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13號
108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李易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法扶律師)被 告 宜蘭縣立凱旋國民中學代 表 人 羅麗惠(校長)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府訴字第10502069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15號裁定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將本院上開裁定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擔任被告○○○○○科技領域(○○)兼任教師,聘期自民國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聘期屆滿後未獲被告再聘)。104年10月20日被告學校A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遭原告於聘任期間性侵害為由,向被告提出調查申請,被告受理後,交由被告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處理並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嗣調查小組於104年12月15日作成「宜蘭縣立凱旋國民中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事件(校安第895447號)案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認定性侵害成立,建議將原告移送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為後續處理。系爭調查報告並提經104年12月24日被告104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性平會議決議通過。被告教評會旋於104年12月28日召開104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議,審議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會議紀錄載為第14條第8款,下同)情事,列為不得聘任人員」案,經決議「列為不再聘任教師並密件函報縣政府」。被告爰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31條第3項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31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12月30日凱中輔字第1040004192號函(下稱「原處分」),將系爭調查報告檢送通知原告(至於原處分轉知原告已將其「列為不再聘任教師並函宜蘭縣政府」部分,是將原告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情事,依同法第14條第3項前段及行為時「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下稱「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4條等規定,直接發生不得再聘任原告為公私立學校專任教師,或兼任、代課、代理教師等法律效果的附記,核非由被告以單方意思表示為要素所直接對外形成的法律效果,故該等記載非行政處分,另見下述說明)。原告不服,於105年1月19日向被告申復,經被告性平會作成「申復無理由」之決定。原告仍不服,依教師法規定向宜蘭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遭決定不受理,續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該會作成「再申訴有理由」決定。案經發回宜蘭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重行審議結果,認其無管轄權限,作成「申訴不受理」決定,並依行政程序法第99條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宜蘭縣政府訴願委員會。經宜蘭縣政府作成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申復決定及訴願決定,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下稱「發回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性平會調查報告與真實有差距:
1.○學補習班(真實名稱詳卷)部分,A生於性平會調查程序與檢察官偵查程序所述,關於原告究竟有無與A生擁抱、親吻,前後所述矛盾,況該補習班為公共場所,原告豈可能公然於教室內脫下長褲、內褲而與A生同處一室,A生稱原告有脫褲子壓A生頭要幫原告口交之陳述,顯與常情有違,難信屬實。
2.凱旋國中實驗器材室部分,該實驗器材室前後各有大窗戶,其中一窗連通走廊,A生稱案發時間近中午,光線充足,縱原告將室內燈光關閉,室內仍屬明亮,由走廊一側窗戶可輕易見到室內舉動,依常情,原告不可能於器材室對A生有不軌之舉。況A生指稱與原告進入器材室不久即有2名同學入內找原告簽銷假單,可見大門並未上鎖,原告指述顯然有違常情。
3.凱旋國中白板教室部分,A生偵查中指訴在徵得導師同意後,與原告相約於午休時間在白板教室內詢問課業問題,卻遭原告對其遂行猥褻等語。但該國中既然可徵得導師同意向其他教師求教課業,則午休期間多有學生走動當屬常態,當時原告也在校任職3、4個月之久,白板教室位在特教老師休息室與廁所之間,非偏僻少有人跡之處,原告若有不軌之意,豈會刻意選在午休時間,在白板教室為不法犯行,與常理不符。
4.○聞補習班(真實名稱詳卷)廁所部分,A生證述案情細節,與A生之母(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母」)偵查所證,關於A生是否以手機回撥電話給A母一節,說法迥異,則有無A生所指訴原告對其性交未遂情節,並非毫無疑問。且A生也證稱其與原告當日從補習班走下來表現正常,若原告甫對A生有性交未遂行為,A生對其母豈可能表現無異常。況所稱性交未遂地點在補習班2樓廁所,距離教室門口僅數步之遙,補習班又是公共場所,若率然在隔音不佳女廁內對A生為性交未遂舉止,均足以輕易暴露於外,可見A生指訴與常情有違。
5.證人即A生同學之游女(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A生同學李女(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女」)均聽聞A生陳述後,再向性平會、檢察官為證述,至多僅能證實A生先前曾有述說之情節,尚難認定A生指述內容屬實,且B女、C女轉述A生所稱情節,與A生證述之情,也有諸多矛盾,難以採信。
6.系爭調查報告僅依A生及證人B女、C女陳述,就草率推定原告涉有調查報告中所認性侵害犯行,嗣經刑事訴訟程序調查後,比對其等於性平會調查所為陳述、偵審中之證述、案發現場之環境,存有明顯瑕疵,足以影響性平會調查報告之結論,此可由除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聞補習班部分犯罪外,其餘均獲無罪判決可證,且性平會調查結論,認定原告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男女為猥褻行為,刑事判決卻認定該部分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未遂,可證系爭調查報告出於錯誤或不完全資訊認定事實。
(二)刑事確定判決雖已認定原告就○聞補習班廁所部分構成犯罪,仍有爭執必要:
1.A母於偵查中證述並未目擊事發過程,僅證明事發後看到A生及原告離開○聞補習班之情。
2.證人B女在偵查中原證述內容,僅稱104年7月18日晚上,A生曾用LINE傳訊息,說A生跟原告鬥嘴,之後把燈關掉並親吻A生,A生沒有拒絕或反抗,並未提及有口交或性交之情事。在檢察官追問下,所稱A生說有原告叫A生幫他口交之事,時間,地點均不清楚,非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104年7月18日,刑事確定判決卻片面擷取證人B女證詞為判決理由,張冠李戴作為認定原告於104年7月18日有對A生性侵未遂行為之依據,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3.由A生於000年0月00日、8月13日、8月16日到原告臉書按讚截圖可知,A生於事發後仍與原告談笑自如,甚至到原告臉書按讚不只一次,可見A生指訴不實,原告於該日並未對A生性交未遂。
4.就刑事判決確定成立性交未遂罪部分,原告當時聘期屆滿未續聘,已非學校教師,該次行為並非性平法所稱校園性侵害,非性平會所得調查範圍,被告不得據性平會就此部分之調查結果,作成原處分。
(三)本件原處分有前述違法情事,即應予撤銷,且原告已離職未任教師,原處分縱予撤銷,對公益不致造成重大損害,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為情況判決之餘地。
(四)聲明:訴願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刑事採嚴格證據主義,但A生僅為未滿16歲未成年人,其對人事物注意、觀察有能力上限制,對於性侵害事實,未必能洞悉事實或記憶發生過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刑事偵、審詰問已距案發1年以上,記憶當隨時日間隔漸趨模糊或失真,加上原告案發後數次聯絡或干擾A生,A生可能因此受影響,難將過往事物原貌完全呈現或說明。故A生於偵查及刑事法院作證時,對於部分細節記憶不清,或與同學間記憶有所出入,刑事判決考量性侵害犯罪具隱密性,且僅原告與被害人2人在場,當被害人證述於整體證據評價,具瑕疵致略減損其可信性時,即要求有較強補強證據,方能認定犯罪事實,雖因此判決除○聞補習班以外的其他3次性侵害犯行(下稱「其他3次性侵嫌疑行為」)均無罪。但考量A生對現場狀況與主要事實陳述一致,原告也不否認該等時點有與A生單獨在場,尤其學校白板教室及實驗室都居偏僻,有窗簾或布簾遮隱,實驗室更有小房間,原告身為教師卻未能避嫌,與A生同處隱密教室互動,若指責A生前後矛盾、不實,或誣指其他3次性侵嫌疑行為,難令人信服。且依經驗法則,原告對A生第4次性侵害行為,應是前3次行為食髓知味的延續,若非前3次確有性侵害行為,原告豈能遂行補習班第4次性交未遂行為。尤其性平會屬被告依性平法規定應設立具法定權責之組織,就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為調查報告,具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專屬性,享有專業的判斷餘地。系爭調查報告在4次校園性侵害成立的事實認定上,已採訪關係人老師、其他學生,也讓原告陳述意見,且原告不否認有與A生在所指時間、地點獨處,綜合各方面證據判斷認為有對A生4次性侵害行為,內容詳盡,已盡調查之責,並無原告所指瑕疵,在此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應獨立認定,並尊重性平會決議,不受刑事判決其他3次性侵嫌疑行為無罪的見解拘束或影響。另縱僅採刑事判決有罪之該次性侵害罪行,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第8款規定,及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4條規定,只要一次性侵害犯罪成立就必須停聘、解聘,不續聘,或不得再聘任為教師,故其他3次嫌疑行為無罪不影響原告涉犯性侵害成立屬實,原處分的合法性及正確性並無疑義。
(二)有關○聞補習班當次性侵害A生犯行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認定有與未滿16歲未成年女子性交未遂罪確定,並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理由,足證原告該次性侵A生應屬事實。原告卻仍否認犯行,刑事上訴至最高法院,所持理由均狡辯卸責之詞,更足證其無悔改之心,故針對其他3次性侵嫌疑行為部分,雖經刑事判決無罪,亦令人質疑。至原告主張A生事發仍於104年7月22日、8月13日、8月16日於原告臉書按讚,參照刑事法院判決理由,均提及原告與A生的師生間曖昧關係及對話簡訊,A生平日與原告關係良好,對原告有高度好感。亦即A生是愛戀原告或有師生戀,於學校調查時亦自認與原告為男女朋友關係,故於104年7月18日性侵害行為當日,A母來接送下課,亦無被害反映,也足證明,因為A生非遭強制性交,此即刑事判決以刑法第227條論罪,而非以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論罪原因。且A生是104年10月20日才提出申請調查,其於提出調查前2、3個月間仍與原告處於曖昧或愛戀關係或關係良好狀態,故與原告互動或臉書按讚,不違反常情及經驗法則,不能以此等舉止,認定○聞補習班當次也不成立性侵害犯罪。
(三)本件原告遭性平會調查時雖已不具教師身分,但依性平法第2條第7款、教育部依性平法第20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防治準則第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性平法第2條第7款關於校園性侵害定義中所稱「教師」,包括兼任教師在內。且依性平法第25條第1項、第30條、第31條,及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4條、第11條等規定,原告曾為被告兼任教師,於受聘期間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情形,學校就應依性平法第25條、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依法調查、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通知原告。本件調查啟動時,A生申請調查性侵害嫌疑行為包括原告在被告任教期間所為者,故即使第4次在○聞補習班所為已非聘任期間,且性平會調查時,原告聘期也已屆滿且未獲續聘,性平會調查權限也不受影響。又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校園性侵害成立,主要以原告聘任教師期間3次行為為主,並不違法,並無原告所指程序重大瑕疵。
(四)退步言,若本院認為系爭調查報告如因原處分理由認定其他3次性侵嫌疑行為無罪有瑕疵,而應撤銷原處分者,應考量保護學生免遭受有性侵前科原告擔任教師再侵害的重大公益,應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情況判決規定,駁回原告之訴,以維護及保護學生免受性侵害之危險。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情,有原告受被告聘為兼任教師之聘書(見發回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1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40頁)、A生校園性侵害申請調查表(見同卷第241頁)、被告104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性平會決議受理A生調查申請,並組成調查小組之會議紀錄(見同上卷第242頁)、被告104年10月28日凱中輔字第1040003408號受理調查申請通知函(見同卷第243頁)、系爭調查報告(見同卷第247-254頁)、被告104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性平會會議紀錄(見同卷第258頁)、被告104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同卷第259頁)、原處分(見同卷第24-25頁)、原告申復申請書(見同卷第261-263頁)、被告104學年度性平會申復審議小組審議會議紀錄(見同卷第267頁)、被告105年2月19日凱中輔字第1050000498號函附性平會申復決定書(見同卷第268-272頁)、宜蘭縣政府105年5月10日府教學字第1050076046號函附申訴評議書(見同卷第140-142頁)、臺灣省政府105年10月14日府教申字第1051700187號函附再申訴評議書(見同卷第143-155頁)、宜蘭縣政府105年11月21日府教學字第1050190169號函附申訴評議書(見同卷第156-162頁)、宜蘭縣政府106年3月13日府訴字第1050206913號訴願決定(見同卷第118-123頁)、原裁定(見同卷第353-358頁)、發回裁定(見本院卷第11-20頁)等在卷可供查證屬實。
五、爭點:
(一)若經被告性平會認定可採之性侵害行為,非屬性平法第2條第7款所稱校園性侵害行為者,被告性平會是否有調查確認是否為性侵害行為之職權?又該部分之調查認定,是否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並得依同條第3項發生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法律效果?
(二)原告是否有被告性平會以原處分所認定之校園性侵害行為?
六、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1.教師法雖於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全文53條,但新法施行日期尚未經行政院公布,因此,應為執法機關與本院所適用的教師法,是未經該次修正且現仍有效施行的教師法,以下所稱「教師法」亦同,合先敘明。而教師法是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所制定,此參該法第1條立法目的即明。依同法第3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是故,只有公立及已立案的私立學校(下合稱學校)聘任的編制內專任教師,才得直接適用教師法的規定。至關於「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的權利、義務,依教師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則另授權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教育部依此條項授權,即定有兼任教師聘任辦法,其中第4條規定:
「具有本法(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或第2項後段規定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另教師法第14條第3項前段,也有相同意旨的規定:「有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換言之,任何人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或第2項後段規定情事之一者,依同條第3項前段、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4條規定,就直接發生不得受聘任為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或兼任、代課、代理教師(下合稱各類教師)的具體法律效果,無待學校或教育主管機關另為行政處分,才得以在個案中對各別當事人形成禁止其受聘為學校各類教師的具體法律效果(教育部108年10月7日臺教人(三)字第1080130743號函復本院說明,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249-252頁),性質上相當於學校聘任教師的法定消極資格要件。
2.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雖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依此,任何人經學校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者,參照前述說明,固然也直接發生不得受聘任為學校各類教師的法律效果。然而,就「學校性平會調查確認」的部分,學校性平會是依性平法第6條規定而設立,其任務依同條第5款規定,固包括「調查及處理與性平法有關之案件」,但學校性平會得以開始調查與處理與性平法有關案件的行政程序,是依性平法第4章「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之防治」相關規定而定,其中:
(1)性平法第4章第21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第25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28條第2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學校之首長為行為人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第3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惟性平法上所稱「學校」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定義,依同法第2條第2款、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2)綜合上述性平法規定可知,學校於接獲校園性侵害事件的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書面調查申請時,固然應交由學校所設性平會調查,學校性平會調查完成後,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雖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由學校或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被申請調查對象的行為人,且由學校將性平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的調查報告結果通知行為人者,參照前述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第4項、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4條等規定的說明,將依法直接發生不得聘任此行為人為學校各類教師的法律效果。因此,學校將性平會上開調查確認性侵害行為屬實結果,對行為人的通知,已直接對外發生確認該行為人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事由,且該當於「不得聘任為學校各類教師」的法定要件事實,固然具有確認法律關係要件事實的規制效力,而屬確認性的行政處分無誤。然而,參照前開性平法規定可知,學校組成性平會受理校園性侵害受害人或法定代理人調查申請,進而為校園性侵害行為之調查,並得以作成調查確認性侵害行為屬實之結論者,究竟須以「校園性侵害事件」為限,也就是說,該校園性侵害事件一方必須為公私立各級學校(下再合稱學校)的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校的學生。因此,倘若性侵害事件一方並非學校的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縱使他方為學校的學生,此性侵害事件既非校園性侵害事件,學校本無受理該性侵害事件而將之交付學校性平會調查的權限,就應將所知性侵害犯罪情節,移轉由其他刑事或行政管轄機關管轄處理,另學校性平會也不具介入調查此等「非」校園性侵害事件的管轄權限,無權對此等一般性侵害事件作成性平法第31條第2項的調查報告,即使學校性平會介入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因學校性平會原欠缺調查確認管轄權限,自不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的事由,學校或主管機關倘若仍將學校性平會調查確認此等一般性侵害行為屬實的結果,通知調查對象行為人,欲發生確認行為人具「不得聘任為學校各類教師之法律要件事實」的效果者,就有違法的瑕疵,且其瑕疵未致重大明顯而無效的程度,應予撤銷。
(3)至於性平法雖於107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增定第27條之1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一、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二、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非屬情節重大,而有必要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並經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第3項)非屬依第1項規定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人員,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屬實者,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屬實並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於該議決期間,亦同。……」依上開性平法第27條之1第3項規定,非屬同條第1項由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固然也得經學校性平會調查認定是否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使學校性平會調查認定性侵害行為是否屬實的權限範圍,擴張至非校園性侵害的事件。然而,性平法上開新修正規定對學校性平會調查認定性侵害行為權限的擴張,畢竟是在本件被告性平會調查本件原告是否有校園性侵害行為的行政程序終結,並於104年12月15日作成系爭調查報告之後,才經修正公布施行。是則,上述新修正性平法第27條之1第3項規定,尚無從作為被告性平會本件調查認定程序的權限基礎,仍不影響本院前述關於學校性平會調查認定性侵害行為範圍須以「校園性侵害事件」為限的結論,併此指明。
(4)由團體或私人辦理,修業期限為1個月至1年6個月的文理補習班,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6條規定,是該法所稱短期補習班,並不是教師法、兼任教師聘任辦法或性平法上所稱的公私立學校。因此,短期補習班的教職員工,未同時受學校聘任為各類教師,或非學校的校長、職員、工友或學生,純粹只是補習班的教職員工者(下稱「專任補習班教職員」),則其對補習班學生縱有性侵害之情節,因其不具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身分,該性侵害事件非屬性平法第2條第7款所稱「校園性侵害事件」,參照前述說明,在性平法於107年12月30日修正增定第27條之1並施行前,學校性平會仍欠缺就該部分性侵害行為調查認定是否屬實的權限(教育部108年10月7日臺教人(三)字第1080130743號函復本院說明,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252-254頁),故即使作成調查報告認定性侵害行為屬實,也不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事由,自不得依此作成將學校性平會調查認定結果通知調查對象的確認性行政處分。至於曾為學校兼任教師,在聘約期滿後,未再受任何學校聘任,並轉為專任短期補習班教職員者,倘遭前受聘學校學生向學校申請調查者,依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在聘約存續中,有本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或第9款情形者,其調查不因聘約屆滿而終止;其停聘、解聘,準用本法第14條第4項規定辦理。」,該學校學生申請調查者,倘為校園性侵害事件,固然不因兼任教師原聘約屆滿而終止。然而,綜合前開說明可知,性平會有無開啟調查程序而認定的權限,仍應就視學生所申請調查事項性質,究竟是否為校園性侵害事件而定。倘若學生申請調查性侵害的數行為,有部分是該兼任教師在聘約存續中發生者,有部分卻是聘約期滿轉為專任短期補習班教職員後才發生者,既為數性侵害涉嫌行為,即應分別評價,辨明學校與性平會有無受理並開始調查認定之權限。就前在學校任教期間發生之行為而言,該被調查人仍具學校兼任教師身分,所為性侵害行為仍屬校園性侵害事件,性平會固有開啟調查與認定其校園性侵害行為是否屬實的權限;但就後者而言,該受調查人既已不具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的身分,對受害人所涉性侵害就非屬校園性侵害事件,僅一般性侵害事件,在性平法第27條之1於107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前,學校性平會並無受理與調查認定該部分性侵害行為的權限,學校應將此部分申請調查事項,移轉由其他行政管轄機關或刑事偵審管轄機關處理。是若學校性平會將非校園性侵害部分混淆合併認定為校園性侵害行為,並通知受調查人者,就該部分仍不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該當不得聘任為學校各類教師的法定要件事實,此部分確認處分仍屬違法。
3.關於學校性平會就校園性侵害事件的調查程序:
(1)按性平法第3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第35條規定:「(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其立法理由載明:「一第1項明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二鑑於調查處理違反本法規定或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調查報告應符合專業、公正及中立之要求,爰於第2項明定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又按依性平法第20條第1項授權訂定的防治準則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第3項)加害人前項所提書面意見,除有本法第32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外,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不得自行調查。」鑑於依性平法規定所設之性平會或調查小組,依性平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具專業性,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其就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以該調查報告為依據,方符性平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之原則。換言之,就性平法事件應由具調查專業之性平會認定事實,即對於與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再由具懲處裁量權之相關權責單位決定懲處。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應尊重權限劃分,並依據性平會認定之事實,斟酌應為如何之懲處,不應自行調查。茲依前揭規定可知,就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乃性平會之權責,故就相關事實之認定,即應依據其所設之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惟人民對行政機關根據不確定法律概念所作成之行政決定,提起行政爭訟時,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及訴訟權的意旨,行政法院原則上得對該行政決定的合法性,為全面的審查。依性平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相關事實的認定,只是「應審酌」各級性平會的調查報告,而不是受其拘束,且行政法院基於行政訴訟的職權就事實的認定調查原則,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的事證以形成心證,故就性平會調查報告的審酌,仍應踐行證據調查及全辯論意旨以形成心證,並於判決理由中,就事實認定的結果,敘明得心證的理由。是有關性平會調查報告相關事實認定部分,與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與涵攝無涉,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予以判斷,並無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有關於原告是否有校園性侵害的調查認定,應尊重被告性平會判斷餘地,僅於其判斷有違背法定程序或其認定事實悖離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或評價牴觸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或其他一般法律原則而恣意濫用時,才得認定其違法,而不受其拘束,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2)關於被告性平會調查確認性侵害行為屬實的確認性行政處分,受調查人是否確有校園性侵害行為,性平會調查認定並不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原則予以判斷,已敘明如前,而受調查人是否有性侵害行為的事實,因為此等事實透過確認性行政處分的確認,依法足以直接發生使受調查人不得受學校聘任為各類教師的不利益法律效果,就職權調查原則的客觀舉證責任而論,基於依法行政下,法律保留與法律優位原則對行政行為的羈束,應由行政機關擔保其侵益行政的合法性與合要件性,故此等侵益行政合要件性的客觀舉證責任,應歸於行政機關。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受侵益行政行為的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機關。且所謂「事實真偽不明」與否,與事實判斷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所規定之「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法治國原則與行政訴訟提供人民權利保護,旨在救濟人民法律上權利或利益不受國家不法侵害,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證明度,應達到行政法院依證據的評價,達於排除「合理懷疑」而「確信」行政合法性要件存在的高度蓋然性程度(關於此點,請參見陳清秀,行政訴訟法,修訂第7版,第540頁;另德國行政訴訟法學理及實務,也採此見解,請見陳敏等翻譯,德國行政法院法逐條釋義,司法院印行,第0000-0000頁,或W. Schenke,Verwaltungsprozessrecht,14 Aufl., Rn.25。又我國行政訴訟承襲德國歐陸法採職權調查原則,與英美法系行政訴訟僅民事訴訟程序一環,採當事人主義,對證據證明度要求較低,存有明顯差異)。倘經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認待證事實真偽不明者,就應由被告機關負擔敗訴的風險。是被告應就本件原告校園性侵害行為的事實存在,負客觀舉證責任。倘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此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仍存有合理懷疑者,參酌上述說明,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的風險。另撤銷訴訟關於原處分合法性判斷的基準時點,固應以負擔處分作成時的事實與法律狀態為基準,但此非指應以處分作成時處分機關所調查取得的證據資料情形,為判斷事實的基準。因此,即使是負擔處分作成後,經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所得的證據,仍得以作為認定處分作成時事實狀態的證據基礎,進而為處分作成時事實樣貌的正確認定,再評價原處分之認定事實是否有誤,不以處分機關作成處分時所能調查取得的證據為限。
(二)事實的認定與評價:
1.就系爭調查報告確認原告104年7月18日對A生性侵害行為屬實部分,非屬校園性侵害事件,性平會無調查認定權限,不應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事由,不該當「不得聘任學校各類教師」法定要件事實,原處分此部分認定有誤而違法:
(1)經查,原告於被告學校受聘為兼任教師期間僅至104年6月30日為止,聘期屆滿後即未獲被告再聘,A生申請調查原告於104年7月18日任教於○聞補習班教職員,在該補習班廁所內對A生性侵害部分,原告並不具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的身分,僅是專任補習班教職員,已經本院認定事實明確如前,參照前開說明,當時性平法尚未修正增定第27條之1規定,被告並無受理該部分性侵害調查申請的權限,性平會也無調查認定該部分非屬校園性侵害是否屬實的權限。雖然A生該次申請另有一併請求調查原告在被告受聘兼任教師期間所為其他性猥褻或性侵害之情節(見下述),但如前所述,A生所指述者,為原告在不同時間、地點分別起意所為數行為,應分別評價、辨明學校與性平會有無受理並開始調查認定之權限,就A生申請調查原告學校兼任教師期間的性侵害、性猥褻行為部分,因確屬校園性侵害事件,且依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因原聘任契約期滿就應終止其調查,故被告仍有受理並交予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予以調查認定權限。然而,就原告於兼任教師聘約期滿後專任補習班教職員期間,於104年7月18日在○聞補習班所為性侵害行為部分,因非屬校園性侵害事件,被告或性平會就是欠缺調查認定原告性侵害行為的權限,被告就此部分未移轉予有調查權限的管轄機關處理,性平會就此部分仍進行調查,並於系爭調查報告中認定此部分性侵害也成立,揆諸前揭說明,不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事由,不該當「不得聘任學校各類教師」法定要件事實,原處分此部分確認性行政處分的認定有誤,應屬違法,該部分也不足以因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事由而依法發生「不得聘任為學校各類教師」的法律效果。
(2)需附帶說明的是,A女所申請調查,關於原告104年7月18日晚間在○聞補習班對其性侵害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認定原告確於當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聞補習班廁所內,對於A女犯有刑法第227條第5項、第3項所定「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未遂」罪,以105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原告對該部分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原告再上訴後,已由最高法院於107年10月18日以107年度臺上字第386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上開3件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71頁)。而刑法第227條之罪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是故,原告此部分性侵害犯罪,雖因非屬校園性侵害事件,縱經性平會就此部分作成性侵害成立的調查報告,也不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事由,但確已另構成同條項第3款所稱「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事由,依同條第3項前段及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4條規定,仍直接因此發生「不得聘任為學校各類教師」的法律效果。簡言之,原處分此部分認定於法雖有所誤而應撤銷,但不妨礙原告另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事由,而依法直接發生「不得聘任學校各類教師」的法律效果。
2.就原告兼任被告教師期間,對A生是否有性猥褻或性侵害行為部分,經職權調查結果,尚有合理懷疑存在,難以確信系爭調查報告此部分認定與事實相符,事實存否難辨的不利益歸於被告,則原處分此部分事實認定有誤:
(1)關於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性侵害成立的範圍界定:就A生申請調查原告至104年6月30日聘約期滿前,在被告兼任教師期間,對其在:
Ⅰ.103年11、12月間中午,在學校白板教室內親嘴、擁抱;
Ⅱ.104年1月間,在○學補習班拿A生的手摸原告生殖器,並強押A生頭去幫原告口交;
Ⅲ.104年4月間,在學校實驗室內親吻、擁抱、摸胸A生,並伸手進A生內褲裡面等部分,系爭調查報告經調查後,認定性侵害屬實的範圍,僅上述第Ⅱ、Ⅲ項,並未包含上述第Ⅰ項在學校白板教室內的親吻、擁抱行為,此參在卷A生申請調查書(見原審卷第241頁背面)、系爭調查報告所載A生申請調查範圍(最初僅第Ⅰ、Ⅱ項,見同卷第247頁),以及性平會調查小組依A生調查程序陳述而擴張調查範圍(擴及第Ⅲ項,見同卷第248頁背面),與該調查報告最後作成認定性侵害成立的事實範圍,除去前述不屬校園性侵害事件而在○聞補習班性交未遂部分外,只有上述第Ⅱ、Ⅲ項(見同卷第254頁),就可得知。被告辯稱:原告所涉校園性侵害事件共有4次行為,除104年7月18日聘約期滿在○聞補習班性交未遂部分外,其他原告受聘被告兼任教師期間,前述第Ⅰ至Ⅲ項行為均由系爭調查報告認定有性侵害行為屬實等語,經核已有所誤。
(2)關於前述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在Ⅱ.○學補習班拿A生手摸原告生殖器,並強制A生幫原告口交;Ⅲ.學校實驗室內親吻、擁抱、摸胸,並伸手進A生內褲裡面等部分,成立性侵害行為屬實,雖是綜合申請人A生書面申請及後續調查描述時間、地點、內容一致且具體,A生在事件發生後不久向兩位好友B女、C女分享經過並透過交換日記記載,又基於D師(真實姓名詳卷)對A生性格坦率、不可能說謊的觀察,以及原告開始不承認有與A生單獨相處,事後經調查承認有單獨相處之態度轉變,以及原告與A生互動之人證、物證均顯示兩人聯繫互動,異於一般師生等情節,而為認定(見原審卷第253頁反面、254頁)。然查:
A.關於前述第Ⅱ項在○學補習班部分,被害人A女對於原告在○學補習班對其實施性侵害的地點,究竟是3樓或4樓教室或走廊發生,A女在性平會調查時,是稱:「我到補習班,那時下課期間,走進去,教室在3樓自然教室,旁邊有拉門,走到上課門口,告訴原告我到了,裡面還有學生,原告就叫我在旁邊拉門等,我進去看書等,原告好了進來拉開門,開始解問題,解到最後要離開補習班時,原告就留我下來,擁抱跟親嘴,上下其手,隔著衣服摸,那時他站著,我坐著,本來收一收要站起來離開,原告就把褲子脫下來,拿我的手摸他的生殖器,然後把內褲脫下來,押著我的頭要去幫他口交」等語(見原審卷第248頁反面、第249頁)。但經本院調取原告被訴妨害性自主罪之刑事偵審案卷查閱結果,A生至刑事案件偵查中,則證稱:「(問:104年1月時,某日下午在○學補習班教室內,有發生何事?)當時我要去問被告(本件原告,下以「原告」稱之)課業上的問題,就是我剛剛講牽手的那一次,原告叫我到3樓的教室等他下課,當時大概是下午3點20分左右,原告就到教室找我,一樣我先問原告課業上的問題,大概問了1個多小時,到了下午5點左右,我準備離開教室,有跟原告說我要去上補習班的國文課,原告就說他不想要讓我離開,當時我們兩個人是坐著,原告坐在我的左邊,原告就拉我的左手隔著褲子去摸他的生殖器官,我有碰到,就是拉我的手隔著褲子一直摩擦原告的生殖器,摸了約1分鐘,期間我有試著把手抽回來。」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126號卷,下稱「他字偵查卷」第19頁反面),但至刑事法院第一審審理時,A生則稱:「我自己進去補習班,櫃檯的老師就問我要找誰,我說我要找陳李易,櫃檯老師說他在樓上上課,叫我自己上去找他,我就上了3樓的教室,看過去那間教室還有其他同學,原告叫我先在旁邊的教室等他,後來老師的教室沒有學生之後,老師就進來我在的那個教室,我就先問我的問題,問完之後,我要走的時候,就在走廊上,原告就親我及摸我,還叫我幫他口交。我就有嚇到,他就壓著我的頭,往他的生殖器那邊,他叫我張開嘴巴,最後我沒有張開嘴巴,我嘴巴還是一樣閉起來,這件事情是發生在走廊前面。」(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7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133頁反面、134頁)。因此,A生指稱原告於104年1月間,對其在○學補習班實施性侵害的地點,究竟是在3樓教室,或是在3樓教室走廊,原告拉A生的手撫摸原告生殖器時,究竟是與A生併坐在旁,或原告站著、A生坐著,前後均有不一,究竟真實情節如何,已難遽信,尤其A生在刑事法院具結擔保其證言可信性後,稱原告在不特定人可能行經的走廊上,強押A生的頭要其為原告口交,是否可信,也非無疑。再者,訴外人○學補習班班主任游晉乾在刑事案件審理期間,也到場證稱:A生並非○學補習班學生,對其進出補習班有印象,原告使用補習班授課是在4樓,並非3樓,3樓是安親班使用的教室,伊確定原告當天是使用4樓授課教室,且伊是在4樓教室開門看到原告指導A女功課才關門下樓等語明確(見刑事一審卷第139、140頁)。參酌上開補習班班主任證述情節,A生陳稱原告有在3樓教室或走廊前,拿A生的手摸原告生殖器,並強押A生頭去幫原告口交等情,是否可信,更非無疑。
B.關於前述第Ⅲ項在學校實驗室部分,被害人A生在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時,是稱:八年級下學期有多元評量,在實驗室操作器材,我是自然小老師就留下來,原告把燈關掉,親吻、撫摸我,有摸胸部,後來有張姓、李姓兩位同學突然開門,才沒有後續等語(見原審卷第248頁反面)。但經本院調取原告被訴妨害性自主罪之刑事偵審案卷查閱結果,A生在刑事案件偵審中,特別陳稱:104年4月清明連假前後,學校有多元評量考試,要去實驗室操作,其將實驗器材收拾完放到實驗室後方器材室小房間後,原告先要求在小房間外面擦桌子之另位代理小老師先離開,之後在小房間內牆角對其親嘴並撫摸胸部約有1、2分鐘,後又伸手進其內褲撫摸生殖器約3分鐘,之後有二位張姓、李姓同學進入實驗室,原告乃步出實驗室,其則繼續躲在小房間,進來的那二位同學並沒有看到A生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20頁正反面、刑事一審卷第134頁反面、第135頁)。但A生所稱當時有回到實驗室找原告的張姓同學,在刑事審判程序中則證稱:當時與另一同學李○○離開實驗室走回教室途中,突然想到還沒有給原告簽名,當場折返實驗室給原告簽名,進入實驗室時,有部分燈光是開啟,見A生當時站在實驗室黑板前方講桌旁等語(刑事一審卷第141、142頁)。比對A生與張姓同學在刑事程序中的證詞,張同學離開實驗室後,因察覺尚未給原告簽名,隨又折返,期間短暫,且其返回實驗室時,尚有燈光未關,又看到A生與原告在實驗室黑板前講桌旁,與A生所稱原告先關實驗室燈光,繼在小房間內對其性侵害,期間總計達4、5分鐘之久,張同學並未見到躲在小房間內的A生等情,均不相符,則A生指稱原告在實驗室親吻、擁抱、摸胸,並伸手進A生內褲裡面的情節,能否憑信,也有可疑。
C.至於B女、C女在性平會調查訪談時的證述,都是聽聞A生轉述而來,此部分同學間交換日記所載內容,以及A生傳送Line訊息內容等,性質上仍屬與被害人A生陳述有同一性的累積證據,而非獨立於A生證述此項證據方法以外的證據;至於D師關於A生性格坦率、不可能說謊的觀察,則是D師個人憑其與A生相處的主觀臆測;另原告受性平會調查時,一開始否認曾與A生獨處,之後雖承認曾有獨處事實,但原告始終否認有前述第Ⅱ、Ⅲ項性侵害A生的情節,自不能以此獨處與否的態度轉變,就推論原告在獨處時,有對A生為性侵害的行為。因此,不論B女、C女轉述A生所稱性侵害情節,或D師對A生的人格觀察,或原告關於曾否與A生獨處的說詞轉變,都不足以佐證A生指稱原告在前述第Ⅱ、Ⅲ項時間、地點對其性侵害等情節為真。
(3)綜上,就原告遭A生申請調查,其受被告聘為兼任教師的聘約存續期間,有校園性侵害事件,性平會對此調查權限,雖不因原告聘約屆滿而終止,但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於前述第Ⅱ、Ⅲ項所載時間,在○學補習班與學校實驗室對A生性侵害行為屬實,經本院職權調查證據結果,對性平會此等性侵害行為的認定,仍難以排除合理懷疑,即遽信其認定為真實,故不能形成原告確有在此等時間、地點,對A生有性侵害行為的確信。另參原告第Ⅱ項部分被訴涉犯刑法第227條第5項、第3項所定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未遂罪嫌、就第Ⅲ項部分被訴涉犯同法第4項所定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嫌部分,已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以犯罪嫌疑不足以證明為由,而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不服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卷存此二判決可考。可徵顯刑事法院關於此二部分,也類同本院前開心證,難認定原告對A生有性侵害行為存在,參照前述說明,此等事實存否難辨的不利益,應歸於被告,則原處分此部分的事實認定,應屬有誤。被告辯稱性平會有調查此部分性侵害行為的權限,程序並未違法,本院就應尊重性平會已盡調查職責所認定的判斷餘地,應認性平會就此部分認定並無違誤,原處分此部分仍屬合法等語,並不可採。再本院是基於對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司法審查,就原處分作成認定原告性侵害行為成立的負擔處分,經職權調查證據後,認難以排除合理懷疑,而不能認定原告有對A生為此部分性猥褻或性侵害行為,此等對原處分合法性的司法審查認定,旨在提供處分相對人及時有效的司法救濟,並不在反過來確認A生陳述與事實不符,或有任何指責A生誣指他人犯罪的意義。被告辯稱本院不應因A生記憶說詞瑕疵,就指其陳述矛盾、不實、誣指他人犯罪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調查報告,確認原告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事由,該當同法第3項、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4條所定不得聘任為學校各類教師之法定要件事實,所確認的數性侵害行為:就104年7月18日非屬校園性侵害事件部分,非屬被告性平會得以調查確認的權限,該部分不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事由,不該當「不得聘任學校各類教師」法定要件事實,原處分此部分確認性行政處分的認定有誤,應屬違法;另就原告涉嫌於受聘為被告兼任教師期間,在○學補習班或學校實驗室等場所,對A生為性侵害部分,則因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對原告為此不利的認定,原處分此部分事實認定有誤,也屬違法。綜合而言,原處分確認原告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情事,於法核有違誤,被告性平會申復決定未予糾正,以及訴願決定忽視原處分所具確認法定要件事實存在的規制效力,誤認僅屬觀念通知,而逕為不受理決定,也均有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申復決定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被告雖稱本件撤銷原處分將致原告得受聘為學校教師,對公益有重大損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情況判決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但本院考量原告於專任補習班教職員期間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未遂」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且經有罪判決確定,已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事由,業依同條第3項前段、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4條規定,不得再受聘為學校各類教師,是則,縱使原處分因違法而予撤銷,原告依法仍不得受聘為學校各類教師,不因原處分遭撤銷即回復得在學校任教的資格,故認原處分之撤銷尚不致對公益形成重大損害,與行政訴訟法第198條情況判決要件不符,無從依此駁回原告之訴,並維持違法的原處分,附此說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末予敘明。
七、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哲 瑋
法 官 楊 坤 樵法 官 孫 萍 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