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聲 請 人 鑫寶發興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翁許秀娥(董事)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人主張和解成立而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項)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84條既規定「於三個月內聲請退費」,因之此「三個月」之期間應為法定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因此除有回復原狀之事由外,當事人逾三個月即生失權效果,而聲請退費則不得准許(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亦採相同見解)。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民國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當事人於107年8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因和解成立而訴訟程序全部終結,本院並以107年9月12日函知聲請人即原告得於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此有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案卷(第189頁以下)所附準備程序筆錄、107年8月23日和解筆錄正本、本院紀錄科通知及送達證書等可稽。嗣聲請人遲至107年12月11日始提出行政訴訟聲請退還裁判費狀,主張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已和解成立,而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云云。查本件訴訟和解成立於107年8月23日,聲請人並未於107年8月24日起算三個月內,向本院提出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請求,而係遲至107年12月11日始具狀聲請退還裁判費,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