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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更一字第 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107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余曉萍訴訟代理人 王建中 律師被 告 00000000

00高級中學代 表 人 ○○○(校長)訴訟代理人 鍾宛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臺教法㈢字第1050105577號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國中部教師,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接獲237班學生家長陳情原告有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導師及教授國文科工作之具體事實,嚴重損害該班學生權益,經被告啟動不適任教師輔導機制,並以原告輔導結果並無改善成效為由,於105年2月15日召開第19屆第9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105年2月15日教評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規定,通過原告解聘案,被告以105年2月16日附人字第1050001335號函(下稱105年2月16日函)通知原告,並報經教育部以105年5月25日臺教授國字第1050056477號函(下稱105年5月25日函)核准解聘原告。續由被告以105年5月30日附人字第105000559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解聘原告,並自該函送達之翌日起解聘生效。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5年8月23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105577號函(下稱105年8月23日函)檢附申訴評議書決定駁回其申訴,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申訴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66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重行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輔導期程之2個月期間,不應縮短:按教育部104年2月5日臺教授國字第1040008813號函(下稱教育部104年2月5日函)修正發布之「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下稱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乃行政規則,而該注意事項第4條(二)3.就輔導期程之已明確規範,並無「可裁量縮短輔導期程」之明文,且需「輔導期程屆滿」,並符合「其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者」者,方進入評議期,故所定之2個月輔導期程,不應任意縮短。至於上訴意旨所舉之教育部101年11月19日臺人㈡字第1010214337號函釋(下稱教育部101年11月19日函釋),乃教育部於101年間對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所為之行政指導;另所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及104年度訴字第1715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7號判決所持之見解,或係基於錯誤法律見解,抑或案件與教學輔導無關,並造成行政裁量濫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66條之規定,於本案不應援用。另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之實際輔導期程7週又5日,若對被告為最有利的事實認定,則實質輔導期程為8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15號判決之輔導期程自101年2月8日起至101年4月3日止,輔導期程共56日(8週整),均與本件原判決「以8週做為合理性判斷所該容許之界線」完全吻合。然本件被告之輔導期程共39日(僅約6週),本案縱使認定有教學不力,但被告竟預先限縮輔導期程至系爭學期結束,所為之輔導期程未達2個月,其行政裁量顯有失當而違法,違反法定正當程序。

(二)原告並無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第4條(二)4.(3)所稱不配合、態度消極等視為無輔導無改進成效之情事:

原告並無上開注意事項第4條(二)4.(3)所定出席輔導會議未達3分之2、不配合入班觀察及其他消極抵抗或不配合輔導期程展開之情事。而被告亦未舉證說明原告輔導期間有何不配合、態度消極事實,其雖舉原告第2次接受輔導期間所有授課錄影畫面燒製之光碟為憑,然該等錄影當下均未經原告同意,應非合法取得之證據;而被告製作之光碟內容譯文,充斥偏頗之說明,並非客觀立場之譯文,亦不可採。再者,由觀輔導小組成員A老師在其提出之觀課與輔導報告,及輔導小組成員B老師提出之觀課與輔導總結,均可證原告在輔導期間確已有積極朝如何更有效做好班級經營與教學成效的提升而作改變調整。準此,被告在未達法定輔導期程2個月之違法前提下,即率斷認為原告之輔導無改進成效,難令原告甘服。

(三)本案不符合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第4條(二)4.(4)之要件:被告於上訴時始主張本案符合同一事由曾經輔導期輔導,並經調查小組審議具改進成效後3年內再犯之要件乙節,並未於調查小組第4次會議時討論,且未在原審提出,其在上訴之法律審始提出上開攻防,已對原告造成突襲,應屬違法之主張。且姑且不論本案與前一次事件(下稱前案)是否為同一事由,經比對被告上證11、12對前一次事件之決議,可知前一次事件業已結案,故本案不符合「具改進成效後」之要件。再者,前案在察覺期未成立調查小組,於覺察期及輔導期之處置及決議,均非以調查小組名義經正式會議討論作成,顯有嚴重程序瑕疵,甚至為能於行政處理上便宜行事,建議原告留職停薪,使原告蒙受不白之冤。另若如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稱:「……若真符合該要件,本案連輔導期也可省略(而非僅止於輔導期程期間之減縮)……」等語,立法時自應將注意事項第4 條(二)4.

(4)直接規定到該條(三),逕與第1款第4目規定無需輔導加以併列排除無需輔導可直接進入評議期之情形,何需將其擺在四、(二)輔導期之規範;足徵最高行政法院前揭發回意旨罔顧法律條文體系之解釋,難認適法。

(四)被告並無對原告施以實質輔導,違反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第4條(二)1.之規定:

由本件之教學輔導工作小組(下稱輔導小組)於104年12月31日召開之第2次會議及105年1月19日召開之第3次會議可知,輔導人員之觀課次數及會談次數均不足,且未提出具體協助方案,被告施以所謂之教學觀察,僅是假借輔導之名,行蒐集事證之實(如入班錄影),輔導人員(觀課老師)淪為調查人員,以達解聘原告之目的,自始至終並無對原告行實質之輔導,以達協助改善教學之目的。更尤甚者,被告所屬教評會評議甚至將此2階段2位輔導人員之觀課與輔導報告,且作為認定原告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證,作為輔導無改進成效之論述基礎,違反輔導期之立法意旨,並違反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第4條(二)1.之規定,據此所為之解聘決議,難認適法。

(五)解聘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及最後手段性原則:原告擔任國文老師兼237班導師,縱有班級經營與教學成效不彰之具體情事,被告應可先讓原告不擔任導師或延長輔導期程施以輔導計劃或協助原告介聘他校或轉任其他適任教職之工作等等手段,均可達到被告欲保護學生學習權益之效果。惟被告竟捨其他可運用之手段而不用,卻以最嚴厲之解聘手段處分原告,令原告喪失教師之工作權,難認無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又被告所稱原告板書少、鮮少走動,及教室秩序管理不良等班級經營成效不彰,縱認屬實,惟均未達到情節重大須予以解聘之程度。且觀被證19輔導教師的觀課與輔導總結之「教師專業發展評鑑表」,其對教學者教學情況紀錄,「滿意」有11個,其他均為「待改進」,表示原告教學成效及班級經營,並非全然無可取,故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再者,「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者」、「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者」等,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故判斷教師對於所擔任之工作是否確不能勝任時,應得參照勞工案例之標準,就老師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及其工作態度與敬業精神等客觀情事及主觀意志綜合考量。觀本件原告任教18年,除95至98學年度育嬰留職停薪外,年年績效甲等,並多次獲頒教學有方等各方面的記功和獎狀,卻於103年度剛介聘至被告學校不到2個月期間,就遭擔任導師班級的學生家長陳情教學不力情事,留職停薪半年後,新學期不到2個月又被陳情,恐係因外縣市與臺北市學校教學大環境之差異。且237班級教室秩序之混亂現象,實不得全部歸責於原告,學生遵守紀律與尊師重道之基本教育觀念之欠缺,亦應是本件評議時應綜合考量之癥結所在,若認原告短期內不能達到家長或校方預期之要求,即抹煞原告過往優良的教學實績與敬業精神。準此,原處分有欠公正並失偏頗等語。並聲明: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由教育部101年11月19日函釋及行政法院裁判先例見解可知,行為時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第4條㈡3.輔導期程之法令文義及立法目的,容許事後視個案輔導狀況彈性縮短輔導期程。本件調查小組於105年1月27日開會討論原告104年12月18日至105年1月25日第2次接受輔導期間,質疑輔導教師及輔導措施,配合度不高,甚至有干擾之嫌,具態度消極情事,且經1個月輔導後,原告無法有效改進教學缺失(例如:上課內容與課程本質無關、上課時出現與課程無關之戶外活動、無法有效管理上課秩序等),有原告第2次接受輔導期間所有授課錄影畫面燒製之光碟可憑,故調查小組決議輔導無效,移送教評會審議。調查小組認為,倘若原告於接受1個月輔導後有改進教學缺失之成效,始有於104學年度下學期繼續對原告再進行1個月輔導之實益。惟原告態度消極,於接受1個月輔導後並無改進教學缺失之成效;且原告於103學年度上學期發生前案,經調查確實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且經2個多月(自103年11月17日至104年1月28日)之輔導後,輔導結果確實為「輔導無改進成效」。教評會審議前,原告申請自104年2月24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留職停薪,前案雖因原告申請留職停薪而結束,然前案之調查及輔導,均有客觀資料得以佐證原告教學缺失及輔導無效之狀態,被告並委由國中部主任綜整家長陳述入班觀課、組成處理小組,於103年10月17日、103年10月23日兩度召開會議討論是否進入輔導期,處理小組決議調整原告導師職務,由科內社群協助原告改善教學缺失,建議原告參加教師專業發展評鑑,暫停進入輔導期;嗣因發現原告於103年10月31日第5節國文課、第6節選修課恣意不進行表定課程帶學生去跳繩;原告於103年11月7日第7節原告雖坐在教室但放音樂讓學生在教室自由活動並無教學行為,乃啟動輔導機制,進入之輔導期,期間自103年11月17日至104年1月28日,然原告經輔導後仍無改善其教學缺失,處理小組於104年1月28日、104年2月2日二度召開會議,決議原告輔導結果無改進成效,提教評會審議,均符合當時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而原告復職後不久,再於104學年度上學期發生本案,經調查確實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且經超過1個多月(自104年12月18日至105年1月25日)之輔導後,輔導結果確實為「輔導無改進成效」。原告於2年內因同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事由進入不適任教師處理流程,應可認定本案中原告所犯之情況,比行為時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第4條(二)4.(4)規定「同一事由曾經輔導期輔導,並經調查小組審議具改進成效後3年內再犯」更為嚴重,按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裁量縮短第2次輔導之輔導期間,進入評議期,並依法評定原告不適任教師應予以解聘,以適當維護眾多未成年學生受教權之公共利益,應屬合法適當。而所謂「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核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判斷上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被告教評會對於原告有無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行政機關應享有判斷餘地,法院應予尊重。

(二)學生受教權之保護應優先於教師工作權保障,若以過度侵害學生受教權之方法保障教師之工作權,恐使學生淪為維繫教師工作的工具,顯已違反憲法第21條、教育基本法第21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之規定及立法精神。被告基於教育機關評估教師適任性之義務,依法定職權評定原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原告教學之缺失已嚴重損害學生之受教權,被告第19屆教評會第9次會議決議考量原告再犯情事,斟酌原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況嚴重,且為再犯,又原告「第2次」接受輔導之1個月期間仍態度消極且無改進成效,已不適任教師,除「解聘」外已無適當方法得以達成適當維護學生受教權之行政目的,故決議解聘原告。被告核已充分斟酌相關事項,認定事實及採證上並無違誤,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程序上亦合法,且判斷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不當連結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復查無判斷有恣意及其他違法情事,或裁量逾越或濫用情事,應屬合法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兩造前揭主張陳述,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據105年2月15日教評會決議,認原告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乃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解聘原告,是否合法?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教師法第2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第11條第2項規定:「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1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2分之1;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第2項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解聘:……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第14之1條第1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第17條第1項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九、擔任導師。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14條所稱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定義如下:一、解聘: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終止聘約。」又依教師法第1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會置委員5人至19人,其組成方式如下:一、當然委員:包括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1人。……二、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推)舉之。」第6條規定:「(第1項)本會由校長召集。……(第2項)本會開會時,以校長為主席……」第7條第1項第2款:

「本會之決議,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以全體委員1/2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1/2以上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二、審議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2至第14款事項,應有全體委員2/3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2/3以上之通過。」

(二)次按教育部為使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之處理更為周妥,訂有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其第2條規定:「學校教師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後段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規定情事,應依教師法所定之處理程序辦理解聘、停聘、不續聘。」第4條規定:「學校教師有疑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依下列流程辦理(處理流程圖如附表1):(一)察覺期:1.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如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有不適任之情事,應於48小時內,視個案情形,由學校校長邀集相關權責單位代表判斷個案情形,決定是否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證,並將處理結果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通報。2.前目調查小組由校長召集,成員包括相關處室主任(組長、科主任)、教評會、學校教師會及家長會代表等,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代表。3.調查期程以14日內為原則,至多不得超過30日。學校應將處理過程詳實記錄,並將查證結果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4.學校或調查小組依附表2所列情事,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經查確實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即進入輔導期,無需輔導者,即進入評議期。(二)輔導期:學校或調查小組依前款第4目規定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依下列原則輔導之:1.學校應安排1至2位績優教師擔任輔導員進行輔導,必要時得尋求法律、精神醫療、心理或教育專家之協助。2.學校或調查小組應不定期派員了解不適任教師教學改善情形並作成紀錄。3.輔導期程以2個月為原則,並得視輔導對象個案情形或參酌專家建議予以延長,最長以1個月為限。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輔導無改進成效:……⑶經學校或調查小組調查屬實,啟動輔導機制,接受輔導期間,出席輔導會議未達3分之2、不配合入班觀察或有其他調查小組認定具態度消極情事。……(三)評議期:1.學校或調查小組依第1款第4目規定認為無需輔導,或輔導期程屆滿時,其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者,學校應於5日內提教評會審議。2.學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檢附前目所定無需輔導,或經輔導後仍無改進成效之紀錄、教評會會議紀錄、具體事實表及相關資料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附表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情事認定參考基準:「……五、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者。……七、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者。八、於教學、訓導輔導或處理行政過程中,採取消極之不作為,致使教學無效、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且有具體事實者。……十一、有其他不適任之具體事實者。」蓋以教師乃對學生傳道、授業、解惑者,職司培養國家未來主人翁及肩負國民教育之責,故最高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職權,對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作成決定應遵守程序之行政規則,補充教師法相關規定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藉上述嚴謹之處理流程,經由教師之參與,以理性、合諧、尊重的原則為學校排除不適任之教師,以維學生受教權之品質,並未逾越法律規範意旨,對於下級機關具有拘束力(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89號判決、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於104年間擔任237班導師及國文教師,學校於104年10月26日接獲237班學生家長陳情函及連署書(見原處分卷1第1至21頁、前審卷第200至207頁),陳稱原告有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導師及教授國文科工作之具體事實,嚴重損害該班學生權益,經學校進行以下措施:

⒈104年10月29日召開237班親師座談會(見前審卷第132至1

51頁),就陳情函內容事證進行確認及溝通,原告仍無法釐清家長疑義。被告遂依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組成調查小組(見原處分卷1第23頁),於104年11月10日召開第1次會議,成員包括校長、教務處主任、學務處主任、人事室主任、國中部主任、組長、國文科老師、輔導老師、教師會會長、家長會會長、教評會代表等,決議調查小組增加4名成員,包括具法律背景之專業人士、國文學系、教育學系教授、高中部國文科教師(見原處分卷1第24至28頁,前審卷第210頁)。

⒉調查小組於104年11月18日召開第2次會議決議略以,就23

7班國文課全程錄影並由學校2位國文科資深教師及1位師大國文學系教授觀看影片審議;另不定期走察瞭解實地教學狀況及檢視原告教學資料,並請學校輔導老師與237班學生進行晤談,該次會議原告亦列席陳述意見(見原處分卷1第29至34頁、前審卷第211頁)。

⒊調查小組復於104年12月16日召開第3次會議審議,原告亦

列席陳述意見。就前次會議執行情形,有關觀看影片結果報告部分,認原告教學現場秩序吵鬧,原告視而不見,班級經營與教室管理採消極處理,教學方式無法達到教學成效,無積極教學作為,鮮少走動與學生互動;就與學生晤談報告部分,學生反應班級經營有許多問題,老師設計教學感受不到目的何在,學生常舉手卻得不到老師回應,原告與學生互動溝通模式異於常態,通常無法對焦,教學上作為多屬非積極有效的作為,學校調查小組決議認定原告在國文教學上確有接受輔導之必要,同意原告應進入輔導期,輔導期自即日起至學期結束(105年1月31日)止;並成立輔導小組,由校長、相關行政主管、國文領域資深教師及校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擬訂教學輔導計畫對原告進行教學上輔導,所擔任之237班國文課繼續由校方安排全程錄影,另增列236班國文課為觀課課程(見原處分卷1第35至44頁、前審卷第212至217頁)。

⒋教學輔導工作小組(下稱輔導小組)於104年12月18日召

開第1次會議,決議通過所擬輔導計畫執行原告教學輔導工作,且分別對236班及237班學生進行入班觀課輔導前問卷調查,並訂有輔導計畫,內容包括輔導方式、工作分配及輔導進程等事項(原處分卷1第45至51頁、前審卷第220至222頁)。

⒌輔導小組續於104年12月31日召開第2次會議,由輔導老師

報告學生問卷及教學輔導事項,其中問卷部分製有選項分析表,分為「班級經營」、「教學實施」、「教學成效」與「專業知能」4部分,其正面評價偏低(見前審卷第225至228頁)。另輔導小組成員A老師(下稱A輔導老師)提出觀課與輔導報告(104年12月21日至12月31日實施觀課)略以:「㈠余老師(按:即原告,下同)對輔導員與發展評鑑表的態度是質疑與不信任。余老師曾質疑,除非輔導員課課堂堂皆編寫教案,否則沒有權力要求被教學者撰寫教案。輔導員曾向余師提出板書太少,余師則認為他運用資訊設備,故板書太少,是評鑑指標不夠周廷,輔導員提醒他這是全校通行的指標,余師仍認為不適用於他的課堂。㈡輔導員觀察余老師課堂的改變與處理……2.教學者展現管理課堂秩序的企圖,混亂情況仍時常出現。在4次觀課過程當中,教學者對課堂風紀管理仍不斷口頭叮嚀,但成效仍不彰。……於12/21、12/23、12/28的觀察後會議紀錄上告知余老師可以具體處理的方式,如『學生音量較大時,或可稍停(講課),讓雙方安靜』、『若授課班級易有不夠專注的情事,教師授課時亦可避免離開主軸』、『教師宜反思課堂上是否有引發混亂的舉措』、『班級經營時尋求導師與行政資源、介入,但此步驟僅能偶一為之』,到結束觀課前,教學者對課堂的混亂情況仍未能有效控制,並認為輔導員進班應該直接協助(教學者)處理擾亂班級秩序的學生。3.教學者教學方式單一,未能區隔程度,教學成效亦不明確。教學者習慣以唸讀的方式進行教學,……教學者在12/30使用PTT播放課文提問,……待答時間過長,又導致學生分心聊天。」(見原處分卷1第52至64頁、第229至231頁)。

⒍輔導小組再於105年1月19日召開第3次會議,輔導小組B老

師(下稱B輔導老師;105年1月4日至1月15日就236、237班觀課)提出觀課與輔導總結略以:「……雖然余老師整堂課有從事教學活動,然而學生的學習效果並不理想(僅35%與13%的學生在聽課),正常而言,學生認真上課比例應達到80%以上,反觀在余老師的教學教室裡,講話、吵鬧、分心、故自己的事之比例高達65%、87%,可見余老師的班級經營與學生管理有待加強。經過輔導老師的建言後,余老師也試著改善教學,故學生專心聽課比例理應上升,但實際情況是,專心上課比例從第1次觀課的35%,第2次觀課降至13%,非但沒有提高,反而下降,可見余老師無法有效執行輔導老師給予的建議。至於236班的情形,學生的學習效果依舊不理想,第1次進班觀課(1/8),該班認真上課的比例僅12%,其餘大部分的學生,眼神呈現出神或呆滯的狀態。而專心上課的學生,也僅是努力抄著投影布幕上的文字,余老師未就課程內容進行任何解說或闡發。……余老師的課程活動是發空白考卷,讓學生自行翻書查閱答案。故本節課理應形同安靜自習,學生努力自學。因此,學生『在工作中』的比例理應在的90-100%之間。然而,實際觀察記錄,學生認真自習的比例僅有29%,至於講話、離座、玩鬧的學生比例,達到39%之譜。而余老師未能有效處理學生吵鬧、講話,與離座打鬧,以致整間教室充斥著高分貝的交談音量與鬧哄哄的氣氛,這種嘈雜的氛圍之下,學生實難專注而安靜學習,遑論學習成效。……教學者確實有採納輔導教師建議,增加在教室內走動的頻率,卻使得教室秩序更加混亂。……教學者試圖管理課堂秩序,卻無效果,以致班級秩序一團混亂……教學者的教學方式單一,無法使學生專注於課程學習上,部分學生無法掌握老師的授課重點,以致學習成效不彰……」等語(見原處分卷1第65至70頁、第98至106頁、前審卷第

232、233頁)。⒎嗣輔導小組檢視2次輔導工作的執行報告後,認定原告接

受104年12月21日至105年1月15日4週之入班觀課教學輔導後,其國文教學並無明顯改善,則此教學輔導無實質改進成效,輔導成果提交調查小組審議。經輔導小組於105年1月27日召開第4次會議,國立師範大學國文系教授就其於105年1月4日及1月8日進行觀課報告:「1.余老師在課堂上任課時未做好自己的本分,不論教材內容是否妥適,應已無心執行教學任務。2.余老師未能掌控每課真正教學內容,教學實已無效,且流於應付每節課時間。3.余老師與學生互動跟該課程毫無關係,而進行方式(如回答問題後獎勵等),脫離課程實際需要。」(見原處分卷第72頁)。

並決議:就教學輔導後各方評估意見為:「(一)余老師知悉本校所定教學輔導計畫,但對於本校安排的教學輔導教師及相關措施表示質疑,且配合度不高,甚至有干擾之嫌。(二)輔導後,原有主要教學缺失改進程度仍很有限:1.教學無法達到自己預設目標,且上課內容與活動,絕大多數與教學課程本質無關。2.雖擬有教案,但未能如實執行施教,上課內容與國文本課相關度不高。3.上課教學活動缺乏系統,並未有效掌握教學重點。4.同學課堂參與情形雖稍有改進,但人數比例仍偏低。5.學生上課時仍會出現與本課無關之戶外活動。6.上課時無法管理、維持上課秩序。7.未能有效改進作業缺繳及批閱。」(見原處分卷1第74頁);且全體委員(認輔導有效0票、輔導無效13票)均認原告經輔導期後仍無法有效改進原有教學缺失,依法進入評議期,並於5日內提交學校教評會審議,另附帶決議原告104學年度第2學期實已不適合再入班授課,為維護學生學習權益,建請國中部第2學期起不予排課,併提學校教評會審議(見原處分卷1第71至75頁、前審卷第238頁)。

⒏被告乃於105年2月15日召開第19屆第9次教評會,通知原

告列席,由教評會18名成員出席(1名請假)決議:原告是否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規定,同意15票、不同意1票、無意見2票,通過原告解聘案;另同意17票、不同意1票附帶決議請國中部第2學期起不予排課(見原處分卷1第76至83頁)。

⒐被告於105年2月16日函知原告(見本院前審卷第159、160

頁),並報經教育部以105年5月25日函核准解聘原告。(前審卷第161至163頁)續由被告於105年5月30日以原處分通知解聘原告,並自該函送達之翌日起解聘生效(見前審卷第164頁)。綜上,原告受被告之聘任,擔任被告國中部之教師,而經學生家長於104年10月26日陳情,謂原告有「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導師及教授國文科工作,嚴重損害該班學生權益」等情存在;被告因此啟動調查程序,歷經察覺期、輔導期及評議期3個階段,均有遵守其作業規範(有關輔導期程部分,詳如下述),經教評會決議審認原告確有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定「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因此為解聘之處分,揆之上開法令規定及說明,洵屬有據。

(四)原告雖主張輔導期程之2個月期間,不得縮短,被告所為之輔導期程未達2個月,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云云。惟查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第4條(二)3.「輔導期程係以2個月為原則,並得視輔導對象個案情形或參酌專家建議予以延長,最長以1個月為限」之文義,既稱為「原則」即有調整之例外情形,非以2個月為最低限度。換言之,預計以2個月之期間進行輔導作業,以確認受輔導者之教學活動已改善,而可不用進入評議期;然倘進行2個月輔導作業,仍無法判斷,可延長「最多以1個月為限」之輔導期。若受輔導者並無輔導及改善可能,可確認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工作之要件,即可進入評議期,續行為解聘處分作業,以避免學校於處理不適任教師時失去個案裁量權,導致學校對於教學不力情況嚴重,且評定輔導無效之教師,仍須於形式上為長達2個月無意義之輔導期程,強迫無辜學生需忍受長達2個月負面之學習環境,損害學生之受教權利。再者,就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以下規定:第4條(一)察覺期4.所定「……經查確實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即進入輔導期,無需輔導者,即進入評議期。」;同條(二)輔導期1.及2.所定「學校應安排1位至2位績優教師擔任輔導員進行輔導,必要時得尋求法律、精神醫療、心理或教育專家之協助。」「學校或調查小組應不定期派員了解不適任教師教學改善情形並作成紀錄。」;同條(二)輔導期4.所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輔導無改進成效:(1)經學校或調查小組調查屬實,啟動輔導機制而拒絕輔導。(2)經學校或調查小組調查屬實,啟動輔導機制,以曠課或曠職方式避拒輔導計畫之實施。(3)經學校或調查小組調查屬實,啟動輔導機制,接受輔導期間,出席輔導會議未達3分之2、不配合入班觀察或有其他調查小組認定具態度消極情事。(4)同一事由曾經輔導期輔導,並經調查小組審議具改進成效後3年內再犯。」;同條(三)評議期1.所定「學校或調查小組依第1款第4目規定認為無需輔導,或輔導期程屆滿時,其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者,學校應於5日內提教評會審議。……」可知有關輔導期程規定,應該是「通案化」之「原則性」規定,具有一定彈性。因此2個月之法定期間,固然不可事前依個案事實而預為減縮,但也應容許事後隨實際輔導作業之開展,而在確認「受輔導者已無改善可能,其教學活動之缺失已符合「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要件後,縮短輔導期程之2個月期限,而逕行進入評議期。此等法律見解亦為現行行政及司法實務之通說,教育部101年11月19日函釋有關說明三、四、之記載(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61號卷宗,下稱最高行卷宗,第32、33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未經輔導即對教師作成解聘處分)、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意旨(提前結束輔導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7號判決意旨(提前結束輔導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15號判決意旨(縮短輔導期)可參。此亦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8號判決採認之見解,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自應受其拘束。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委無足採。

(五)承上,被告先前於103年9月22日接獲投訴原告於103學年度上學期,有教學行為失當、親師溝通不良、班級經營欠佳等情事,經調查後進入輔導期(103年11月17日至104年1月28日),由國文科教師及師大教授行觀課、諮商,惟輔導結果仍無改進成效,提送教評會決議,在教評會審議前,原告申請自104年2月24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留職停薪等情,有國中部個案教師輔導期處理小組會議紀錄、被告第18屆教師評審委員第7次會議紀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最高行卷宗第241至248頁);尚與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第4條(二)4.(4)所定之要件未合,自難適用該項規定。且因該次調查輔導因原告申請留職停薪,未經教評會決議即停止,亦難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免除本次輔導期作業程序。然原告歷經前次調查、輔導程序,對於己身遭指稱教學失當等缺失、輔導小組給予建議、諮商、討論等輔導措施,其在短期間內再度因不同班級家長之投訴而接受調查、輔導,理應確切反省、力求改進。惟被告於

10 5年1月27日召開第4次輔導工作小組會議,2名輔導教師分別提出「觀課及輔導總結報告」,其中A輔導老師認為:「余老師對輔導員與發展評鑑表的態度是質疑與不信任:余老師曾質疑,除非輔導員課課堂堂皆編寫教案,否則沒有權力要求被教學者撰寫教案。輔導員曾向余老師提出板書太少,余師則認為他運用資訊設備,故板書太少,是評鑑指標不夠周延,輔導員提醒他這是全校通行的指標,余師仍認為不適用於他的課堂。」(見前審卷第239頁);另B輔導老師認為:「余老師對輔導教師及發展評鑑表曾提出質疑:余老師亦曾以質疑侯○○老師的態度來質疑筆者的資格與年資,然因筆者已取得教育部認證之教學輔導教師證書,以及在附中已有16年年資,佐以歷年來教學績效,而使得余老師無法在此繼續提出疑義。」(見前審卷第245頁)。足見調查小組認原告接受輔導態度消極,依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第4條(二)4.(3)規定,視同輔導無改進成效,因而進入評議期,自有所據。況輔導期程具有彈性,已如前述,本件輔導期程雖不滿2個月,然被告依實際輔導結果,確認原告之教學已無改善可能,符合教學不力與不能勝任工作(詳如下述),而提前結束輔導程序,進入評議期,亦無違法可言。

(六)再查,被告調查小組認原告在國文教學上有接受輔導之必要,自104年12月18日起進入輔導期,並訂有輔導計畫,其主要重點在於協助受輔導對象正確掌握教材重點、運用有效教學方法與技巧、建立有助於學習的班級常規、積極改善任教班級的學習氣氛、教學時能有良好的師生互動;並訂有輔導方式、工作分配與輔導進程(見前審卷第220頁)。輔導小組並先後於104年12月18日、104年12月31日、105年1月19日、105年1月27日召開4次輔導工作小組會議,報告其執行情形(見前審卷第218至238頁)。被告組成輔導小組對原告進行輔導,經實際輔導結果,其中A輔導老師排定於105年12月21日、12月23日、12月28日、12月30日4次觀課及8次會談。其中4次觀課中,余老師均準時到班上課;另8次會談,12月23日兩次前後會談缺席,其提出「觀課及輔導總結報告」記載:「……二、教學者的輔導要點:……(二)輔導員觀察余老師課堂的改變與處理:1.教學者於教室內走動次數變多,與學生對話交流次數增加:調查報告上陳述教學者『無積極的教學作為,鮮少走動與學生互動』,輔導員入班觀課後,曾在觀課後會談與教學者提出意見,至輔導員入班觀課結束,可以感受到教學者『鮮少走動與學生互動』的情況略有改善。2.教學者展現管理課堂秩序的企圖,混亂情況仍時常出現在4次觀課過程當中,教學者對課堂風紀管理仍不斷口頭叮嚀,但成效仍不彰。調查報告上敘述『無法有效度地管理班及秩序』,在入班觀課的經驗裡亦是如此,並於12月21日、12月23日、12月28日的觀察後會議記錄上告知余老師可以具體處理的方式,如『學生音量較大時,或可稍停(講課),讓雙方安靜』、『若授課班級易有不夠專注的情事,教師授課時亦可避免離開主軸』、『教師宜反思課堂上是否有引發混亂的舉措』、『班級經營時尋求導師與行政資源介入,但此步驟僅能偶一為之』,到結束觀課前,教學者對課堂的混亂情況仍未能有效控制,並認為輔導員進班應該直接協助(教學者)處理擾亂班級秩序的學生。3.教學者教學方式單一,未能區隔程度,教學成效亦不明確:教學者習慣以念讀的方式進行教學,輔導員曾具體建議教學者『事先告知學生下課前舉行隨堂小考,使學生聚焦課堂重點』、『在流線性的PTT呈現(結束後),以歸納的方式收尾』,也曾經提示教學者可以運用國文教學,教學者在12月30日使用PTT播放課文提問,請學生書寫於空白學習單,多數學生能配合操作,唯未考慮程度差異,待答時間過長,又導致學生分心聊天。……」。另B輔導老師按5次觀課與4次會談,原告有準時出席,其提出「觀課及輔導總結報告」記載:「……1月8日下午第7節的選修課程『閱讀與寫作』,余老師未在教室上課。過程:余老師先是帶領6-7名學生以及輔導教師、蕭主任繞了半個校園,最後一行人停在體育館旁。輔導教師讓該選修門課的學生去請教余老師這堂課要上什麼?余老師未給予答案,逕自一人站在體育館旁的斜坡上。而後,輔導教師發現體育館裡有學生在打籃球,經由該門課的學生告知,發現竟是選修本門課的其他學生。(學生從事與本門課無關的活動,而未見任課的余老師有處理的動作)。輔導教師又請學生去詢問余老師,『這堂課要如何進行?』余老師要求學生跟他保持距離,玩類似『123木頭人』的遊戲,答對才可以靠近他。然而提問問題是:『附中的總機號碼是幾號?』『附中網址後面幾碼英文是什麼?』明顯與該門課『閱讀與寫作』內容無關。學生出示一張『有余老師簽名的空白外出單』。學生告知輔導教師,拿5份講義給余老師,就可以換得1張空白外出單。輔導教師不解余老師此舉之意。因為,有教師簽名的空白外出單,意謂著學生可隨意填寫而外出,若學生因以本張外出單離校,而在校外發生意外,後果不堪設想。(三)關於236、237班的4次入班觀課,以觀察工具『在工作中』加以量化分析,如圖所示:雖然余老師整堂課有從事教學活動,然而,學生的學習效果並不理想(僅35%、與13%的學生在聽課)。正常而言,學生『在工作中』(認真上課)的比例至少應達到80%以上,反觀,在余老師的教學教室裡,講話、吵鬧、分心,做自己的事的比例,分別高達65%與87%,可見余老師的班級經營與學生管理有待加強。經過輔導教師的建言後,余老師也試著改善教學,故學生專心聽講的比例理應上升,然而,實際情況是:專心上課的比例,從第1次觀課的35%,第2次觀課時降至13%,非但沒有提高,反而下降,可見余老師無法有效執行輔導教師給予的建議。至於236班的情況,學生的學習效果依舊不理想,第1次進班觀課(1月8日),該班認真上課的比例僅12%,其餘大部分學生,眼神呈現出神或呆滯的狀態。而專心上課的學生,也僅是努力抄著投影布幕上的文字,余老師未就課程內容進行任何解說或闡發。至於第2次觀課(1月13日),就數據比例上看來,『在工作中』的學生增加(12%上升至29%),由數據的增長,看似輔導有效。然而仔細探究該節課的課程實施內容,本堂課余老師的課程活動是:發空白考卷,讓學生自行翻書查閱答案。故本節課理應形同安靜自習,學生努力自學。因此,學生『在工作中』的比例理應在90%-100%之間。然而,實際觀察記錄,學生認真自習的比例僅有29%,至於講話、離座、玩鬧的學生比例,達到39%之譜。而余老師未能有效處理學生吵鬧、講話,與離座打鬧,以致整間教室充斥著高分貝的交談音量與鬧哄哄的氣氛,這種嘈雜的氛圍之下,學生實難專注而安靜學習,遑論學習成效。再則,余老師將需發放給學生的講義,不直接依各排發下,而是置於輔導教師旁或教室靠窗的桌上,學生須不時離座至該處領取,製造學生起身與鄰座學生交談、逗留的機會,也是造成教室秩序混亂的主因。二、教學者的輔導要點:……(二)輔導教師觀察余老師課堂的改變與處理:1.教學者確實有採納輔導教師建議,增加在教師內走動的頻率,卻使得教室秩序更加混亂,且無法每堂課均做修正(下一堂課,又再度恢復教學者原來的教學習慣)。『鮮少走動』是教學者一直存在的問題,筆者第一次入班觀課時(1月4日,237班),教學者除在發放考卷時有下來走動外,其餘時間仍坐在講桌前講課。然而,『因發放考卷而在教室走動』,並非一般教學所認知的在課程進行時,在各排之間走動,觀照學生的學習反應,進而適度調整教學步調。課後,輔導教師在課後晤談的建議事項提及此點,第2次觀課時(1月8日,236班),輔導教師觀察到余老師多次在教室各排間走動,可以感受到教學者接納輔導教師的建議,並試圖做改變。然而,因為教學者提問學生的問題與課程關連性不大,像閒聊,以致他在學生間的走動反而激發學生閒聊的意願,而使得整體氣氛顯得浮躁,而無法達到讓學生有效學習的效果。輔導教師亦曾在課後晤談的建議事項中提及,請教學者增加板書,而非一味倚重電腦布幕(因布幕字體較小與亮度明暗,會影響學生的專注程度,長久會因視覺疲倦而降低學習效果),教學者確實有採納輔導教師的建議而做出改善(1月13日,237班),然而,教學者寫在板書上的,並非與課程相關內容,而是宣告事項(a.分享閱讀文章兩張至前面講桌;b.完成投影布幕上的重點複習閱讀;c.降低音量、舉手發言,坐在自己的位置上,完成三段式詩詞曲填充練習卷),可見教學者無法掌握教學的重點,而對學生進行有效教學。2.教學者試圖管理教室秩序,卻無效果,以致班級秩序一團混亂:從本圖表數據可知,認真聽課的學生在1成至3成之間,而分心、講話、玩鬧、離座、做自己的事的學生總比例分別達到7成至9成之多。輔導教師觀察時發現,教學者有試圖管理班級秩序,然而,卻僅消極口頭提醒:『同學請小聲講話』、『如果不舒服,可以在教室後頭走動』,而無其他更積極具體作為,例如運用有效方式:以眼神對吵鬧學生示意、或走至講話學生身旁對學生造成無聲壓力、或輕敲該生桌子提醒學生收斂等策略,來改善教室秩序,以致整間教室仍呈現嘈雜混亂的情況。教學者雖有管理課堂秩序的企圖,然而卻管理無效,致使學生無法專心學習。3.教學者的教學方式單一,無法使學生專注於課程學習上,部分學生無法掌握老師的授課重點,以致學習成效不彰:教學者會以PTT方式呈現授課內容,或者不講解,讓學生直接抄錄布幕內容;或者口頭闡釋的內容與布幕呈現的內容彼此欠缺關連性,以致聽課學生無所適從,而舉手要求老師:『請老師開始上課,好嗎?』教學者無法進行有效教學,而學生因無法確實掌握教學者所要表達的重點,以致有分神、講話,或是做其他事情的舉動,致使學生學習效果不彰。而學生或有頑皮的舉動(教學者提問,答案就在布幕上,學生故意答非所問--答案是國字,學生故意回答布幕下方的英文),也不見教學者制止,故其他學生亦跟進,使得教學氣氛浮躁。三、教學者的輔導結論:輔導期間,教學者必須瞭解與立即改善的事項:(一)應具體擬定課堂教案,確定每堂課講述順序,清楚每堂課的進度與要點,並提出完整書面內容供輔導員參考。輔導教師觀察:教學者有提供課堂教案,書面資料亦詳盡。然而,課堂現場實施情況,與紙本教案有落差。

(二)安排學生作業應保有教學脈絡,對作業能有效批閱,並應就學生作業的完成情況予以適度評價。輔導教師觀察:學生交作業情況不理想,一班30人,僅3至5人交作業(教學者僅言他無力催交,懇請輔導教師「指導」)至於有繳交的幾本作業,教學者確實有批閱,也給予學生作業評語,然而教學者卻不願將評語直接書寫於作業之中,要另外拿張紙書寫,以致學生要作業、評語兩相對照,才能理解教學者對此作業的評價,輔導教師曾就此點提出建議,希望教學者能直接將評語批閱於作業之中,方便學生閱讀與理解,然而教學者卻有個人堅持,不願採納。(三)教師應在課堂上與學生有所互動,教師也應於教室內走動,隨時確認學生學習的情況,對學生的提問也要能及時適當的回應。輔導教師觀察:1.教學者雖與學生有互動,但師生問答內容幾乎均與課程無直接關連。2.教學者亦在教室走動,然而卻非隨時確認學生學習情況,而是造成秩序上的混亂。3.學生對教學者提問,教學者無法及時適當回應,而是告訴學生,可離座前往教學者辦公室,翻閱教學者桌上的字典。(四)教師應有效管理教室秩序,對於學生於課堂內不當的干擾行為,應適時地予以糾正,俾使課堂能保持適合學習的環境。輔導教師觀察:對於學生於課堂內不當的干擾行為,僅口頭叮嚀,或以板書寫於黑板上,提醒學生降低音量,卻未見採取積極有效的策略,來改善教室秩序。」等語,有觀課及輔導總結報告附卷可稽(見前審卷第239至247頁);且有觀課之教學過程錄影光碟及兩造製作之內容譯文可參(見本院卷1第322至427、464至523、本院卷2第83至103頁)。可知被告訂有輔導計畫,內容包括輔導方式、工作分配與輔導進程,而輔導老師除觀課外,亦安排會談,就其觀課心得提出意見,原告主張輔導老師僅擔任評鑑角色,未進行實質輔導云云,不足採認。又被告就觀課過程進行錄影,為調查小組擬訂之計畫並得原告同意(見前審卷第211頁),便於事後檢視討論,為實施輔導程序之必要手段,且具保全功能,有利於原告權益之維護,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強制錄影違反正當程序,相關錄影內容、譯本均不應採用云云,不足採認。而觀諸觀課錄影光碟及其譯文,足認被告歷次會議討論之輔導報告、決議結論,及前開輔導老師撰寫觀課輔導總結報告之內容真實、確切,核無虛偽誇大之處,堪認原告之教學已無改善可能,符合教學不力與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七)按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權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且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等事件所享有之判斷餘地,固仍應受司法審查,但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又教師行為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解聘要件,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教師法為保護教師權益,將此涉及高度屬人性之能力評價,及客觀上教學品質優劣之評價,委由不同成員組成之校教評會以合議決之,已具體考量避免因任何個人好惡率爾侵害教師之合法正當權益,立法意旨明確。基於尊重學校與教評會組織之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其評議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就學校機關於此類享有判斷餘地事件所為決定之司法審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故除非違反解聘之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等情事外,本院對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解聘之決定應予適度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原告受被告之聘任,擔任被告國中部之教師,而經學生家長於104年10月26日陳情,謂原告有「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導師及教授國文科工作,嚴重損害該班學生權益」等情存在;被告因此啟動調查程序。被告於104年10月29日召開237班親師座談會,就陳情函內容事證進行確認及溝通,原告仍無法釐清家長疑義;被告遂依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組成調查小組,先後召開3次會議,審認原告就班級經營與教室管理採消極處理,教學方式無法達到教學成效,無積極教學作為,與學生互動溝通模式異於常態,被告調查小組決議認定原告在國文教學上確有接受輔導之必要,同意原告應進入輔導期。被告成立教學輔導小組執行原告教學輔導工作,且分別對236班及237班學生進行入班觀課輔導前問卷調查,並訂有輔導計畫,內容包括輔導方式、工作分配及輔導進程等事項,由被告國文科教師及師大國文系教授進行觀課輔導。歷經4次會議就輔導結果進行檢討,認原告經輔導期後仍無法有效改進原有教學缺失,依法進入評議期。被告所屬教評會係依事實認定原告知悉學校所定教學輔導計畫,但對於本校安排的教學輔導教師及相關措施表示質疑,且配合度不高;輔導後,原有主要教學缺失改進程度仍很有限,以致於經常發生學生學習意願及參與程度低落的情形等諸多事由,綜合判斷評價原告有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等情事,而認原告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解聘要件,且情節重大,被告據而為原處分,揆諸上開法令規定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按傳道、授業、解惑,乃教師之主要職責,而國中生正值為體能、智能成長及人格養成之重要階段,為國民教育之重要基礎,教師對學生之互動管理,及授課內容、方式,涉及知識之傳遞及學生人格之型塑,影響個人人格之養成及智識之培育,原告未明教師以學生權益之維護為第一要務,除應不斷充實自我內涵、學養外,有助於教學智能之提昇,更應接受專業輔導,深切檢討、力求改進,猶以主觀見解指摘原處分之判斷出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最後手段性之比例原則云云,尚難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案由:解聘
裁判日期:2019-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