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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更一字第 2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

107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詹特祿被 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施乃仁(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紀凱程

張力升張志瑋

參 加 人 詹旺峻

詹志銘詹志勇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府訴二字第10509182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本件參加人詹旺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詹旺峻(更名前為詹順淮)及參加人詹志銘、詹志勇(為詹正信之繼承人)共有之臺北市北投區(下○○○區○○○段3小段30019建號建物(門牌○○○區○○路○○○號,下稱系爭30019建號建物),坐落於訴外人詹君子等11人及原告共有之同段同小段310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6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30日檢具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代位辦理系爭30019建號建物消滅登記,經被告以北投建字第285號收件受理;被告為釐清系爭30019建號建物是否已滅失,乃於105年4月13日及同年5月16日會同相關人員辦理現場勘查,發現土造之系爭30019建號建物經修繕仍存在,而非屬於全部滅失,認尚有待補正事項,乃以105年5月18日士測補字第000093號補正通知書載明:「一、本案經現場勘測仍有建物存在,請於建物全部拆除後通知本所,俾憑辦理。(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5條)」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原告收受通知後,除於105年6月7日致函被告,指摘被告認事用法與事理均有未符外,未於上開期限內補正;被告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準用第213條規定,以105年6月14日士測駁字第000037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未到庭,依其書狀記載):系爭土造之30019建號建物縱尚存在,早已無殘值,且達免徵地價稅標準,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下稱北投稅捐分處)105年4月27日函復被告所附系爭30019建號建物房屋稅籍資料所稱「自31年起課迄今亦無中斷情事……」,顯有違常情常理及相關法令規定。另原告及女兒詹麗鳳、原告之訴願代理人陳伯勳等,其後至該分處洽詢,亦未曾見有系爭30019建號建物課稅紀錄,且該分處人員從未履勘現場,而分處內現有資料全係源自被告提供或依登記簿所載,是該分處前開復函,是否足以證明系爭30019建號建物並未滅失,已堪存疑。又被告確悉「系爭土地上至少尚有數棟辦竣保存登記之不同建號建物及其他違章建物,其門牌皆編列為○○路000號」,而被告既早經辦竣系爭30019建號建物保存登記,且多次向原告收取測量規費,為何未為勘測比對並明確指示系爭30019建號建物坐落範圍?實際面積若干?反於原處分、答辯書要求原告俟「系爭30019建號建物全部拆除再憑辦理」,其所為處分亦有認事用法違誤之不法,誠有違地政專業而無以昭公信。據被告核發之系爭30019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及北投稅捐分處函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調字第276號乙案之稅籍資料顯示,系爭土地上門牌編列為○○路000號之建物迄今仍有5棟以上。是被告於本件訴訟所認定尚存之建物,應係誤指詹何玉等4人共有之前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斷非原告主張業經滅失,惟已辦竣保存登記之系爭30019建號建物。從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6士小調字第1675號給付不當得利價金之訴乙案相關新事實(詳參加人107.03.28補充理由狀附件一),足堪證明系爭建物業已滅失。凡已登記建物必有稅籍,此為法理之當然。北投稅捐分處106年7月18日函應非屬實。

況系爭建物既於94年間經執行法院、被告會勘後已予假扣押,其後執行法院及被告如無具體明確事證足堪翻異前測量結果(如舉證證明系爭建物自始存在,或於何時全部拆除再改建),何能於翌年受理95年執字2108號強制執行乙案再度勘測,即改認系爭建物已無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094號、95年度判字第912號等裁判之適用,進而遽為論斷系爭建物業經滅失,並函命債權人撤回執行?等語,並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105年3月30日之申請,作成系爭30019建號建物消滅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4月13日會同系爭30019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及原告辦理第1次會勘,經現場勘查系爭土地上仍有建物存在,無法確認系爭30019建號建物是否滅失,且現況建物形狀、位置面積皆與系爭30019建號建物登記資料似有未符,因而作成會勘結論略以:「經現場勘查,本案仍有疑義,俟本所向他機關調閱相關資料後,再另擇期辦理現場會勘」。嗣經彙整北投稅捐分處及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資料後,再於105年5月16日會同建物所有權人、建物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及原告辦理第2次會勘。經現場勘查及比對歷史圖資,並參酌到場之參加人詹志銘(詹正信之子)表示,早期土造房屋,經修繕後仍存在,另其餘到場系爭建物繼承人皆無表示意見,且依據北投稅捐分處函附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所示,系爭建物自31年起課迄今亦無中斷情事,暨現場會勘時該建物亦確掛有「○○路000號」之門牌等情,該建物為系爭30019建號建物,似無疑義。然因現狀與登記資料略有不符,致無法據以認定該建物係全部滅失或部分滅失,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及95年度判字第912號判決,因該建物仍得供經濟上、生活上之使用,究難認該建物業已滅失,自無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准為辦理系爭30019建號建物消滅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詹旺峻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加人詹志銘、詹志勇則略以:伊等現居住於系爭30019建號建物,該建物現仍存在,系爭30019建號建物為20年起造,住家面積30平方公尺,廚房17平方公尺,總面積為47平方公尺之土造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為31年建築完成,一樓面積43.1平方公尺(木石磚造),屋突面積26.1平方公尺(鋼鐵造)。原告於106年,分別針對系爭30019建號建物和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對參加人詹志銘等3人提出不當得利補償之訴訟,在兩次測量占用面積時,因為此兩建物在70多年來,經過多次修繕,致使無法確實指出兩建物其個別之位置,所以兩次測量,皆請測量人員,測量參加人詹志銘等3人目前占用原告的全部面積,其占用面積為9

1.34平方公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

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1條第1項規定:「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第33條第1項規定:「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1項所規定之滅失,係指建物在客觀上已失其存在,或建物已頹毀已無法再供經濟上、生活上之使用而言。至建物在變更過程中,將部分樑柱、牆壁或地板等予以拆除,致建物之部分暫時喪失使用效能或部分失其存在,嗣再經修建而使建物得以供經濟上、生活上之使用,該建物即無前開規定所定之滅失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95年度判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30019建號建物,坐落於訴外人詹君子等11人及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原告於105年3月30日檢具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代位申請辦理系爭30019建號建物消滅登記。被告為釐清系爭30019建號建物是否已滅失,乃於105年4月13日及5月16日會同相關人員辦理現場勘查,發現土造之系爭30019建號建物經修繕仍存在,而非屬於全部滅失,認尚有待補正事項,乃以105年5月18日士測補字第000093號補正通知書載明補正事項略以:「一、本案經現場勘測仍有建物存在,請於建物全部拆除後通知本所,俾憑辦理。(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5條)」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書於105年5月24日送達。原告雖於105年6月7日致函被告,指摘認事用法與事理均有未符,惟未於上開期限內補正等情,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原處分卷第7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原處分卷第8-11頁)、105年3月30日北投建字第285號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2-13頁)、105年4月8日北市土地測字第10530640800號函會勘通知單及會勘紀錄表(原處分卷第18-21頁)、105年5月6日北市土地測字第10530855700號函會勘通知單及會勘紀錄表(原處分卷第27-30頁)、105年5月18日士測補字第000093號補正通知書(原處分卷第14-15頁)、105年6月14日士測駁字第000037號駁回通知書(原處分卷第16-17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以憑認,則被告於105年6月14日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士林地院94年度全貴字1069號假扣押乙案經會同

被告勘測後予以假扣押系爭30019建號建物,翌年另案(95年度執字2108號)95年4月12日由司法事務官與被告測量人員黃朝成會勘後,由黃員於載有「經當場交當事人閱覽(或向當事人朗讀)承諾無訛後簽名」之前開筆錄簽名,從而認定業經全部滅失,並函債權人撤回執行云云。經查:

⒈系爭30019建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區○

○里○○路○○○號」,建築完成日期「20年5月15日」,主要建材「土造」,主要用途「住家用」,層次「1層」,面積「30.00平方公尺」等情,有建物平面圖、臺灣省陽明山管理局北投鎮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見前審卷第77-81頁、本院卷第77頁),可知,系爭30019建號建物係於20年5月15日建築完成,面積30平方公尺,主要建材土造。本院質之被告如何知道現在的建物與39年的建物是相同或不同?位置?材質?面積?答稱:「現場看的話,都已經修繕過後,現況跟早期不太一樣。就位置來說,同時都是坐落在310地號上,就不可能辦理滅失。面積有變大,早期是一層現在變兩層。是住在那邊的人指出來的,寬度有變大。照片上圈起來的是系爭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筆錄)。本院乃於107年7月3日至現場履勘,請被告測量門牌號碼○○路000號之正面寬度為5.48公尺,建材有土磚,並塗以水泥,經比對系爭30019建號建物39年6月2日繪製之建物平面圖寬度「3間即5.45m」大致相符,內有客廳、廚房、電視、冷氣、水電等供人居住使用,有照片、勘驗筆錄及建物平面圖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98-99、101-107頁)。

2.參加人於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們是修繕,因為我們人都住在裡面,有壞就修,只改變建築使用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筆錄)。本院依職權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函詢○○路000號105年度至106年度之用水度數明細表,有該處107年8月9日北市水陽明營字第1076012231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20頁)。另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函詢○○路000號房屋105年度至106年度各期用電資料表,有該處107年8月10日北北字第107001628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133頁),其中,參加人詹志勇用水度數O度,用電度數最少553度,最多745度,參加人詹志銘用電度數最少467度,最多911度,參加人詹志勇及詹志銘陳稱:「我們從出生就住在那裡;大部分都是用山泉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筆錄)。可見,參加人詹志勇及詹志銘確有在門牌○○路000號建物使用電力之情事。綜上各等情以觀,系爭30019建號建物或因年代久遠老舊,有修繕情形,惟確屬存在,尚無在客觀上已失其存在,或建物已頹毀已無法再供經濟上、生活上使用之情事。

3.關於強制執行部分,訴外人即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於95年1月20日,以士林地院94年度士小字第849號小額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30019建號建物,士林地院即以95年1月27日士院鎮95執貴字第2108號函北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該所以95年2月13日函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估價結果土地452,370元、建物21,330元,合計473,700元,勘估標的面積土地87.96㎡,建物23.50㎡。其中價格決定敘明:「本案標的建物為土造,建築完成日期為20年5月15日,已超過耐用年限,故以其殘值評估。計算建物價格單價為3,000元/坪,面積為7.11坪,總價為21,330元」。士林地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明系爭30019建號建物使用情形,覆稱:「該屋目前由詹順淮與詹正信共同居住使用」等語。

另士林地院於95年4月12日至現場執行勘測時,債務人詹順淮之妻表示「她住此屋時,早已翻修為磚造……」等語,又被告依士林地院指示範圍測繪結果,系爭30019建號建物寬5.48m,長8.576m,坐落基地地號310地號,亦與本院於107年7月3日至現場履勘,測量門牌號碼○○路000號之正面寬度為5.48公尺相符。足見,系爭30019建號建物於95年1月間士林地院強制執行時確實存在,僅係有部分翻修為磚造之情事,否則如何進行鑑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又如何函覆使用情形?

4.士林地院於95年10月17日函詢被告:「請查復台北市○○區○○段3小段30120建號建物與同小段30019建號建物存在位置是否有重疊?若有重疊,是否需先辦理30019建號建物之滅失登記,30120建號建物始可辦理移轉登記」,被告於95年10月26日覆稱:「旨揭二建號建物經本所查閱相關資料,二建號建物位置未重疊,次查120建號係屬查封之未登記建物,如需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時,仍應檢附合法證明文件憑辦,請拍賣時告知投標人。」,顯示系爭30019建號建物與30120建號建物並未重疊,而係各自獨立存在。執行法院嗣僅拍賣30120建號建物,不影響系爭30019建號建物存在之事實。

5.本院依職權函詢士林地院何以先就系爭30019建號建物委託北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辦理評估不動產合理價格,嗣於95年5月19日士院鎮95執貴字第2108號函記載業已滅失?覆稱:「請貴院自行向檔案室調閱卷宗參考」等語,有該院107年7月9日士院彩95執貴字第2108號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8頁)。經本院調卷結果,執行(勘測)筆錄記載:

「債務人妻表示她住此屋時,早已翻修為磚造…有鄰居(宗族)於現場表示附圖所示藍色建物屬詹順淮所有,紅色部分乃其兄詹正信所有,地政人員表示紅色部分建物乃原30019建物所座落位置。債權人代理人當場表示請求查封測量附圖中藍色部分之建物,並請求列債務人詹順淮之所有權為全部」等情。嗣債權人於95年5月19日聲請對1樓30120建號建物予以查封拍賣。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5月19日以士院鎮95執貴字第2108號函通知系爭30019建號建物業已滅失,並另就參加人詹旺峻所單獨出資興建之30120建號建物予以測量。自上述執行過程可知,債務人妻僅表示住此屋時,早已翻修為磚造,並非表示此屋不存在。又鄰居(宗族)於現場表示附圖所示藍色建物屬債務人詹順淮所有,旋當場請求查封測量。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執行卷第7頁執行(勘測)筆錄,黃朝成表示紅色部分建物乃原30019建號建物所座落位置,是何意?黃朝成還在嗎?有無色彩標示之原圖?測量圖「原建物座落位置」是何意?被告答稱:「黃朝成是以前的測量單位人員。原30019建號建物是由黃朝成現場勘查,他認定系爭建號的位置。

(法官:何謂原建物所座落位置?)位置圖上說明文字不是被告註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筆錄),可知,測量圖「原建物座落位置」等文字並非被告之註記。況士林地院執行人員、債務人詹順淮之妻、鄰居(宗族)、地政人員均非認定系爭30019建號建物是否滅失之權責機關,自難以士林地院之執行結果,認定系爭30019建號建物已滅失不存在。

6.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㈣原告再主張曾於士林地院訴請詹正信、詹正常、詹順淮給付

不當得利價金,係以系爭30019建號建物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對系爭30019建號建物所有人訴請給付占用土地不當得利價金,後來雙方調解成立,調解成立的部分,並非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而是隔壁305地號之土地,足見系爭30019建號建物不在310地號土地上云云。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104年度小調字第276號全卷資料結果,原告係於104年3月16日起訴,請求詹正信、詹正常、詹順淮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其訴之聲明記載:「被告詹正信、詹正常、詹順淮等應據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丈量台北市○○區○○路○○○號共有建物(建號:台北市○○區○○段3小段第30019號)實際占用原告名下台北市○○區○○段3小段310地號共有土地之面積,按當年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連帶支付原告99年3月17日起至104年3月16日止之佔用土地不當得利補償價金…」,原告既然主張系爭30019號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顯見於該案起訴時,原告亦認系爭30019建號建物尚屬存在,否則焉有無權占有土地之事實?嗣雙方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記載:「相對人詹正信、詹正常願於……將其所有……台北市○○區○○路○○○號建物占用聲請人所有台北市○○區○○段3小段305地號土地拆除,……給付新台幣9仟元整」,足見,依調解筆錄,相對人同意台北市○○區○○路○○○號建物占用305地號部分願予拆除。至系爭30019建號建物占用系爭310地號土地部分,則不在調解範圍內,亦不能證明系爭30019建號建物已不存在。

㈤又建物是否存在?是否已滅失?乃具體客觀之事實,應本諸

證據認定之。房屋稅籍資料僅屬參考資料之一,縱有房屋稅籍,不能據認房屋必屬存在,反之,縱無房屋稅籍,亦不能據認房屋必不存在。本件依北投稅捐分處106年6月6日函附資料,登記門牌台北市○○區○○路○○○號之建物共有3戶房屋稅籍資料,其稅籍編號分別為:⑴00000000000、⑵00000000000、⑶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分別為:⑴詹特祿、⑵詹根枝(詹特祿之子)、⑶詹志銘、詹志勇、詹璨隆(前審卷第142至146頁),雖該函稱:未發現30019建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云云,惟經本院再度詢明原由,覆稱:係因稅籍資料中並未另註記建號,故無法確認上開3戶房屋其中何戶即為建號30019之房屋,因此主旨才記載未發現30019建號之房屋等語(見前審卷第147頁),是亦無法據此認定系爭30019建號房屋已不存在。

㈥綜上,本院認系爭30019建號建物尚屬存在,並無滅失。原

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即會勘當時之承辦人員,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

裁判案由:建物登記
裁判日期:2018-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