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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更一字第 2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

108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劍非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王志鈞 律師陳思妤 律師被 告 最高檢察署代 表 人 江惠民(檢察總長)訴訟代理人 陳時提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

5 年度訴字第1031號裁定駁回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裁字第337 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聲請檢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號強盜殺人案件卷二第245 頁所附路口監視器光碟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檢閱上開光碟之行政處分。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顏大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江惠民,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項、第3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民國104 年11月26日口頭拒絕檢視卷內之錄音(影)或光碟之處分及同日未具文號之拒絕拷貝卷內之錄音(影)或光碟處分撤銷。(二)法務部105 年5 月4 日法訴字第10513501640 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撤銷。(三)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檢閱及拷貝卷內光碟片及錄音(影)帶之行政處分【參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31號卷(下稱前裁定卷)第7 頁】。其後,迭經原告特定聲請檢閱及拷貝之標的及變更聲明,嗣於本院108 年3 月5 日行準備程序時,復具狀追加、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被告104 年11月26日口頭拒絕檢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號強盜殺人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下稱士林地院卷)二第245 頁所附路口監視器光碟(下稱系爭資訊)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一)暨同日未具文號之拒絕拷貝系爭資訊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檢閱及拷貝系爭資訊之行政處分。(二)備位聲明:1.確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法。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元(參本院卷第271至272 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之追加及變更,惟就變更部分,原告僅係特定其請求閱覽之標的物而已,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院亦認為適當,故應予以准許。至於原告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則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訴外人王柏英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更(二)字第59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委任原告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4 年11月13日申經被告准予閱覽卷宗,嗣於104 年11月26日以口頭要求檢閱及拷貝卷宗內相關監視設備影像之光碟片及錄音(影)帶時,遭書記官當場否准,並以法務部100 年10月11日法檢字第1000806602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為由,出具未具文號之文書拒絕(按應係先行拒絕再補書面理由,而非有2 次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認上開處分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31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後,復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裁字第337 號裁定(下稱系爭發回裁定)廢棄前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拒絕原告檢閱及拷貝系爭資訊,核屬行政處分:被告單方面行使其公權力,拒絕原告檢閱及拷貝系爭資訊,對外發生限制原告閱覽卷宗權限之法律效果,依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及行政法院判決見解,自屬行政處分。

又系爭刑事案件既已終局判決確定,檢察機關即無從再行偵查、訴追,而檢閱及拷貝案件卷宗內光碟片或錄音(影)帶更與刑之執行無涉。質言之,原告聲請檢閱及拷貝系爭資訊,實與檢察機關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職務並無關聯性,而僅屬卷宗保存、管控之行政事務,自然並非廣義司法權之範疇。被告就此等聲請所作出之決定,係基於行政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屬於行政處分無疑。況且,系爭發回裁定既已肯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審判權,依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規定,本院自應受其拘束。

2、原處分洵有違誤:⑴原處分錯誤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且與司法院釋

字第737 號解釋、法務部76年9 月8 日76年法檢字第1053

2 號函釋(下稱法務部76年9 月8 日函釋)意旨以及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下稱律師閱卷要點)之規定不符:

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雖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37 號解釋之意旨,可知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辯護人之閱卷權並不限於「審判中」,尚及於羈押程序等偵查程序或非常上訴程序。而法務部76年9 月8 日函釋亦明揭倘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自應從寬解釋准許辯護人閱卷。而律師閱卷要點第2 點關於閱卷之規定亦採原則允許,例外禁止之方式,另第11點亦肯認辯護人於閱卷時得抄錄、影印或攝影。原處分乃以僵化之反面解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之方式,且未說明原告聲請拷貝系爭資訊有何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逕行拒絕原告之聲請,顯係罔顧司法院釋字第737 號解釋及法務部76年9 月8 日函釋意旨,且與律師閱卷要點規定有所違背,乃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甚明。再者,由司法院釋字第737 號解釋及大法官所提出之意見書可知,被告及辯護人藉由閱覽卷宗等方式,獲得與案件有關之資訊,乃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所生之權利,除非有極端例外事由,原則上不得加諸任何限制。本件原告所聲請拷貝之系爭資訊,乃為判斷另案非常上訴聲請人王柏英行為時主觀意思與客觀情況所不可或缺之重要證據,而屬原告依法為非常上訴聲請人辯護,保障非常上訴聲請人訴訟權之必要資料。是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拷貝系爭資訊,實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有所違背,而屬違法違憲,至為灼然。

⑵原處分所適用之系爭函釋,不當限縮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

定之閱卷範圍,於法無明文情形下限制人民權利,顯悖於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37 號解釋意旨,辯護人為刑事被告聲請非常上訴時,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聲請拷貝錄音(影)光碟,殆無疑義。系爭函釋限制甚至剝奪原告受憲法保障之權利,進而影響刑事被告防禦權與訴訟權之行使,且系爭函釋從未經法務部對外發布,其性質上僅屬抽象性之內部行政規則,在無其他法律規定之授權下,逕自將判決確定之案件排除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範圍外,顯已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悖於法律保留之要求,而構成違法違憲情形。又系爭函釋係依據84年8 月11日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6 條(即現行法第5 條)與第8 條(即現行法第16條)規定,以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第18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認定因錄音(影)帶或光碟內容涉及他人隱私,該等資料之利用應受限制,且不得逾越使用目的,故應排除於閱卷範圍外云云。然而,閱卷權為憲法第16條訴訟權及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之保障範圍,相較於第三人隱私權保障,刑事被告之訴訟權與防禦權行使無疑更為重要,系爭函釋並未衡酌權利保障之平衡與優先順位,即率而一概禁止辯護人閱覽錄音(影)帶或光碟,犧牲刑事被告應受保障之訴訟權、資訊自決權、正當法律程序,甚至生命權等權利,嚴重悖於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衡平性。

⑶本件並無個資法之適用:

原告聲請閱覽、拷貝之系爭資訊,係於公開場合攝錄之路口監視影像,且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相結合,當屬個資法第5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謂「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故本件並無個資法之適用,是系爭函釋在本件即無適用之餘地,被告仍援引系爭函釋拒絕原告檢閱及拷貝系爭資訊,顯屬錯誤適用個資法,應予撤銷。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檢閱及拷貝系爭資訊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否准原告閱覽、拷貝系爭資訊並非行政處分,系爭發回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揆諸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解釋意旨,已明揭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等刑事司法過程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權。本件關於系爭資訊檢閱、拷貝之聲請既是作為聲請非常上訴之用,則是否准予檢閱、拷貝即屬檢察事務,而為司法權之行使,本院就此即無審判權,應予裁定駁回,系爭發回裁定違背上開解釋,亦違背刑事與行政法律體系分立原則、憲法法官依法審判原則,且此見解並經108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之結論所支持。

2、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係受王柏英之委任向被告聲請檢閱、拷貝系爭資訊,經被告否准,該否准處分之相對人為王柏英,並非原告,故原告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且難謂其具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原處分而受有損害,是原告亦非利害關係人,則原告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為當事人不適格。

3、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受委任而向被告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復向被告聲請閱卷、拷貝系爭資訊遭否准後,系爭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系爭資訊並未存放附於卷宗內,係另由地方檢察機關贓證物品庫保管)業經送回地方檢察署辦理後續執行事宜,並未存放於被告,故被告實際上無法辦理原告之請求。又系爭資訊尚涉及第三人,故不應妨害第三人之權益。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無審判權?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無當事人適格?

(三)被告否准原告檢閱、拷貝系爭資訊,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王柏英委任原告提起非常上訴之委任書(前裁定卷第24頁)、刑事非常上訴聲請卷宗閱覽狀(原處分卷第2 頁)、被告

104 年11月19日台中字第1040011496號函(原處分卷第3頁)、閱卷聲請書(原處分卷第4 頁)、原處分二(前裁定卷第18至19頁)、訴願決定(前裁定卷第21至23頁)、前裁定(前裁定卷第225 至229 頁) 、系爭發回裁定(本院卷第8 至13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就本件訴訟有審判權:

1、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在此個案中,應受最高行政法院發回裁定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以為解釋法律之指針。經核,關於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無審判權之爭點,系爭發回裁定業已表示意見如下:「按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次按律師閱卷要點第2 點及第11點分別規定:『律師因受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再審或非常上訴,得就駁回處分、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及相關聯之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抄錄、影印及攝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應係第1 項之誤)規定,係就辯護人於審判中之刑事案件,聲請閱卷等事項為規範,抗告人援引為請求依據,固非正確,然其亦援引律師閱卷要點第2 點及第11點規定為依據,而相對人同時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6 款為理由,拒絕其檢視系爭資訊,處分1 及2 所為決定,均屬其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該當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 條規定之行政處分,且法律就其審判權歸屬又無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行政法院自有審判權。」準此,系爭發回裁定業已認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係就辯護人於審判中之刑事案件,聲請閱卷等事項為規範,而本件係在刑事判決確定後,關於訴訟卷證之閱覽揭露,此部分核非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之範疇。

又因原告亦援引律師閱卷要點第2 點及第11點規定為依據,而被告同時以政資法第18條第1 項第6 款為理由,拒絕其檢視系爭資訊,故系爭發回裁定應係肯認系爭資訊為政資法所規範之政府資訊,且認原處分所為決定,均為行政處分,本院自有審判權。

2、被告雖辯稱:本件關於系爭資訊檢閱、拷貝之聲請既是作為聲請非常上訴之用,則是否准予檢閱、拷貝即屬檢察事務,而為司法權之行使,本院就此即無審判權,應予裁定駁回,系爭發回裁定違背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解釋,亦違背刑事與行政法律體系分立原則、憲法法官依法審判原則,且此見解並經108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之結論所支持等語。惟查,關於本院就本件訴訟是否有審判權,乃系爭發回裁定廢棄前裁定時,於個案中具體指明之法律見解,本院自應受系爭發回裁定之拘束,並以其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是以,原告仍執前詞,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無審判權云云,洵不足採。

(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具當事人適格: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依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僅須為依法申請,並經中央或地方機關予以否准,且經訴願程序後即得為之。又律師因受刑事被告之委任而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者,得依律師閱卷要點第1 點及第2 點規定,以律師本人為聲請人,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如其聲請經否准,自得對該否准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經查,本件刑事非常上訴聲請卷宗閱覽狀雖係以王柏英為聲請人(參原處分卷第2 頁),惟觀諸被告於104 年11月19日以台中字第1040011496號函核准該閱卷之聲請時,係以原告為受文者,且於主旨欄記載:「台端受理被告王柏英強盜案委任以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為由,向本署聲請閱卷,經核應予准許,……。」而揆諸原處分卷第4 頁所附之「最高法院檢察署閱卷聲請書」所載,該聲請書聲請人之欄位亦記載為原告,顯見被告確有以原告為受處分人之身分為准許或駁回之處分。何況,本件所爭議者,乃原告於104年11月26日閱卷當日以口頭向被告所為檢閱、拷貝系爭資訊之聲請,該部分聲請既不在前揭「刑事非常上訴聲請卷宗閱覽狀」之範圍內,則足堪認原告當時係以自己之名義向被告聲請檢閱、拷貝系爭資訊,而被告既以原處分否准,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為當事人適格。

(四)原告得聲請檢閱系爭資訊之內容,但不得拷貝:

1、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律師因受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再審或非常上訴,得就駁回處分、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及相關聯之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抄錄、影印及攝影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律師閱卷要點第

2 點、第11點所規定。次按個資法第1 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第2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9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第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同意。」繼按政資法第1 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第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第13條第1 項前段規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第

2 項規定:「(第1 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2 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又依政資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 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法令規定應予秘密,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者,政府機關固應不予提供,但申請人如未接觸該資訊無從主張或維護其受法律保障之權益者,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自須斟酌適當之特殊方式提供之,俾平衡對立之不同法益皆能獲得適當保護。

2、本件原告向被告聲請檢閱、拷貝系爭資訊,係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及律師閱卷要點第2 點、第11點規定為其法律依據(參本院卷第163 頁、第330 頁)。經查,就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部分,由於原告聲請檢閱、拷貝之系爭資訊,核屬刑事判決確定後,關於訴訟卷證之閱覽揭露,故系爭發回裁定業已表明原告援此規定並非正確,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規定,本院自應受其拘束。何況,原告主張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請求檢閱、拷貝系爭資訊之理由,無非係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37 號解釋及法務部76年9 月8 日函釋。但查,司法院釋字第737 號解釋係載明:「本於憲法第8 條及第16條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對人身自由之剝奪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除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得予限制或禁止者外,並使其獲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俾利其有效行使防禦權,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其獲知之方式,不以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為必要。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法第101 條第3項規定:『第1 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整體觀察,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僅受告知羈押事由所據之事實,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之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應依本解釋意旨行之。」易言之,上開解釋係針對羈押審查程序之閱卷權而為,認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將使被告和辯護人僅知道聲請羈押之事實,「不」能知道具體的「理由和證據」,應屬違憲。惟該號解釋並未及於刑事判決確定後,關於訴訟卷證之閱覽權,蓋刑事判決確定後,刑事案件之被告或辯護人仍得依律師閱卷要點第2 點、第11點之規定向保管刑事卷宗之檢察署聲請閱覽、抄錄等,故原告尚不因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未及於刑事判決確定後,關於訴訟卷證之閱覽揭露,其防禦權即受到妨礙。至法務部76年9 月8 日函釋固明揭:「按現行法律對於為辯護人或自訴代理人之律師,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檢閱卷宗及證物,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自應從寬解釋准許其閱卷。……」然此函釋係法務部就「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正在執行中,律師以聲請再審為理由請求閱卷,應否准許疑義」所作成之法規解釋,並未敘明得向被告請求檢閱及拷貝之法律依據為何。因此,原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37號解釋及法務部76年9 月8 日函釋為據,主張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包含刑事判決確定後之卷宗閱覽,即非有據。

3、次以,就原告援引律師閱卷要點第2 點、第11點部分,所應審究者為有無律師閱卷要點第2 點但書所指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由被告予以限制或禁止之。而查:

⑴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王柏英所犯強盜殺人罪犯行,業經系

爭刑事判決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在案之事實,有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可稽。又王柏英就系爭刑事判決委任原告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原告於104 年11月13日申經被告准予閱覽卷宗,惟於104 年11月26日要求檢閱及拷貝卷宗內相關監視設備影像之光碟片及錄音(影)帶(嗣於本院審理時特定其所欲檢閱、拷貝之光碟內容為士林地院卷二第245 頁所附之路口監視光碟)時,因該光碟內容涉及第三人之個人資料,且非對公益有必要,因而被告依個資法第6 條(現行法第5 條)、第8 條(現行法第16條)及政資法第18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否准等情,亦有刑事非常上訴聲請卷宗閱覽狀、被告104 年11月19日台中字第1040011496號函、閱卷聲請書、原處分二(原處分卷第2 至4 頁、前裁定卷第18至19頁)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實體上否准原告檢閱之理由為系爭資訊涉及個人隱私,且非對公益有必要。

⑵原告所欲檢閱之系爭資訊,因檔案發生問題而無法開啟,

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能否讀取,經該實驗室於108 年1 月7 日提出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為:「……以檔案總管直接讀取送鑑證物僅能讀取檔名、大小及時間等……並無法以檔案系統直接開啟檔案內容或複製至其它儲存媒體,經擷取復原後亦僅能回復部分畫面,……」等語(參本院卷第252 至253 頁)。是以,本院判斷是否給予原告檢閱及拷貝之標的即為上開實驗室經復原後另儲存之光碟內容。

⑶系爭資訊係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於94年8 月15日以北縣警汐刑字第0940022274號函檢送之路口監視器光碟片,而系爭資訊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即經承辦法官於94年8 月18日期日公開進行勘驗,依該次勘驗筆錄所載(參士林地院卷二第

265 頁),可知系爭資訊經勘驗之結果為無法判斷系爭資訊拍攝之地點、日期,僅能知悉拍攝之時間應為晚上,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勘驗內容。然而,系爭資訊既為路口監視器所攝影之資料,則系爭資訊性質上即有可能涉及第三人即被害人或路過行人關於特徵、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依個資法第5 條之規定,該個人資料之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原告主張系爭資訊並非個資法保護之個人資料云云,即非可採。

⑷再者,原告為系爭刑事案件被告王柏英之辯護人,於系爭

刑事判決確定後,基於聲請非常上訴之目的,為本件之聲請,其聲請目的尚屬正當;而系爭資訊既經汐止分局檢送作為系爭刑事案件之證物,則原告所聲請檢閱之資料,亦與王柏英本身所涉相關刑案攸關。又原告於經被告准許影印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證資料後,為確認系爭資訊與系爭刑事判決所載之事實是否真實,而聲請准予檢閱系爭資訊,衡情亦屬保護權利之必要措施;復參酌以檢閱之方式取得系爭資訊,並無系爭資訊遭複製後可能被變造失真或在外傳播之疑慮,對於系爭資訊所攝影之第三人之影響程度尚屬輕微;則就本件個案情形,參酌比較提供資訊本身即可達監督政府行政所增進之公共利益,並得兼顧王柏英之權利,依權利保護必要性比較衡量結果,對原告請求檢閱系爭資訊之權利保障,應更甚於不公開對於第三人之權益維護,亦足徵本件准予原告檢閱系爭資訊,並不會違反個資法第5 條及政資法第18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且亦屬個資法第16條規定之「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此外,王柏英所受相關刑案判決已屬確定,被告亦未曾主張另有相關刑案衍生之相牽連案件偵查、追訴中,是准予原告檢閱系爭資訊,尚不生有礙犯罪偵查、追訴或影響社會治安之情事。從而,原告聲請檢閱系爭資訊,與上揭個資法及政資法之規定無違,依法自應予以提供。是被告就關於檢閱部分所為否准原告聲請之原處分,於法洵有違誤,應予撤銷。

⑸被告固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業經送回地方檢察署

辦理後續執行事宜,且系爭資訊本即未存放於卷宗內,係另由地方檢察機關贓證物品庫保管,故被告實際上無法辦理原告之請求等語。然查,系爭資訊確實存放於士林地院卷二第245 頁之信封內,此有本院調閱之系爭刑事卷宗可明。又縱然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業已送回地方檢察署進行後續執行事宜,惟原告於104 年11月26日向被告聲請檢閱、拷貝系爭資訊時,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確實於被告保管中,且聲請非常上訴又屬被告之職權,則被告自得隨時向地方檢察署調閱,尚不得以原告聲請檢閱、拷貝系爭資訊後,被告已將之送回地方檢察署為由,主張其實際上無法辦理原告之請求。是以,被告上開答辯,即非可採。

4、至於原告另聲請拷貝系爭資訊之請求,固係以其聲請刑事非常上訴救濟之權利暨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得獲充分保障為由,惟如前所述,本院業已准許原告檢閱系爭資訊,而原告並未敘明其一定得利用拷貝之方式才能行使防禦權之原因,且系爭資訊既為路口監視器所拍攝之成果,可以想見系爭資訊之參與者應有涉及第三人,則倘准予原告拷貝,本即有侵害第三人隱私之可能。易言之,如以檢閱之方式提供系爭資訊,其侵害程度尚較輕微,如以拷貝方式提供系爭資訊,其侵害程度顯較檢閱態樣為重,且倘將系爭資訊以拷貝方式交付原告持有,難保系爭資訊遭複製後可能被變造失真或在外傳播之疑慮,此舉將造成侵害其他參與者之隱私權之結果,自非妥適。況且,原告既尚未檢閱系爭資訊,自無從知悉該資訊之內容為何,則倘原告檢閱系爭資訊後,認確有拷貝系爭資訊之必要性,自得再檢具理由向被告聲請拷貝系爭資訊。職故,權衡王柏英訴訟權與被害人及其他參與者隱私權之保障必要性,將系爭資訊僅提供原告檢閱,而不以拷貝方式交付原告持有,足以兼顧原告與被害人及其他系爭資訊參與者之相關權益,方符合比例原則。是以,原告請求拷貝系爭資訊部分,洵無理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否准原告請求檢閱系爭資訊部分,洵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檢閱系爭資訊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否准原告請求拷貝系爭資訊部分,則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拷貝系爭資訊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申請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