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
107年8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賜陸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複 代 理人 陳俊瑋 律師
鍾志宏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朱惕之(局長)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北府訴決字第10318087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3月8日105年訴字第1229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2月26日以107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9年11月11日(文件掛號日期)向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改制前為臺北縣淡水鎮公所,下稱淡水區公所)申請,並領有該所於民國99年12月24日核發之(99)農舍建字第12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於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水碓小段68號土地建造農舍(下稱系爭農舍),竣工後,於101年10月2日申領被告委託之淡水區公所於101年9月26日核准之101淡使字第402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嗣被告以系爭農舍於1樓至3樓均設有機房,惟未計入總樓地板面積,其總樓地板面積已逾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下稱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所定之495㎡,以103年8月4日北工施字第10313988951號函撤銷系爭使用執照,並通知原告於文到6個月內依建築法第55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並於變更設計完妥後重新申請使用執照,逾期未辦或未改正完成,即應視為未依規定申請建築許可之建物,將移請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查處。原告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將前開訴願決定及處分予以撤銷確定。被告復以105年2月15日新北工建字第1050250519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系爭建照及使用執照。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重新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新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及臺北縣政府組織自
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於96年10月25日以北府工建字第0960675592號公告,將關於建築法之權限事項(違章建築處理事項除外)委任被告以其名義執行之,而取得臺北縣(即改制後之新北市)轄內除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建築法規定事項之行政事務管轄權。然被告與淡水鎮公所同係受新北市政府之委任,分別就建築法相關行政事務,於授權範圍內替代新北市政府執行法令賦予之職權,相互間無隸屬關係,被告既非核發系爭建照之機關,復非淡水鎮公所之上級機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33號判決意旨,應無撤銷淡水鎮公所所核發系爭建照之權限,則原處分撤銷系爭建照,顯屬違法。
㈡系爭農舍位於都市計畫外之非都市土地,伊於99年11月向淡
水鎮公所申請建照時,經承辦人員針對技術規則相關條文為逐項審查;系爭農舍於101年6月竣工,伊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期間,被告承辦人要求檢討有關地下室面積等多項資料,然從未提及系爭農舍地上層不得設置機電空間,亦未提出內政部營建署96年5月16日營署綜字第0960018998號函及96年5月23日營署綜字第0960024341號函(下合稱營建署96年函釋),或表示系爭農舍之總樓地板面積逾越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另依行為時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行為時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機電設備空間,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規定者,得予扣除。」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第2款則規定「機電設備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故系爭農舍設置於地上層之機電設備空間自可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是系爭農舍扣除機電設備空間後之面積,未逾管理辦法第5條所定495平方公尺,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建照及使照,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至前確定判決理由認定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係屬技術部分,應由建築師設計簽證負責,顯然違背前開管理辦法,且未使當事人就該主要爭點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不生既判力或爭點效,對本案無拘束力。
㈢縱認系爭建照有被告所稱違法情事,惟伊於101年8月15日曾
具函向被告說明,依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電梯機房、水箱不計入容積,未獲被告回文,且被告仍於101年9月26日核發系爭使照,並於附表加註事項欄記載:「有關本案使用執照面積計算依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1年8月23日新北淡工字第1012122738號函辦理……各層面積總計494.24平方公尺。」又伊取得系爭使照後,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第一次測量登記,被告曾依該所函詢,於102年1月14日以北工施字第1013191121號函(下稱被告102年1月14日函)回復稱:系爭農舍1、2、3樓所設機房之面積未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益證被告已充分檢視圖說內容,並同意電梯、機房、水箱等機電設備空間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可知被告確已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之原因。是被告或其上級機關,至遲應自102年1月14日起即得行使撤銷權,卻遲至105年2月15日始撤銷系爭建照,已逾2年除斥期間,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又依前確定判決意旨,系爭使照既無違法,在本件撤銷系爭建照之行政爭訟判決確定之前,被告無從逕行撤銷系爭使照。
㈣原告申經淡水鎮公所詳細實質審查後,核發系爭建照,再依
系爭建照施工完竣,申經被告實質審查並要求伊修正後,始發給系爭使照,故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系爭農舍之機電設備空間面積計為31.27平方公尺,為系爭建物面積494.24平方公尺之6.3%,所占比例極少,如將之計入總樓地板面積,逾法定495平方公尺之面積僅30.51平方公尺,且與建物結構或公共安全無任何影響或關連,被告撤銷系爭建照及使照,將導致系爭建物無法使用,面臨拆除,將導致伊遭受重大財產損失,對整體國家社會經濟之公益而言亦有重大危害,則原處分自有違比例原則。㈤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建照雖由淡水鎮公所核發,惟新北市升格為直轄市後,
新北市政府以100年1月19日北府工建字第1000054371號公告將建築管理之行政事務停止委託公所,將建築法第27條所涉建築管理行政事務委由被告辦理,則被告自有撤銷系爭建照之權限。
㈡被告係因接獲陳情,稱淡水區農舍執照審查核發存有疑義,
故於103年5月8日以北工建字第1030837413號函請淡水區公所提供99年度所有農舍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經查閱後始確認系爭建照違法,即於103年6月簽陳撤銷系爭建照。至被告102年1月14日函,僅就原告申請書圖及其101年8月15日說明書載錄事項,回復淡水地政事務所,無從憑以認定被告自斯時起即知悉系爭建照有應撤銷之事由,則被告於105年2月15日作成原處分,自未逾2年除斥期間。
㈢被告對於建造執照之審查,係依建築法第34條規定及就「建
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查核審查表」所定項目為之,餘皆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依規定簽證負責。前確定判決理由,亦認系爭農舍樓地板面積計算問題,屬技術部分,應由建築師設計簽證負責。系爭建照既係淡水鎮公所依原告申請時檢附之書圖所核發,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原告之信賴自不值得保護,被告依前確定判決意旨,於105年2月15日撤銷違法之系爭建照,系爭使照則因建造執照撤銷而失所附麗,併同失效,是原處分並無違誤。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有無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兩年除斥期間?茲敘述如下: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被告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第119條第2款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被告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㈡次按建築法第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本法適用
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第3項)第1項第2款之適用範圍、申請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第32條規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一、基地位置圖。二、地盤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三、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四、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及材料,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三十分之一。五、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結構計算書。
六、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建築物設備圖說及設備計算書。七、新舊溝渠及出水方向。八、施工說明書。」再按內政部依建築法第3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3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第1項)於各種用地內申請建造自用農舍者,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495平方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10%,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3層樓並不得超過10.5公尺,但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330平方公尺。(第2項)前項自用農舍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復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區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11條第1款規定:「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下列各種使用區:一、特定農業區:……。」、第1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5條規定編定各種使用地時,應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所示範圍,就土地能供使用之性質,參酌地方實際需要,依下列規定編定,……:五、農牧用地: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者。」、繼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第5項)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之授權,於93年6月16日修正發布之行為時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興建農舍應注意事項如下:……二、地下層每層興建面積,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積,其面積應列入總樓地板面積計算。但防空避難設備、裝卸、停車空間、機電設備空間,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規定者,得予扣除。」準此,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申請在該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者,其樓地板總面積,應受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得超過495平方公尺;另依行為時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第2款但書規定,農舍之機電設備空間須係位於地下室者,於計算農舍總樓地板面積時,始得予以扣除。是若農舍於地面上之樓層有機電設備空間,經列入樓地板面積計算結果,該農舍樓地板總面積已逾495平方公尺者,主管建築機關自不得核發建造執照,否則該建造執照即屬違法,得由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予以撤銷。
㈢繼按建築法第70條規定:「(第1項)建築工程完竣後,應
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20日。……(第3項)第1項主要設備之認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71條規定:「(第1項)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第2項)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第10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新北市政府依據建築法第101條規定授權,以100年6月8日北府法規字第1000542248號令訂定發布之「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實施建築管理,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之規定,訂定本規則。」第26條規定:「本法第70條所稱建築物主要設備,係指下列各項:一、消防設備。二、避雷設備。三、污水處理設備。四、昇降設備。五、防空避難設備。
六、附設停車空間之設備。」第27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各向立面、屋頂、法定空地、防火間隔、天井、停車空間、擋土牆等之建築物竣工照片。二、新建者,應檢附門牌證明。三、本府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應檢附者。」故建造執照為申請使用執照時必須檢附之文件,如建物經核發使用執照後,其建造執照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該使用執照等同自始即欠缺申請人必須檢附之文件,自屬違法,得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予以撤銷。
㈣經查,原告係於96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經移轉登記為
系爭農舍坐落之新北市○○區○○段水碓小段6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位於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為非都市土地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答辯卷1第218頁可稽。原告嗣於99年11月11日向淡水鎮公所申請在前述土地上興建系爭農舍時,所檢附該農舍1、2、3層平面圖,均設有機房,各層機房面積依序為8.92、14.31、7.94平方公尺,惟其檢附之面積計算表,記載系爭農舍1、2、3層之面積分別為176.33、143.15、174.76平方公尺,合計494.24平方公尺,並未將各該層機房面積計入等情,另有平面圖、竣工圖及面積計算表,附前審答辯卷1第328、329頁及答辯卷2第15至17頁足憑。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農舍位於1、2、3層之機房設備空間,於計算該農舍樓地板總面積時,不得扣除,且經計入結果,系爭農舍總樓地板面積已逾495平方公尺,淡水鎮公所未予查明,卻依據原告提供之不正確面積計算結果,於99年12月24日核發系爭建照,自已違背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而非合法,固可認定。
㈤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
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規定,上開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所謂「撤銷原因」係指導致行政處分違法而應予以撤銷之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之意旨,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建照及使用執照是否已逾2年除斥期間,自應由本院核實審認。茍已逾2年除斥期間,則縱原告有同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被告仍不得撤銷之。
㈥關於被告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2年除斥期間乙節,被告係主
張:其因接獲民眾陳情,於103年5月8日向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調99年度所有農舍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發現系爭農舍取得建造執照之合法性存有疑義,經查核後,於103年6月間確認系爭建照係屬違法,乃於105年2月15日以原處分將系爭建照撤銷,且將因而欠缺申請必備文件之系爭使照併予撤銷,未逾2年除斥期間等語,並提出103年5月8日所發北工建字第1030837413號函及製表日期為103年5月23日之「99淡水區核發尚有疑義之農舍清冊」為憑(參見本院前審卷第248至254頁)。
㈦惟本院基於以下諸事證,綜合觀察,認本件被告至遲於102
年1月14日即已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乃竟遲至105年月2月15日始行使撤銷權,已逾二年之除斥期間:
1.被告應概括承受原淡水鎮公所之權利義務:⑴按建築法第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7條第1項規定:「非縣(局)政府所在地之鄉、鎮,適用本法之地區,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得委由鄉、鎮(縣轄市)公所依規定核發執照。」淡水鎮公所前經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依建築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委任,於99年12月24日核發系爭建照,臺北縣嗣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直轄市即新北市,原淡水鎮公所於改制後更名為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依地方制度法第5條第3項:「直轄市、市之區設區公所。」第58條第1項:「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及第87條之3第1項:「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等規定,原淡水鎮公所之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新北市政府概括承受,至於改制後之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係由新北市設置並受其監督,已非改制前之鄉(鎮、市)行政機關(地方制度法第5條第2項參照)。
⑵新北市政府其後復以104年10月5日新北府工建字第10418560
28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100年1月19日北府工建字第1000054371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將其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之業務,委任被告執行,則被告自應概括承受原淡水鎮公所之權利義務。原淡水鎮公所如已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被告亦應承受其法律上之不利益。
2.被告對於系爭機電設備空間應「計入總樓地板面積」之規定不得諉為不知:
⑴如前所述,依行為時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第2款但書規定,農
舍之機電設備空間須係位於地下室者,於計算農舍總樓地板面積時,始得予以扣除。是若農舍於地面上之樓層有機電設備空間,經列入樓地板面積計算結果,該農舍樓地板總面積已逾495平方公尺者,主管建築機關即不得核發建造執照,否則該建造執照即屬違法,得由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予以撤銷。
⑵此外,依內政部營建署96年5月16日營屬綜字第0960018998
號函釋:「四、另設於地面以上樓層之機電設備空間及屋頂突出物等面積部分,因前開辦法尚無得予扣除之規定,宜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l條第5款條文規定,檢討計入總樓地板面積」(參本院前審卷第51-52頁),96年5月23日該署再函釋略以:「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就農地地下層之興建面積予以規定,其但書之適用亦應僅限於地下層,故於地設面以上樓層之機電設備空問及停車空間等面積部分,因前開辦法尚無得予扣除之規定,宜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5款條文規定,檢討計入總樓地板面積」等意旨以觀,被告及淡水區公所公務員之承辦人員,為職司建築管理之專職人員,自不能對該函釋內容及如何適用諉為不知,應認其在系爭建造執照暨使用執照之授益行政處分尚未作成之前,就興建農舍樓地板總面積之計算,應否將機電設備空間加計在內一節?對於該二函所揭櫫「興建之農舍地面以上樓層之機電設備空間及停車空間等面積部分,宜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5款規定,計入總樓地板面積」之意旨,當有深切之認知與瞭解,如已知「應計入總樓地板面積,而未計入,致總樓地板面積超過495平方公尺」者,應足認定被告人員確實知曉撤銷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法律上原因。
3.依原告申請建造執照所附資料,已可知系爭「機房」之面積未計入總樓地板面積:
本件原告於99年11月間向淡水鎮公所申請系爭農舍建造執照其所附系爭建物之1、2、3層平面圖及樓地板面積計算示意圖中已明確標示「機房」之位置,且已記載系爭機房的面積,1樓部分為4.462公平方公尺,2樓部分為5.542平方公尺,加6.082平方公尺,3樓部分為3.972平方公尺,並在各樓層地板面積計算示意圖將該機房之面積予以扣除,此有建造執照卷中所附1、2、3層平面圖可稽(參本院前審卷第89到91頁)。淡水鎮公所於99年12月間核准發給原告建造執照,核淡水鎮公所承辦人員為職司建造執照核發之專職人員,依此形式觀察,已得認知「機房」之面積未計入總樓地板面積之事實。
4.依原告申請使用執照所附資料,亦可知系爭「機房」之面積未計入總樓地板面積:
⑴原告於99年12月間取得該建造執照,並經建造完工,於101
年6月間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依其所附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竣工圖,其上之記載與建築執照藍圖相同,系爭「機房」之面積亦未計入總樓地板面積(參本院卷第161,162頁)。淡水鎮公所承辦人員於審查時,曾發函新北市政府詢問有關農舍及其附屬設施建築面積是否符合建築管理相關法規規定,經改制前之當時台北縣政府於99年11月9日復函表示「非該府權責,請貴所秉權責依法審認」,有該府北府農山字第0991057974號函可稽(參本院前審卷起訴狀原證4),是此際依形式觀察,淡水鎮公所人員亦得認知「機房」之面積未計入總樓地板面積之事實。
⑵抑有進者,原告申請使用執照後,被告依據建築法第70條之
規定曾於101年6月19日派員至現場查驗,此有查驗項目紀錄表可稽(前審卷第233頁,起訴狀所附原證7號),依經驗法則,被告之查驗人員應已知系爭建物之地上層設有「機房」之事實。而被告查驗後僅命原告修改「1.要求本案圍牆部份,計入法定基層建築面積330m2。並補列計算式。2.要求檢討有關地下室面積部份,並提出說明已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第2款規定檢討,並將原圖梯廳分間牆取消。3.補繪修正車道上之結構柱。4.補繪製屋頂突出物之立面裝飾柱。補計算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不超過建築面積百分之三十,免計入建築物高度及樓層數」,並命原告應將機房予以隔間,並未提及系爭建物1、2、3樓所設機電設備空間之面積須計入總樓地板面積等情,原告依被告之通知修改後,被告即於101年9月26日核發系爭農舍使用執照,於該執照附表加註事項欄上載有:「有關本案使用執照面積計算依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1年8月23日新北淡工字第1012122738號函辦理…各層面積總計494.24平方公尺。」(參原告104年1月28日行政訴訟起訴狀附原證6。),益證被告已充分檢視圖說內容,並同意機房不計入總面積,即核發使用執照予原告。類此情形,若謂被告未知曉系爭農舍建造執照有撤銷之原因,實違常情。
5.被告最晚於102年1月14日應已「確實」知曉:本件原告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第一次測量登記,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接獲申請後,於101年11月23日以新北淡地測字第1014657454號函就系爭建物1、2、3樓所設機房之面積發函予被告(見更審前起訴狀所附原證8號)載以:「…但一、二、三層之機房面積,於使用執照上並未載有面積…,惠請貴局查復該未計入樓地板面積檢討之相關設施於使用執照應否核算面積,倘應核有面積則一、二、三層之機房面積,是否遺漏計入」等語,被告於102年1月14日以北工施字第1013191121號函覆該地政事務所,明載:「系爭農舍建物1、2、3樓所設機房之面積未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見發回更審前起訴狀所附原證9號),足證被告最晚於102年1月14日應已確實知悉機電設備空間未計入總樓地板面積,其已確實知曉系爭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之原因。
㈧綜上,系爭農舍位於淡水區都市計畫外之非都市土地,原告
於99年11月11日向淡水鎮公所申請系爭農舍之建造執照時,淡水鎮公所承辦人員於針對技術規則相關法令條文為逐項審查之際,並曾發函新北市政府詢問有關農舍及其附屬設施建築面積是否符合建築管理相關法規規定,經改制前之台北縣政府於99年11月9日復函表示「非該府權責,請貴所秉權責依法審認」後,即於99年12月24日取得系爭建造執照,嗣該建物於101年6月竣工,經原告於101年6月間向被告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被告依職權審核相關資料,承辦人員並要求原告修正如下資料:1、要求本案圍牆部分,計入法定基層建築面積330平方公尺,並補列計算式。2、檢討有關地下室面積部分,並提出說明已依建築設計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第2款規定檢討,且將原圖梯廳分間牆取消。3、補繪修正車道上之結構柱。4、補繪製屋頂突出物之立面裝飾柱,補計算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不超過建築面積100分之30,免計入建築物高度及樓層數。顯見被告已作實質審查,否則,何以要求原告為如上之修正,而在審照之過程中,審照人員不僅從未提及系爭農舍有違反上開內政部營建署96年5月16日及96年5月23日函釋內容,或告知原告有何違反該函釋而須變更設計之情事,反於101年6月19日派員會同淡水區公所人員至現場勘查,作成「會勘查驗項目記錄表」,依該現場勘驗之項目及勘查之位置所載,亦確知系爭農舍建物之地上層設有機房。其後復於使用執照附表加註事項欄上載有:「有關本案使用執照面積計算依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1年8月23日新北淡工字第1012122738號函辦理…各層面積總計494.24平方公尺。」,益證被告已充分知悉『系爭農舍建物1、2、3樓所設機房之面積未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另被告於同年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對於原告系爭農舍申請第1次測量登記時,曾於同年11月23日發函向被告函詢使用執照面積疑義等登記事宜,被告於102年1月14日更以北工施字第1013191121號函復該地政事務所,明載:「系爭農舍建物1、2、3樓所設機房之面積未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足證被告至遲於102年1月14日已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之原因。則本件系爭處分於105年2月15日作成時,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二年除斥期間。
㈨原處分既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二年除斥期間,則
不論本件原告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告均不得再撤銷系爭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故二造有關原告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之主張,均已無礙本件原處分違法之認定,而無庸再予論駁。被告聲請向內政部函詢於農舍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之情況下,該審查責任係由起造人負責?抑或由建築主管機關負責?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㈩綜上,原告所訴,為可採。從而,原處分於法不合,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