外審委員5位評分通過,1位評分不通過(及格底線分數為65分),審查結果達外審委員4人以上給予及格之標準,通過外審,提經98年12月10日院教評會複審通過原告升等案,呈報校部審查(出席委員19位,14位同意,5位不同意),再提經98年12月23日校教評會審議通過原告升等案後,由被告報請參加人核發教師證書等情,有參加人107年11月28日臺教高㈤字第1070198886號函(本院卷一第140-141頁)、98年8月31日系教評會紀錄(外放原告升等案全案資料卷一第1-9頁)、98年9月29日第1次院教評會會議紀錄(同卷第10-41頁)、98年12月10日院教評會會議紀錄(同卷第42-78頁)、98年12月23日校評會會議紀錄(同卷第79-82頁)可稽。足見原告升等案之審查程序已經理工學院院教評會初審、外審、複審通過,並經被告校教評會審議通過,符合前述行為時升等作業要點第8點通過自審升等教授資格審查,報請參加人核發教師證書之規定。
⒊嗣參加人因接獲民眾檢舉及監察院調查意見認原告送審教師
資格有疑義,乃以99年7月14日函檢還原告送審資料,並以99年9月14日臺學審字第0000000000B號函被告以:原告升等案,被告遴選3位外審委員並未迴避或退回擔任外審委員職務,核與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及以99年11月25日臺學審字第0990199178號函被告以:原告原送審代表著作經檢舉為學生學位論文之一部分,是否仍適合作為代表著作,仍請被告教評會重新考量審議。案經被告校教評會於99年12月22日審議,決議:「退請理工學院依參加人來文說明重新考量」,經理工學院100年1月7日院教評會議決議:「維持99年11月8日院教評會審議,以3位外審委員與原告為學會理事關係,渠等委員均未迴避或退回擔任外審委員職務,核與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決議重新辦理原告升等案;另原告之代表著作雖為學生論文之一部分,然依參加人99年12月22日臺學審字第0990220198號釋義函,原告仍可提出升等申請,且送審資料均含有合著人證明,應無不適當之疑慮」,並辦理第2次外審等情,亦有被告99年7月7日函(外放原告升等案全案資料卷一第87頁)、參加人99年7月14日函(同卷第88-92頁)、99年12月22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同卷第93-100頁)、100年1月7日院教評會會議紀錄(同卷第101-118頁)足憑。惟本院觀諸上開99年12月22日校教評會決議內容,並未決議撤銷前98年12月23日校教評會議審議通過原告升等案之決議,即逕行作成「退請理工學院依參加人來文說明重新考量」之決議,其程序上顯有違誤;又上開理工學院100年1月7日院教評會決議,重新辦理原告升等案,並未送被告校教評會重新審議是否通過,即逕行辦理第2次外審,其程序上亦有違誤,自難認前98年12月23日校教評會議審議通過原告升等之決議,業經撤銷而失其效力,並回歸審查程序,應重新辦理第2次外審,故99年12月22日校教評會決議及理工學院100年1月7日院教評會決議,其程序上既有上開違誤,自已違反法定之正當行政程序。⒋原告曾任地圖學會9、10屆理事長,任期至94年9月9日至96
年9月9日、96年10月27日起至98年10月27日止,並擔任地圖學會會刊第12-15期(91年至94年發行)編輯委員會召集人兼編輯委員及第16-19期(95年至98年發行)發行人兼編輯委員,又擔任測量學會39屆理事長,任期自96年3月3日起至99年3月3日止等情,有原告之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再申訴評議決定卷可閱卷第54-55頁(右上角頁碼,下同)〕、地圖學會110年2月5日電子郵件(本院卷二第455頁)可參。而原告升等案之5年內(93年至97年)共有5篇期刊論文,均發表於地圖學會會刊,代表著作則為此5篇中最新1篇論文,發表於97年9月。又經查對系爭3位外審委員中,其中1位為地圖學會9屆理事、1位為測量學會第39屆理事及編輯委員會委員、另1位為測量學會第39屆編輯委員會委員等情,亦有原告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外放原告升等案全案資料卷一第137-138頁)、地圖學會會刊第16期及測量學會刊物第48卷第1、2期之版權頁(再申訴評議決定卷可閱卷第48-49、50-51頁)、外放第1次外審之審查意見表可佐。
⒌觀之行為時即92年修訂之地圖學會章程(本院卷二第231-23
6頁)可知,地圖學會係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之公益團體,其經費來源為會員會費、基金孳息、贊助捐款、補助費、委託收益及其他合法收入,以促進地圖相關之學術研究及提升我國地圖水準為宗旨及任務,並致力於舉辦學術研討會,參與國際學術交流活動、成立地圖資料庫,編輯製印及發行有關地圖及書刊、發展地圖資訊系統與電腦輔助繪圖實務等活動(地圖學會章程第3條、第4條、第6條、第32條規定參照),地圖學會會員須為從事地圖相關業務及學術研究,或贊同該會宗旨,或對地圖有卓越貢獻,或對會務推展有卓越貢獻者,並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理監事於會員大會由會員中以無記名連記法票選,屬無給職,任期2年,連選得連任,常務董監事則由理監事各自互選,並由常務理事中票選1人為理事長,對外代表學會,任期2年,連選得連任1次,理監事會會議分由理事長及常務監事召集,其決議應有過半數理監事出席,出席理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贊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地圖學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其組織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報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地圖學會章程第12條至第15條、第18條、第28條至第31條規定參照)。足見地圖學會係為與地圖相關學術研究之公益團體,其理事會採合議制,理事長原則上亦不參與表決,理事長與理事均為該學會之會員,不具有上下隸屬之利害關係。
⒍地圖學會會刊所收錄之研究論文皆有審查機制,並採單盲匿
名審查制。其審查機制為:⑴秘書處接獲稿件後,提交編輯委員會召集人收存。⑵編輯委員會收稿登記後,採隨到隨審機制,分送相關研究領域學者匿名審查,回寄後之審查意見,由秘書處提交編輯委員會,轉請投稿者修改文稿,該審查意見並為取捨該文稿之重要參考依據。⑶編輯委員會召集人提請理監事會議,決議是否出版該期論著。⑷該期論著正式出版發行前,投稿作者須於文稿接受後簽署授權書,同意著作權之授予。又地圖學會會刊編輯委員會幾乎涵蓋國內地圖學界專家,加上學會經費限制,除非議題特殊,論文審查者多由編輯委員會委員出任等情,亦有地圖學會110年1月5日地圖函字第1100105001號函、110年2月5日電子郵件(本院卷二第441、445頁)可考。足見地圖學會會刊雖非國際性期刊,但具有正式之審查程序,且為公開發行之專業學術期刊,縱係地圖學會編輯委員會委員、召集人或發行人個人之投稿,然地圖學會會刊是否接受刊登,乃取決於所送請國內地圖學界相關研究領域學者之匿名審查意見,以及理監事會議之決議結果,並非投稿人個人在學會或編輯委員會之職位所能左右。況依前述行為時理工學院教師升等作業要點第5點第1款及行為時審定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本文及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2項所定專門著作,應符合下列規定:
……二、於其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及送審前5年內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或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含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含以光碟發行)之著作。……四、以2種以上著作送審者,自行擇定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其屬系列之相關研究者,得合併為代表著作。」並未規定送審人於送審前5年內之著作,必須發表於採雙盲匿名審查制之國際性學術或專業刊物,本件又查無原告升等案5年內發表於地圖學會會刊之5篇期刊論文(含代表著作),為原告與合著人所自投自審,或有其他違反學術倫理、原告或經由他人有請託、關說、利誘、威脅或其他干擾審查人或審查程序之具體情事,故縱使原告與部分上開論著之合著人具有地圖學會秘書長、編輯委員會委員、幹事身分,而因地圖學會會刊編輯委員會幾乎涵蓋國內地圖學界專家,且因經費有限等緣故,而未將上開原告論著送請地圖學會會刊編輯委員會委員以外之國內外相關專家學者進行匿名審查,以及原告於擔任地圖學會理事長期間,係將該會會址設於理工學院(本院卷二第455頁)等情,亦尚難以此遽論地圖學會會刊之審查程序不具正當程序及組織之合法性,違反審定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
⒎依測量章程(本院卷二第121-139頁)及測量工程編輯委員
會組織簡則(本院卷二第153頁)所示,測量學會係以聯絡測量同好,研究測量學術,協力發展我國測量事業為宗旨之公益團體,其經費來源為會員會費及特別捐款,從事代表我國參加國際有關測量組織與活動,舉行測量學術講演,設立分類研究機構,刊發會誌會報及有關測量之各項圖書刊物,研究有關測量各項學術及其教育事務等會務活動(測量學會章程第2條、第4條、第36條、第42條規定參照),測量學會會員須為測量工程師,或國內大專院校測量系畢業,具有測量經驗,或與測量界有關之機關學校,或其他學術團體,或對測量事業或學術有特殊貢獻者,並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理監事由會員選舉,任期3年,連選得連任,常務董監事由理監事各自互選,並於常務理事中票選1人為理事長,對外代表學會,任期3年,連選得連任1次,理監事會會議以過半數為法定人數,測量學會經理事會之決議,得設各項委員會分掌會務,其召集委員及委員之人選,由理事長提經理事會通過選任之,任期3年,連選連任(地圖學會章程第5條至第9條、第16條至第20條、第23條、第35條規定參照),測量學會編輯委員會之任務則為徵集、審查、編輯測量工程相關稿件,並出版、寄發測量工程刊物,該委員會召集人、委員、總編輯、幹事等均由理事長提名經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並配合理監事會之任期,得續任之(編輯委員會組織簡則第2點、第3點規定參照)。可見測量學會係為與測量事業及學術研究相關之公益團體,縱編輯委員會委員、總編輯、幹事等均由理事長提名經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但理監事聯席會係採合議制,亦難遽謂理事長與編輯委員會委員、總編輯、幹事等間,具有上下隸屬之利害關係。
⒏被告於96年6月13日訂定即行為時遴選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迴避審查:㈠送審人之研究指導教授。㈡送審人代表著作之合著人或共同研究人。㈢與送審人曾在同一學校(尤其是同一系所)服務。㈣與送審者有親屬關係。」並無外審委員與送審人具有學會理監事或學會下設各委員會委員應予迴避之明文,且原告除與系爭3位委員具有同一學會理事長與理事或編輯委員會委員關係外,被告既不能提出原告與系爭3位審查委員間有何故舊親誼,或有其他違反學術倫理、原告或經由他人有請託、關說、利誘、威脅或其他干擾外審委員或審查程序等具體情事,並予舉證證明,自難認系爭3位外審委員就原告升等案,有偏頗之虞而應予迴避。
⒐更何況,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務員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準此,關於公務員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當事人得申請」迴避,然本件第1次外審程序中,並無當事人申請迴避,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再者,被告所指原告升等案第1次外審尚違反行為時處理原則第6點第4款:「學校審理單位成員、原審查人及校外學者專家,與送審人有下列關係之一者,應予以迴避:……㈣學術合作關係。……」規定,姑不論參加人依複審作業程序要點第5點規定,將原告升等案退還被告,並函請被告重新審查、99年12月22日校教評會議決議將原告升等案退回理工學院院教評會重新考慮,及理工學院100年1月7日院教評會議決議重新辦理原告升等案外審之理由,均為被告遴選之系爭3位外審委員未迴避或退回擔任外審委員職務,核與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俱未指摘有處理原則第6點第4款規定之情形,已難認此為於原處分所載理由範圍內為法律之追補;縱認仍屬法律之追補,惟行為時處理原則第6點第4款規定所稱之「學術合作」,係指曾有指導博碩士學位論文之師生關係、共同參與執行研究計畫、共同發表學術著作等情事,此有參加人109年7月23日臺教高㈤字第1090077315號函(本院卷二第377頁)可據。是原告與系爭3位外審委員間僅具有同一學會理事長與理事或編輯委員會委員關係,又未據被告舉證原告與系爭3位外審委員間有指導博碩士學位論文之師生關係、共同參與執行研究計畫、共同發表學術著作等情事,系爭3位外審委員就原告升等案縱未迴避審查,亦不違反上開處理原則第6點第4款之規定。是原告升等案第1次外審之系爭3名外審委員,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處理原則第6點第4款規定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原告升等案因被告99年12月22日校教評會決議及
理工學院100年1月7日院教評會決議,其程序上均有違誤,且已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又被告認第1次外審之系爭3名外審委員,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處理原則第6點第4款規定之情形,亦有違誤,是被告重送第2次至第4次外審,均屬違法,則被告以原處分檢具第4次3位給予不及格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表予原告,即有違誤,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瑕疵,是原告第1項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升等案能否通過,因尚待被告校評會決議後方能確定,非本院所得替代作成是否升等之具體決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應由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原告逾此部分升等為教授之請求,本院尚無從逕予准許,此部分原告所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