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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更一字第 10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02號

109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克敏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律師原 告 杜聿琛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德發(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李昱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及被告均不服中華民國106 年5月4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64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陳克敏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原眷戶資格存在。

原告陳克敏其餘之訴及原告杜聿琛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原告陳克敏於前審(即發回更審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81號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事件)起訴時,就被告國防部(按:原告起訴對象原包括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局】,嗣於前審審理時撤回)部分之聲明為:「被告國防部應依原告陳克敏民國104年12月9日原眷戶(含比照原眷戶)補建列管申請書之申請,作成補建列管並確認原告陳克敏就其所有坐落懷仁新村即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95之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OO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 )有比照原眷戶資格之行政處分。」(前審卷第11頁)。嗣於前審迭為訴之追加、變更,於本審言詞辯論時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陳克敏104 年12月9 日申請書之申請,就原告陳克敏所有坐落懷仁新村即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OO號房屋,作成補建列管為比照原眷戶(或原眷戶)之行政處分。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陳克敏就其所有坐落懷仁新村即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OO號房屋,具比照原眷戶(或原眷戶)之資格。」(本審卷㈡第290頁至第291頁)。

原告杜聿琛於前審起訴時之聲明,除建物門牌號碼部分外,

同上述原告陳克敏於前審起訴時之聲明,嗣原告杜聿琛於前審及本審迭次追加、變更訴之聲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杜聿琛104年12月9日之申請,就原告杜聿琛所有坐落懷仁新村即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OO巷O弄O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2 ),作成補建列管為比照原眷戶之行政處分。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杜聿琛就其所有坐落懷仁新村即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OO巷O弄O號房屋,具比照原眷戶之資格。」(本審卷㈡第291至第292 頁)。

被告就原告(以下如未特別指明,本判決所指原告,乃兼指

原告陳克敏、杜聿琛)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上開訴之聲明,當庭表示並無意見(本審卷㈡第292 頁),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視為同意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事實概要:被告為加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並避免具有

眷改條例第3 條所定「原眷戶」資格者及同條例第26條所定「比照原眷戶」資格者,因未經被告列管在案而損失權益,乃以103 年12月12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15611號公告略以:

未經被告列管在案之原眷戶(含比照原眷戶者),應於104年12月31日前以書面申請辦理補建列管作業等語(下稱補建列管公告)」。嗣原告各就其所有之上開房屋(系爭房屋1、系爭房屋2,以下合稱系爭房屋),於104年12月9 日以「原眷戶(含比照原眷戶)補建列管申請書」檢附相關資料,向權責列管單位即軍情局提出申請,經軍情局105年1月22日國報政戰字第1050000415號書函復稱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業經終止,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538 號民事判決原告應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案已上訴最高法院,應俟訴訟定讞後再行憑辦等語(下稱軍情局105年1 月22日書函),並檢還申請原件。原告不服,於105年2月25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軍情局105年1 月22日書函,並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補建列管並確認具有比照原眷戶資格之行政處分。案經行政院將關於原告對於上開書函之訴願部分,以行政院秘書長105年3月8日院臺訴字第1050009600號函移由被告辦理,嗣經被告105年4月15日105年決字第028 號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後,原告乃對軍情局提起行政訴訟(即前審);就申請作成補建列管處分之訴願部分,行政院則以同函文請被告答辯,被告乃以臺高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2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非原眷戶身分,且住宅亦非屬軍眷住宅,顯不符眷改條例第3 條及第26條所定之原眷戶或比照原眷戶資格,所請補建列管於法無據,礙難同意等情由,以105 年7月6日國政眷服字第1050006654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下稱原處分),並檢附原處分過函行政院資為答辯,行政院遂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續行訴願程序,嗣以105 年10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50179722號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乃於前審併為爭執(並撤回對軍情局之起訴),訴請撤銷原處分。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81 號判決:「確認原告各與被告間原眷戶資格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先位之訴及其餘之訴均駁回。」原告及被告均表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464 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原告陳克敏主張及聲明:

㈠程序事項

⒈本訴訟之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基礎事實,均係原告陳

克敏依據被告之補建列管公告提出申請,因不服被告駁回申請之決定,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然因被告105年7月6 日函於性質上是否為行政處分,法律上容有爭議,鑑於確認訴訟之備位性,爰以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以確認訴訟之聲明為備位聲明。倘本院認為被告所為決定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則請依備位聲明為判決,合先敘明。

⒉被告否准原告陳克敏原眷戶(含比照原眷戶)補建列管

申請之決定,關係原告陳克敏是否享有眷改條例第5 條相關權益之保障,性質屬確認性行政處分,故對被告否准原告陳克敏補建列管申請之決定,原告陳克敏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有無眷改條例所定原眷戶或比照原眷戶資格,乃影響是否得依該條規定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又原眷戶或比照原眷戶享有前揭權利或利益,固屬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或比照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惟申請人是否具有該等資格,於眷村管理作業上,乃需先由被告本於主管機關權責依眷改條例規定作成判斷,經被告准予補建列管者,即因該資格之確認而享有相關眷改條例之權益,反之則否,故被告對於原告陳克敏補建列管申請之准駁,性質上屬對原告陳克敏原眷戶或比照原眷戶資格之有無所為之確認,故屬確認性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倘若本院認為被告105 年7月6日函並非行政處分,就原

告陳克敏所列備位關於確認訴訟之聲明,原告陳克敏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陳克敏是否具有原眷戶或比照原眷戶資格,因被告歷年來立場反覆,並以被告105 年7月6日函否認原告陳克敏補建列管之申請,致原告陳克敏是否得主張眷改條例第5 條等相關公法上權益,陷於不確定之狀態,且該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可透過確認訴訟予以除去,自應認為原告陳克敏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雖辯稱懷仁眷村已為不改建眷村,則該眷村所屬眷戶無論是否同意改建,均不享有眷改條例第5 條或第26條所賦予之原眷戶權益,本件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非無疑等語。惟原告陳克敏所具有原眷戶或比照原眷戶之資格,既為被告所否認,有關原告陳克敏是否享有眷改條例上相關權益之法律上資格,即已陷於不安定之狀態,且該不安定之狀態得經由確認訴訟予以除去,依法即有確認利益,而與懷仁新村現在是否仍為改建眷村無涉,此觀被告之補建列管公告不以當時有改建計畫眷村之原眷戶為對象,即屬明白。何況,部分懷仁新村住戶為請求被告續行完成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之眷村改建計畫程序,已對被告提請行政訴訟,刻正於本院審理中,且因本院認為該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原告陳克敏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乃命原告陳克敏獨立參加該訴訟在案,益徵本件原告陳克敏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實體事項

⒈系爭房屋1 為69年12月31日以前,由政府提供土地、原

告陳克敏自費興建完成,為眷改條例第3 條第1項第3款所定「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軍眷住宅:系爭房屋1 所坐落之「懷仁新村」土地,原為軍情局向土地管理人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借用,經軍情局函請臺大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後,由軍情局員工組成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貸款後,於53年及55年間自費興建而成,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及房屋所有權狀可證,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房屋1即屬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完成者,該當眷改條例第3 條第1項第3款所定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此部分亦經前審判決認定在卷,且前審判決就此部分事實之判斷,亦經發回判決所肯認及引用。有關此節,亦經臺高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2 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另拆屋還地訴訟中,臺高院106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4號判決同樣認定系爭房屋1為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軍眷住宅。又被告於105年6 月22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50006121號函復監察院調查辦理「懷仁新村」改建涉有違失案之查復情形說明中,亦自承系爭房屋1為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定軍眷住宅。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屋1 並非軍眷住宅等語,惟被告辦理本件懷仁新村建物基地改(遷)建計畫,乃係以眷改條例為其法源依據,自以懷仁新村內之房舍為眷改條例第3 條所定軍眷住宅為其前提。被告主張懷仁新村內之系爭房屋

1 並非軍眷住宅等語,則其辦理懷仁新村改建計畫,豈非自始即於法無據?其又如何能夠依據眷改條例規定,辦理本件懷仁新村之補建列管申請?足證被告上開所辯,與被告過去主張及作為均自相矛盾,不足獲採。

⒉原告陳克敏為眷改條例第26條所定之比照原眷戶

⑴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第26條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注意事項(下稱眷改注意事項)壹之1 (【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公文書係指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者而言)之規定,原告陳克敏是否為眷改條例上之「原眷戶」,乃以其是否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為判斷依據,如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該條例第3 條第1項第3款所定軍眷住宅之房屋所有權狀者,則屬該條例第26條所定之「比照原眷戶」。

⑵被告眷村管理實務上,僅就屬於公配眷舍者發給國軍

眷舍居住憑證,對於眷改條例第3 條第1項第3款「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則並未核發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為前審判決認定在案。依發回判決意旨,前審判決雖認定臺大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公文書,並據此認定原告陳克敏屬於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原眷戶,惟依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記載,僅能證明臺大同意借用懷仁新村土地以軍情局所屬人員於其上建築房屋,尚非可直接證明軍情局所屬人員經被告或其所屬權責機關准予自費建宅情事,且該使用證明書亦非由被告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是本件應釐清者,為原告陳克敏是否領有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准予自建或有追認准予自建公文書,而應適用該條例下之「原眷戶」或係「比照原眷戶」資格。

⑶被告於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審理後,雖改稱軍情

局60年3月2日(60)聿務㈠字第0648號函(下稱(60)聿務㈠字第0648號函)為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之公文書,惟依該函記載,旨在請求陽明山管理局(下稱陽管局)協助辦理懷仁新村房屋所有權登記事宜,並非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之文書,難謂為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之公文書。原告陳克敏既未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但領有眷改條例第3 條第1項第3款軍眷住宅之房屋所有權狀,依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原告陳克敏應係依眷改條例第26條所定之「比照原眷戶」。有關此節,此節亦經臺高院106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認定在卷。⑷前開被告函復監察院之查復情形說明中記載:「『懷

仁新村』原土地管理機關為臺大,為利後續原規劃『懷仁新村建改基地』開設,遂與該校辦理換地作業,該村住戶持有房屋所有權狀符合規定者,得依眷改條例第26條『比照原眷戶』規定報部辦理原眷戶身分認定,俾辦理後續改(遷)建作業。」亦自承原告陳克敏為眷改條例第26條之比照原眷戶。

⒊眷改條例第3 條第1項第3款之軍眷住宅,並不以原眷戶

興建者為限,被告辯稱僅原眷戶興建者始為該款所稱軍眷住宅,將「眷戶」與「原眷戶」混為一談,並非可採;又依同條例第26條文義及該法落實照顧國軍軍眷之立法目的,比照原眷戶並不以房屋使用人係自原眷戶移轉受讓軍眷住宅者為限:

⑴被告固辯稱眷改條例第3 條第1項第3款明定須「眷戶

」自費興建者,始得認係軍眷住宅,非原眷戶自費興建之住宅,自無從比照眷戶之餘地;又依眷改條例第26條立法理由,眷改條例第26條乃限於「原眷戶」以土地使用同意書辦理地上物所有權登記,嗣後移轉予不具原眷戶身分人使用之情形而言等語。

⑵惟按同一法律中,如欲指涉同一對象或客體,為避免

誤解或認識上之歧異,立法技術上應使用一致之用語,為立法技術之基本原則。眷改條例於第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同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於同一條文中,分別使用「眷戶」及「原眷戶」兩種不同之用語,顯係立法者有意之區別,被告將兩者混為一談,不符法律解釋之原則。

⑶又眷改條例第3 條第1項第3款所稱「眷戶」,依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意旨,乃指依56及58年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經核定眷補(領有軍眷補給證)有案之有眷志願役現役軍人及遺眷、無依軍眷而言,與第3條第2項有關原眷戶之定義「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兩者顯不相同。本件懷仁新村全體住戶均係53年間,由軍情局出面協助向土地管理人臺大借用土地,提供原告陳克敏等軍情局同仁自費興建完成,原告陳克敏當時均為核定軍眷補給證有案之有眷志願役現役軍人,懷仁新村嗣並於74年1 月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於「國軍軍眷眷村(服務單位)分佈地區名冊」將懷仁新村列為列管眷村資料名冊內,並於85年11月4日經行政院核定依眷改條例辦理改建,故系爭房屋1乃屬眷改條例第3 條第1項第3款所定「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軍眷住宅,並無疑義。

⑷又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並不以該使用人係自原眷戶

移轉受讓軍眷住宅者為限,文義甚明。依該條立法說明可知,該規定旨在便利眷村整體改建工作執行,故擴大得享有原眷戶權益之主體範圍,即縱非屬政府提供土地自費興建軍眷住宅之眷戶,而係自原眷戶受讓軍眷房屋之使用人,只要持房屋所有權狀,亦使之享有原眷戶相關權益之保障。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對於由政府提供土地自費興建軍眷住宅之眷戶,基於眷改條例為落實對國軍軍眷之照顧的立法意旨,自更應受到保障,而得享有原眷戶相關權益。況就眷改條例第26條便利眷村整體改建工作執行之立法意旨而言,亦沒有將如原告陳克敏「由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情形,予以排除適用之理由。前揭立法理由所示使用人自原眷戶受讓軍眷住宅之情形,應解為眷改條例第26條適用情形之「例示」規定,即眷改條例上之比照原眷戶,不以此情形為限,如政府提供土地自費興建軍眷住宅之眷戶持有房屋所有權狀者,亦包括在內,此觀前揭立法理由揭示:「避免此類個案影響進度…」等語,亦可明暸。

⒋退步言之,縱認臺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60)聿務

㈠字第0648號函為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公文書,原告陳克敏亦具有原眷戶資格:倘若本院認為,案內臺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60)聿務㈠字第0648號函該當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公文書,則原告陳克敏亦應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原眷戶,被告駁回原告陳克敏104年12月9日申請,亦非適法。鑑於本訴訟之目的及本案之實質爭點,始終在於原告陳克敏是否得依補建列管公告申請補建列管,而享有眷改條例上有關原眷戶(含比照原眷戶)之相關權益,故原告陳克敏於本件之法律上主張,乃先位主張原告陳克敏為眷改條例第26條所定之比照原眷戶,備位主張縱然原告陳克敏並非比照原眷戶,亦為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所稱之原眷戶;無論係何者,被告均應依原告陳克敏104年12月9 日申請,作成准予補建列管之處分,確認原告陳克敏具有眷改條例上原眷戶或比照原眷戶之資格。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⑵被告應依原告陳克敏104年12月9日申請書之申請,就

原告陳克敏所有坐落懷仁新村即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OO號房屋,作成補建列管為比照原眷戶(或原眷戶)之行政處分。

⑶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陳克敏就其所有坐落懷仁新村即系爭土地上

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OO號房屋,具比照原眷戶(或原眷戶)之資格。

⑵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杜聿琛主張及聲明:

㈠本件懷仁新村住戶自始即未取得居住憑證一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而發回判決意旨並已指明臺大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並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公文書,被告雖於本件更審階段,仍執陳詞反覆爭執,企圖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作為配住主張論據,顯無理由。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60)聿務㈠字第0648號函是否為上開條項所稱之公文書:

⒈參諸與本件爭點相近之臺高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24號

判決認為(60)聿務㈠字第0648號函「僅係致函陽管局請求協助辦理懷仁新村房屋所有權登記而已,並非懷仁新村住戶領有主管機關核發相當於居住憑證之公文書」,本件原告杜聿琛既非原眷戶,但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自應屬同條例第26條之「比照原眷戶」,被告宣稱原告杜聿琛均為「原眷戶」等語,實與法不合。基此,本案懷仁新村住戶既無居住憑證,原告杜聿琛又持有房屋所有權狀,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杜聿琛領有主管機關核發、可證明有准予自建眷舍之公文書,參照發回判決意旨及上開臺高院判決理由,原告杜聿琛自屬眷改條例第26條所稱之「比照原眷戶」資格,實無爭議。

⒉且本件原告杜聿琛若為配住公有眷舍之原眷戶,被告或

其所屬權責機關理應保有建檔資料,此觀本件行為時有效、86年1月22日修正前之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21條規定,獲配住公有眷舍之眷戶應領有居住憑證,其上並應黏貼當時在職眷戶及其配偶之照片;若屬撥地自建之情形,依據該辦法第142 條規定,眷戶應自行提出申請,撥地自建房舍方能成為營產列管,再配發給居住憑證,成為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之「原眷戶」。換言之,原告杜聿琛若屬被告所稱之「原眷戶」,不但應領有居住憑證或被告同意列管之公文書,被告內部更應保有配住眷舍或撥地自建後申請列管之建檔資料。但原告杜聿琛自前審起即一再陳明,依據被告92年11月編製之「懷仁新村眷戶眷籍資料」及93年4 月26日更新之「懷仁新村(原)眷戶眷籍資料」,眷籍資訊初審結果欄皆記載:「經查無建檔資料」,亦即被告或軍方檔案中,自始並無原告杜聿琛配住眷舍或列管之紀錄。是以,在93年3 月19日被告(按:應係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下同)成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前,原告杜聿琛從未獲得被告發給相關配住房舍或追認自建之公文書,被告迄今也未證明原告杜聿琛領有主管機關或權責機關核發之居住憑證。甚且,本案被告成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以前,對於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房舍並無管理權限,顯然無法針對眷戶在53年、55年間自費興建之房屋,核發居住憑證或追認自建之公文書,軍情局顯然也不可能以(60)聿務㈠字第0648號函致陽管局、追認配舍予原告杜聿琛。倘若60年間懷仁新村之房屋已由被告列管,被告承辦人員豈有可能甘冒圖利罪之風險,容許其所管理之公有眷舍,由數十名住戶逕行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轉換為私有?益見(60)聿務㈠字第0648號函,並非被告或其權責機關所核發,不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公文書,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杜聿琛為「原眷戶」,故原告杜聿琛應屬同條例第26條之「比照原眷戶」,方屬正確,遑論監察院調查軍情局處理懷仁新村改建案之違失情形時,被告向監察院明確自承「該村住戶持有房屋所有權狀符合規定者,得依眷改條例第26條『比照原眷戶』規定報部辦理原眷戶身分認定,俾辦理後續改(遷)建作業。」等語,被告在行政救濟程序中一再否認原告杜聿琛之法律地位,與其在監察院調查程序中之陳述矛盾,更有違誠信與禁反言原則,不足採信。

㈡被告對於系爭房屋2 為軍眷住宅,已不爭執:依眷改條例

第3條第1項規定,軍眷住宅之要件僅須符合「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及「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即符合第3款軍眷住宅之要件,系爭房屋2確實符合眷改條例第3 條第1項第3款關於「軍眷住宅」之法定要件,且被告109年2月10日國政眷服字第1090027984號函(下稱被告109年2月10日函文)亦載明:「『懷仁新村』早期則係由軍事情報局向臺灣大學借用土地供眷戶興建而成,自屬前揭條例第3 條第1項第3款所稱『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軍眷住宅」等語,顯見被告對於系爭房屋2為軍眷住宅,已不爭執。

㈢原告杜聿琛領有系爭房屋2 之所有權狀,被告並無註銷之

權限,且其法律上地位顯屬眷改條例第26條之比照原眷戶,而得享有比照原眷戶之相關權益:

⒈被告109年2月10函略以:「…杜聿琛君所有之建物,既

係使用由軍事情報局向土地管理機關即臺灣大學借用其管理之國有土地,撥由渠等自費興建,…,本部認為自屬符合眷改條例規定之原眷戶定義」等語,實際上未附理由說明,且牴觸關於原眷戶之定義。

⒉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26條規定,存

有關於「眷戶」、「原眷戶」、「比照原眷戶」之用語規定,然而該等文字之定義為何,不無疑問,亦為本件之主要爭點。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之意,在於指明何種情狀下屬於「國軍老舊眷村」;而綜觀眷改條例之用語,相關之權利義務之主體皆載明為「原眷戶」,僅有第3 條第1項第3款採用「眷戶」之用語。另參酌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原眷戶」應限於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證明配舍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實務上既然存有「國軍老舊村住戶」而未領有「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情形,此情形應於眷改條例內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乃有眷改條例第26條之規定。

⒊被告援引立法理由,主張比照原眷戶之規定應限縮解釋

,顯屬無稽:⑴如採取被告所主張之見解,將比照原眷戶之規定,限縮解釋到僅限於「有原眷戶在自費建宅後,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辦理地上物所有權登記』,並移轉予不具原眷戶身分人使用」之情形時,此時依照眷改條例第3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費興建而取得地上物(建物)所有權者,因所取得者為建物所有權狀,而非「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核非「原眷戶」,依照立法理由亦非「比照原眷戶」,僅為單純之眷戶或不具有任何眷改條例之權利地位時,將使不具原眷戶身分之第三人得以適用眷改條例,而(早年保衛台灣之)眷戶在自費建宅後,反而無眷改條例第26條之適用,無法比照沒有房屋所有權之原眷戶,獲得眷改條例下相關權利義務之保護,存有輕重失衡之結果,此顯非眷改條例立法意旨。且依被告之解釋結果,將難以說明軍眷住宅中「非原眷戶且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若不能適用眷改條例,其權利義務關係應如何定位與解決?實際上,正是因為眷舍使用人不具有原眷戶身分(未經配舍),但有領有房屋之合法所有權狀,基於國家眷舍管理與使用人財產權保障之必要,才需要透過眷改條例第26條比照原眷戶之相關規定辦理。依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適用之法律要件應有三項:第一,房舍屬於「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軍眷住宅;第二,使用人不具有原眷戶身分;第三,當事人領有房屋所有權狀。只要符合前揭三項要件,即適用眷改條例第26條而「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法律文字上並未「僅限於移轉後第三人」,此一結論毋寧較符合文義解釋結果。被告之主張,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不可採。

⒋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原眷戶補建列管之程序,遠較第26條之「比照原眷戶」繁複:依被告補建列管公告所載:

⑴具第3條第2項原眷戶資格惟未經列管在案者,須檢附「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權責機關配住公文書、申請人最新戶口名簿、國軍眷舍之水、電設立證明、房屋稅籍」等5 項文件影本以及國軍眷舍現況照片,申辦補建列管。⑵符合比照原眷戶資格者若非列管在案,申請辦理補建列管僅須檢附「權責機關撥地命令或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申請人最新戶口名簿、房屋所有權狀」等3 項文件影本。被告前、後所要求之文件顯有差異,亦為兩者之差異之一。

⒌綜觀眷改條例僅出現一次「眷戶」之用詞,所有相關權

利義務之主體皆載明為「原眷戶」。查「眷戶」乙詞係源自軍眷業務管理規定,眷戶係志願役軍士官及其持有眷補證之眷屬,不直接涉及配舍,惟申請配住公有眷舍為眷戶之權益。可知眷改條例之「眷戶」僅為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之統稱而已,其中仍因事實狀態不同而有使用權源之不同主體,故有「原眷戶」、「比照原眷戶」之差異。實際上眷改條例第26條採用「比照」之用語,其真義應為「準用」原眷戶規定之意思,眷改條例第26條係針對與「原眷戶」狀態不甚相同但性質類似之「使用軍眷住宅而未領有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人,故在部分法律適用上規定比照原眷戶而適用眷改條例。

⒍房屋所有權狀及眷改條例第26條所賦予之「比照原眷戶

」權益,實為原告杜聿琛對抗不合法改建程序之保護傘:原告杜聿琛之所以未同意辦理認證房地產」,乃因被告92年12月31日辦理第一階段改建說明會時,已陳明改建新屋之戶數不敷分配,且拒絕提供原告杜聿琛可原地分配之書面保證,原告杜聿琛有分配不到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上之新建住宅而被迫遷居之疑慮。原告杜聿琛房舍領有所有權狀,應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不適用眷改條例第22條之強制執行,而比照原眷戶權益係隨附於房屋所有權狀,由法律賦予,被告自不得以法律位階較低之行政命令註銷。此即被告於100年7月15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0038號函撤銷其95年6 月30日勁勢字第0950008672號註銷令之真正意旨,因前開註銷令所註銷者係不存在之「懷仁新村原眷戶居住憑證」,而非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㈣被告以眷舍管理表等書面文件,認為系爭房屋2 已為營產

列管(等同房屋所有權狀已失效)之主張,顯不足採:75年管理表存有多處錯誤,被告所提出補正之81年管理表亦多有疑點,被告於93年3 月19日之後成為系爭土地機關,始具備管理懷仁新村並辦理改建之合法權源,合理推斷上開錯誤的75年管理表應係在95年至96年間,被告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聲請強制執行時,為了證明原告杜聿琛是配住公有眷舍之原眷戶所製作。而補正之81年管理表,應係在107年11月5日至同年月9 日期間,被告倉促之際所作成。是被告執上開文件主張原告杜聿琛為原眷戶之抗辯,顯不足採。

㈤被告核定懷仁新村為不改建國軍眷村,顯然違背正當法律

程序,而係違法行政處分:被告於108年12月2日準備程序中表示其於108年5月13日重新召開說明會後,因同意改建戶數未達三分之二,其已在108 年11月25日正式核定懷仁新村為不改建眷村等語。然被告所召開108年5月13日「臺北市『懷仁新村』改(遷)建法定說明會」,原告、王子萍、萬人輔等4 戶並未獲通知,顯不符合眷改條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遷)建說明會作業規定等相關行政程序規定,被告既未合法通知全部原眷戶及比照原眷戶,其如何計算改建眷村之三分之二門檻?是被告顯於行政程序上有重大瑕疵,原告杜聿琛就此核定業已提起行政救濟。

㈥退萬步言之,縱使懷仁新村經被告核定為不改建之國軍眷村,原告杜聿琛在本件中仍享有確認利益:

⒈被告雖主張其既已於108 年間核定懷仁新村為不改建眷

村,原告杜聿琛之改建權益消失,不再有眷改條例之適用,也不可能請求確認具有原眷戶或比照原眷戶之資格等語。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在100年度判字第159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認定不確定之法律狀態與受到不利益之結果,為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最高法院並指出法律關係不明確之定義,係指即便被告於訴訟程序內無爭執,若在訴訟程序外有相關爭執或反對,亦符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之確認利益要件。又依本院95年度訴字第4367號判決意旨,原告存有確認利益且將受到不利之情形,係指原告必須依據該法律狀況,以從事行為或經濟活動,或避免當前或即將發生之刑罰或行政罰,其訴訟始有合法利益。

⒉本件原告杜聿琛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屋2 具有眷改條

例第26條「比照原眷戶」之資格,訴訟類型屬於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在我國行政法學理上,向來認為此一「公法上法律關係」,著重於具體個案中是否存在一可得確定之情節,並依附在實際案例事實或法律規範之適用結果,進而產生公法上之權利或義務;一旦此一公法上法律關係產生爭議、使當事人之權益或法律地位處於不確定狀態,當事人即可考慮向法院提起確認訴訟,以資救濟。本件兩造間針對眷改條例第26條存有不同之解釋,且針對原告杜聿琛在眷改條例中之地位,被告於95年6月6日勁勢字第0950007679號函、同月30日勁勢字第0950008672號函表示註銷原告杜聿琛等人之「原眷戶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足證當時被告明確認定原告杜聿琛具有原眷戶權益(係原眷戶或比照原眷戶身分);嗣依被告100年7 月15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0038號函文意旨,又改認定原告杜聿琛「非原眷戶(含比照原眷戶)」,未享有原眷戶權益;於本件原處分中,亦認定原告杜聿琛「非原眷戶」、亦非「比照原眷戶」,未享有原眷戶權益。後於本院前審105年8月25日準備程序中,被告曲解臺高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2 號民事判決意旨,而主張系爭房屋2 不屬「軍眷住宅」,原告杜聿琛「無比照原眷戶之適用」等語。嗣另於106年1月18日準備程序中,被告表示原告杜聿琛「本具有原眷戶資格」,95年6 月30日勁勢字第0950008672號註銷函於100年7月15日撤銷之後,原告杜聿琛「非原眷戶亦非比照原眷戶」等語。

⒊實則本件爭執點始終在於:原告杜聿琛於眷改條例中之

身分地位為何?對此,原告杜聿琛自始至終之主張皆相當一貫,主張包括原告在內之懷仁新村住戶,僅持有臺大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及居住房屋之所有權狀,雖不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之要件,但應具有同條例第26條之比照原眷戶資格。依卷內懷仁新村眷戶眷籍資料、被告核定懷仁新村為改建眷村函等,皆載明係按眷改條例第26條建物所有權人相關規定辦理後續,此一居住資格應受到房屋產權及法律之保障。惟被告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出後製之國軍眷舍管理表,聲請強制執行獲准,原告杜聿琛求助無門,不得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獲得勝訴判決(即臺高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2 號民事判決)。詎料,被告不斷曲解該民事判決意旨,該判決僅指出系爭房屋2 並非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所謂之(公有)眷舍,並未指稱不屬於眷改條例下之軍眷住宅,且因訴訟標的之緣由,該判決亦僅審酌原告杜聿琛是否為眷改條例下之「原眷戶」。

⒋除前揭被告針對原告杜聿琛之公法上地位存有反覆不定之主張外,原告杜聿琛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如下:

⑴「原眷戶」資格及「比照原眷戶之規定辦理」等二者

,在法律權益、眷舍管理上均有諸多差異,特別是在前者之狀況下,原眷戶居住憑證為被告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所核發,即有可能在改建作業中依據眷改條例第22條遭到註銷;但眷改條例第26條「比照原眷戶」之住戶,其享有之原眷戶權益來源為合法之房屋所有權狀,基於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被告或其所屬權責機關不得任意予以註銷或剝奪,唯有透過訴請法院判決拆屋還地之司法途徑,方有可能收回房屋坐落之國有土地。此在司法院釋字第727 號解釋中,處理修正前眷改條例第22條授權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不同意改建戶之居住憑證與原眷戶權益等規定是否違憲之爭議,多位大法官都在協同意見書中指出「原眷戶並無足以對抗收回改建之財產權」或類似意旨,可知,若是眷改條例第26條領有房屋所有權狀之住戶,既然擁有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又對眷舍享有合法產權,自然應享有更高、更完整之財產權保障,不得如被告主張可以任意註銷、實施改建或訴請拆屋還地。因此,原告杜聿琛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判決確認對系爭房屋

2 具有比照原眷戶之資格,在財產權之保護上顯然有其必要性。

⑵次查,本院前審駁回原告杜聿琛請求確認具有眷改條

例第26條比照原眷戶資格之聲明,理由之一係認定比照原眷戶資格須當事人提出申請、據主管機關核定,故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杜聿琛不得就此部分提起確認訴訟等語。惟查,觀諸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文字,並未規定房屋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所有權狀時,應「自行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才能比照原眷戶之規定辦理,前判決此部分判決理由之法律依據為何,實有疑義,尚難遽採。前述臺高院106 年度訴更一字第124 號判決中即指出眷改條例第26條僅規定軍眷住宅使用人領有所有權狀等語,即可比照原眷戶之規定辦理,並未要求必須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之行政處分後,方具有比照原眷戶之資格,足見前審判決尚有斟酌必要。又被告在監察院調查懷仁新村改建案之違失情形時,自承懷仁新村之「住宅認定係比照眷改條例第3 條第1項第3款…」、「該村住戶持有房屋所有權狀符合規定者,得依眷改條例第26條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原眷戶身分認定」,顯然在眷村管理作業上,也是由主管機關依職權對住戶作成比照原眷戶之認定,不待住戶提出申請或取得核准。因此,本件原告杜聿琛確實領有系爭房屋2 之所有權狀,具有合法產權,已符合眷改條例第26條之要件,卻遭被告否認此一公法上權益,原告杜聿琛自得提起確認訴訟。

⑶軍眷住宅使用人依眷改條例第26條比照原眷戶之規定

辦理,既係由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毋須透過行政處分核准後始取得此一公法上地位,即非軍眷住宅使用人得透過申請或申請被拒絕後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方式,以取得比照原眷戶之法律地位。被告雖抗辯原告杜聿琛提起之確認訴訟違反「補充性原則」等語,惟原告既毋須透過課予義務訴訟以取得比照原眷戶資格之核准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法理,原告杜聿琛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無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可言,被告之程序抗辯應屬無據,並不可採。⑷又被告主張懷仁新村已被核定為不改建眷村一節,除

前揭所述核定不改建之處分具有明顯違法瑕疵、尚待行政救濟機關判斷合法性外,另因懷仁新村改建與否本屬政策問題,未來若政策變更或行政院撥發預算,仍有認定眷戶資格的必要,自難以於本件之時間背景下,遽然認定未來懷仁新村將永無改建之可能性。更何況眷村改建與否為被告之政策決定,本案原告杜聿琛起訴後,被告才單方、片面作成核定不改建之違法處分,進而主張原告杜聿琛欠缺訴訟利益,形同一方當事人故意影響他方之訴訟利益、變更他方之訴訟權能與地位,顯屬違反訴訟上誠信之舉,並凸顯被告只求取得勝訴判決,而對於人民權益之保護置若罔聞。⑸若本件未確認原告杜聿琛於眷改條例下之身分地位為

何,未來懷仁新村如有改建之政策時,將使「兩造對於原告於眷改條例下之權益地位認定不同」之爭議再次浮現,並因被告已認定原告杜聿琛並非原眷戶、亦非「比照原眷戶」,直接剝奪原告杜聿琛適用眷改條例之可能,且未來被告向原告杜聿琛提出民事拆屋還地等訴訟時,可能認定原告杜聿琛為非適用眷改條例之人,導致原告杜聿琛承受拆屋還地之不利後果。

⑹再者,眷改條例內並非僅有關於改建之相關規定,亦

存有其他關於公法上權利義務之規定。例如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4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不改建之眷村,未來辦理都更程序時,原眷戶與比照原眷戶均應由實施者納入都市更新事業中辦理拆遷補償或安置,否則都更事業將無執行、辦理之可能。若如被告所辯,眷村核定不改建後即無眷戶資格之問題等語,則都市更新實施者如何查明、釐清更新範圍?又要如何辦理拆遷補償與安置?由此足見被告所辯不符眷改條例之規定,不足採信。

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依原告杜聿琛104年12月9日之申請,就原告杜

聿琛所有坐落懷仁新村即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OO巷O弄O號房屋,作成補建列管為比照原眷戶之行政處分。

⒉備位聲明:確認原告杜聿琛就其所有坐落懷仁新村即系

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OO巷O弄O號房屋,具比照原眷戶之資格。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發回判決意旨,本件首應釐清者,乃原告是否有足以被

認定為原眷戶之居住憑證或公文書。按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眷改注意事項壹之1 之規定,凡是有認定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之證明文件,以及追認或證明曾有核配或准予自建之證明文件者,均屬之。關於眷改條例第3 條第1項第3款所指「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之原眷戶身分認定,於老舊眷村歷年管理實務上,列管眷村之各軍總司令部,僅就屬於公配眷舍發給居住憑證,而自費興建眷舍者則均以經管理機關同意於國有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其他同意興建房屋之類似之公文書為證明文件。由於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懷仁新村眷戶經過何機關之同意而可於國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自必先瞭解其興建之始末與事實經過,始能釐清本件原告究竟為原眷戶或眷改條例第26條所稱之比照原眷戶。

㈡發回判決意旨雖要求本院查明原告是否有足以被認定為原

眷戶之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並據以認定原告是否為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或該條例第26條比照原眷戶規定之適用。然被告自始即強調,最初規劃懷仁新村改建作業時,係以原告屬軍情局所列管懷仁新村之原眷戶之身分為基礎。

事實上,就懷仁新村之原始住戶是否為原眷戶,此前該村原眷戶王力生因違規轉讓房屋所有權,遭軍情局以93年3月26日劍往字第0930004128號書函通知限期1 個月內辦理改善,因王力生逾期未提出改善,軍情局遂以93年6 月24日劍往字第0930008842號函撤銷王力生於懷仁新村之眷舍居住權,王力生(於訴訟中死亡,由其子王子萍等人承受訴訟)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案經本院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由本院99年度訴更二字第74號行政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復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2198號判決駁回王子萍等人上訴而確定在案。而王力生於該案之重要主張,就其未領有軍情局或權責機關核發之「居住憑證」,得否被認為係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原眷戶乙節,與本件原告之主張幾乎如出一轍,而軍情局於該案訴訟中,所提出其認定王力生為原眷戶之公文書,如臺大(50)校總字第5501號、53年7月3日(53)校總字笫2633號函、(60)聿務㈠字第0648號函等件,亦完全相同。故王力生與本件原告均相同,雖未領有軍情局所核發之居住憑證,於該案中仍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為懷仁新村之原眷戶,故軍情局撤銷王力生之居住權,並未違法。則本於同一事實基礎,本件如為相反之認定,將會令人匪夷所思。是被告最初辦理改建時,依管理機關軍情局之認定,認為原告應屬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原眷戶,並無違誤。原告以未持有軍情局或權責機關所核發之居住憑證,即否認渠等為原眷戶等語,自不可採。

㈢懷仁新村之興建過程,乃軍情局為解決所屬人員居住問題

,當時利用忠勇新村與忠義二村前後空地興建兩批住宅,由情報局(按:即軍情局前身)員工朱毅剛等57人組成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以貸自土銀之國民住宅貸款,申請陽管局核發營造執照興建,而興建時由懷仁新村與懷德新村住戶組成興建委員會,該委員會於53年4 月15日舉行會員大會,會中主任委員梁紹州提議完成興建之新村擬定名為翔園一村、翔園二村、懷仁新村、懷德新村,報請上級核定。而懷仁新村建築所需之土地,則由軍情局就原地號為臺北市○○區○○○○段251、251-9地號土地,向土地管理人臺大借用,並由臺大於53年7月2日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記載出借予「國防部情報局徐昌俊等40人」。迨於53年

8 月建造完成後,由國宅興建委員會召集全體參與籌建戶決定抽籤分配、入住,然因取得臺大同意使用證明書時,懷仁新村申建戶尚未抽籤分配,故以「徐昌俊」為代表,適徐昌俊未獲抽中,以致房屋興建完成後,遲遲無法獲陽管局同意辦理所有權登記。為解決此一問題,當時懷仁新村村長於60年2 月25日提呈報告乙份並檢附抽籤後之住戶名冊,請求軍情局協助,軍情局遂以(60)聿務㈠字第0648號函檢附抽籤後之懷仁新村40人名冊予陽管局,嗣後並辦妥房屋所有權登記。上開事實與前開王力生案之本院、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完全相同,故即使認為臺大於53年7月2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因非被告或權責機關所出具而認非眷改條例第3 條之公文書,然因臺大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為「徐昌俊等40人」,而懷仁新村實際住戶並無徐昌俊,致陽管局遲不同意辦理所有權登記,嗣由軍情局60年3月2日行文陽管局,即辦妥懷仁新村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亦足認該(60)聿務㈠字第0648號函乃明確表示所附名冊係軍情局同意使用國有土地興建房屋之住戶,故該軍情局函文與眷改注意事項壹之1 之規定相符,是臺大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以及(60)聿務㈠字第0648號函,為軍情局准予原告自建住宅之公文書,自合於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之規定。

㈣被告暨所屬機關辦理懷仁新村改建作業時,係將原告認定

為具有眷改條例第3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原眷戶,而原告卻否認為原眷戶,且不配合改建,而未於法定期間內繳交經認證同意改建之申請書,被告遂依據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以95年6月30日勁勢字第0950008672號書函,註銷原告之原眷戶居住憑證與原眷戶權益,並獲士林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收回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詎原告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士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199號、臺高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2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而原告於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審理時,曾多次提出書狀堅持主張非為原眷戶,且原告復於本院前審106年1月18日準備程序時,對於渠等不具原眷戶資格,並不爭執,足見原告不具原眷戶之資格自明。是以,最初否認原眷戶身分者係原告而非被告,原告既非原眷戶,則在此前提下,其所有自費興建之系爭房屋,是否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

3 款所稱之軍眷住宅,且可以依據同條例第26條規定,比照原眷戶,享有眷改條例所賦予之原眷戶權益乙節。

㈤原告因不具原眷戶資格,所自費興建之系爭房屋即非屬眷

改條例第3 條第1項第3款之軍眷住宅,自無同條例第26條比照原眷戶資格而享有承購興建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款之權益(即原告先位聲明部份),詳述如下:

⒈按眷改條例第3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自

費興建之軍眷住宅,必須是由「眷戶」興建者,始足當之,苟不具「眷戶」身分之軍人或軍眷自費興建之房屋,即非眷改條例所稱之「軍眷住宅」。

⒉原告主張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

非原眷戶,然認定系爭房屋為眷改條例第3 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軍眷住宅」,自可依比照原眷戶之方式,享有眷改條例之原眷戶權益等語。惟查,關於眷改條例所定原眷戶或比照原眷戶身分之認定,屬公法上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並認定,行政法院自不受民事法庭認定之拘束。另按眷改條例第1 條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主要在照顧原眷戶之生活,非眷戶者,自非眷改條例所要照顧之對象。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解釋意旨,對於「非眷戶」是否應以國家資源給予照顧,自應採取嚴格之解釋,以免國家有限資源浪費。而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 款明定須「眷戶」自費興建者,始得認係軍眷住宅,反面解釋,非原眷戶所自費興建之住宅,自無從比照原眷戶之餘地。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係眷改條例第

3 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軍眷住宅,自應說明係由何「眷戶」所興建,以及該「眷戶」關係成立之法規依據,如僅憑空言,顯不足採。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不具原眷戶身分,卻又認為系爭房屋係「軍眷住宅」,置該條明定以「眷戶」興建為要件於不論,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更無拘束力可言。

⒊況且,參照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該條所適

用之情形,係指「原眷戶」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辦理地上物所有權登記,嗣後將建物移轉予不具原眷戶身分人使用者而言。蓋眷村改建之目的在於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向眷改條例第3 條第1項第3款自費興建房屋之原眷戶購買該房屋之人,原非眷改條例所要照顧之對象,惟為利眷村整體改建工作執行,迫於現實,始於同條例第26條規定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軍眷住宅房屋之所有權狀者,亦得比照原眷戶規定享有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惟以其領有所有權狀之房屋,係原眷戶自費興建之「軍眷住宅」為要件,此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02號、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4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可參。由上立法理由及裁判意旨觀之,眷改條例第26條之規定雖使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得以比照享有原眷戶權益,惟仍以該房屋係原眷戶所自費興建之軍眷住宅為前提,至為明確。

⒋原告既然自承不具原眷戶資格,則其所自費興建之系爭

房屋,即非屬眷改條例第3 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軍眷住宅;換言之,系爭房屋係由不具原眷戶身分之人所興建,依上開眷改條例之規定及本院、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觀之,系爭房屋即非屬眷改條例第3 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軍眷住宅,且系爭房屋非自原眷戶自費興建後受讓取得,則原告稱其本於眷改條例第3 條第1項第3款軍眷住宅所有人身分,申請比照原眷戶規定等語,核與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6條規定要件尚有未合,故原告請求享有比照原眷戶承購興建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款之權益,顯無理由。從而,被告否准原告補建列管之申請,並無違誤。

㈥就原告備位聲明主張部分: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之規定,可知確認訴訟僅具有補充

性,除非原告已無法提出撤銷或課予義務訴訟,否則逕於行政法院提出確認訴訟,自應認為訴訟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本件原告對於其所提確認訴訟何以符合補充性原則,並無任何說明,若不探究原告是否毫無提出撤銷或課予義務訴訟之可能,而許原告提起確認訴訟,顯然免除原告依法提出申請之義務,以及無庸進行前置之訴願程序,自不合法。再者,原告提出確認訴訟,不僅應具有補充性,且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否則亦難謂確認訴訟為合法。本件原告既然依眷改條例第5 條或第26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眷戶或比照原眷戶之資格,則若懷仁新村為不改建眷村,無論原告之身分為何,俱無可能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告既不享有眷改條例之原眷戶權益,其請求確認具有眷改條例所稱原眷戶或比照原眷戶之資格,顯然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合法。

⒉按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26條之規定,原眷戶或比照

原眷戶得依據眷改條例享有承購興建後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然依同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原眷戶是否享有眷改條例之權益,須同意戶數達到改建門檻,如未達改建門檻者則為不改建眷村,眷戶將不享有眷改條例所定原眷戶之權益,而眷舍管理則回歸被告管理眷舍之規定,與眷改條例無涉。如懷仁新村無法達到眷改條例所規定之同意改建門檻,則為不改建眷村,該眷村所屬眷戶,無論是否同意改建,均不享有眷改條例第5 條或第26條所賦予之原眷戶權益。是懷仁新村若屬不改建眷村,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其具有原眷戶或比照原眷戶權益之訴,是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非無疑。

⒊經查,被告因原告不配合改建,故被告所屬土地管理機

關政戰局提出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原告於該案中主張懷仁新村同意人數於法定期間內未達改建門檻,故政戰局不得要求原告拆屋還地,臺高院106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4 號判決認為懷仁新村確實未達改建門檻,而為不利於政治作戰局之認定。倘懷仁新村確實為不改建眷村,則該村所屬眷戶無論是否同意改建,均不享有眷改條例所定之原眷戶權益。而原告於該案為求勝訴,主張懷仁新村未達改建門檻,故政戰局不得對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然懷仁新村如屬不改建眷村,包含原告在內之眷戶均無享有原眷戶權益之餘地。而原告於民事案件中主張懷仁新村未達改建門檻,卻又於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為該村之原眷戶或比照原眷戶,其主張顯然互相矛盾,故渠等提起確認訴訟,亦欠缺法律上確認利益,自不合法。

⒋原告雖主張懷仁新村即使為不同意改建眷村,渠等仍有

使用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權利,且亦有「將來」享有若重啟改建而具有原眷戶或比照原眷戶資格之利益等語。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0月份庭長聯席會議決議,眷改條例之原眷戶資格係本於配住關係而來,因有該配住關係,故眷改條例即認定有原眷戶資格並享有相關原眷戶權益。惟配住關係之發生,於眷舍管理實務上,均係眷舍管理或土地管理單位核配眷舍或同意使用土地,被告雖為眷改條例之主管機關,卻非眷舍使用與管理之權責單位,既不管理眷舍,亦從未同意眷戶使用國有土地自費興建房屋。而本件原告之系爭房屋使用國有土地,初始由軍情局所規劃並進行後續管理,故原告之系爭房屋能否繼續使用國有土地,乃原告與軍情局之關係,而與被告無涉,自無從由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確認原告使用土地之利益。至於懷仁新村將來是否繼續改建,並非確定事實,被告亦無任何重啟改建之規劃。原告以不確定之事實主張其確認訴訟之利益,亦不應准許。

㈦懷仁新村業經被告以108年10月25日國政眷服字第1080009

819 號令核定為不改建眷村,故原告無論係原眷戶或比照原眷戶,均已無從享有眷改條例所賦予之原眷戶權益,其提出確認訴訟,已無法律上之利益:

⒈懷仁新村因本件原告與訴外人王子萍、萬人輔等4 人未

依法定期限提出同意改建認證書以配合改建之情形,致基地無法騰空,又因訴訟期程冗長,而無法於102 年底前如期發包興建住宅。又行政院101年8月20日函核定之修正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同意將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刪除,被告遂以102年12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706

1 號令,核定懷仁、慈祥新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置,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由下轄軍情局以102 年12月30日國報政戰字第1020008155號函轉知懷仁、慈祥新村自治會。懷仁新村與慈祥新村原眷戶王少剛等38人(不含本件原告)對被告前開102 年12月27日令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24號、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52號行政判決審理後判決確定,認被告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等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置部分撤銷;惟就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行政院101年8月20日函核定之修正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已將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刪除,此部分非行政處分,王少剛等人提起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予以駁回。

⒉依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原規劃將懷仁新村遷建

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部分遭撤銷,而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遭刪除,均為已確定之事實,故原先「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之改建計劃已無法執行,就原擬遷建至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之「慈祥新村」、「懷仁新村」等原眷戶,如何辦理改建,顯然必須重新規劃,且因改遷建條件改變,從新辦理法定說明會,以徵求眷戶之同意,亦屬當然。另按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因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已確定刪除,被告遂於108年5月13日召開臺北市「懷仁新村」改(遷)建說明會,並由軍情局函知懷仁新村之原眷戶開會時程,及遷建慈光五村改建基地法定說明書。然於108年8月12日期限屆至前,僅18戶提出同意改建認證書,17戶不同意,另有2 戶未提出認證書,不同意改建者合計19戶,甚至比同意戶還多。因此,懷仁新村同意改建戶數,根本不可能達到眷改條例三分之二同意改建之門檻,至為明確。被告本於上開認證結果,以108年10月25日國政眷服字第1080009

819 號令,認定懷仁新村為不改建眷村,自屬合法。懷仁新村既已核定為不改建眷村,本件原告無論主張係原眷戶或比照原眷戶,均已無從享有眷改條例所賦予之原眷戶權益,其提出確認訴訟,已無法律上之利益,自應予以駁回。

㈧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補

建列管公告(前審卷第120頁)、原告104年12月9 日「原眷戶(含比照原眷戶)補建列管申請書」(前審卷第122、123頁)、軍情局105年1 月22日書函(前審卷第76、77頁)、原告105年2月25日訴願書(行政院訴願卷第3 頁至第14頁)、行政院秘書長105年3月8日院臺訴字第1050009600號函(前審卷第124頁)、被告105年4月15日105 年決字第028 號決定書(前審卷第128頁至第131頁)、原處分(前審卷第200、201頁)、訴願決定書(前審卷第237 頁至第252頁)、前審判決及發回判決(前審卷第552頁至第

574 頁、本審卷㈠第13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兩造爭執所在,原告是否具有眷改條例上比照原眷戶或原眷戶之資格?而此涉及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原眷戶」、第26條「比照原眷戶」應如何解釋適用之問題。

㈡按國軍眷村乃38年內戰後,隨著政府撤退來台之百萬軍民

,經政府興建或安排房舍,而依軍種、職業、特性等,分別群居於一定範圍之聚落,為臺灣社會特有的集體居住型態。然早年興建之眷村日益殘破老舊,不僅衍生居住衛生、安全問題,其窳陋景象亦有礙都市觀瞻,而有配合都市更新予以改建之必要。政府(國防部)先是於69年訂頒「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俗稱「舊制」),開始將臺灣地區共800 多處老舊軍眷村,配合都市更新分期列入改建計畫,以改善軍眷村的生活品質,嗣有鑑於改建期程緩慢,乃提升法律位階,於85年2月5日經立法院制定、總統公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俗稱「新制」),以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眷改條例第1條)。

㈢次按「(第1 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

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政府興建分配者。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2 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眷改條例第3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眷改條例第3條規定,乃係分就「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所為之定義性規定,唯有符合前者定義之軍眷住宅,方為依眷改條例辦理改建之標的;亦唯有符合後者定義之「原眷戶」,方得享有依該條例及其相關法規所定之權益,包括享有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支領搬遷、房租補助費、拆遷補償費(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第14條),甚且「原眷戶」經主管機關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者,於一定條件下,仍得領取拆遷補償費,並價購或承租原規劃改建基地內28坪型以下之零星餘戶(眷改條例第22條之1 )。而第26條之「比照原眷戶」,參諸該條立法意旨,乃「由於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軍眷住宅中,有原眷戶在自費建宅後,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辦理地上物所有權登記,並移轉予『不具原眷戶身分人』(按:雙引號部分為本院所加)使用之情形,為利眷村整體改建工作執行,避免此類個案影響進度,爰明定該等使用人比照原眷戶之規定辦理。」可見,必須不具有「原眷戶」資格者,方有可能依第26條規定,比照「原眷戶」享有前述依眷改條例及其相關法規所定之權益。「原眷戶」、「比照原眷戶」乃係不同的概念,無兼具「原眷戶」、「比照原眷戶」資格之可言。

㈣又「原眷戶」本身即為「眷戶」,之所以於「眷戶」前冠

以「原」字,無非係因老舊眷村啟動改建後將衍生前述之相關權利義務(參見眷改條例第1 條即使用「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之用語),而必須就其主體賦予一定稱謂,以資與他身分者加以區別,實則其所指涉之對象無非為老舊眷村之「原」住(眷)戶,眷改條例的「原眷戶」本身必須、也必然是「眷戶」,「眷戶」也只有在適用眷改條例啟動改建程序後,才有被稱之為「原眷戶」之必要與可能,是「原眷戶」、「眷戶」所指涉之對象並無不同,至於須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之要件,方屬眷改條例上之「原眷戶」,乃屬另事,不得僅因眷改條例內包含「原眷戶」、「眷戶」兩種法律用語(眷改條例內含「眷戶」之用語者,包括第3條、第22條、第22條之1等規定),即謂兩者乃具有不同法律效果之概念。申言之,第3條第1項第3 款「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之規定,之所以使用「眷戶」之用語,乃因眷戶興建軍眷住宅之初,無所謂適用眷改條例啟動眷村改建程序,進而享有或負擔該條例及其相關法規所規定「原眷戶」權利義務之可言,是該款所規定之用語自非、也無必要使用「原眷戶」;又觀諸第22條第1項、第3項前段關於「對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之規定,因不同意改建之眷戶,無從適用該條例及其相關法規所定關於「原眷戶」權利義務相關規定之可言,此時使用「眷戶」之用語,較諸「原眷戶」為當,否則豈有僅因同意或不同意改建,即由「眷戶」轉為「原眷戶」,或由「原眷戶」轉為「眷戶」之理?再由第22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觀之,其乃係規範有關經註銷「原眷戶」權益後之「眷戶」所得享有權利範圍之規定,因其較諸未經註銷「原眷戶權益」之眷戶所得享有之權益更為縮減,同上開有關第22條之規定所述,亦以使用「眷戶」之用語更為妥適,可見眷改條例上關於「原眷戶」、「眷戶」,僅係立法技術上考量如何運用適切之用語而產生之差異而已,其身分(資格)上之實質意義並無差異。是原告陳克敏主張眷改條例第3條同一條文中,分別使用「眷戶」及「原眷戶」兩種不同之用語,顯係立法者有意之區別,被告將兩者混為一談,不符法律解釋之原則等語,自不足採。

㈤茲有疑義者,乃被告啟動懷仁新村改建程序後,原告是否

屬於眷改條例上之「原眷戶」,而得享有或應負擔該條例及其相關法規所規定「原眷戶」權利義務?如非屬「原眷戶」,則原告主張應依同條例第26條比照原眷戶適用相關規定,是否有理?⒈經查,本件懷仁新村坐落之土地(原地號為臺北市○○

區○○○段林子口小段251地號、251-9地號【251 地號於67年重測後改○○○區○○段○○段○○○ ○號,又於69年重測後,251-9 地號合併其他地號土地,同改編為

395 地號,395地號嗣於97年間分割增加395-5等地號】,於40年辦理土地總登記為國有(臺大為管理者,嗣於93年3 月19日管理者變更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即政戰局前身】),經情報局於53年間以擬興建「眷舍」40棟,供給徐昌俊等住用為由,函請臺大同意借用,經臺大以53年7月3日()校總字第2633號函復同意借用,並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時由情報局員工所組成之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推動興建國民住宅事宜。嗣於53年、55年建造完成後(其中40棟經命名為「懷仁新村」),旋即辦理抽籤分配。惟因「懷仁新村」興建之初,住戶尚未抽籤分配,為便利申請貸款,乃以登記申請貸款全部名冊之第一人徐昌俊為代表,在前開臺大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中載明「徐昌俊等四十人」使用字樣,惟嗣後抽籤分配結果,適巧徐昌俊未獲抽中懷仁新村,致57年土銀代辦房屋所有權登記時,陽管局地政事務所即以懷仁新村40戶中並無徐昌俊其人,乃將全案退回。懷仁新村村長乃於60年2 月25日以書面報告詳述原委,請求情報局協助,情報局乃以(60)聿務㈠字第0648號函引述上情,並檢附懷仁新村實際分配住戶名冊,請陽管局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等情,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簿、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審卷㈡第11頁至第29頁)、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本審卷㈠第143 頁)、臺大復函(本審卷㈠第74、75頁)、臺大53年7月2日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前審卷第78頁)、53年4 月15日「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全體大會」會議紀錄(本審卷㈠第71頁至第74頁)、60年2 月25日書面報告、(60)聿務㈠字第0648號函(本審卷㈠第79頁至第86頁)附卷可稽;而原告陳克敏、杜聿琛分別為系爭房屋1(53年10月興建完成)、系爭房屋2 (55年7月興建完成)之登記所有權人,亦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查(前審卷第79、80頁),堪認系爭房屋係經軍情局(情報局)協助提供公有土地,並由原告自費貸款所興建。又依前開臺大53年7月3日()校總字第2633號函文內容可知,情報局向臺大借用土地之目的乃在於興建「眷舍」,嗣於懷仁新村村長於60年2 月25日書面報告中,亦提及「本村國民住宅原為鈞座體念有眷同志解決其住宅問題而舉辦」等語(本審卷㈠第80頁),而眷改條例制定後,懷仁新村亦經行政院核定納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中,懷仁新村核屬軍眷住宅一節,有行政院85年11月4日台85防字第38406號函在卷可稽(本審卷㈡第

91、9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審卷㈡第42、43、46頁),且懷仁新村亦依規定成立眷村自治會(廢止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4條、軍眷業務作業要點「伍、眷村組織工作」第2 目均規定眷村應設自治會),此有軍情局100年9月21日國報政綜字第1000005326號函可參(本審卷㈡第151頁),是系爭房屋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定「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之軍眷住宅」、「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等要件,應可認定。

⒉如前所述,本院認眷改條例中關於「原眷戶」、「眷戶

」之用語,其所指涉之對象並無不同,本件懷仁新村係屬於「由『眷戶』自費興建」之軍眷住宅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應同屬眷改條例上之「原眷戶」才是。惟因原告主張兩者屬於不同之法律概念,自有必要進一步探究原告是否具有「原眷戶」之資格;亦即原告是否為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茲分述如下: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第1項)除別有規定

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第2 項)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第3 項)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所謂「法律上判斷」,係指依該個案事實應如何適用法令而言;而法院適用法令除詮釋條文概念外,尚及於具體事實應否涵攝於法律構成要件之論述,上開規定所稱之法律上判斷固不包括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判決關於應調查事項之指示,但如其就個案之具體事實應如何涵攝於法律構成要件,已明確表示法律見解者,高等行政法院更審時,如未為相異事實之認定者,即應受其法律見解拘束,並據為判決基礎(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42號等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是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後,經本院調查事證結果證據,與發回時所依據之事實不一致者,本院自不受發回意見之拘束。

⑵按政府(國防部)為安定國軍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

顧之憂,乃訂定「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嗣因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公布施行後,因上開處理處理辦法係國防部依職權發布之法規命令,依該法第174條之1 規定,於91年12月31日失效,被告為延續各項軍眷權益與公產管理工作,乃依該法159 條規定,訂頒「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下稱軍眷業務作業要點),以利工作推展(參見軍眷業務作業要點「

壹、目的」第1 目之說明),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並於91年12月30日廢止。而依軍眷業務作業要點「拾貳、附則」第1 目規定,被告又訂定眷改注意事項,以作為執行軍眷業務作業要點所訂事項之作業規定及書表格式的依據。而眷改注意事項「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部分」第1目、第5目分別規定:「第二項所稱公文書係指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者而言。」「全村眷戶均無居住憑證或其他相關核准進住之公文書者,應專案呈報主管機關,依眷籍資料或其他相關事實認定之。」(見本審卷㈡第63頁、第101 頁)。上開注意事項性質上雖屬國防部所訂定關於執行眷改業務處理方式之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項第1款),惟考量到眷村係先於眷改條例而存在,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僅規定「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其所謂「公文書」,究何所指,並未見諸該條立法理由之說明,本諸眷改條例乃屬對有照顧必要之原眷戶提供適當扶助之社會政策性立法(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解釋文參照),且具有「原眷戶」資格者,其享有不具有該條例所定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者所無法享有之權益,是上開眷改注意事項關於「公文書」之定義,既較眷改條例來得具體、明確,且足以含括眷改條例制定前所有事實上存在之眷村型態,甚而在全村均無居住憑證或相關公文書之情況下,亦可審酌相關事證予以寬認,對於眷戶而言應較為有利,則被告引以為執法之依據,本院予以尊重。

⑶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國軍眷舍居住憑證」,參

諸該條例制定前,於78年6 月26日修正發布之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本辦法所稱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及產權屬於國(公)有,分由各軍種單位管理或指定其所屬單位代管者為限。」(第94條)、「現役軍人及遺眷、無依軍眷,經核定眷補有案者,得申請分配眷。但軍事學校學生及退伍除役人員暨卹期屆滿之遺眷,不得申請分配眷舍。」(第111 條)、「凡配住眷舍之眷戶,由軍種單位建立『國軍眷舍管理表』…,並配發給眷戶居住證…。」(第121 條),可見依當時規定,眷戶居住證乃係經配住於以公款興建且產權屬於國(公)有之眷舍者,方予配發(上開關於配發眷戶居住證之規定,於86年1 月22日修正發布之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業已刪除;嗣後所訂定之軍眷業務作業要點,亦未見之);至於依同辦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僅規定應列為公產管理,並未規定應配發「眷戶居住證」給眷戶。本件系爭房屋既係原告自費興建,且原告均領有建物所有權狀,自非屬政府以公款興建且產權屬於國(公)有之眷舍;且眷村管理實務上,居住憑證均僅於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由公款興建眷舍時,始由眷舍管理機關依職權發給,同項第3 款由眷戶自費興建軍眷住宅之情形,從無發給居住憑證之案例等情,有被告109年2月10日國政眷服字第1090027984號函所附疑義查復表在卷可考(本審卷㈡第87頁),是原告並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應無疑問。

⑷至原告是否屬於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領有主管

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一節,參照前開眷改注意事項「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部分」第1 目之規定,所謂公文書,應認凡足以證明被告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者即為已足;亦即如無「被告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之公文書,如有能夠追認或證明曾有「被告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之情事者,亦屬之。尤以當年「政府提供土地」給眷戶自費興建房舍之態樣可能眾多(以本件為例,當年情報局協助該局員工興建國民住宅之方式,即包括幫助價購土地,見前揭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全體大會會議紀錄主席報告第一點,本審卷㈠第71頁),不必然提供相關足以證明上開事實之公文書予眷戶收執,是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公文書」之意,應基於目的性擴張解釋,認為只要有足以證明「被告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之事實的相關公文書,且該公文書之內容業已為眷戶所知悉,或其事實上效果業已及於眷戶,即為已足,至於眷戶是否執有該公文書,應非所問,否則前揭眷改注意事項既規定公文書包括「追認准予自建之情事」,如認必須執有公文書方得被認定為原眷戶,則是否合乎原眷戶之法定要件,將繫於被告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是否補發「追認准予自建之情事」之公文書給眷戶收執而定,恐非允當。準此,原告等多位情報局員工所自費興建之懷仁新村,其坐落土地既係由情報局發函洽請臺大出借使用,且於抽籤配得住宅之眷戶未能順利辦妥房屋產權登記時,亦由軍情局函請陽管局協助處理,均詳如前述,此情應足以證明「被告所屬權責機關准予(眷戶)自建」之事實,原告自均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之「原眷戶」要件。

⑸本件發回判決意旨關於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公文書

」應如何解釋適用一節,其發回意見略以:「是否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公文書』之判斷,屬法律適用問題。故上開臺大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雖經上訴人國防部於106 年4月6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即為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之公文書,行政法院仍應自為判斷,不受該自承之拘束。觀諸臺大所具土地使用證明書,其上記載『茲有國防部情報局徐昌俊等40員擬在…土地建築永久式樓房40棟,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等語,僅得證明臺大同意借用系爭土地以供軍情局前身之國防部情報局所屬人員於其上建築房屋,尚非可直接證明上述國防部情報局所屬人員有經國防部或其所屬權責機關准予自費建宅之情事,遑論該使用證明書非由國防部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所出具。惟稽之原審卷內所附懷仁新村原眷戶名冊之記載,其中『居住憑證或公文書文號』欄,關於上訴人陳克敏、杜聿琛2 人部分均登載為『(60)聿務㈠字第0648號』…。依其所載,上訴人陳克敏、杜聿琛似另領有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公文書。是以,原眷戶名冊記載之『(60)聿務㈠字第0648號』文書,是否係由國防部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可否證明准予自建或有追認准予自建之情事,而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公文書;若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公文書,上訴人陳克敏、杜聿琛是否另領有其他屬於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公文書等情,非僅關涉上訴人陳克敏、杜聿琛是否為懷仁新村原眷戶之認定,並影響本件先位課予義務訴訟有無理由之判斷,原審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等語(發回判決第11、12頁;本審卷㈠第23、24頁)。依上開意旨,無非指示應就本件有無得以認定為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指之「公文書」一節,由本院再事調查審認,而其所指臺大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僅得證明臺大同意借用系爭土地以供軍情局前身之國防部情報局所屬人員於其上建築房屋,尚非可直接證明上述國防部情報局所屬人員有經國防部或其所屬權責機關准予自費建宅之情事,遑論該使用證明書非由國防部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所出具」等語,乃係以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既非被告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所出具,且又無法「直接證明」原告有經被告或其所屬權責機關准予自費建宅之情事,而認無法為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涵攝,其發回意旨,仍非不得由本院綜合包含該同意書在內之相關事證,為本件事實之調查審認,並就所認定之事實是否為相關規定所涵攝,為法之解釋適用。如前所述,本院認由情報局先後發函洽請臺大出借使用系爭土地及協請陽管局辦理產權登記等情,均足認定係屬於眷改注意事項所欲涵攝「被告所屬權責機關准予(眷戶)自建」之事實,本於眷改條例第1 條「照顧原眷戶」之立法意旨,亦應可認定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之「原眷戶」要件,核與發回判決之事實基礎未盡相同,附此敘明。

⒊按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該條例

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此項公法上權益以具該條項所稱之「原眷戶」資格為其要件。所稱「原眷戶」,依同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其資格之取得,實由於主管機關配住而來,此配住關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係私法關係,非公權力之作用。是原眷戶領有眷舍居住憑證,享有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並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創設,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上開決議固係針對獲配住眷舍、領有「眷舍居住憑證」之原眷戶而發,與本件係屬眷戶自費興建軍眷住宅之情,有所不同,然就該決議所闡述「原眷戶領有眷舍居住憑證,享有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並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創設,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等語,於本件情形,仍得參酌援用。因此,系爭補建列管公告固載稱:「本部為加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並避免具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3 條所定原眷戶資格者及同條例第26條所定比照原眷戶資格者,因未經本部列管在案而損失權益,請凡領有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權責機關配住公文書而未經列管在案之軍眷住戶,及持有國軍權責機關核發撥地自建眷舍命令(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受讓取得該自建眷舍房屋所有權尚未經本部列管在案者,應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前以書面…,申請辦理原眷戶(比照原眷戶)補建列管作業」等語(前審卷第120 頁),然稽其意旨,無非係因許多老舊眷村成立已久,因人事更迭或資料佚失,不免有眷戶或現使用軍眷住宅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漏未經建檔列管之虞,乃藉由公告方式讓符合資格者申請補建列管,以維護其權益。至其前來申請而經獲准依「原眷戶」補建列管者,乃具有確認其原有資格的性質,而非創設其原未具有之新資格,自應予以辨明。

⒋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⑴原告均具有「原眷戶」資格,已如前述,且依卷內「

990202製台北市『懷仁新村』原眷戶名冊」所載,原告亦均經列載在冊(前審卷第95頁)。固然,於懷仁新村啟動改建程序後,因原告未能於規定時程內繳交經認證同意改建之申請書,被告乃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以95年6 月30日勁勢字第0950008672號書函註銷「原眷戶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前審卷第101頁),惟嗣經原告提起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後,被告乃以100年7月15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0038號書函撤銷上開95年6月30日書函(前審卷第119頁)。原告既均屬「原眷戶」,即無可能同時具有眷改條例第26條比照原眷戶資格(詳見前述),依法亦無捨「原眷戶」資格而取得比照原眷戶資格之依據,原告陳克敏部分,亦無須請求被告補建列管其原本即已經列管之「原眷戶」資格,是原告陳克敏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作成補建列管為比照原眷戶(或原眷戶)之行政處分;原告杜聿琛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作成補建列管為比照原眷戶之行政處分,並均附屬聲明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理由。被告以臺高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2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非原眷戶身分,且住宅亦非屬軍眷住宅,顯不符眷改條例第3 條及第26條所定之原眷戶或比照原眷戶資格,所請補建列管於法無據,礙難同意等語為由,予以否准,理由形成固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認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固辯稱原告於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時,曾多次提出書狀堅持主張非為原眷戶,且原告復於本院前審106年1月18日準備程序時,對於渠等不具原眷戶資格,並不爭執,足見原告不具原眷戶之資格自明等語,縱認屬實,惟本院認事用法,本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其原具有原眷戶資格,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自不因其於另案民事訴訟基於攻擊防禦所為之主張或其於本事件審理過程中所為之陳述,即認應受其拘束而不得為反於其主張之事實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⑵原告另以被告於監察院調查其辦理懷仁新村改建案涉

有違失之查復情形說明中,提及:「『懷仁新村』原土地管理機關為臺大,為利後續原規劃『懷仁新村建改基地』開設,遂與該校辦理換地作業,該村住戶持有房屋所有權狀符合規定者,得依眷改條例第26條『比照原眷戶』規定報部辦理原眷戶身分認定,俾辦理後續改(遷)建作業。」一情(前審卷第318 頁),而主張被告自承原告為眷改條例第26條之比照原眷戶等語。惟查,原告上述所稱被告查復情形說明,乃係針對陳訴書(補充資料)之提問(前審卷第317 頁):「新制眷改54處改建基地中,『懷仁新村』係唯一全村適用眷改條例第26條比照原眷戶規定者,頂讓戶須釐清現住人是否符合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身分」事項而發,被告於查復情形一開始即言明「按補充資料㈠、一說明,原眷戶認定係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等語(此部分核與其在該次調查中針對查復事項二㈠所為之說明:「臺北市『懷仁新村』土地…,係於53年間由軍情局協調國立臺灣大學(以下稱臺灣大學)取得土地使用權,提供眷戶自行興建,其住宅認定係比照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 款:

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規定辦理」等語相呼應,見前審卷第310 頁),之後才提及「該村住戶持有房屋所有權狀符合規定者,得依眷改條例第26條『比照原眷戶』規定報部辦理原眷戶身分認定」等語,可見被告於該查復情形並未表示原告具有比照原眷戶之身分,其僅係指「該村住戶持有房屋所有權狀符合規定者」,得依眷改條例第26條比照原眷戶之規定辦理,而是否符合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當然應依該規定予以認定,是原告主張容有斷章取義之嫌,自不足採。

⒌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⑴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因該無效之行政處分或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已消滅之違法行政處分,致其在公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亦即,原告目前係處於一種不確定之法律關係狀態中,若不尋求確認判決,將受到不利益之結果。當事人主張該不確定法律狀態目前已經存在或即將到來,或未來若無其他事由阻斷,將極有可能到來,即得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所謂法律關係,係指一種根據特定具體事實而發生之法律上關聯,其發生係針對一公法上之規定,且該規定旨在對至少兩位法律主體間之關係加以規定,法律關係可以是完整且全面性的關聯,也可以是基於此關係所生之個別法律效果。

⑵本件被告既自承其辦理懷仁新村改建作業時,係將原

告認定為眷改條例第3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原眷戶,卻因原告否認為原眷戶,且不配合改建,被告遂依法註銷原告之原眷戶居住憑證與原眷戶權益,詎原告提出民事訴訟,且訴訟期間多次提出書狀堅持主張非為原眷戶,足見原告不具原眷戶之資格自明;又原告因不具原眷戶資格,所自費興建之系爭房屋即非屬軍眷住宅,自無同條例第26條比照原眷戶資格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原告是否具有眷改條例上之原眷戶或比照原眷戶資格,已有爭執;而原告是否具有上開資格,涉及其因此資格所衍生之相關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亦即是否具有原眷戶或比照原眷戶資格,乃為眷改條例及其相關法規所規定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之基礎,屬於該法律關係的一部分,被告就此既生爭執,原告於眷改條例上之法律關係即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透過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備位聲明確認原眷戶或比照原眷戶之資格,程序上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訴於實體上有無理由,乃係另一問題。

⑶本件原告前經政府(情報局)提供土地,由情報局員

工自費興建軍眷住宅,核符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原眷戶資格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述,原告陳克敏提起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補建列管原眷戶部分,雖經本院認為其無須請求被告補建列管其原本即已經列管之「原眷戶」資格,而予以駁回;惟因被告就其「原眷戶」仍生爭執,則原告陳克敏於眷改條例上之「原眷戶」資格,即有以確認判決除去其危險之必要,是其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其具有「原眷戶」資格部分,即有理由。又原告陳克敏是否具有「原眷戶」資格,其法定要件乃眷改條例所明定,主管機關乃依法審核認定之執法機關,「原眷戶」資格所涉及者,除包括享有承購住宅、領取輔助購宅款、搬遷、房租補助費、拆遷補償費等權益(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第14條)外,依同條例第22條第4 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原眷戶應由實施者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拆遷補償或安置。是原告陳克敏是否具有「原眷戶」資格,牽動之法律關係相對人不僅包括被告,亦可能涉及被告以外之權責機關、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並非僅係原告陳克敏與被告間有何「原眷戶」資格之法律關係。至原告杜聿琛備位聲明及原告陳克敏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其具有「比照原眷戶」資格部分,如前所述,因原告均具有「原眷戶」資格,本即得依眷改條例及其相關法規行使、負擔相關權利義務,無待以比照原眷戶之方式而後可,且兩者資格亦無從併存,是此部分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原告杜聿琛備位聲明並未請求確認其具有「原眷戶」資格,即使經本院於言詞辯論再次詢問確認,原告杜聿琛仍堅持只請求確認比照原眷戶資格(本審卷㈡第296、297頁),本院自無從逾原告杜聿琛聲明,而確認其具有「原眷戶」資格,併此敘明。

⑷被告固辯稱懷仁新村業經被告核定為不改建眷村,故

原告無論係原眷戶或比照原眷戶,均已無從享有眷改條例所賦予之原眷戶權益,其提出確認訴訟,已無法律上之利益等語。經查,懷仁新村改(遷)建「慈光五村改建基地」案,因認證結果未達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門檻,被告乃核列懷仁新村為不辦理改建眷村一情,固有被告108年10月25日國政眷服字第1080009819號令在卷可稽(本審卷㈡第223頁),惟眷改條例既未經廢止,懷仁新村日後自有可能因政府眷改政策調整而重啟改建程序;且如前所述,不辦理改建之眷村,日後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4項、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辦理都市更新時,原眷戶仍應由實施者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拆遷補償或安置,因此原告是否具有「原眷戶」或「比照原眷戶」之資格,於其權益影響仍屬重大,自有予以根本上釐清之必要性,俾使上述重啟改建程序或進行都市更新程序時,原告得以本於「原眷戶」資格獲悉相關訊息或主張其權益,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均具有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原眷戶資

格,且早經被告列管在案,並不因兩造間於多件訴訟中之攻擊防禦方法而受影響,原告陳克敏自無須請求被告補建列管其原本即已經列管之「原眷戶」資格;原告亦均無已具有「原眷戶」資格,又請求補建列管「比照原眷戶」之理,是原告先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予以否准,理由形成固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尚無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之必要;至於備位聲明部分,原告陳克敏訴請確認其「原眷戶」資格,為有理由,至原告杜聿琛備位聲明及原告陳克敏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其具有「比照原眷戶」資格部分,同上述駁回先位聲明中關於「比照原眷戶」之理由,此部分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據上論結,本件原告陳克敏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杜聿琛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法 官 李 明 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日期:202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