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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更一字第 2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

108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鴻桂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訴訟代理人 曾芸玲

洪郁惠輔助參加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 表 人 張政源(局長)訴訟代理人 曾國軒

嚴世欣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90號判決將本院前開判決關於備位之訴部分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代表人由葉俊榮變更為徐國勇,輔助參加人代表人由鹿潔身變更為張政源,茲分據被告現任代表人與輔助參加人現任代表人依法各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輔助參加人即改制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鐵路局(現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辦理縱貫線鳳山溪橋(北端)重建工程(下稱系爭鐵道重建工程),需用新竹縣政○○○鄉○○段大眉小段1地號等37筆土地〔包含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重測前地號所示21筆土地(即附表編號二重測分割後地號所示25筆土地),以下均以重測分割後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原徵收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經報請改制前臺灣省政府以民國75年5月29日(75)府地四字第147463號函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下稱原徵收處分)准予徵收,並奉行政院民國75年6月5日台(75)內地字第416912號函(下稱行政院75年函)准予備查及授權前臺灣省政府准予特許先行使用,而經新竹縣政府75年7月8日(75)府地用字第9223號公告徵收(下稱新竹縣政府75年徵收公告)在案。嗣輔助參加人檢討因作業錯誤,致原報准徵收土地中之35筆土地,已無需使用,經報請被告以99年5月6日台內地字第0990092827號函(下稱撤銷徵收處分)核准辦理撤銷徵收,並經新竹縣政府99年6月7日府地籍字第0990080681號公告(下稱撤銷公告)應予撤銷徵收在案;該公告撤銷徵收之土地,包括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二重測分割後地號174等20筆土地(見附表備註欄記載「已撤銷徵收」者,下稱系爭已撤銷徵收土地)。

(二)後原告因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二重測分割後地號164、165、

166、179、161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未撤銷徵收土地),仍遭原徵收處分公告徵收在案,便於104年7月30日主張原徵收處分有無效及失效情事,經新竹縣政府及輔助參加人擬具相關意見報請被告審議,經被告之土地徵收審議小組104年12月23日第99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及無效。」由被告以105年1月6日台內地字第1051300824號函復新竹縣政府,由該府轉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90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關於駁回原告備位之訴(即聲明確認原徵收處分關於系爭未撤銷徵收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部分(即先位之訴聲明確認原徵收處分就系爭原徵收土地所為之徵收處分無效部分),則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本件系爭土地徵收過程中,依系爭鐵道重建工程徵收土地協調會議紀錄(74年12月13日),記載原告對於當時之徵收補償費認為過低,顯見當時徵收相關單位應該能獲悉原告聯絡方式,卻以提存方式發放補償費,致原告完全不知有補償費可領取,此一補償費發放是否合於規定?又徵收公告是否送達原告?倘若有送達原告收受,為何第一次發放補償費(指差額補償費發放前之首次發放補償費),竟採提存方式發放,顯見補償費發放完全未符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第237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同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意旨辦理。

(二)原告於地籍資料上地址為新竹縣○○鄉○○村O鄰○○○OO號,然新竹縣政府提存書上原告地址卻缺「○○○」,並載為新竹縣○○鄉○○村O鄰OO號,此二址為兩不同地址,另由被告105年1月6日台內地字第1051300824號函說明第三點:「另關於貴府75年度存字第997號提存通知書所載周君住所與地籍資料不符,建請參依提存法及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相關規定,本於權責妥處,以維護民眾權益」等語,可徵發放補償金時,明顯僅因誤植原告地址,始無法通知到原告,原告並無經受合法送達後而有「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之情形,被告自應就首次發放補償金與重新評議後增發放補償金差額等,均已通知原告乙節,提出寄出、送達之相關證明文件,以盡舉證之責。否則,被告未依法發放補償金及補償金差額,原徵收處分關於系爭未撤銷徵收土地之徵收已失其效力。

(三)本件徵收補償費明顯查估不實,致新竹縣政府於徵收後另行查估發放差額補償費,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徵收機關只有在事實或法律上有困難,例如因預算法上相關限制,而無可期待於法定期限內發放補償費時,始例外不受土地法、土地徵收條例有關公告期滿15日內或3個月內通知需用地人並轉發完竣之限制;而縱使徵收機關於2年內籌措款項仍有困難,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仍揭示不得超過2年以保障原土地所有權人,亦即此2年限制是指籌措財源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時之最長限制,並非只要不超過2年即符合相當期限。本件依被告答辯理由,需用土地人即輔助參加人早在75年12月23日前就已籌得補償款,並無司法院釋字652號所稱有事實上或法律上籌措困難之情形,理應依法於3個月內發放完竣,然卻拖延至隔年4月16日始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明顯逾期,原徵收處分關於系爭未撤銷徵收土地部分應失其效力。再者,依新竹縣政府76年4月19日76府地籍字第5101號函所示,應發放差額補償費日期為76年4月21日,但新竹縣政府卻遲至78年11月8日方提存至法院,完全違背釋字第652號解釋意旨,原徵收處分應自76年4月21日起,失其效力。

(四)聲明:確認原徵收處分關於系爭未撤銷徵收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本案新竹縣政府於75年7月10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75年7月15日至8月13日,並以同年8月13日通知所有權人於8月26日發價(每平方公尺70元),由此可知該府確依規定於公告徵收期滿15日內發放本件徵收土地補償費,並無徵收失效之情事。至原告所述差額補償費發放日期為76年4月21日,新竹縣政府卻遲至78年11月8日始提存乙節,查因原告於公告期間(8月7日)提出徵收土地公告現值偏低,經該府查得是屬區段地價計算錯誤,故於75年10月13日召開地價評議會重新評議將本案系爭土地區段價由每平方公尺70元更正為每平方公尺100元。該府嗣於75年11月27日通知需用土地人(即輔助參加人)備款差額57萬3,840元,輔助參加人旋即備款,並於76年1月9日匯入至新竹縣政府指定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專戶待發放,其間因尚需稅捐單位查明系爭土地稅賦事宜,由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以76年4月3日(76)新縣稅財字第205680號函送差額土地增值稅單,新竹縣政府即於76年4月9日(76)府地籍字第35518號函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準備發放手續,並於76年4月16日函請土地所有權人於當月21日發放差額地價每平方公尺30元。因該差額待籌款項達57萬餘元,非需用土地人所得預見並預先籌措經費,且新竹縣政府早期人工作業階段,未有行政怠惰而損及人民權益事宜,補償費差額發放前,還需請稅捐單位查明稅務等實務作業,如適用土地法、土地徵收條例等規定,要求應於15日內或3個月內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並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完竣,事實上輒有困難而無可期待,新竹縣政府已本於儘速發給原則,於5個月內之76年4月16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差額補償費,是在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之2年期限內,於法相合。其中原告未領取之差額補償費,該府遂於78年11月8日辦理提存,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前已於5個月內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輔助參加人陳述要旨:依土地法及徵收條例規定,發價是縣府責任,輔助參加人只負責備款,其於75年11月間就已準備好應發放之差額補償費款項,系爭未撤銷徵收土地現供作高架鐵路之橋墩使用。

五、爭點:對系爭未撤銷徵收土地之徵收補償金與差額,是否已於法定期限內對原告發放完竣?

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1.如爭訟概要欄所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所經歷之緣由事實,有原徵收處分(見原處分卷第18-19頁)、輔助參加人徵收土地計畫書(見同卷第20-28頁)、行政院75年函(見同卷第31-32頁)、新竹縣政府75年徵收公告(見同卷第37-43頁)、被告撤銷徵收處分(見同卷第51頁)、撤銷徵收公告(見同卷第54-55頁)、99年3月26日輔助參加人撤銷徵收土地計畫書及撤銷土地清冊(見本院前審判決卷,下稱前審卷第306-315頁)、系爭未撤銷徵收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見同卷第50-51、251-253、259-261、55-56、58-59頁)、新竹縣政府函轉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104年12月23日第99次會議決議(見同卷第117-121頁)等在卷可供查對屬實。

2.本件原徵收處分核定經新竹縣政府為75年徵收公告,公告期滿日至75年8月13日止,原告於徵收公告期滿前,已於75年8月8日提出申請書,向改制前臺灣省政府與輔助參加人聲明異議,表明對所估定補償費金額不服之旨,嗣經新竹縣政府於同年10月13日召開地價評議會重新評議本件系爭土地之區段地價,由每平方公尺70元更正為每平方公尺100元,新竹縣政府以75年11月4日75府字第14268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通知函)將補償費異議處理結果通知原告等異議人,後於76年4月16日,新竹縣政府再以同日76府地籍字第5101號函(下稱發放地價差額補償費通知函),通知原告於76年4月21日發放地價差額補償費,該發放地價差額補償費通知函對原告通知地址,記載為「新竹縣○○鄉○○村○○○O鄰OO號」,核與系爭土地登記所載所有權人即原告住所一致;嗣後新竹縣政府又於78年11月8日,以原告逾期未領該地價差額補償費為由,將系爭土地遭徵收而應增發予原告之地價差額補償費26萬3,711元部分,提存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物受取人即原告住所則記載為「新竹縣○○鄉○○村O鄰OO號」等情,有前述新竹縣政府75年徵收公告、原告聲明異議申請書(見本院訴更一字卷,下稱本院卷第43-46頁)、新竹縣地價評議委員會75年10月13日第17次會議紀錄(見同卷第49-50頁)、異議處理結果通知函(見同卷第51-54頁)、發放地價差額補償費通知函(見同卷第55-57頁)、系爭土地登記簿(見前審卷第30-82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78年度存字第956號提存書(見本院卷第58頁)等存卷可供查核明確。

(二)對系爭未撤銷徵收土地之補償金與增發之差額,已於法定期限內對原告發放完竣,徵收法律關係並無遲發補償金而失效之問題:

1.應適用的法令

(1)行為時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27條、第233條前段、第235條、第236條、第237條、第247條(附錄1)

(2)行為時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附錄2)

(3)89年2月2日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附錄3)

2.法理的說明:

(1)按「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準此,土地法第233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

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15日(本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號解釋參照)。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516號解釋文已有闡明。該號解釋理由書內,更進一步闡述:「至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需用土地人(機關)需動支預備金支應,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依民國89年2月2日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4項為3個月),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之旨。蓋此對徵收補償發給期限所為嚴格之要求,乃為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及財產權之程序保障功能,亦經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理由闡述甚明(見該解釋理由書第2段)。

(2)至「原補償處分未經異議而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始發現錯誤而應發給補償費差額」者,雖與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係就徵收補償異議程序後補償費發給期限所為之闡釋」情形,有所不同,惟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上述基於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及財產權之程序保障功能,就徵收補償發給期限所闡述之要求,亦應有其適用,此並經同院釋字第652號解釋理由指明,並稱:「……是倘原補償處分已確定,且補償費業經發給完竣,嗣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較之依法應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而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惟因原發給之補償費客觀上既有所短少,已有違補償應相當之憲法要求,而呈現嚴重之違法狀態,故於此情形,為貫徹補償應相當及應儘速發給之憲法要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無不為撤銷之裁量餘地;亦即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違法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失其效力,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上述所謂相當期限,應由立法機關本於儘速發給之憲法要求,以法律加以明定。於法律有明文規定前,鑑於前述原補償處分確定後始發現錯誤而應發給補償費差額之情形,原非需用土地人所得預見,亦無從責其預先籌措經費,以繳交補償費之差額,如適用土地法、土地徵收條例等上開法律規定,要求直轄市、縣(市)政府於15日或3個月內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並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完竣,事實上或法律上(如預算法相關限制等)輒有困難而無可期待,故有關相當期限之認定,應本於儘速發給之原則,就個案視發給補償費差額之多寡、預算與預備金之編列及動支情形、可合理期待需用土地人籌措財源之時間等因素而定。然為避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遲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致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受損,參酌前揭因素,此一相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關於上開相當期限之起算日,……於法律有明文規定前,上開相當期限應自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行評議或評定結果確定之日起算。其中原補償處分之違法如係因原公告土地現值錯誤所致,而有所更正,則應自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更正公告土地現值之公告確定之日起算。」等語明確。

(3)綜合前述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號、釋字第516號、釋字第652號等司法解釋意旨,並參照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第233條、第247條規定(見附錄1)可知:

A.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號、釋字第516號等解釋乃針對:原徵收補償處分「已經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於公告之30日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評議」之情形,關於「經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增加補償費差額」,應如何發給,始符合徵收補償應「相當且儘速發給」之憲法要求,所為之憲法解釋。綜合而言,土地法第233條所定徵收補償費應自「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期限,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予展延。展延之期限,原則上自「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由主管地政機關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15日內」,即應發給(司法院釋字第110號、第516號解釋參照),但「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則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否則逾期發給者,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文參照)。由此可知,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於公告30日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評議後,評定或評議結果應增加補償費差額者,倘若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對此評定或評議結果仍有爭訟,致補償費數額遲未能確定者,因徵收補償數額之相當性仍有待法定之正當法律程序以資確認,不可能期待該管地政機關應一概自公告期滿15日,或自評定或評議結果通知後15日內,即將存有爭議仍待確認之相當補償費數額,一併完整發放完竣,是應屬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所稱「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之情形,依該號解釋,當自「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再起算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逾該相當期限仍未發給者,核准徵收案才因此失其效力。至於相當之期限,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理由特別以括弧參照方式,指明應參照89年2月2日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4項規定,應為3個月。

B.至於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則是針對原補償處分未經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異議,於法定救濟期間屆滿而告確定,且補償費業經發給完竣後,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之情形,經司法院大法官平衡考量徵收補償應相當且儘速發給以保障財產權之憲法要求,並鑑於原補償處分確定後始發現錯誤而應發給補償費差額之情形,並非需用土地人所得預見,亦無從責其預先籌措經費,以繳交補償費之差額,如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之要求,於15日或3個月內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並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完竣,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如預算法相關限制等)困難而無可期待,才放寬「相當期限」之認定,且該號解釋中更要求,於法律有明文規定前,仍應於個案中本於儘速發給之原則,就個案視發給補償費差額之多寡、預算與預備金之編列及動支情形、可合理期待需用土地人籌措財源之時間等因素,而定所謂補償費差額應予增發之相當期限。只是又為避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遲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致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受損,才特予闡述該相當期限不得超過2年之最長期限。然非謂此等情形,個案中補償費差額之增發,一律以2年之期限為相當。

C.綜言之,原徵收補償處分「已經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於公告之30日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評議」者,即應適用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號、釋字第516號等解釋之標準,在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對補償費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對異議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評議之結果仍有不服而依法爭訟者,補償費應儘速相當發給之期限,應自「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3個月之相當期限內儘速發給;逾該相當期限仍未發給者,核准徵收案才因此失其效力。至於:

a.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將發放相當補償費之期限再予展延,由該管地政機關視個案發給補償費差額之多寡、預算與預備金之編列及動支情形、可合理期待需用土地人籌措財源之時間等因素,裁量決定,最長不可超過2年,則是鑑於原補償處分確定後才發現錯誤而應發給補償費差額之情形,原非需用土地人所得預見,亦無從責其預先籌措經費等情事,才特予放寬補償費發給期限,此與徵收公告期間已經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又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評議等行政程序之經過,需用土地人與該管地政機關在一定範圍內可預見徵收補償費可能增發差額之情形,有所不同,自無所援用。

b.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針對「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之情形,在理由書中論述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並特別以括弧引述89年2月2日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起才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4項所定之3個月期限規定,應屬有意闡述在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前,此等相當期限之期間長短,也應採該解釋之理,以3個月之期限為相當。因為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公布於89年10月,當時土地徵收條例剛開始施行不久,該號解釋所得適用之情形,多屬土地徵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前,即已從事徵收補償之個案情形,解釋文特予引用指明,也寓有將該條項規定意旨延伸至條例施行前同等情狀之意涵。否則,若認此號解釋引用土地徵收條例之期限,僅適用於條例公布施行後之案例情形者,則任何權利關係人在法定救濟期間內對於徵收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嗣發現原補償價額認定錯誤者,不待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直接適用該條例第22條第4項規定,關於應增發之補償費差額,本得一概享有於結果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發給之期限展延利益,根本無庸區別是否「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其他特殊情事」之困難的必要,而決定是否「應於評定或評議後,由主管地政機關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限期15日內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或是得展延「自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日起3個月內」再發給即可。換言之,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關於「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其他特殊情事」之困難,引用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4項關於3個月期限之規定,根本就是僅針對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未能直接適用該條例以定其期限之情形而論。而此見解,前也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58號判決意旨肯認無訛,認:「……前開解釋文(指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文)所指『相當之期限』,該解釋之理由書內又加以闡釋,謂『依民國89年2月2日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4項為3個月』,從而應解為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之土地徵收事件,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其補償費發給期限雖得展延,惟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於有特別情事無法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者,至遲亦應於其後3個月發給之。……」等語明確,更可徵無誤。

(4)按「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至於同法第237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發給通知之方式,參照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見附錄1、2),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

3.本件原徵收補償處分公告之地價補償費與經異議後重新評議之補償費差額,均已於相當期限內發給完竣:

(1)經查,本件原徵收處分核定後,新竹縣政府75年徵收公告所載之公告期間,乃自75年7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有該公告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37-38頁,本院卷第40-41頁)。而依卷附新竹縣政府所發給征收土地地價通知顯示,新竹縣政府已通知經原徵收處分核准徵收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於75年8月26日上午9時30分起至下午3時發放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有新竹縣政府75年8月13日(75)府地用字第10844號函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3頁)。而系爭土地登記所載原告住所雖為「新竹縣○○鄉○○村○○○O鄰OO號」(見前審卷第30-82頁所示系爭土地登記簿),與在卷輔助參加人辦理本件征收土地清冊上所載原告地址「新竹縣○○鄉○○村O鄰OO號」(見原處分卷第39-42頁)略有不同,然而此二址為同一地址,「鳳山崎」只是地段名稱,並經新竹縣政府以107年9月10日府地籍字第1070374871號函復本院甚明(見本院卷第96頁)。是故,土地清冊上既已載明與土地登記總簿所載同一之原告地址,應認本件土地徵收案之需地機關即輔助參加人已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予新竹縣政府發放,並經新竹縣政府按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規定之通知方式,通知原告領款無誤。至於原告主張應由被告提出送達證明,方得佐證新竹縣政府已將補償費通知發給原告等語。然參酌本件系爭土地徵收發放補償費之時間,距離原告提起本件行政爭訟已有28年餘,前發放作業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考量當時時空環境,法制未臻完備,行政機關就相關徵收、補償程序,未若現今嚴謹,徵收當時相關資料可能因逾檔案保存期限而已銷燬,或因保存不易而散失,當時辦理徵收之人員及當事人亦難以通知到場作證,故要求徵收機關於近30年後,提出送達證書才得舉證其當時已合法踐行徵收補償通知程序,恐因資料散失或檔案銷燬而有客觀上之困難,且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法律未設有除斥期間之規定,於徵收施行後之數十年間均可能提起,是對於此種年代久遠之訴訟,若採取嚴格之採證標準,則許多無資料可查之徵收處分,勢將被認定無效或失效,就「公益」與「被徵收人民所為特別犧牲」二者加以權衡,就徵收機關有關徵收核准、公告、計畫、補償方式適法等待證事實,所為之舉證,不宜採過於嚴格之認定標準,以避免反與事實不符,嚴重影響徵收之公益。而訴訟上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屬之,當事人雖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直接證明其待證事實,然由其他間接證據,於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下,經由推論過程亦可證明待證事實存在時,於證據法則亦非有違(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42號判決參照)。因此,本件關於原核定徵收補償費之發給通知,衡諸卷內已有新竹縣政府所發給征收土地地價通知,及輔助參加人辦理本件徵收土地清冊等資料,縱被告未能提出相關送達證明,應認已為前述通知無誤。至本件原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5年度存字第997號提存通知書上原告地址固略載為「○○鄉○○村○○○O鄰OO」而漏載「號」字,惟此提存書所載地址客觀上任何人觀之均可知悉17之後缺漏「號」字,該址已屬明確,應不致影響及送達,不能因此推認該提存即不合法。更何況依前開說明,本件輔助參加人既已於公告期屆滿後15日內將原核定之徵收補償費交新竹縣政府按土地登記簿所載原告同一地址通知原告領取,使原告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即已屬將該筆金額發給原告。原告主張由提存方式推知原核定徵收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原告,發給通知所依據之土地清冊所載地址缺「○○○」,與登記簿所載地址不同,故未經通知原告,應由被告提出送達證明佐證部分,均無理由,並不可採。

(2)至於本件原徵收處分核定並經新竹縣政府為75年徵收公告後,於75年8月13日公告期滿前,原告已對徵收補償提出異議,經新竹縣政府於同年10月13日召開地價評議會重新評議本件系爭土地區段地價,由每平方公尺70元更正為每平方公尺100元,新竹縣政府即行於75年11月4日以異議處理結果通知函,將補償費異議處理結果通知原告等異議人後,新竹縣政府於76年4月16日以發放地價差額補償費通知函,通知原告於76年4月21日發放地價差額補償費,且該通知函對原告通知地址,核與系爭土地登記所載所有權人即原告住所一致,已經本院認定明確,說明理由在前,參照前開關於本件行政爭訟距離徵收補償費發放時間已歷28年餘,關於補償費發放之訴訟上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由其他間接證據,於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下,亦得推論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在的相關說明,本件卷內既有新竹縣政府發放地價差額補償費之通知函,該通知並附有與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地址一致之通知清冊,縱被告未能提出相關送達證明,應認已對原告為前述通知,使原告自76年4月21日起,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無誤,應認該筆因原告異議而經地價評議會重新評議之地價差額補償費,於76年4月21日即已發給原告。原告主張該地價差額補償費應提出送達證明,方得佐證有通知原告得以領取等語,並不可採。至於此部分地價差額補償費之發放,是否逾越相當之期限才完竣,經查:

A.本件原告是在系爭徵收公告期間內,對徵收補償事項提出異議,並經新竹縣政府提交地價評議會重新評議,評議結果應增發地價差額補償費,參酌前開說明,關於增發之地價差額補償費發放之相當期限,應適用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號、釋字第516號等解釋之標準,而非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之標準。

B.本件新竹縣政府將地價評議會評議結果通知原告後,原告對該評議結果仍有不服,持續對徵收補償地價有所異議,並對之依行為時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再訴願,迄至76年4月間,原告對補償事件不服,仍在再訴願程序爭訟中,此由卷附原告於75年12月2日向新竹縣政府所提聲明異議之申請書,其內對地價評議會評議程序未通知原告列席與評議結果表明不服意旨(見本院卷第212-217頁),以及原告於76年2月9日書具申請書,向新竹縣政府與輔助參加人共同陳明「本案土地地價補償部分已於臺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中……」等語(見同卷第238-239頁),與新竹縣政府76年4月10日以(76)府地價字第35519號函、內政部76年4月2日台(76)內訴字第492092號函等(見同卷第242-244頁),顯示新竹縣政府於76年4月間因原告對補償地價不服事件提起再訴願,依內政部上開函令,而將相關卷宗移送內政部審議等情,即可探知明確。由此可知,本件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徵收所生補償費之爭議,經原告於公告期間內提起異議後,新竹縣政府嗣提交地價評議會評議結果,雖應增發地價差額補償費,但原告對此評議結果仍有不服,至76年4月間,仍對該徵收補償之決定提起行政爭訟而尚未有確定結果,參照前述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意旨之說明,應屬該號解釋所稱「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之情形。是故,本件徵收補償經評議應增發之地價差額補償費,應自「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再起算3個月,為其發放之相當期限;逾該相當期限仍未發給者,系爭核准徵收案才因此失其效力。

C.本件經查新竹縣政府是於徵收補償費仍經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之行政爭訟程序中,應原告屢次申請之要求(見本院卷第238-241頁所附原告陳明補償費在爭訟中,仍申請儘速發放之申請書),才將兩造不爭執,嗣後在行政爭訟程序中也未變更原評議結果而應增發之地價差額補償費,於76年4月16日以發放地價差額補償費通知函,通知原告於同年月21日發放,使原告自76年4月21日起,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此徵收補償費應增發之差額,既是應原告要求,提前於評議結果未確定前即予發放,且其發放之標的物為不因時間經過有腐敗之虞的金錢,金額經行政爭訟程序也未予變更,應認其通知上開得領取之發放行為,客觀上符合債之本旨,亦即76年4月21日已依法發給原告,經核並未超過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意旨所稱:

「應自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算3個月之相當期限」,仍屬符合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保障意旨之儘速發放無誤。原告主張經評議結果應增發之地價差額補償費,已超過法定發放期限,故原徵收處分對系爭未撤銷徵收土地之徵收,應失其效力等語,容屬誤會,也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輔助參加人已依規定將系爭原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包括經原告異議而經地價評議會評議結果應增發之地價差額補償費,繳交新竹縣政府,由新竹縣政府於符合憲法儘速發放要求之相當期限內,通知原告領取,核無違誤,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徵收處分關於系爭未撤銷徵收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九、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羅 月 君法 官 梁 哲 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條文附錄1【行為時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27條:

(第1項)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征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

(第2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

第233條前段:

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第235條:

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但合於第231條但書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236條:

(第1項)征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

(第2項)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

第237條:

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

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第247條:

對於第239條、第241條或242條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附錄2【行為時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

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

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

二、被徵收土地未經登記者,應以所在地之日報登載通知7日。附錄3【89年2月2日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

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

(第2項):

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第3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20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其公告徵收處分之執行,不因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依前2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

(第4項)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發給之。

裁判日期:2019-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