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
108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劍非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王志鈞 律師陳思妤 律師被 告 最高檢察署代 表 人 江惠民(檢察總長)訴訟代理人 陳時提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 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一)被告民國104 年11月26日口頭拒絕檢視卷內之錄音(影)或光碟之處分及同日未具文號之拒絕拷貝卷內之錄音(影)或光碟處分撤銷。(二)法務部105 年5 月4 日法訴字第10513501640 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撤銷。(三)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檢閱及拷貝卷內光碟片及錄音(影)帶之行政處分(參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31號卷第7 頁)。其後,迭經原告特定聲請檢閱及拷貝之標的及變更聲明,嗣於本院108 年3 月5 日行準備程序時,復具狀追加、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被告104 年11月26日口頭拒絕檢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號強盜殺人案件卷二第245 頁所附路口監視器光碟(下稱系爭資訊)之處分暨同日未具文號之拒絕拷貝系爭資訊之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檢閱及拷貝系爭資訊之行政處分。(二)備位聲明:1.確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法。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元(參本院卷第271 至272 頁),然為被告所不同意。又依原告主張,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項及第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違法訴訟,並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參本院卷第322 頁)。惟按「(第1 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3 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被告否准原告請求檢閱及拷貝系爭資訊部分之處分,既得於先位之訴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無從再於備位之訴提起確認違法訴訟。準此,本院審酌原告所追加之確認違法訴訟顯有起訴之不合法情事,堪認原告所為之追加並不適當,復查無其他應予准許之事由,是原告所為追加之確認訴訟,洵非合法,應予駁回(關於特定聲請檢閱及拷貝之標的而變更聲明部分,業經本院予以准許)。又原告上開部分之起訴既不合法,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附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 元,因而失所附麗,自應一併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