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8號108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興淮訴訟代理人 陳明彥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朱惕之(局長)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參 加 人 劉承杰
劉蕭利亞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30509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89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建物,與同路OO巷O號2樓、OO號2樓(訴外人劉蕭利亞所有)及OO號2樓建物(訴外人劉承杰所有)圍有天井,天井底面為一樓屋頂(下稱「系爭平臺」),並領有69永使字第1459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劉承杰及劉蕭利亞(下稱「劉承杰等2人」)委託吳世欽建築師事務所(即吳世欽建築師)於102年12月2日提出申請書,主張原告及劉承杰等2人所有上開建物間之系爭平臺於系爭使用執照竣工圖說(下稱「系爭竣工圖說」)2樓平面圖標註為「天井」部分,依建築相關法規之界定應為「露臺」,其標示錯誤,致產權登記不符實際,而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竣工圖說。案經被告以102年12月11日北工施字第1023208003號函(下稱「系爭函」)同意備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5年3月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3050988號決定訴願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原告對吳世欽起訴部分,原審另以裁定駁回,原告未抗告已確定)。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8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1.系爭平臺部分下係1樓屋頂,OO號、OO號2樓、OO巷O號2樓房屋雖均有獨立門出入天井,惟系爭平臺係供建物與外相通以利通風及日照之用,此觀系爭平臺為4戶房屋所包圍而成,所在之處,皆為陽臺及窗戶之設置即可知悉,且系爭平臺登記之初即未為區分所有權之標的,即非為其等區分所有權之專有部分,應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應堪認定。而自該建物使用執照原附竣工圖觀之,系爭平臺部分即為上開4楝建物所圍二樓所留設,非屬周圍區分所有標的之一部,自應為整體建築之共用部分,顯非劉承杰等人建物退縮後所留設。上開事實既經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判決確定在案,且該民事事件原告亦為系爭函文之委託申請人劉承杰等二人,是系爭平臺於使用執照中原登記為「天井」,並無顯然錯誤之處,自不得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更正。
2.本件被告所為「更正」,即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時所附建築圖說上之部分標示,實已變更原使用執照核准之行政處分內容,而對外改變原發生之法律上效力,自具行政處分性質。況建築法並無規定,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僅經建築師簽證即得更正原使用執照之記載,是該更正之處分於法無據,應予撤銷。
3.原告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平臺所涉民事訴訟,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惟該判決就系爭平台更正標示之後所為之私權判斷。本件標示更正之事實發生時間點在附屬建物登記之前,自應就最高行政法院發回之爭點調查判斷,不受該民事判決拘束。況該民事判決亦有諸多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依使用執照檔案可知,被告從未就系爭平台是否為退縮建築所形成之露台作認定,亦於本案自承「系爭平臺非建物退縮而形成之露台」,更於107年1月29日函覆上開民事事件民事第一審法院表示「非屬退縮建築範圍」,系爭平台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條所定「建物因退縮建築所形成之『露臺』」。上開民事法院竟認仍得辦理登記,其適用法規自有錯誤。
4.並聲明:⑴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⑵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將新北市政府69使字第1459號使用執照竣工圖說中,現門牌號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新北市○○區○○路○○號2樓、新北市○○區○○路○○號2樓及新北市○○區○○路○○號2樓等房屋圍塑部分回復標示為「天井」。⑶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1.參建築法第70條規定,被告僅需就結構是否與圖面相符加以確認,結構名稱則非建築法所規範之內容,且建築法之名稱規範亦與所有權歸屬無涉,需視建商與各該共有人之區分所有協議,原告應無法律上之利益。
2.原告所提與本案有關之民事判決中,係針對「專有部分、共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加以判斷」,而並非以構造之名稱為天井抑或露台為判斷,顯見系爭構造無論其名稱與產權歸屬無涉,產權問題應屬私權紛爭,而難認原告有撤銷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
3.原告若認系爭登記行為係侵害其權利,並違反民事判決內容,原告自得向地政機關針對登記行為提起救濟,或依照民事確定判決意旨,要求地政機關重為登記,而非對本件系爭更正提起撤銷訴訟。
4.建築法第26條所稱之核發使用執照,僅係「建築得為使用之許可」,其許可內容並無涉及建商後續如何出售、分管或分割,此均為民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範疇,而與建築法無涉。依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69年版),並無針對「天井」用詞有任何定義,且現行條文仍未規範「天井」之具體性質及內容,顯見系爭記載之變動實並無任何建築法上之法律效力存在,而應屬觀念通知。
5.本件系爭建照執照審查表係依照內政部製訂之標準審查表辦理,又依該審查表之四、建築審查項目中,詳細列出包括「
4.面積計算、5.屋頂突出物符合規定、…11.門窗陽台與鄰地距離符合規定、12.採光與通風符合規定、13.樓梯走廊符合規定、14.防火避難符合規定、…16.升降設備符合規定、
17.排給水設備符合規定、…19.污物處理設備符合規定、
20.避雷設備符合規定、21.停車空間符合規定、22.消防設備符合規定」。實際審查之設備規範中,並無「天井露台」之規定,是依65年1月8日之建築法第34條:「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及設計圖樣…」之審查內容,依上開審查表並無包括「天井或露台」之設施(此為非結構性之必要設施),系爭天井設施實並非審查之標的。
6.退萬步言,認系爭天井設施為審查之標的,惟該標示確實有不符合規定之情形,被告依職權為一部撤銷,亦未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且本件原告之信賴利益僅為單純登記之文字內容,對於原告之實質權利並無影響,是本件信賴利益並無顯然大於公益之情形甚明。
7.參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因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71號民事判決認原告非系爭平臺之所有權人確定在案,則系爭函文顯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函文或回復「天井」之註記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縱認本件原告仍因附屬建物登記具推定權利存在之效力而受有權利之侵害,惟依上開民事判決,該推定權利存在之效力係基於「地政機關」之登記而生,且該案並經法院實質認定權利歸屬,是縱原告有權利受損之情事,亦與系爭函文無關,是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函文或回復「天井」之註記實無訴之利益存在。
8.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略以:
1.參加人與原告就本件系爭平台上之設備所提起之民事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71號判決確定,該判決認定系爭平台得為附屬建物,屬參加人專有部分,原告裝設之冷氣等設備已妨礙參加人對系爭平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斷規定,原告應拆除其裝設之設備並將牆面回復原狀。
2.有關系爭平台非屬參加人所有乙節,應由原告提出反證,此外,參加人所有建物之登記謄本,並未有共用或共有部分之記載,倘系爭建物有共有部分,則建物謄本上應會有登載共有部分面積等細項,始生共有部分,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問題。
3.系爭平台無其他對外聯通方式,事實上排除他人使用,亦無法達成使區分所有權人得以共同使用狀態,自非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因此系爭平台即為參加人所有房屋之附屬建物,即屬參加人單獨管領使用之空間,非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原告主張無理由。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函暨69永使字第1459號使用執照2樓平面圖更正後圖說(參本院卷p52、55-56)、訴願決定(參原審卷p17-19)、102年12月2日申請書(參原審卷p27-29)、69永使字第1459號使用執照2樓平面圖及屋頂平面圖(參原處分卷p4-5)、建物所有權狀(參本院卷p6
8、76)、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參本院卷p48-51)、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4月14日北工建字第1030563485號函(參本院卷p57-58)、103年2月17日第0000000000號函(參本院卷p93-94)、102年12月11日北工施字第1023208003號函(參本院卷p85-86)、103年3月17日第0000000000號函(參本院卷p87-88)、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3年4月21日北地籍字第1030681460號函(參本院卷p61-62)、露臺分配協議書(參本院卷p65)、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71號民事判決(參本院卷p144-154)、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參本院卷p209-211)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⑴原告是否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而得提起撤銷訴訟?⑵系爭函是否為行政處分?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函;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回復69永使字第1459號使用執照竣工圖說就系爭平台部分回復標示為「天井」,有無理由?
六、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1.建築法第26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第32條:「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一、基地位置圖。二、地盤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三、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四、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及材料,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三十分之一。五、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結構計算書。六、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建築物設備圖說及設備計算書。七、新舊溝渠及出水方向。八、施工說明書。 」第34條【65年1月8日修正施行】:「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及設備圖樣、計算書、說明書,分別由有關科、系大專畢業資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5年以上工程經驗之人員辦理;必要時得委託具有上開人員之機關代為辦理。遇有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代為審查或鑑定。」第34條【73年11月7日修正施行】:「(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第2項)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第70條【65年1月8日修正施行】:「(第1項)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一次通知其修收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20日。…」第70條【73年11月7日修正施行】:「(第1項)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設備等與計設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收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第70條【現行】:「(第1項)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第71條【現行】:「(第1項)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第2項)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2.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條【100年6月8日發布施行】:「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實施建築管理,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之規定,訂定本規則。」第1條【107年8月8日修正施行】:「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實施建築管理,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規定,訂定本規則。」第27條【100年6月8日發布施行】:「申請使用執照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各向立面、屋頂、法定空地、防火間隔、天井、停車空間、擋土牆等之建築物竣工照片。二新建者,應檢附門牌證明。三本府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應檢附者。」第27條【107年8月8日修正施行】:「(第1項)起造人及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建造執照、雜項執照逾期失效或工程中止之建築物、建築基地或相關設施,應維護其結構安全及環境,不得有妨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之情事。…」
3.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二十、露臺及陽臺: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臺。」
4.內政部64年10月29日函:「主旨:為建築物中央留設空地(天井)發生流弊,特訂定改進辦法,希照辦,並轉告所屬照辦。辦法:一各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中央留設空地(天井)之建築申請案件,應依照通風採光有無必要從嚴審核,其無必要者不得核准。二建築物中央留設空地(天井)之設計,除屋頂應留空外,各樓層面臨天井部分應有窗戶或設陽台,其設有陽台者並應有護欄,及地面應低於地板面與排水設施之設計,如設計固未有詳細圖樣說明者,不予核准。三建築物工程完工後,建管單位應嚴予查驗。對於留設天井部分,應以依原設計施工,其屋頂之留孔及各樓層陽台及護欄式窗戶均應粉刷完成,不得留有接續用之鋼筋;地面確為低於地版面整平,並漿刷及確有排水設施者,始得核發使用執照。四完工查驗合格後,應將留設天井部分之屋頂各樓層之陽台護欄或窗戶及地面拍照,連同其他部分(建築物前後左右屋頂)照片粘附使用執照,以備查對。…」內政部營建署95年10月3日營署建管字第0950051168號函略以:「基於行政與技術分立的原則,建管人員就建造執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規定項目予以審查,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就其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
七、本院判斷:
1.本件爭議究竟是天井或露臺?其判斷之標準,應以69永使字第1459號使用執照核發時之規範為準。經查:
①65年1月8日修正公布建築法第34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
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及設備圖樣、計算書、說明書,分別由有關科、系大專畢業資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5年以上工程經驗之人員辦理;必要時得委託具有上開人員之機關代為辦理。遇有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代為審查或鑑定。」嗣於73年11月7日修正同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第2項)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足認是73年起,始採取所謂「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
②所以,參加人委託吳世欽建築師事務所(即吳世欽建築師
)於102年12月2日提出申請書,主張上開建物間之系爭平臺於系爭使用執照竣工圖說(下稱「系爭竣工圖說」)2樓平面圖標註為「天井」部分,依建築相關法規之界定應為「露臺」,其標示錯誤,致產權登記不符實際,而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竣工圖說。案經被告以「系爭函」同意備查者,似有疑義;既當時尚未採行「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則被告應就建築執照所核定之建築物工程圖樣及相關建築圖說(包含各樓層之竣工圖)進行審查及勘驗,則系爭使用執照於核發時有無誤寫或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或其他違法情事,自應依當時之法規進行實質審查。而不能僅依據「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而憑吳世欽建築師所稱「標註為天井部分,依建築相關法規應為露臺,其標示錯誤,而向被告申請更正」而逕以「系爭函」同意備查。
③參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建築技術用語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63年2月15日經內政部發布全文796條,雖經多次修正,但關於露臺及陽臺之用語,即使款次有修正,但內容均相同)稱露臺及陽臺: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臺。然天井部分,並無建築技術用語之相關規範;但內政部64年10月29日函略以:「主旨:為建築物中央留設空地(天井)發生流弊,特訂定改進辦法,希照辦,並轉告所屬照辦。辦法:一、各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中央留設空地(天井)之建築申請案件,應依照通風採光有無必要從嚴審核,其無必要者不得核准。二、建築物中央留設空地(天井)之設計,除屋頂應留空外,各樓層面臨天井部分應有窗戶或設陽臺,其設有陽臺者並應有護欄,及地面應低於地板面與排水設施之設計,如設計固未有詳細圖樣說明者,不予核准。三、建築物工程完工後,建管單位應嚴予查驗。對於留設天井部分,應以依原設計施工,其屋頂之留孔及各樓層陽臺及護欄式窗戶均應粉刷完成,不得留有接續用之鋼筋;地面確為低於地板面整平,並漿刷及確有排水設施者,始得核發使用執照。四、完工查驗合格後,應將留設天井部分之屋頂各樓層之陽臺護欄或窗戶及地面拍照,連同其他部分(建築物前後左右屋頂)照片粘附使用執照,以備查對。……」,足以作為本案之判準。
2.經本院調閱系爭使用執照之卷證(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檔案資料),而主管機關提供之資料是原件,閱覽上會受到一些限制,整個卷分成「使用執照」、「建築執照」、「建築執照起造人之變更」3部分,前2部分與本案較有關聯,相關係部分經本院摘錄影印附卷。就主管機關提供之原件資料,經提示兩造均稱無意見。就建築執照卷內有關建築執照之1、2樓層平面圖(15號圖),兩造亦稱無意見。而就使用執照卷內之135號圖,經提示兩造亦均稱無意見。而針對本院自使用執照檔案摘錄與本案有關之全部資料(參本院卷p83-p115)經查:
①系爭平台並非自1樓地板面所規畫而留製之空地,其竣工
圖參見「通風採光井剖面圖(參本院卷p110)」,不是從1樓開始直通上方留空之設計,該系爭平台確實位於2樓地板面,亦有系爭使用執照所附系爭竣工圖之相關部分影本在卷可參(參本院卷p114-115),堪見系爭平台確位於2樓(系爭使用執照所附系爭竣工圖,有兩個天井,上方的天井才是本案爭議之所在,參本院卷p203);經確認:原告之建物即OO號2樓有無設置門戶通往系爭天井或露台?原告稱:我們的房屋沒有門,但其實4戶都不應該有門,現狀是參加人的房子有門進出天井,但是事後將牆拆掉設立出入門戶。而參加人稱:原始的竣工圖我們的房子本來就有門(通往系爭平台)。經提示本院卷第115頁,上面所示之天井左邊跟右邊有廚房的部分是參加人的不動產,在圖上均有標示廚房與天井之間的通道,天井的下方是原告的不動產,該部分並沒有進出天井的門戶,是否如此?原告稱:現狀是這樣,但中間的L型牆面現在也不存在(即紅色部分),以致於其中有一戶才變成有門戶與天井相通(參本院卷p203)。足見就系爭竣工圖之2樓平面圖而言,原告之建物即OO號2樓與系爭平臺之間為一座牆,既無門也無窗。
②但參據內政部64年10月29日函,關於建築物中央留設空地
而為天井者,施工前設計:應⑴屋頂應留空,⑵各樓層面臨天井部分應有窗戶或設陽臺,其設有陽臺者並應有護欄,⑶地面應低於地板面與排水設施之設計。完工查驗時:
⑴其屋頂之留孔,⑵各樓層陽臺及護欄式窗戶均應粉刷完成,不得留有接續用之鋼筋;⑶地面確為低於地板面整平,並漿刷及確有排水設施者,始得核發使用執照。本案情節就系爭平台確實位於2樓地板面(參本院卷p114-115)且不符合各樓層面臨天井部分應有窗戶或設陽臺(因原告之建物即OO號2樓與系爭平臺之間為一座牆,無門也無窗),足見系爭平台,確實非「天井」,而該系爭使用執照所附系爭竣工圖記載為「天井」即屬有誤。該系爭平台既屬二樓樓板之範疇,則參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關於露臺及陽臺之用語,稱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臺。則本件系爭平臺,應屬露臺,當無疑義。
3.就此,系爭使用執照所附系爭竣工圖,就天井之記載(參本院卷p203)實應為露臺;則參加人委託吳世欽建築師於102年12月2日提出申請書,主張系爭平臺於系爭竣工圖說,就2樓平面圖標註為「天井」部分,依建築相關法規之界定應為「露臺」,其標示錯誤,而向被告申請更正者,被告以系爭函同意備查者,實質上被告審認竣工圖中關於系爭平台其性質應為「露臺」,並以該竣工圖卻誤載為「天井」,而請求更正,被告經審核無誤後,予以准許(雖僅表明「同意備查」,惟實質上應為准許將「天井」修改為「露臺」之意)。故上開同意備查,並准將所附竣工圖更正為「露臺」,則69永使字第1459號使用執照所附系爭竣工圖乃為被告依職權查對核發,被告因該竣工圖內原標示「天井」有誤,經實質調查後而准予備查;雖系爭函用語為「同意備查」,然因實質上業已同意該更正內容,且就該更正後之竣工圖予以核認,自屬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自屬行政處分,當無疑義。則本件被告依吳世欽建築師簽證核認其原竣工圖中關於此部分記載有誤,其原記載「天井」應更正為「露臺」而為准予更正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4.又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而人民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實體上有據以請求之公法上原因或契約關係存在,且行政機關有給付義務之違反,而損害人民之利益情事,亦即一般給付訴訟,係以人民有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為前提要件。而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故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將新北市政府69使字第1459號使用執照竣工圖說中,現門牌號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新北市○○區○○路○○號2樓、新北市○○區○○路○○號2樓及新北市○○區○○路○○號2樓等房屋圍塑部分回復標示為「天井」部分,參照前述,系爭函係行政處分,原告業於先位聲明提起撤銷訴訟,本院核認並無理由;則原告復以備位聲明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者,就一般給付之訴,如非「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則為「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而原記載「天井」應更正為「露臺」是以行政處分為之,則非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自屬於法不合,備位聲明部分,自應併予駁回。
5.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之實質意義(雖僅表明「同意備查」,惟實質上應為准許將「天井」修改為「露臺」之意)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雖以系爭函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決定,但其實質內涵仍為不利益於原告之結論,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先位(撤銷訴訟)、備位(一般給付訴訟)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