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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更一字第 3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2號原 告 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江隆(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李宛珍 律師丁金輝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游松輝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院前以本件係關於原告民國91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爭訟,而核算未分配盈餘係以當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為基礎,因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由本院另案以105年度訴字第37號事件審理,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於107年11月6日裁定本件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號營所稅行政訴訟事件裁判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經查,兩造不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100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而確定在案,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00號判決在卷可稽。是本件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職權撤銷前揭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2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