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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更一字第 1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

107年7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龍吉堂紙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江文獻(董事)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朱惕之(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顏若涵李榮致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056467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1年3 月26日購入坐落新北市○○區○○段802、807地號土地(下分別稱802、80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重測前均為漳和段二八張小段191 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191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為系爭土地之現所有權人。訴外人實誠工業社於76年間以系爭土地之鄰○○○區○○段○○○○號土地(下稱793地號土地,亦為重測前191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向被告申請興建如建照執照(下稱建照)申請卷節本(下稱建照卷)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頁圖及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44號事件(下稱前一審)卷第90頁圖A9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目前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之建照,經當時重測前19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李吳忍、黃陳姚堤、謝慶生、施金鐘、鄭峰卿5 人(下稱李吳忍等5人,應有部分各1/5)及重測前漳和段二八張小段191之2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191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榮輝(陳榮輝與李吳忍等5人下或合稱稱李吳忍等6 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經被告審核後,發給76中建字第537 號建照(下稱系爭建照),並於系爭建照申請卷內書圖標註系爭土地為李吳忍等6 人同意使用如建照卷第000000000000頁、前一審卷第90頁現況圖及地籍套繪圖所標示「私設道路(呈現由西向東,再垂直由北向南即┐型,下或稱下L 型道路,除西端一開始9公尺長寬9公尺外,其向東後寬度即縮小至8公尺)」之其中一部分(下稱系爭註記;下L 型道路相關位置另可見訴願卷第60頁地籍圖橙色螢光筆標示處,亦可知系爭土地僅為此下L 型土地之一部分)。原告認系爭註記不符現有土地使用現狀,於105年1月12日具函向被告請求塗銷,經被告以105年1月25日新北工建字第1050085919號函回復略謂:「……旨揭地號土地係76年間申請76中建字第537 號建造執照時,依據當時狀況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8條檢討留設之8公尺私設通路,本局據以核發該建造執照,屬核發建築執照之要件之一,另查內政部營建署95年6 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0952910416號函釋該私設通路自屬申請基地的一部分,且本案已領有使用執照,臺端所請,本局歉難同意。……」(下稱系爭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前一審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65號(下稱前上訴審)判決廢棄前一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㈠依73年建築法規定,建築師可視為受託行使公權力之人,

協助國家為建築管理任務之執行,其性質如國家手足之延伸,應屬公法事件。申請建照屬不依附於他人之法律行為之自主之核准,只發生單純的公法上關係,申請建照卷內之資料為該建照之一部分,亦發生公法上關係。系爭註記既係依相關建築法規所為,且事實上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予以塗銷。另本件與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戶籍登記之情形相若,其有關於戶籍遷徒之事實行為如非真實得為爭訟,本件猶無不許爭訟之理,更不得因所出具者為私人而排除其請求更正或塗銷之權利。

㈡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下稱

聯席會議)決議及諸多判決對於違法註記致影響所有權人之土地所有權圓滿狀態者,均認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行政機關予以註銷。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且非屬系爭建照所在之建築基地範圍,係因鄰地申請建照時,於建照申請書上將系爭土地註記為「私設道路」,做為鄰地建築基地對外連通道路。惟現今系爭建照之建築基地及建物,已無須藉由系爭土地,可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及000巷0 弄(既成道路,見本院卷第56頁圖A、B〈螢光筆標記處〉,呈現由西向東,再由南向北即┘型,下或稱上L 型道路;此上L型道路與前述下L型道路中由西向東部分係重疊)對外連絡通行,系爭土地亦非屬久供公眾通行之土地,無違公益或有妨礙公眾通行之情事,依情事變更法則,自應予以除去系爭註記,始合乎現狀暨維護上訴人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

㈢系爭建照當時之建築線如在尚在開闢之建二路都市○○道

路內,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建築規則施工編)第118條規定,於建物面臨道路寬度不足8公尺時,興建時即須自建築線退縮留設8 公尺寬度範圍之道路,而非使用系爭土地做為私設通路使用。依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95年6 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0952910416號函釋(下稱營建署95年6 月30日函釋)意旨,私設通路必須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方屬該建築基地之一部分。系爭土地並非系爭建照建築基地的一部分,被告認系爭土地屬系爭建照建築基地的一部分,並拒絕塗銷系爭註記,顯與當時建築法令及事實不相符合。原告另曾以系爭土地做為97中建字第64號建照(下稱97年建照)之法定空地,並經被告核准在案,若認系爭土地屬系爭建照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實混淆該兩處不同建築基地所在範圍;況系爭土地既為法定空地,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及104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等判決意旨,即不得為公眾平常通行之用,故應將系爭註記予以塗銷,始為適法。

㈣原告曾對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下稱區公所,改制前為臺北

縣中和市公所)99年12月13日北縣中二字第0990069394號函(下稱區公所99年12月13日函)及被告100年2月23日北工養一字第1000062273號函(下稱被告100年2月23日函),認定○○路0段000巷及000巷0弄通往中山路之上L型道路(詳見本院卷第56頁圖A、B所示部分)為既成道路之函文(下稱既成巷道認定函),提起巷道爭議之行政訴訟,經本院另以100年度訴字第1585號(下稱巷道爭議案一審)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11號(下稱巷道爭議案上訴審)裁定維持而告確定在案。上開函文僅認定此上L型道路為既成道路,然未認定其範圍,且未認定原告在97年建築當時自行依建築法令退縮之土地亦為既成道路。系爭土地並非上L型道路之範圍,自不受上開確定裁判效力所及。另原告係因買賣而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並不知系爭建照及與李吳忍等人出具同意使用之關係。

㈤是原告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照所設系爭土地上之通路載

有「私設道路」之註記(即如建築師所提系爭建照卷內編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圖示「私設道路」之註記〈系爭建照卷附本院卷外放證物袋二〉)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㈠實誠工業社於76年間申請系爭建照時,已提出重測前191

、191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李吳忍等6 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供作系爭建照等建物對外聯絡之8公尺私設道路(即下L型道路)使用,被告依內政部71年6月15日修正發布之建築規則施工編第14條及第118條規定,以面前道路寬度檢討建築物高度,該私設通路即下L型道路係核發系爭建照之必要條件,依法不得任意變更或廢止。

㈡系爭註記係起造人實誠工業社申請系爭建照時,委託白省

三建築師製作備具申請文件時自行標示,並由建築師簽證負責,非被告所為,故非屬被告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被告自無公法上原因可為塗銷系爭註記之給付。且系爭建物完工後,被告亦已依規定核發使用執照(下稱使照),相關申請文件業已歸檔存查,原告訴請塗銷系爭註記,於法無據。

㈢建築法第34條第2 項係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受理申請建照

案件,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得委外協助審查,非謂建築師可為行政程序法第16條所指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該規定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6條得為授權之法規,遑論後續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之刊登公告。況建築師係與起造人締結委任或承攬契約後,依約為符合建築法規定之設計及申請建照事宜,並依建築師法等相關規定負責,非如原告所稱基於建築法令相關規範下,被強制從事功能上與國家任務履行有所關連之行為或提供相關之給付義務,原告主張其性質如國家手足之延伸等語,亦非有據。

㈣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

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其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請求毋庸由行政機關裁量,作成行政處分,而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如無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㈡次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憲法

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具有防禦權功能,人民於其基本權利受到國家侵害時,得請求國家排除侵害行為。國家之侵害行為如屬負擔行政處分,受害人民得主張該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排除該侵害行為。國家之侵害行為如屬行政事實行為,此項侵害事實即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原因」,受害人民得主張該行政事實行為違法,損害其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以排除該侵害行為。即前揭國家之侵害行為如屬行政事實行為,此項侵害事實即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原因」,受害人民得主張該行政事實行為違法,損害其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以排除該侵害行為。於此情形,當事人如誤提起撤銷訴訟,受訴法院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妥為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循正確訴訟種類請求救濟。

㈢本件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相關土地之沿革,係緣於75年8 月

25日,李吳忍等5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應有部分各1/5),取得重測前191 地號土地(見前一審卷第61至62頁地籍謄本);同年10月2 日,重測前191之2地號土地則由陳榮輝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見前一審卷第63頁地籍謄本)。實誠工業社於76年間以系爭土地(重測前191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之鄰地793地號土地(亦為重測前191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向被告申請建照,經當時重測前191、191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李吳忍等6 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前一審卷第59至60頁),同意將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

被告審核後發給系爭建照(見使照申請卷節本〈下稱使照卷〉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頁),並於系爭建物之建照申請書圖,由該案設計建築師白省三於系爭土地為「8m私設道路」之系爭註記並簽名蓋章(見原一審卷第90頁、建照卷第000000000000頁現況圖及地籍套繪圖),合先敘明。

㈣本件原告於前一審中,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建照」所設系爭土地之通路載有私設道路之註記(按即系爭註記)予以塗銷(見前一審卷第109 頁言詞辯論筆錄,及前一審判決第7 頁),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前上訴審判決以:原告請求塗銷之系爭註記似乎存於系爭建照之中,然依前一審判決之理由論述,其審酌者似為實誠工業社申請系爭建照時所提出之申請卷內之標示,而卷內並無系爭建照之全部內容,僅有部分影印內容,其內亦載有實誠工業社申請系爭建照時提出之系爭註記,則系爭註記是否因被告核准系爭建照而被援為建照內容之一部分,或僅存在於系爭建照之申請資料中,上訴人真意欲塗銷之系爭註記究存在於何處不明,因而發回本院審理(見前上訴審判決第9 頁即判決理由六、㈢所示)。是本院為求審慎,特諭知被告提出系爭建照卷及系爭建照,被告除提出系爭建照卷外,尚提出系爭使照卷(因系爭建照附於系爭使照卷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頁;又系爭建照卷、使照卷列印成書面者均係節本附於本院卷外放證物袋二,全部資料則見置於證物袋一內之光碟)。細繹系爭建照,均未見有與系爭註記相關之文字記載於其中,經本院向兩造提示系爭建照,兩造亦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3、34頁筆錄),是經本院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可知系爭註記僅係存在於系爭建照之申請資料中,而未見於系爭建照中,亦先此指明。

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分別為核發系爭建照時(現行亦同)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第26條第1項、第28條第1 款,其中上開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為「無照建築之禁止」之規定。經查,前揭有關被告核發系爭建照為行政處分,屬公法上行為,並無疑義,惟參諸前揭規定,被告核發系爭建照,其對外直接發生之法律上效果,亦僅係使起造人得於取得後建造系爭建物之法律效果。至於系爭註記,係由系爭執照之起造人實誠工業社委任白省三建築師填寫並簽證負責,並非由被告依職權或上級機關之指示而予「註記」,更未記載於系爭建照中,均如前所述,即系爭註記僅在表示申請系爭建照時,日後所欲興建之系爭建物已能符合建築法、建築規則施工編等相關土地法規規定指定建築線之要件,惟系爭註記既未登記於系爭建照上,即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是被告主張系爭註記已因系爭建照之核發,而成為系爭建照之一部分,容有誤解。惟系爭註記雖非行政處分,被告拒絕原告塗銷系爭註記之要求,係拒絕作成事實行為之要求,該拒絕行為亦非行政處分。然因系爭註記,事實上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認系爭註記違法者,自得向行政法院請求排除侵害(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第1次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然此時原告提起之訴訟類型為何,因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之作為,本件自非撤銷訴訟,蓋無法滿足原告之請求;又系爭註記係由系爭建照申請人委任之建築師所為,並非被告基於高權行為作成對外直接發生之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是並無何須先由被告核定是否行使塗銷之實體法上之規定,亦非課予義務訴訟。是經本院進行闡明後,本件原告聲明如前所述(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筆錄,因原告無法確認系爭註記是否已為系爭建照之一部分,是其聲明仍保留系爭建照之字樣,惟由括號內有關系爭建照卷內相關圖示「私設道路」之註記,即可知其請求塗銷之系爭註記不在系爭建照上,而在系爭建造卷內相關申請圖示中,特此敘明),其係提起行政法上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系爭註記。

㈥繼按核發系爭建照行為時建築法第30條、第31條、第32條

、第33條、第34條及第42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一、起造人之姓名、年齡、住址。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二、設計人之姓名、住址、所領證書字號及簽章。三、建築地址。四、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基地面基與建築面積之百分比。五、建築物用途。六、工程概算。七、建築期限。」「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一、基地位置圖。二、地盤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三、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四、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及材料,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三十分之一。五、省(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結構計算書。六、省(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建築物設備圖說及設備計算書。

七、新舊溝渠與出水方向。」「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10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30日。」「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前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3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第1項之規定項目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省(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但因該建築物週圍有廣場或永久性之空地等情形,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上無礙者,其寬度得不受限制。」續按內政部71年6 月15日(71)台內營字第91123號令修正發布建築規則施工第14條、第118條分別規定:「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基地面前道路寬度之1. 5倍加6 公尺。面前道路寬度之計算,依下列寬度:……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並作為主要進出道路者,該私設通路視為面前道路」「前條建築物之面前寬度,除本編第121條、第129條另有規定外,應依左列規定。基地臨接二條以上道路,供特定建築物使用之主要出入口應臨接合於本章規定寬度之道路:……二、其他建築物應臨接寬8 公尺以上的道路。……」原告雖以:系爭註記將系爭土地註記為「私設道路」,做為系爭建物建築基地對外連通道路,惟現今系爭建物可由○○路0段000巷及000巷0弄(即上L型道路)對外連絡○○路0段通行,系爭土地非屬久供公眾通行之土地,無違公益或有妨礙公眾通行之情事,自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次以系爭土地並非系爭建照建築基地的一部分,顯與當時建築法令、營建署95年6月30日函釋及事實不符;原告另曾以系爭土地做為97年建照之法定空地經被告核准,若認系爭土地屬系爭建照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實混淆該兩處不同建築基地所在範圍,況系爭土地既為法定空地,即不得為公眾平常通行之用;另原告前曾提起巷道爭議案雖遭一審判決駁回、上訴審裁定駁回上訴而敗訴確定,惟巷道爭議案所涉區公所99年12月13日函及被告100年2月23日函僅認定上L型道路為既成道路,並未及於系爭土地所在之下L型道路,是系爭土地不受巷道爭議案確定裁判效力所及,請求塗銷系爭註記等情為主張。茲以:

⒈經查,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實誠工業社於76年間申請系爭

建照時,提出系爭土地在內之原所有權人李吳忍等6 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中同意書上尚特別註記「僅供道路使用」等字句(見訴願卷第25、26頁),是李吳忍等

6 人已同意將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而系爭土地供作私設通路且為建築基地前之道路,參照前揭相關法令規定,本件「8 公尺私設道路」對照系爭建照建物高度,核屬核發系爭建照之必要條件,與前開法規相符。次以,原告雖主張其因買賣而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並不知系爭建照及與李吳忍等人出具同意使用之關係等情,惟本件原告於91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當時現況已供道路使用,原告對此事實自不能諉為不知;縱其於買受系爭土地時不知系爭土地為何供作道路之原因為何尚非虛妄,然此係其與前手出賣人之間之問題,容與本件爭執無涉。繼查,此下L型道路既寬達8公尺,所占面積不得謂少,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實誠工業社於76年間申請興建系爭建物時,如無必要以此下L 型道路作為通路或供建築線使用者,其當不必大費周章,以相當之代價取得李吳忍等6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以執為申請系爭建照之依據,是不論被告當初核發系爭建照或使照時,此下L型道路均屬發照之絕對必要條件,自不因嗣後系爭建物附近之環境、道路狀況之更替而有所變動。是系爭註記於被告當初核發系爭建照時,既完全符合當時相關法令之規定,自難認有何違誤,亦難謂有何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可能。則原告以系爭建物目前已可由上L型道路通行至○○路0段,系爭土地無庸作為私設道路云云為由請求塗銷,難謂有據。

⒉至於原告復以系爭土地並非系爭建照建築基地的一部分

,及曾將系爭土地做為97年建照之法定空地經被告核准,若認系爭土地屬系爭建照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實混淆該兩處不同建築基地所在範圍,況系爭土地既為法定空地,即不得為公眾平常通行之用等情,縱非虛妄,均無足妨礙前開系爭土地確係供私設通路使用核發系爭建照必要條件之認定。另原告前曾提起巷道爭議案所涉為上

L 型道路,本與系爭土地無涉,此為原告所自承,是巷道爭議案中區公所99年12月13日函及被告100年2月23日函究為如何認定,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被告之抗辯則為有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法上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照卷內相關圖示中關於系爭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裁判日期:2018-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