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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更一字第 3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7號

108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祥恩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文隆(董事)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 律師

郭運廣 律師陳柏翰 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代 表 人 陳營富(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林承毅 律師複代理人 潘建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75號判決將本院前開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薛讚添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營富,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0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台二丁線3K+345 -5K+000及10K+690-11K+000段路面整修工程」等如前審判決附表所示82件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嗣被告知悉原告實際負責人羅金泉就系爭採購案為圍標行為,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之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有罪(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83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被告查認原告就系爭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之情形,以民國104年4月23日一工養字第104002792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追繳各採購案押標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9,905,000元(明細如前審判決附表所示)。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4年6月3日一工養字第1040041584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原告提起申訴,復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5年1月8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75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依最高行政法院之發回意旨,被告於104年4月23日始以單方行政行為發函向原告追繳92年至94年道路路面整修及修復工程等82項採購案之押標金,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故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不得再向原告追繳上開押標金:

1、按行政法上消滅時效的起算時點,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以下未如民法或刑法作一原則性的規定。部分的行政法規,直接明訂消滅時效的起算日,固無疑義,至行政法規未規範消滅時效起算日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規定。

基此,行政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時的認定,應解為係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自此起算消滅時效方屬合理,至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之判斷,則應就具體個案認定。次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00號判決所示意旨,追繳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

2、查本件被告既於追繳押標金處分中援引系爭刑事判決,該判決即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00號判決認定追繳押標金時效應自「接獲移送併辦意旨書」起算之案號,顯見被告知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行為之時點,應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述之時點相同無疑;即臺北市政府因所屬重要公務員涉有圍標收賄等事實,因而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認定可合理期待早已知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行為,則本件被告既同有內部重要官員涉案,亦應基於上開同一案件事實,相同時點知悉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行為,要言之,被告內部之公務員亦與臺北市政府被告內部公務員相同,發生涉嫌圍標、收受賄賂等同一事實,本件被告現辯稱其當時渾然不知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故被告最遲於96年10月29日接獲臺北地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送併辦意旨時,即得以知悉原告有上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亦應自上開時點起算。

3、再者,據實務近來之見解,自被告接獲檢察官起訴書或移送併辦意旨書後,即已處於可合理期待被告得為追繳之時,應開始起算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蓋自該時點後,被告顯已知悉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正行為,亦無其他不能處分之障礙事由,故應自該時點起算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查本件被告所屬公務員與廠商有不當利益往來,而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行為,已有另案臺北地檢署於96年12月26日作成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並判決有罪在案(參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其中遭起訴之被告,均為被告機關內部之重要官員,即被告正工程司兼養護課挖路管制中心主任黃良文、同單位副工程司兼景美工務段段長廖志祥、同單位副工程司兼景美工務段副段長謝宗曉與同單位工程司兼景美工務段監工嚴恩華等人,被告竟辯稱其對該等公務員之貪瀆行為或廠商有無違反採購公正行為毫無知悉,實殊難想像。

4、況上開被告公務員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集團式違法行為,至關重大,又與廠商影響採購公正行為之案件併案審理,故被告於上開公務員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事實上不可能不知悉其所屬公務員有貪瀆之事實。實則,被告亦曾於104年8月26日所提採購申訴審議陳述意見書(二)陳明,於被告公務員所屬之重要官員,即被告正工程司兼養護課挖路管制中心主任黃良文、同單位副工程司兼景美工務段段長廖志祥、同單位副工程司兼景美工務段副段長謝宗曉與同單位工程司兼景美工務段監工嚴恩華等人遭檢調約談、起訴時,被告所屬政風人員均曾於偵查程序中陪同進行調查程序,相關業者圍標被告工程而獲取不法利益之行為,亦經臺北地檢署併案起訴,則可認被告已第一時間知悉所屬公務員有貪瀆之事實或原告有圍標之事實,被告亦必及時召開公務人員人評會,決議是否按公務人員任用法或公務人員懲戒法之規定做出懲處,或於每年考績會議上就所屬重要官員上開案件做詳細且深入之討論,此觀前審所函調被告機關97年度考成委員會第6次會議紀錄甚明,是被告應早於該時點即已知悉原告有圍標之事實才是,其追繳押標金請求權自亦應從該時點起算,始符合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意旨。

5、此外,被告內部曾辦理因公遭追訴之公務員(即上揭追加起訴書所陳之公務員黃良文等人)向招標機關內部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申請涉訟費用補助事宜,則於被告辦理相關程序時,衡情內部必然早已知悉所屬公務員有涉嫌貪圖、原告涉嫌圍標等情,為免監督單位日後遭指摘失職,必將及時召開上揭會議做出適當處置;又何況當時報章雜誌、新聞就相關案件報導甚詳,所涉廠商、公務員均因相同事實而遭起訴或追訴,依情、依理,被告豈會毫無知悉?抑或無任何作為?即本件自該時點後,被告顯已知悉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正行為,亦無其他不能處分之障礙事由,故應自該時點起算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是被告對原告之押標金追繳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應於96年12月間已開始起算,至101年底已完成並消滅,然被告竟仍於時效完成2年餘,再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上開押標金,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時效規定至為明顯,據此,追繳押標金之處分顯不合法,應予撤銷。

(二)至被告於辯稱上開追加起訴書內僅記載「而湯憲金因聯合羅金泉(即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等台北、桃園地區其他瀝青業者圍標(關於湯憲金與羅金泉等業者所犯政府採購法圍標罪嫌部分均已併案或追加起訴)分食臺北市○○○○路總局道路工程,為支應其他瀝青業者之圍標價金及獲取不法利益」字樣,尚無法知悉原告參與圍標之具體內容,自不得以之為證據認定被告知悉原告有參與圍標之情形云云,惟被告上所陳,顯屬推諉卸責之詞,毫無所據,顯然忽略最高行政法院揭櫫行政機關固有之「行政調查」權限:

1、觀臺北地院98年12月15日去函通知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之函文(臺北地院北院隆刑國96訴1624字第0980018463號函)、公路總局於98年12月18日將法院函文等內容檢送予被告之函文(公路總局98年12月18日路養管字第0980058311號函)之內容,均業已指明該函附表一、二所詢之案件,係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案件,則被告應已知悉並啟動調查關於本件原告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形,自即可合理期待被告於該此時點向原告為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況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與最高行政法院關於「行政調查」之實務見解,及「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與「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被告於知悉相關事實後,除其政風人員應隨時依上開規定跟進案件進度以憑辦理外,被告更應本於固有之行政調查權限啟動詳細之調查始是,並本於其確信為認定,不受司法機關認定之拘束。準此,既被告嗣於98年12月31日欲回覆上開臺北地院函文時,除有多位承辦人員在被告內部函稿簽呈中簽章外,更有政風室課員陳啟聰於98年12月25日親筆於該函稿上記載:

「經洽詢本案承辦書記官表示,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將於年初審結,請注意後續判決情形,並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事宜。」,並經時任處長之許阿明親自簽核在案,是被告暨其政風人員顯然早於「98年12月21日」該時點前,經內部人員自行所為之詳細調查、呈報而知悉包含原告在內之多家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正行為,即應可合理期待自該時點起算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2、復查,細繹97年1月17日上午9時30分由被告機關內李副處長順成為主席主持之「第一區養護工程處97年度考成委員會第6次會議」會議記錄,該次考成會議之討論第一項議案,乃被告內部收受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後,依該追加起訴書辦理內部人員考成會,進而為深入討論,是以,縱認被告自該時點無法確實知悉原告有追繳押標金之行為,然被告自於收受該追加起訴書後,衡情即處於可啟動調查廠商圍標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才是;遑論,該追加起訴書被告當事人欄已列括被告所屬之多位公務員涉有不法,后附之證據清單中亦詳列「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政風室94年10月5日函稿」、「公路總局政風室95年8月14日函」與「湯憲金『……復以圍標手法,壟斷公路總局工程,……』之監聽譯文」等多項得以明確證明被告知悉原告等廠商有圍標行為而得為押標金追繳之事實,即足徵被告自97年1月17日前收受該追加起訴書後,早於該時點即已知悉並啟動調查原告有圍標之行為,至於相關細節,因相關資訊均已公開或眾人皆知,僅需被告於知悉廠商有圍標行為當時,本於最高行政法院揭櫫之固有「行政調查」權責函查相關司法單位即明。

3、按公路總局政風室95年7月13日(95)勇字第1470號函(下稱公路總局政風室95年7月13日函)可知,公路總局政風處曾就轄屬之政府採購工程弊案為主動調查,從而知悉、認定所屬公務員與「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湯獻金」間有不正當往來,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嫌疑重大,進而於95年7月13日主動函請司法權責單位調查。次按公路總局政風室95年8月14日(95)勇字第1689號函(下稱公路總局政風室95年8月14日函)可知,同一單位另又於同時間發現「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被告93年迄95年之政府採購法案件中,曾多次出現於同一標案,疑涉有圍標情事,並於函文中直接點名「祥恩營造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亦有參與其中;尤其,函文中亦直接明載上開公司有「疑屬圍標集團依施工區域,使用不同公司名稱,輪流投標」、「並以中和工務段及景美工務段轄區道路工程為主」等語,並於95年8月14日函請司法權責單位儘速搜索「密帳」,以防湮滅證據。準此,既上開政風單位早於95年間即可明悉原告曾以共同與特定廠商以特定方式參加於特定時段之政府採購案件,並有圍標重大疑慮,則被告嗣分別於97年1月17日內部考成會開會前、98年12月18日前收受臺北地檢署追加起訴書與臺北地院函文時,理應知悉原告有圍標行為與圍標之時間、範圍,或應依本於其職責,注意其發展、繼續展開後續調查,並為本件追繳押標金之請求;詎料,被告捨其固有之行政調查權限不顧,未及時調查相關事證,致延誤為本件押標金之追繳,即屬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其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三)本件又於發回更審後之本院準備程序中,傳訊被告機關內部時任政風室人員之多位證人,並調閱相關證據,核此證人與證物,均足以證明被告至遲於95年間、95年7月13日或97年1月17日前,即知悉包含原告在內多家廠商有圍標之行為,而為追繳押標金處分:

1、相互勾稽、核對證人林春福於本件107年8月1日準備程序到庭證述、以及於另事件(與本事件事實相同,而僅參與圍標廠商不同、圍標金額不同)106年3月8日準備程序證詞(本院卷第256至259頁)可知,證人林春福所屬之政風室,曾於調閱採購案之相關資料審查後,發現廠商有異常、圍標之情形,並由證人林春福簽准將相關結果以「密簽」方式向被告機關首長陳報,則被告機關內部及首長自應因政風人員陳報,衡情不可能不閱覽上開圍標之相關資料,更不可能不為具體、詳細之「行政調查」;果爾,被告機關及首長必已知悉包含原告在內之廠商有涉嫌圍標之事實,即可合理期待被告依其職權查明事實,據以追繳押標金;同時,既當時被告內部政風室已有將廠商涉及圍標之相關詳情陳報機關首長與上級機關,被告內部又有專責單位「處長室」、「秘書室」負後續調查、處理廠商圍標事宜,即亦可合理期待被告於嗣後調查中、收受追加起訴書或收受臺北地院函文時,知悉包含原告在內之廠商有圍標行為,並為處分,則被告倘捨其調查權限不顧,未及時調查相關事證,致延誤為本件押標金之追繳,自屬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不能阻止本件時效之進行,其追繳押標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2、再者,按被告所提卷附由「證人林春福」、「政風室專員莊永煉」與「政風室代理主任商牧群」等人於95年間分別做成之「95年7月18日一工政字第331號函」、「95年7月21日一工政字第337號函」、「95年7月23日一工政字第338號函」、「95年7月27日一工政字第354號函」、「95年8月3日(95)勇字第1591號函」與公路總局政風室95年8月14日函等多份內部函文,均已分別提及:「查證方向及擬辦情形:(一)調閱上述標按招(投)標及檢查、驗收等相關資料,追查有無圍標行為。……」、「查證方向及擬辦情形:(一)調閱上述標案招(投、決)標資料清查。(二)有關涉嫌圍標乙節,移請調查單位偵辦。……」、「查證方向及擬辦情形:……(四)請查可能衍生弊端之路段,如為驗收,則加強派員抽樣及監驗;如已結案,調閱相關資料清查。」、「建議偵查方向:(一)調閱上述標案開(投、決)標、驗收紀錄及廠商簽名冊等相關資料,追查有無圍標行為。」、「偵查方向:建請(一)調閱前揭標案投(開、決)標、驗收紀錄及『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商簽名冊』等相關資料,瞭解有無圍標行為。」等語(本院卷第335至365頁),則既證人林春福業已於本院107年8月1日準備程序證稱伊有同時、分別向上級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與機關首長呈報整個過程、圍標懷疑,而被告內部又有專責單位負責調查、處理廠商圍標事宜,衡情被告機關於知悉相關資訊後,即應依最高行政法院揭櫫之固有調查職權為調查,並可合理期待被告於嗣後調查中、收受追加起訴書或收受臺北地院函文時,知悉包含原告在內之廠商有圍標行為,並為處分。

3、尤其,細繹被告108年5月23「一供養字第1080033305號」函所提之附件,被告機關首長「李順成」曾於95年7月20日與95年9月27日分別收受、閱覽由當時政風室所撰擬、上簽之「政風狀況反應報告表」(本院卷第408、409頁),斯此,被告於本件準備程序、書狀中堅稱證人林春福從未向機關首長報告,證人林春福因事隔多年而有記憶錯誤等情形云云,顯係為掩飾被告機關內部公務人員失職,而臨訟杜撰之詞,殊無可採;實則,除被告機關內部政風人員早已知悉有包含原告在內之廠商圍標外,被告亦早已於95年間因政風人員之報告而知悉包含原告在內之多家廠商有圍標之事實。

4、依與證人林春福同時間共同任職於被告機關內部政風室之政風人員陳宗強,於本院108年6月5日準備程序證述可知,因過往曾調查並知悉廠商有圍標之事實與資料,證人陳宗強於閱覽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時,當下即可明悉有何廠商有參與圍標,則被告機關亦應如此。又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曾於本件107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中自承被告因所屬公務員聲請訴訟補助而於97年間收受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亦足徵被告機關首長即過去曾知悉包含原告在內多家廠商有圍標行為之「李順成」,於主持之97年1月17日第6次考成會議時,已將載明「包含被告在內廠商圍標事實」之追加起訴書詳加閱覽,並於會議前知悉、了解包含原告在內之多家廠商有共同參與圍標之事實,斯此,被告機關衡情亦可知悉上述圍標事實,並已具體、詳細進行行政調查,並有結果留存在卷,是即可合理期待被告至遲於97年1月17日前,已知悉包含原告在內之廠商有圍標行為後,為追繳押標金處分。

(四)末查,既原告已於歷次書狀中多次狀請命被告提出內部政風室95年後之「密簽」與「調查報告與結果」,且上開被告108年5月27日「一供養字第1080033305號」函之附件,亦顯示「被告機關內部政風單位將進行後續調查」,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即有提出其職掌上開「密簽」或「調查結果」等相關文書之義務,尚不得拒絕;惟被告提出部分內部「密簽」後,其餘者卻迄今仍無正當理由故意拒不提出,依行政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原告所提證詞與相關證物之內容,應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早已因『密簽』報告及『調查報告』等資料,而早於95年間、95年7月13日前或97年1月17日時即已發現、知悉包含原告在內多家廠商有圍標之事實,並因此可合理期待被告依其職權查明事實,據以追繳押標金」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不得再向原告追繳上開押標金,並聲明:1、被告104年4月23日一工養字第1040027924號函之行政處分、被告104年6月3日一工養字第1040041584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及工程會105年2月2日之申訴審議判斷書均撤銷。2、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時效起算時點並非以主觀知悉與否起算,蓋圍標案件事證多偏於廠商一方,故應以可合理期待作為起算時點,而是否可合理期待,則為事實認定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88號判決(當事人為與本案背景事實相同之另一廠商)亦認追繳押標金之時效起算時點應按前開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即原判決認定以被告於103年5月15日收受審計部函,開始計算5年消滅時效,該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仍未罹於消滅時效,最高行政法院認前開認定並無違誤。查本件被告係於103年5月15日接獲公路總局公文後,方知悉系爭採購案有共同圍標而應追繳押標金之事實。臺北地院雖曾向被告調閱系爭採購案之相關資料,惟依臺北地院所發函文,內容僅為98年間配合提出諸如招標紀錄、結算書、決標公告、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表、工程驗收紀錄等文件,被告尚無從由此確知原告是否涉犯圍標;另觀98年12月31日回覆臺北地院函文內容,亦僅係檢附「工程預算」及「招標公告」等資料,尚難認被告已知悉原告涉犯圍標情事。參酌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即被告與巨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採購申訴事件),該案承審法官業已依職權於105年3月28日函詢臺北地檢署,確認追加起訴書有無經送達被告乙事,亦經該署查覆「經檢視全卷並未發現來文所詢送達證書」,故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號、第186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被告機關自始未受合法送達,即無從知悉。況且,被告取得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係因員工因涉瀆職,而於97年1月16日申請因公涉訟輔助律師費(行政機關於審酌是否給予涉訟輔助,僅需形式審查申請者是否係「依法執行職務」而已),且前開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其中提及行賄之業者為國泰、上泰、冠得實際負責人為湯憲金,及「湯憲金與羅金泉」等字樣,而原告代表人許文隆彼時尚屬「證人」身分而已,尚難僅憑此即得知悉原告系爭圍標事實並得據以追繳押標金。且查公路總局政風室95年7月13日函及95年8月14日函之發文對象均非被告機關,且公函內容和圍標犯行無涉,亦無提及原告公司。再查97年1月17日考成會議紀錄貳、討論事項第一案之主旨內容,可知該考成會議係針對被告機關人員瀆職情事進行討論。而討論事項第一案說明二,益證被告機關之考成係以人員涉及收賄等貪瀆情事,而為相關懲處之討論,而與原告所涉之圍標無關。另被告於事件爆發時,政風人員係以貪瀆罪作為調查之方向,按圍標罪與貪瀆罪,係屬不同之犯罪,且發生之時點,前後有別,尚不能混為一談,蓋廠商「圍標」係在得標開始工程之「前」所發生,此時僅有圍標廠商間內部之犯罪聯繫,並無任何對於公務員行賄之情,而特定廠商得標而開始工程「後」,為了使工程驗收順利,方另起行賄之故意,可知被告機關人員雖涉收受賄賂並於驗收程序放水,然此與前階段圍標無涉,又被告機關人員並未被列為系爭圍標犯行之被告,故尚不得遽認被告已知悉前階段廠商圍標情事,而得行使追繳權利。又被告於96年8月24日、98年1月20日發函追蹤偵查、判決結果,並未怠於追蹤刑事訴訟進行情況,且觀前開函文所載內容,僅提到被告機關人員涉犯貪瀆案或貪污治罪條例,未提及圍標情事,尚不得僅因原告已發函追蹤臺北地檢署、臺北地院偵查、審判結果,即認被告已確知原告已涉犯圍標,而得正當的行使追繳權。

(二)證人林春福之證詞僅為供述證據,因供述證據之憑信性深受證人主觀知覺等因素所影響,其證明力已有疑義,查證人林春福於作證時,已距離其任職被告機關將近10餘年,故是否確如其於作證時所稱,確有以「密簽」方式「專案陳報」給被告之機關首長知悉,不無疑問。依證人林春福於107年8月1日之證詞可知,證人林春福依據當時之情狀,係懷疑訴外人國泰、冠得、上泰三間廠商有圍標嫌疑,尚未包括原告公司,則縱認證人林春福曾以政風室主任之身分向機關首長呈「密簽」或為「專案陳報」,按經驗、論理法則,該密簽內容亦應僅係向機關首長陳報國泰、冠得、上泰有圍標嫌疑,而與原告無涉。縱按行政訴訟法第165條之規定,課予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文書之不利益結果,然亦僅能認定被告曾懷疑訴外人國泰、冠得、上泰有圍標嫌疑而已,然被告尚未認定原告公司涉嫌圍標,則原告欲以證人林春福所稱之「密簽」為證據方法,主張被告機關行使追繳押標金之權利已罹於時效,尚屬無據。

(三)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68號裁定意旨,在調查及審理程序均較行政程序為嚴謹之刑事法院作出判斷前,尚難期待行政機關僅得經由行政調查程序,即可確認個案是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進而起算追繳押標金之消滅時效期間。且查證人林春福之證述,其之所以懷疑訴外人國泰、冠得、上泰有圍標嫌疑,係憑藉著「工地主任都是同一個人」、「董監事也是交叉持股」、「三家公司常常一起出現」等情事,進而懷疑訴外人國泰、冠得、上泰有圍標嫌疑,行政機關並未被法律賦與諸如搜索、扣押、監聽等強制處分權限,則被告機關縱有實施行政調查程序,亦僅能比對內部資料,得出訴外人國泰、冠得、上泰有圍標嫌疑之結論,惟前開名單亦未見原告,故尚不得認被告彼時已知悉原告涉犯圍標。另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83、284號判決,該二判決為與本案事實相同之其他廠商,判決意旨為計算追繳押標金消滅時效起算點,應以臺北地院作成99年8月6日系爭刑事判決宣示筆錄之時點,作為客觀上合理期待知悉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罪行為之時。查原處分作成時點為104年4月23日,則自99年8月6日系爭刑事判決宣判時起算,仍未罹於5年時效。

(四)綜上,被告向原告追繳押標金尚未罹於時效,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聲明陳述同前,即羅金泉係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執行原告業務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而系爭刑事判決(包含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8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確認原告實際負責人羅金泉就系爭採購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並就刑事追訴權時效尚未消滅之部分判決罰金500萬元確定(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消滅之部分判決免訴)等事實並不爭執。因此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後,兩造爭點厥為:何時為可合理期待被告行使追繳押標金本件請求權?即被告原處分是否逾5年之消滅時效?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行為時(即108年5月22日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第87條第4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22點第2項第8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申訴審議可閱覽卷2第151至543頁)。

⑴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工程會基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第8款之授權,於89年1月19日以函釋略以:「……發現該3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而「依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基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因此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業經工程會依上開規定,以89年1月19日函通案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參照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即載明斯旨。再查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經該會發布後,隨即登載於公共工程會網站(網址:http://plan3.pcc.gov.tw/gplet/mi

xac.asp?num=1023),可供公眾查詢,應認為已踐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之發布程序,而生法規命令效力,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10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因此工程會上開函中關於通案認定投標廠商其人員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該廠商即有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所指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部分;觀諸政府採購法第87條所列圍標、以不法方法妨礙廠商使不能投標等犯罪型態,均有違公平競爭之採購程序,工程會將此等行為作為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事由,符合政府採購法授權本旨,且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應先敘明。

⑵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

議略以:主管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為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該認定具法規命令之性質,依90年1月1日起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應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之發布程序,始生法規命令之效力。然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係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為之,行政程序法並無溯及適用於該函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56號判決意旨亦同)。

2、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因此:

⑴依前揭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追繳押標金,為機關對於

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並應適用行為時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5年)規定,以防免採購機關怠惰於權利之行使。

⑵工程會前開89年1月19日函,其中關於廠商是否合致行為

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或追繳,以其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為判斷準據,並非以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為要件。故「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間點之決定,並非以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為判準,而係以按通常經驗法則,客觀上可合理期待採購機關知悉廠商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行為,且追繳無法律上障礙為其判準。據此標準運用於具體個案結果,其可能是法院刑事判決廠商人員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成立時,也可能是其他時點(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83號、第284號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因此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實務近來見解,以接獲檢察官起訴書或移送併辦意旨為合法期待機關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時間點之一己見解,自難採據。

⑶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請求權)5年之消滅

時效乃為押標金追繳請求權之權利障礙事由,於追繳請求權該當之事實經確認後,如主張有障礙事由發生致請求權消滅者,即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且法院既就追繳請求權發生之事實以高度蓋然性之心證程度認定明確,就障礙事由成就與否之認定,亦應採取同樣標準。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前審卷及原處分卷(或申訴審議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95年7月13日,公路總局政風室以(95)勇字第1470號函(即公路總局政風室95年7月13日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副本:臺北地檢署肅貪執行小組、法務部調查局廉政處、法務部政風司、交通部政風處),主旨略以:「本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和工務段助理公務員戴文通等6人,疑涉詐領差旅費及接受廠商招待集體出國旅遊等情案,請偵辦惠復」等語(本院卷第37至47頁)。

2、95年8月14日,公路總局政風室以(95)勇字第1689號函(即公路總局政風室95年8月14日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副本:臺北地檢署肅貪執行小組、法務部調查局廉政處、法務部政風司、交通部政風處),主旨略以:「本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經常得標廠商『上泰』、『國泰』及『冠得』等3家公司異常關聯疑涉圍標及某廠商內部帳冊,以『便當費』、『KTV』、『雜費』等名義行賄、招待相關監驗人員等情乙案,請併案偵辦惠復」等語(本院卷第48至50頁)。

3、96年9月27日,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號、第18688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廖學德等14人所為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合意圍標罪,並與同案被告湯憲金、羅金泉(本件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羅金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另祥恩營造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處罰金,爰追加起訴(本院卷第104至123頁)。

4、96年12月26日,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係針對黃良文等人因收受廠商賄賂或不正利益而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之犯罪行為而追加起訴(本院卷第93至103頁)。

5、97年1月17日,被告舉辦97年度考成委員會第6次會議,討論事項第一案為「本處前正工程司黃良文等8員因瀆職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嚴重影響本處聲譽,相關責任疏失案」,並於說明載以:「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辦理。」(會議記錄詳本院卷第150至154頁)。

6、98年3月31日,臺北地院以北院隆刑國97訴142字第0980004763號函請被告提供94年間「105線6K+100~8K+100段路面整修工程」、「107線11K+800~16K+500段路面整修工程」招標紀錄、結算書之所有文件(本院卷第33頁)。被告於98年4月23日以一工挖字第0981003522號函復臺北地院(本院卷第33頁背面)。

⑴98年12月1日,臺北地院以北院隆刑國96訴1624字第09800

17794號函請公路總局提供說明欄二、所列各項工程之1.決標公告,2.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表,3.工程驗收紀錄等資料(本院卷第34頁)。

⑵98年12月15日,臺北地院以北院隆刑國96訴1624字第0980

018463號函請公路總局提供附表一、二所示工程之工程預算,並請檢附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56頁)。

⑶98年12月18日,公路總局以路養管字第0980058311號函請被告逕復臺北地院上揭函(本院卷第157頁)。

⑷98年12月31日,被告以一工挖字第0981011263號函復臺北

地院,並檢送工程預算及招標公告案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58頁)。

7、99年8月6日,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即系爭刑事判決)原告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而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原告同法第87條第4項之罰金500萬元(前審卷第169至254頁)。

8、103年5月15日,公路總局以路機採字第1030022906號函被告主旨略以:「有關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派員調查本局所屬機關辦理政府採購行政處罰機制運作情形,核有須辦理事項(詳見附發審核通知)1案,請於本(103)年5月30日前依附表格式,就貴管部分逐項填報局,俾利依限綜整彙送報部」(前審卷第281頁)。上開函附件之審核通知書(詳申訴審議可閱卷3第622頁至637頁)所附之表1:

「各地方法院99年1月至102年6月刑事判決有罪者,對涉有違法(約)廠商未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規定妥適處理」(摘要版,詳申訴審議可閱卷3第622頁至637頁)即載明系爭刑事判決,主辦機關為被告,廠商違法行為則是圍標。

9、104年4月23日,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涉及圍標,依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19,905,000元(前審卷第29至35頁)。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前審卷第36至37頁),原告提起申訴,復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前審卷第38至103頁),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75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並要求本院應調查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下簡稱發回意旨)。

(三)原告(投標廠商)參與本件圍標決議係私下進行,原為被告等招標機關所不知,至原告等廠商人員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所列之行為,自以經被告(招標機關)調查後,已掌握足夠事證,得確認原告等廠商有該條項所指圍標事實,被告始得行使押標金追繳請求權,且以被告等招標機關知悉原告廠商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行為,且追繳無法律上障礙為據(詳如本院前開法律見解)。經查,原告所涉本件圍標刑事案件,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起訴,並非被告移送偵辦,又被告主張其係於103年5月15日收受公路總局轉發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103年5月9日審交處四字第1038401061號函【詳前揭理由(二)8所示】始知悉(原告系爭採購案涉及圍標)始可合理期待其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因此被告係主張本件於收受函後始知悉及可合理期待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故參照前揭本院法律見解,原告本件押標金追繳請求權消滅時效之主張(即權利障礙事由),本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應先敘明。

1、如前述本院認定之事實,系爭刑事判決是於99年8月6日宣判。而系爭刑事判決經過調查後,認定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其實際負責人羅金泉執行業務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並科原告同法第92條之罪刑,因此被告於系爭刑事判決(第一審判決)宣判後,即應知悉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之禁止圍標情事,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本件已發還(予原告)之押標金應予追繳,故本件押標金追繳,應自系爭刑事判決宣判日即99年8月6日,作為可合理期待為追繳之「起算時點」。

2、次查前揭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就投標廠商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雖未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事由,以投標廠商所犯同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為要件;然檢察官製作之起訴書猶非確定國家具有刑罰權之判斷,行政機關自無得僅憑檢察官之起訴書(未調閱刑事偵查卷宗查明相關卷證資料)逕認本件原告等投標廠商人員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而被告仍應踐行相關行政調查程序(如調閱相關刑事偵查卷宗卷證或自行展開行政調查等),並掌握足夠事證,得確認原告等廠商有該條項所指違法行為,且避免不當侵害投標廠商之財產權。且被告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政調查程序不似刑事程序嚴謹,難期待被告得經由行政調查程序,即可確認個案是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另查行政機關並未被法律賦與諸如搜索、扣押、監聽等強制處分權限,則被告機關縱有實施行政調查程序,亦僅能比對內部資料;因此本院依據經驗法則,認為本件客觀上可合理期待被告知悉原告(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罪之行為,且追繳無法律上障礙,即可合理期待為追繳之「起算時點」,為系爭刑事判決宣判日即99年8月6日詳如上述;據此計算本件104年4月23日之原處分(追繳押標金),並未逾前揭5年消滅時效,應先敘明。

3、承上,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刑事判決於99年8月6日宣判前,按通常經驗法則,客觀上已可合理期待被告知悉本件原告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罪之行為,且追繳無法律上障礙等事,是原告主張本件追繳押標金請求權罹於時效云云,本難認有理由。

(四)有關發回意旨部分敘明如下:

1、原告雖主張臺北地院受理系爭刑事案件時,曾於98年12月15日檢送該案相關資料經由公路總局於98年12月18日轉交被告,請求調閱臺北地院檢送之相關資料內容,故主張至98年底已可合理期待被告行使本件追繳押標金云云。然查,依98年12月31日被告回覆臺北地院函文,被告僅檢附相關工程案件「工程預算」及「招標公告」等予法院,自難認被告已知悉(展開行政調查並確認原告違法得追繳押標金)原告涉犯圍標情事而得行使本件請求權。又參照前述理由(二)6所示事實經過,臺北地院向被告調閱系爭採購案之相關資料,內容僅為98年間配合提出諸如招標紀錄、結算書、決標公告、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表、工程驗收紀錄等文件而已,亦無法證明被告已確知原告是否涉犯圍標等而得行使本件請求權。

2、原告再主張被告97年1月17日之考成會議紀錄記載(討論事項第1案之說明欄一所載「依據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辦理」),已取得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被告依法應與司法機關切實聯繫瞭解訴訟進行狀況,同時前揭被告98年12月31日回復臺北地院之函文曾會政風室,故政風室人員應瞭解及知悉,因此本件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起算,自應在98年年底前云云。然查:

⑴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理由所示

(本院卷第29頁背面)該案被告曾向臺北地檢察署查詢該署95年度偵字1323號、第17087號、第186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部分,有無送達被告,經該署查覆「經檢視全卷並未發現來文所詢送達證書」,故被告機關自始未受合法送達,故被告抗辯無從知悉原告有圍標事實,本非無據。

⑵又被告取得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係因員工

因涉瀆職,而於97年1月16日申請因公涉訟輔助律師費(按行政機關於審酌是否給予涉訟輔助,僅需形式審查申請者是否係「依法執行職務」),且前開追加起訴書,提及行賄之業者為國泰、上泰、冠得實際負責人為湯憲金,及「湯憲金與羅金泉」等字樣,至原告代表人許文隆於追加起訴時尚屬「證人」,亦難逕認定被告於斯時即知悉原告參與本件圍標並得認客觀上可合理期待被告行使本件請求權。原告援用另件案例主張本件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應自96年10月29日收受及知悉追加起訴書起算云云,參照前揭說明及前揭理由⑴,核難採據。

⑶參照被告97年1月17日考成會議紀錄,乃就本件系爭採購

案,被告機關所屬人員涉犯「瀆職」(相關人員涉及收賄等貪瀆情事)而為相關懲處之討論,而本件原告犯有「圍標」罪與被告機關人員涉犯「貪瀆」罪,係屬不同之犯罪,發生之時點前後有別,不能混為一談。故被告機關於系爭採購弊案經報章揭發後,政風人員係以貪瀆罪作為調查之方向,被告機關人員雖涉收受賄賂並於驗收程序放水,此與原告所涉前階段之圍標無涉,且查被告機關人員並未經公訴人列為系爭採購案「圍標」犯罪行為之被告,因此原告據以主張本件被告請求權已可合理行使云云,亦無所據。

⑷至於公路總局政風室95年7月13日函(本院卷第37頁以下

)及公路總局政風室95年8月14日號函(本院卷第48頁以下),受文者均非被告機關,且函文內容與本件原告圍標犯罪行為無涉,亦未提及原告公司。

⑸被告96年8月24日(本院卷第31頁)、98年1月20日(本院

卷第32頁)雖發函追蹤所屬人員嚴恩華、黃良文等8人之偵查、判決結果,故被告主張未怠於追蹤刑事訴訟進行情況,同時亦可間接證明被告斯時僅關注其所屬人員是否涉犯貪瀆案,尚未針對系爭採購案原告涉及圍標犯罪行為展開調查並獲有確信,因此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早確知原告已涉犯圍標,而得合理行使本件追繳請求權云云,並無所據。

(五)有關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部分,並不能證明被告於99年8月6日前得行使本件追繳押標金請求權。

1、證人林春福雖到庭證稱本件系爭採購案,政風室有「密簽」、「專案陳報」等語;然查參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屬政風室人員縱有密簽等,亦僅是懷疑階段,尚未對本件原告圍標行為進行正式行政調查,亦未能取得足夠事證確認原告等廠商有圍標違法行為;況查被告復抗辯林春福證詞為供述證據等語。另查,本院於108年4月29日發函被告查明有無密簽等事項(詳本院卷第388頁),經被告於108年5月23日函覆(本院卷第397頁至410頁)檢附95年7月18日、9月26日機關政風狀況反映報告表。而被告在當時僅是認為國泰、冠得、上泰三間公司疑有異常關聯,研判可能為一家公司(涉嫌圍標),核與原告公司無涉。綜上可知,本件原告此部分援用證人證詞之主張,核不能為其有利認定。

2、再查證人林春福證述略以,只能使用交叉比對方式,因為董監事交叉持股,工地主任都同一人,所以有懷疑同一家公司,且這三家公司常常一起出現。我們有將整個過程簽給機關首長知悉,我們知道的內容,都會用密簽讓首長知悉,是專案陳報等語。亦可知證人林春福依據當時之情狀,係懷疑訴外人國泰、冠得、上泰三間廠商有圍標嫌疑,並不包括原告公司,且僅屬懷疑階段,被告尚未正式進行行政調查,更無從確認本件系爭採購案,原告有參與圍標行為,亦應敘明。

3、再參照公路總局政風室95年8月14日函【前述理由(二)2所示】亦可印證被告當時至多僅懷疑「上泰」、「國泰」、「冠得」三家廠商有圍標,並不包括原告在內。

4、綜上,本件原告援用被告當時政風室主任林春福證詞(即有密簽等),主張政風室似已於臺北地檢署95年間知會時知悉原告有圍標情事,依政風室職責,理應會注意其發展並展開調查,即被告有依職權調查並為妥適處理之義務,而知悉本件原告有圍標情事,故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應於95年間起算云云,核自無所據,應併敘明。

(六)末按原告所舉其他案例事實與本件均不同,亦難比附援引。

六、綜上,原處分以原告因有事實欄所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遂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通知原告追繳已返還之押標金,於法並無不合;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主張本件請求權罹於時效等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聲明陳述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9-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