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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更一字第 3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2號原 告 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江隆(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李宛珍 律師丁金輝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訴訟代理人 游松輝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7號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訴訟事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第1 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 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民國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新臺幣(下同)0 元。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初查以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經查獲短報營業收入30,799,527元(另已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增營業成本21,559,668元)、租賃收入960,000元及虛列營業成本38,552,739元、薪資支出50,000元、利息支出1,852,184元,復經核增其未列報之研究費41,244,403元,核認漏報課稅所得額9,410,379 元在案,乃按「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0 元、加計「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扣除之核定虧損額」7,299,810元、「其他(漏報課稅所得額)」9,410,379元,減除「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5,301,289 元、「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5,025,499 元,核定91年度未分配盈餘為6,383,401 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所稅計638,340元,並就短漏報未分配盈餘6,383,401元,按所漏稅額638,340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319,170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1年2月2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10585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4年11月11日台財訴字第1041395963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年12月8日105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3月29日107年度判字第16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納稅義務人之課稅所得額係為同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所稅之課稅基礎,惟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另案核定之同年度營所稅課稅所得額、應納營所稅額及否准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等項目,刻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號),故本件之前提事實尚未確定。又本件未分配盈餘加徵營所稅之課稅前提事實即原告91年營所稅核定課稅所得額、應納營所稅額等項目,與本件互有牽涉之情形,而該案認定之事實具有明顯重大之錯誤,應予撤銷,顯不足作為本件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合法有效之基礎。且該案爭議亦已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停止訴訟程序尚不致造成訴訟程序之不當延滯,為防止發生判決歧異或矛盾,並兼顧人民權利保護之要求,應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俟兩造間有關91年營所稅及罰鍰案行政爭訟確定後再行審理。

四、經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64號判決發回之意旨,依該院102 年度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核算未分配盈餘之「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雖屬另一核課處分,除具無效事由而當然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並非受理該加徵10% 營所稅事件之行政法院所要實體審查之行政處分;但該「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究竟多少,如從形式上觀察尚有疑義,即應先依職權加以調查釐清,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規定。而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7號係牽涉原告91年度營所稅本稅之案件,本件則係關於原告91年度未分配盈餘,未分配盈餘係以營所稅本稅的課稅所得額為基礎,且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係就91年度營所稅本稅所得額之認定為部分撤銷,核屬本件未分配盈餘之前提事實尚未確定,該判決現亦據被告提起上訴,據此,原告因而聲請本件停止訴訟程序,尚非無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

107 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審理中亦就此項聲請表明同意(本院卷第59頁)。爰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7號營所稅行政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鍾 啟 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8-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