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52號107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晋淑意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 代理人 徐祐偉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姚立德(代理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家川 律師
參 加 人 中山醫學大學代 表 人 呂克桓(校長)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林明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院臺訴字第10401482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潘文忠,嗣依序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姚立德、吳茂昆、姚立德、葉俊榮、姚立德,並據新任代表人姚立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參加人營養學系講師,參加人以原告有下列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前段規定情事:⒈100學年度第2學期膳食療養學實驗課程經費核銷不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涉有刑法行使變造之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以103年度偵字第2473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⒉於102學年度第1學期膳食療養學課程,授意讓學生購買大量即時食品,混淆誤導學生,使其有錯誤專業知識,罔顧學生受教權,且實際核銷品項(即時、熟成品)與原申請預支款之用途(生鮮材料費)不符;⒊擔任食物學原理實驗課程授課教師,未善盡管理經費之責,讓學生長期代墊實驗經費,且對學生多次申請經費置之不理;⒋102學年度多次未出席營養學系相關會議;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回103學年度學生實驗課程預算編列表,且未因應學年度預算金額重新規劃、編列,便宜行事沿用舊表,延宕系務行政作業時程,嚴重影響系務運作及學生受教權益。經參加人營養學系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健康管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及參加人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先後於民國103年5月26日、103年6月6日及103年6月23日作成決議,不同意續聘原告及通過原告之不續聘案。參加人乃以103年7月2日中山醫大校人字第1030007806號函請被告同意自103年8月1日起不續聘原告。經被告以103年7月16日臺教人㈢字第1030100823號函(下稱103年7月16日函)請參加人再行審酌下列事項,即:⒈103年6月23日校教評會作成「原告涉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情事,並屬情節重大,終身不得聘任」之決議之妥適性,其對原告工作權之限制是否已逾越必要程度、有違比例原則;⒉應究明「原告採買之課程實驗品項未符課程內容及目的」、「違反學校經費支用及核銷作業相關規定」、「多次未出席系務會議等會議及未於規定期限內繳交預算編列表,延宕系務行政作業流程」等事項,係屬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抑或違反聘約情事。其間,參加人103年6月16日102學年度教職員工考核委員會決議,原告101及102學年度成績考核連續2年列為丙等,已符合參加人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辦法第3條第3款不予續聘之規定,參加人乃以103年7月2日中山醫大校人字第1030007801號函請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依不續聘程序辦理,經提103年7月15日系教評會及103年7月16日院教評會決議,通過原告不續聘案後,提於103年7月22日校教評會決議,除通過原告不續聘案外,併就被告103年7月16日函請究明事項決議,以原告100學年度經費核銷不實部分,係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未秉持專業精神從事教學部分,係違反同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102學年度違反經費核銷規定、多次未出席系務會議及未於規定期限繳回預算編列表,嚴重影響系務運作部分,係違反同款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未善盡管理經費之責,對學生申請經費置之不理部分,係違反同款教學不力有具體事實;並改為認定本件非屬情節重大,議決原告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經參加人再報請被告以104年4月24日臺教人㈢字第1040054534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參加人校教評會所為不續聘原告、原告4年不得被聘任為教師之決議,參加人遂以104年5月6日中山醫大校人字第1040005261號函(下稱104年5月6日函)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77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當事人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㈠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甚
明:被告同意參加人不續聘及停止聘用,仍係以行政處分方式為之,自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況依教師法第14條之1之規定,亦須「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則參加人104年5月6日函之通知及原處分,均未記載對原告停止聘用4年之理由,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甚明。
㈡參加人對原告為不續聘及停止任用4年之決議,實已違反誠信原則、信賴原則,及比例原則,顯屬違法可議:
⒈原告並無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至12款情節嚴重之情形,
參加人依法本即不得議決將原告終身停聘,從而參加人辯稱其已將對原告之處分由終身停聘改為停聘4年,已係從寬,顯不合理。
⒉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後段規定,具有該條第1項第13款「
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情事者,得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是得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者,僅限於第13款之「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而不及於第14款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形。從而,本件參加人於其103年7月22日102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校教評會中,縱或曾討論原告是否具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然此均不能作為對原告議決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理由。又「4年不得聘任」係最重之處分,故為此議決時自應符合比例原則,並具體說明何以需對原告處以最重之「4年不得聘任」處分,否則核屬逾越裁量或濫用權力,原行政處分亦同具瑕疵。從而,參加人於103年7月22日102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校教評會中,縱或指稱原告有5大項關於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然此均不能作為對原告議決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理由甚明。
⒊本件參加人謂原告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
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事,係指原告曾因經費核銷不實事件,而遭臺中地檢署予以緩起訴處分;然原告就該案相關經費之核銷並無不實,只是行政作業未盡完備而已,原不應成立犯罪。本件原告係因檢方之勸諭,加上參加人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庭中,表示將不再就同一事件對原告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處分,原告方妥協勉強認罪,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終結程序(臺中地檢署函調103年度偵字第2473號偵查案卷參照)。
⒋又發回判決僅謂原判決「固非全然無見」,其後即一一指
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瑕疵,結論並認為應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並無被告所稱發回判決亦認定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認定有理等情。
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應維持參加人對原告不續聘及停止任用
4年之決議依據,即認原告具有5項不適任教師之事由,均有誤會,並嚴重侵害原告之工作權:
⒈關於原告遭臺中地檢署緩起訴乙事:原告就該案相關經費
之核銷並無不實,只是行政作業未盡完備而已,原不應成立犯罪。本件原告係因檢方之勸諭,加上參加人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庭中,表示將不再就同一事件對原告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處分,原告因而妥協勉強認罪,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終結程序。有本院前審向臺中地檢署函調之103年度偵字第2473號偵查案卷可稽,然參加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卻意圖切割不認其代理人及主任秘書於偵查中之承諾,實已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原則。
⒉關於參加人所指原告未稟持專業精神從事教學、及經費核銷之爭議部分:
⑴參加人指稱原告於102學年度第1學期之膳食療養學課程
中,讓學生購買大量即時食品,混淆誤導學生云云,惟該「膳食營養學」之實驗課程目的(對象),係為提供營養缺乏之病人補充高蛋白、高熱量營養,以幫助病人恢復健康。生鮮食材之定義,並非狹義專指未經烹調過之材料,如何正確地利用外食使病人於短時間內獲取高蛋白、高熱量之營養,亦為本課程重點之一。原告並無授意學生購買大量「不健康」即時食品,而混淆誤導學生使其有錯誤之專業知識及不正確之營養觀念之情事。
⑵又有關金錢項目,並非原告擔任教師之工作;教師之工
作應僅有教書、研究、輔導學生等而已。參加人營養系之學生亦認為有關實驗費之處理,應係由學系負責;故系上關於實驗費用,是由系秘書負責經費之處理,此並非原告之責任,原告亦無教學不力之情形。
⑶以上情事業經參加人將原告之考績列為丙等,並記大過
2次、記過1次、申誡1次之處分;參加人以相同事由再對原告為不續聘及停止任用4年之處分,顯已違反「一事不兩罰」之原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9號裁判要旨參照)。原處分誤對此違法不當之校評會決議同意核准照辦,訴願決定未對此違法不當之處分予以撤銷,自亦同屬違失。參加人援引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判決非終審確定判決,其個案見解自難拘束本院,併予敘明。實則,依最高行政法院實務通說,關於教師之懲處,應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37號、100年度判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可參。
⑷又參加人所謂原告於緩起訴期間又違反經費核銷規定,
係指原告未繳回「102學年第1學期」之膳食療養學實驗之款項,而「102學年第1學期」係於103年1月間結束,當時檢察官尚未為緩起訴處分,自無參加人所指之「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違反經費核銷規定」之情形,附予敘明。
⒊關於指稱原告未善盡管理經費責任,及未參與系上會議,
行政配合度不佳之爭議:參加人指稱之上述事項,均非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所明示列舉之事由,且若以「記過、申誡」或考績列為丙等之方式處理,應即對原告產生警惕、處罰之效果。惟參加人竟以原告之微小疏失,逕為不予續聘及停止任用4年之最嚴厲處分,顯已違反比例原則,並嚴重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尤其,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停止任用之期間可為1年至4年,何以參加人認應採最重之處罰而決議停止任用4年,未見參加人於通知函中說明理由,顯具瑕疵。
㈣原處分自有違誤不當情形,依法自應予撤銷,至為灼然:本
件作為參加人對原告不予續聘及停止任用4年基礎之「103學年不續聘案」及「102年考績丙等案」,既經被告104年6月18日臺教法㈢字第1040029542號函檢附被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認定申訴有理由而不予維持,則系爭參加人對原告所為不予續聘及4年不得被聘任為教師之決議,自有瑕疵,而被告同意參加人決議之原處分,亦同有瑕疵。
㈤參加人於本院前審提出該校就原告為不續聘及考績丙等之原
始資料,或為少數學生之個人意見,或為溝通不良所造成之誤會,均不足作為學校不續聘原告之事由:
⒈參加人於召開相關會議時,並未事先通知原告出席說明或
提出答辯,以致校方偏聽少數學生之說詞,該等會議之結論,自難謂正確。原告任職教師已有1、20年,教學上向無差錯,且於此之前之學生評鑑、同儕升等評鑑、考績、續聘均高分通過。此次參加人執意要將原告不予續聘,其理由均係枝微末節小事,且校長對於原告之不續聘案,僅10分鐘即開會通過,過程草率;學校應係早有不續聘之結論,開會僅係徒具形式。
⒉關於學生指稱原告上課不準時或教學不力部分,並非事實
。原告除101年度第1學期之教學評鑑分數稍低外,先前各學期之教學評鑑分數均超過85分,學生對原告之評語多為教學認真、上課內容豐富等正面評價。雖有少數學生不滿意原告之教學,然每位老師之教學風格不同,未必均能獲得全體學生之喜愛;從而,應不能以此即謂原告之教學不力。
⒊而101學年度第1學期「營養實習-臨床營養」之課程,係
由原告與林娉婷、李健群、曾麗燕等4位老師合開,4位老師均有權限及義務編輯課程綱要,學校如認課綱有誤植情形,理應對4位老師均予懲處,何以竟僅針對原告為嚴厲處分,顯不符公平原則。
⒋原告對於學生校外實習部分,十分關切,確有至學生實習
之醫院開會及了解學生實習狀況,並無學生所指稱之「未至醫院了解學生之實習狀況」之情形。
⒌關於實習報告之爭議,原告並無惡意抄襲之情事;檢舉函
所指之中國醫藥大學學生校外實習報告,係由中國醫藥大學、參加人、及靜宜大學等3校學生共同完成,其中學生簡書怡為參加人之學生,曾同意原告將實習報告提供予學弟妹使用,自無檢舉函所謂之抄襲情事云云。
五、被告主張: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應以最高行
政法院發回意旨為準,即參加人裁量議決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理由是否已考量案件情狀(比例原則)。
㈡參加人校教評會附具理由議決對原告予以4年不得聘任為教
師之處置,被告及參加人均已衡諸原告數次違規情節,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並無裁量瑕疵問題:
⒈依大學法、教師法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教師聘任因具
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大學自有判斷餘地,被告依法應予尊重參加人教評會之評議決定(大學法第20條第1項、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684號解釋理由書、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加人與被告就本件案件情狀,已考量比例原則,並經原
判決認定原處分無違法: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曾以103年7月16日臺教人㈢字第1030100823號函請參加人就本件情狀再予審酌終身不得聘任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嗣經參加人校教評會審酌原告後續違規情節後,議決更為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考量本件情節及比例原則。原判決理由㈢以下,亦業已說明經審酌相關事證,本件參加人對原告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置,合於比例原則,原處分無違法。⒊參加人校教評會議決4年不得聘任之處置,係考量原告數
次違規情狀,並於102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校教評會決議時,已詳附理由。因而參加人再以補充答辯狀說明參加人103年7月22日102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之「校決議」欄位第2、4點,已明載校教評會審酌案件之情節。
⒋原告確實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違規,原判決已審酌相關事
實為妥適認定,惟於判決理由記載時誤繕102學年度為102年,因而導致最高行政法院誤會為原告違規行為日期為102年,不在緩起訴期間。然既僅係誤繕,本件實無最高行政法院所稱不當或理由不備情事:
⑴參加人之學年度與日歷年之計算不同,緩起訴處分書作
成日為103年3月14日,而原告於緩起訴期間再次違規,此見參加人於103年4月18日(102學年度期間)以中山醫大校會字第1030004312號函通知原告繳回應繳費用未果,因而於103年5月21日召開102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系務會議審議即明。
⑵發回判決雖指述原判決理由㈢「…惟亦審酌原告於10
0年間即有違反核銷辦法之情形,於緩起訴期間,復再於102年違反規定…」有誤,惟參酌該項理由均引述102學年度之情事,顯見最高行政法院所指摘原判決之「102年」部分,實係「102學年度」之誤繕,而非原告違規行為發生於000年。
⒌原告受刑事處罰(緩起訴)乃事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參加人校教評會依法本得處以1至4年不得聘任更重之處置,教評會衡諸原告緩起訴期間仍不斷違反規定,但情節較刑事處罰為輕而予以較原處置為輕之4年不得聘任,自屬合法。
㈢參加人校教評會103年7月22日102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校教
評會會議紀錄已附具理由說明為何議決對原告為4年不得聘任之處置:本件乃教師解聘案,應依教師法特別規範(教師法第2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聘任關係存於學校與教師間,解聘教師之流程為:被告函知學校同意校教評會議決結果,再由學校以自己名義通知教師解聘事宜,本件亦依此流程為之。是關於教師停聘、解聘、不續聘等事項,應由校教評會議決,被告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法僅得為適法性形式審查。亦即校教評會依法方為是否終止學校與教師間聘任關係之實質決定機關,審議時所附具之理由即為實質理由。原告稱學校內部開會文件並未對外發生效力云云,與教師法規範不符,誤用行政程序法概念,自不足採。
㈣原告猶執更審前相同主張指摘原處分違法,實無理由:原判
決已就原告前揭主張,均詳予審究,並附理由說明如何不採(原判決理由㈢⒈、㈣參照)發回判決理由㈡第1至12行亦認定原判決駁回原告之判斷有理,僅有發回部分需再予調查,故原告重申與發回意旨不符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等語。
六、參加人主張:㈠參加人103年7月22日102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校教評會會議
紀錄之「校決議」欄位第2、4點,已載明校教評會議決停止任用期間所審酌之案件情節,當無原告所指摘未附理由逕為裁處、違反比例原則以及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⒈參加人上開會議記錄「說明」欄位之第2點⑴,已載明關
於100學年度第2學期膳食療養學實驗課程經費核銷不實部分,被告考量原告經臺中地檢署予以緩起訴在案,故對於參加人教師評審委員會前議決原告終身不得聘任乙節提出疑義,並請參加人再行審酌本案認屬「情節重大,終身不得聘任」之妥適性。可知該次校教評會就100學年度第2學期膳食療養學實驗課程經費核銷不實部分,主要即係就停止任用期間再為審酌及議決。
⒉前開會議紀錄之「校決議」欄位之第1點,固然僅記載投
票結果,惟「校決議」欄位之第2點,即已載明100學年度第2學期膳食療養學實驗課程經費核銷不實部分之案件情節,其中除詳載原告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外,並包括原告嗣後經臺中地檢署予以緩起訴,以及原告已立悔過書並繳回5691元予參加人等關於停止任用期間所併須審酌之事實。此外「校決議」欄位之第4點,復載明原告就102學年度第1學期膳食療養學實驗之經費核銷,復於緩起訴期間再次違反學校經費支用及核銷作業相關規定。可知上開部分之案件情節說明,即為參加人校評會議決停止任用4年之理由。
⒊承上,原告所為係構成刑事犯罪,且係以「變造發票」之
手段為不實之經費核銷,相較於單純以私下消費發票為不實核銷,更顯原告之行為惡性,嚴重悖離為人師表所應有之言行標準。此外,原告於緩起訴期間,再次違反經費核銷規定,更顯見其無犯行悔過之心。是以,參加人校教評會以此等案件情節議決停止任用4年,乃屬適當,要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倘若本院審酌後認為停止任用4年之議決有違比例原則,則本件應予撤銷之部分,當僅限於停止任用4年部分,而不及於不續聘之部分,併予續明。
㈡原告確係在緩起訴期間,就102學年度第1學期膳食療養學課
程之經費核銷事宜,未依校方規定繳回金額,而再次違反參加人經費支用及核銷作業相關規定,原判決認定原告於緩起訴期間再次違反規定,自無不當之處:
⒈依參加人103年7月22日102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校教評會
會議紀錄,其「校決議」欄位第4點之記載,可知參加人校教評會係以原告未依規定繳回金額,而認定原告違反經費核銷規定,且文末所稱「102學年度」係指所涉課程經費之年度,非指原告未依規定繳回之時間。
⒉參加人係103年4月18日以中山醫大校會字第1030004312號
函,請原告繳回102學年度第1學期膳食療養學實驗之款項,且在原告遲未依規定繳回之情況下,參加人營養學系復於103年5月21日召開102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系務會議予以討論,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對照緩起訴處分書之檢察官制作日期(即103年3月14日),可知原告未依規定繳回102學年度第1學期膳食療養學實驗之款項,違反經費核銷規定,確係發生在「緩起訴期間」。則原判決理由欄㈢⒊所載「於緩起訴期間,復再於102年違反規定」等語,其所指102年應為所涉課程經費之年度(即102學年度第1學期膳食療養學實驗之經費),並非指原告違反規定之時間,發回判決將上開102年之記載認定為行為時間點,乃有所誤會。
㈢「100學年度經費核銷不實(膳食療養學實驗課程)」部分
,並非新的不續聘事由或不利處置,而係參加人之各級教評會基於被告函文,接續102年6月25日不續聘決議所進行之程序,自非屬原告所稱係103年3月13日原告於刑事偵查程序認罪後,就該經費核銷不實情事所為新的不利處置,且參加人主任秘書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即表明續聘與否之權責在於合議制之校教評會:
⒈參加人102年6月25日101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校教評會,
係依據102年5月24日「教師教學不力違反規定調查小組會議紀錄」所調查之事由,對原告作成不續聘之決議,其中不續聘事由即包括原告於100學年度第2學期「膳食療養學實驗課程」有經費核銷不實之情事,有該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調查小組會議紀錄可稽。參加人乃以102年7月3日中山醫大校人字第1020007146號函,列明不續聘之事由,函請被告同意自102年8月1日起不續聘原告。
⒉就上開不續聘之決議,被告嗣以103年3月4日臺教人㈢字
第1030028328號函,回覆表示參加人擬自102年8月1日起不續聘原告部分,與教師法之規定不符,另有若干事項存有疑義,請參加人釐明。是以,參加人之各級教評會基於被告上開來函,且因原告後續另有不續聘事由產生,考量程序之完備性,遂再行依序召開系院及校教評會(103年5月26日、同年6月6日、同年月23日),並作成不續聘之決議(即第1次不續聘案)。
⒊況參加人主任祕書王淳厚於系爭偵查案件103年3月13日訊
問程序中,就原告續聘之要求,即已表明權責在於合議制之校教評會,嗣後僅表示可不追究原告刑責,亦不會因該案對其再做行政上之處罰,原告主張參加人違背誠信原則,核非事實。
㈣「100學年度經費核銷不實(膳食療養學實驗課程)」雖為
102學年度考核丙等之獎懲事由之一,惟記過申誡、成績考核及不續聘在性質、功能及依據之法規要件上均有不同,且具體事實範圍亦不相同,自無違反一事不兩罰之原則:
⒈關於第1次不續聘案之不續聘事由,以及101學年度與102
學年度考核丙等之評分依據,相同者僅有:⑴100學年度第2學期「膳食療養學實驗課程」經費核銷不實事件;⑵編列103學年度預算時,未於規定期限內繳回預算編列表。足見參加人就原告所為不續聘、懲處及年度考核之事實範圍,顯未盡相同,僅少部分有所重疊。
⒉參加人對原告所為記過申誡,乃係基於監督權限,依教職
員工獎懲辦法,於有合於辦法所定之獎懲具體事由時,所為之懲處;而成績考核則係依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辦法所為之年度評量,與不續聘係為不與原告繼續締結聘任契約,於性質、功能及依據之法規要件均不相同,原告主張其相關行為受多次處罰,已有誤解。是原告主張其同一行為受多次處罰,而認有違一事不兩罰原則,實非可採。況原告於102學年度之考核實際總分為39分,縱未扣減獎懲紀錄之22分,原告之平均分數亦僅61分,仍屬丙等(丙等標準:60分以上未滿70分)。可知關於100學年度第2學期膳食療養學實驗課經費之獎懲紀錄,並不影響原告之考核結果。
⒊原告於102學年度之獎懲紀錄(即申誡1次、記小過1次、
記大過2次),乃院教評會於102年6月6日之101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會議所決議,而參加人係於102年8月5日始就原告於100學年度第2學期「膳食療養學實驗課程」之經費核銷不實行為,向臺中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是上開獎懲措施並非係在原告受緩起訴處分後所為,併予敘明。
㈤原告就參加人103學年度不續聘決議及102學年度成績考核丙
等所提之申訴案件,業經駁回確定。原告據以主張前開不續聘及成績考核丙等核有瑕疵云云,顯非可採:
⒈原告就103學年度不續聘決議及102學年度成績考核丙等所
提出之申訴,經參加人申評會駁回後,前雖經中央申評會撤銷參加人申評會之評議決定,惟中央申評會不予維持參加人申評會評議決定之理由,主要係以參加人申評會之部分委員是否有迴避事由,及會議紀錄有關實際投票委員人數與票數未合等程序疑義為理由,而決定由參加人申評會另為適法之評議,但就實體上系爭成績考核及不續聘是否合法妥當,則未為判斷,有中央申評會104年6月18日臺教法㈢字第1040029542號函、同日臺教法㈢字第1040068144號函暨所附評議書可稽。
⒉參加人申評會再為評議,仍駁回原告之申訴等情,有104
年7月25日中山教申字第104015號、第103016號申訴評議書附卷可稽且已確定,顯然參加人103學年度不續聘決議及102學年度成績考核丙等之措施,並無任何違誤。㈥原告有諸多不當甚且違法之行為,除該當刑事不法、影響校
務運作外,更嚴重侵害學生之受教權益實非原告所辯僅係微小疏失、溝通不良所造成之誤會、少數學生意見云云:
⒈關於會議程序部分:參加人召開相關會議,事先均依法進
行通知,如有依法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者,亦均依法辦理。原告未具體指明哪一次會議有何種程序瑕疵,僅含糊指摘參加人有未通知原告出席或給予答辯之情事,自非可採。
⒉關於在教學評量方面:原告自99學年度第2學期開始,均
低於全校平均數值,其中100學年度第2學期、101學年度第1學期及101學年度第2學期之差距甚大。
⒊關於課程綱要誤植部分:101學年度第1學期「營養實習-
臨床營養」課程,雖係由原告與另3位教師共同授課。惟原告係擔任該課程之「主授課教師」,本身即負責課程綱要及成績輸入等事項。是以,原告未先行與其他3位教師確認版本,即逕行上傳課綱並發生誤植,核屬原告應自行負責之事項。
⒋關於校外實習部分:由101學年度第1學期「營養實習-臨
床營養」課程之教師評鑑管理系統之學生意見,可知不只1位學生反應原告未至實習醫院查訪,足見原告確有未至實習醫院查訪之情事。
⒌關於抄襲學生報告部分:所涉學生報告乃參加人及中國醫
藥大學、靜宜大學等3校學生所共同完成。然原告僅取得其中1位學生之嗣後同意,並未經其他共同作者同意,有中國醫藥大學學生來函可稽。原告未經共同作者全體之同意,即部分或全部為使用、重製及散布,且未列示作者及發表單位,自屬抄襲行為。
㈦參加人所為不續聘及停止任用4年之決議,並無違反比例原
則、一事不二罰或其他法令之情事,原處分及參加人之決議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無違:依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意旨,大學就教師聘任及資格之審議乃具有高度專業性之判斷,大學自得本於大學自治之精神,就教師構成不續聘之原因及要件,依法進行審查。本件不續聘及停止任用4年之決議暨被告核准之原處分均屬高度屬人性評定,應認參加人教評會專業判斷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有如同行政處分之判斷餘地存在,僅能採取較低密度審查等語。
七、法規依據:按「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大學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第2項、第14條之1第1項(103年1月8日修正教師法第14條時,其第1項僅增列第11款「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規定而已,其餘則順延款次)亦有明定。
八、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當事人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原判決、發回判決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卷、本院前審卷、最高行政法院卷可稽。茲依當事人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九、原告主張參加人校教評會所為不續聘原告、原告4年不得被聘任為教師之決議,於法有違云云。原告指稱參加人前開決議於法有違,是否可採,茲分項說明如下:
㈠查參加人103年7月22日102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校教評會會
議紀錄之「校決議」,已載明校教評會議決之相關情節,尚無原告所稱原處分就停止聘用4年部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附理由逕為裁處之情事。詳言之,經查,依參加人103年7月22日102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前審卷被證12),其「說明」欄位之第2點⑴載明,關於100學年度第2學期膳食療養學實驗課程經費核銷不實部分,被告考量原告經臺中地檢署予以緩起訴在案,故對於參加人教師評審委員會前議決原告終身不得聘任乙節提出疑義,並請參加人再行審酌本案認屬「情節重大,終身不得聘任」之妥適性。依此記載可知,該次校教評會就100學年度第2學期膳食療養學實驗課程經費核銷不實部分,主要係就停止任用期間再為審酌及議決。又參加人前開校教評會會議紀錄之「校決議」欄位第1點,固僅記載投票結果。惟第2點,即載明100學年度第2學期膳食療養學實驗課程經費核銷不實部分之案件情節,其中除詳載原告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外,並包括原告嗣後經臺中地檢署予以緩起訴,以及原告已立悔過書並繳回5691元予參加人等關於停止任用期間所須審酌之事實。此外,第4點復載明原告就102學年度第1學期膳食療養學實驗之經費核銷,復於緩起訴期間再次違反學校經費支用及核銷作業相關規定。可見上開部分之案件情節說明,係有關於參加人校評會議決停止任用4年之理由。再者,第2點所載原告所為係構成刑事犯罪,且係以「變造發票」之手段為不實之經費核銷。相較於單純以私下消費發票為不實核銷之行為,惡性更重,且原告於緩起訴期間,再次違反經費核銷規定,難認有悔過之心。是以參加人校教評會以此等案件情節議決停止任用4年,核屬適當,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由上觀之,參加人上開「校決議」已載明校教評會議決停止任用期間所審酌之相關情節,並無原告所稱原處分有未附理由逕為裁處、違反比例原則以及濫用裁量權等情事。
㈡查參加人係於103年4月18日(屬於102學年度),函請原告
繳回102學年度第1學期膳食療養學課程之款項,惟原告卻未依規定繳回,而違反經費核銷之規定。原告此一行為,係發生在103年3月14日檢察官制作緩起訴處分書之後。是以原判決認定原告於緩起訴期間復再違反規定,核與事實相符,並無不當。申言之,經查,依參加人103年7月22日102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所示,其「校決議」欄位之第4點記載:「晋師於102學年度第1學期『膳食療養學實驗』實際核銷品項(即時、熟成品)與當初申請預支款之用途(生鮮材料費)不符合,未遵守校方規定,會計財務室依審核權責認定不符合退回核銷憑證並請晋師繳回其中不符合之部分(共3萬9493元)予校方,但晋師未依校方規定繳回金額。校教評委員爰依前揭事實,認定晋師於『緩起訴期間』於102學年度再次違反學校經費支用及核銷作業相關規定。
」等語。依上開記載可知,參加人校教評會係以晋師未依規定繳回金額,而認定晋師違反經費核銷規定,且文末所稱「102學年度」係指所涉課程經費之年度,非指原告未依規定繳回之時間。又參加人係於103年4月18日,以中山醫大校會字第1030004312號函,請原告繳回102學年度第1學期膳食療養學實驗之款項,且在原告遲未依規定繳回之情況下,參加人營養學系復於103年5月21日召開102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系務會議予以討論,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原處分卷丙證25)。是以,對照緩起訴處分書之檢察官制作日期(即103年3月14日),可知原告未依規定繳回102學年度第1學期膳食療養學實驗之款項,違反經費核銷規定,確係發生在「緩起訴期間」。故原判決認定原告於緩起訴期間再次違反規定,核與事實相符。此外,觀之上開校教評會及營養學系務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可知原判決理由欄㈢⒊所載「於緩起訴期間,復再於102年違反規定」等語,其所指102年應為所涉課程經費之年度(即102學年度第1學期膳食療養學實驗之經費),並非指原告違反規定之時間,應予敘明。
㈢關於100學年度經費核銷不實(膳食療養學實驗課程)部分
,並非新的不續聘事由或不利處置,而係參加人之各級教評會基於教育部之來函,接續102年6月25日不續聘決議所進行之程序,非屬原告所稱係103年3月13日原告於刑事偵查程序認罪後,就該經費核銷不實情事所為新的不利處置,且參加人主任秘書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即表明續聘與否之權責在於合議制之校教評會,並無原告所稱參加人有違反誠信及信賴原則之情事。經查,參加人102年6月25日101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校教評會,即依據102年5月24日「教師教學不力違反規定調查小組會議紀錄」所調查之事由,對原告作成不續聘之決議,其中不續聘事由即包括原告於100學年度第2學期「膳食療養學實驗課程」有經費核銷不實之情事,有該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調查小組會議紀錄(本院前審卷參證19、20)可稽。參加人乃以102年7月3日中山醫大校人字第1020007146號函(本院前審卷參證21),列明不續聘之事由,函請被告同意自102年8月1日起不續聘原告。就上開不續聘之決議,教育部嗣以103年3月4日臺教人㈢字第1030028328號函(本院前審卷參證22),回覆表示參加人擬自102年8月1日起不續聘原告部分,與教師法之規定不符,另有若干事項存有疑義,請參加人釐明。參加人之各級教評會基於被告上開來函,且因原告後續另有不續聘事由產生,考量程序之完備性,遂再行依序召開系教評會(103年5月26日)、院教評會(103年6月6日)及校教評會(103年6月23日),並作成不續聘之決議(本院前審卷,被證3、4、5),此即被告於原審所稱之「第1次不續聘案」。是以有關「100學年度經費核銷不實(膳食療養學實驗課程)」部分,參加人102年6月25日之校教評會,即以之作為不續聘之事由,並作成不續聘決議。後續「第1次不續聘案」關於「100學年度經費核銷不實」部分,並非新的不續聘事由或不利處置,而係參加人之各級教評會基於教育部之來函,接續102年6月25日不續聘決議所進行之程序,並非原告所稱係103年3月13日原告於刑事偵查程序認罪後,就該經費核銷不實情事所為新的不利處置。至於參加人主任祕書王淳厚於系爭偵查案件103年3月13日訊問程序中,就原告續聘之要求,即已表明權責在於合議制之校教評會。參加人主任秘書嗣後僅表示可不追究原告刑責,亦不會因該案對其再做行政上之處罰等情,業據本院前審調閱前開偵查案卷查證屬實(參見原判決第16頁)。由此以觀,參加人主任秘書並未同意原告認罪後,即不再對原告為不續聘處置,原告主張參加人違背誠信及信賴原則云云,核非事實。
㈣關於100學年度經費核銷不實(膳食療養學實驗課程)部分
,雖為102學年度考核丙等之獎懲事由之一,惟記過申誡、成績考核及不續聘在性質、功能及依據之法規要件上均有不同,且具體事實範圍亦不相同,並無違反「一事不兩罰」之原則。詳言之,經查,有關第1次不續聘案之「不續聘事由」,及101學年度與102學年度考核丙等之「評分依據」(參見本院前審卷參加人所提附表1)。其中,不續聘事由與評分依據涉及相同事實者,乃以同類型的「底線」為標示。由附表1可知,相同者僅計有2點:⑴100學年度第2學期「膳食療養學實驗課程」經費核銷不實事件。⑵編列103學年度預算時,未於規定期限內繳回預算編列表。由此可見,參加人就原告所為「不續聘」、「懲處」及「年度考核」之事實範圍,未盡相同,僅有少部分重疊。又參加人對原告所為記過申誡,係基於監督權限,就合於教職員工獎懲辦法所定獎懲事由所為之懲處;而成績考核則係依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辦法所為之年度評量,與不續聘係為不與原告繼續締結聘任契約,於性質、功能及依據之法規要件,均不相同,故原告主張其相關行為受多次處罰,已有誤解。此外,如前開附表1所示,原告於102學年度之考核實際總分為39分,縱未扣減獎懲紀錄之22分,原告之平均分數亦僅61分,仍屬丙等(丙等標準:60分以上未滿70分),可見100學年度第2學期膳食療養學實驗課經費之獎懲紀錄,並不影響原告之考核結果。又原告102學年度之獎懲紀錄(即申誡1次、記小過1次、記大過2次),係健康管理學院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於102年6月6日之101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會議決議所做成,而參加人係於102年8月5日,始就原告於100學年度第2學期「膳食療養學實驗課程」之經費核銷不實行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故上開獎懲措施並非在原告受緩起訴處分後所為,且原告就103學年度不續聘決議及102學年度成績考核丙等所提出之申訴,業經駁回(本院前審卷1第413-441頁)。綜上可知,原告100學年度經費核銷不實(膳食療養學實驗課程)雖為102學年度考核丙等之獎懲事由之一,惟記過申誡、成績考核及不續聘,在性質、功能及依據之法規要件上均有不同,且具體事實範圍亦不相同,依前所述,尚無原告所稱違反「一事不兩罰」之原則。
㈤原告有諸多不當甚且違法之行為,除該當刑事不法、影響校
務運作外,更侵害學生之受教權益(參見前開附表1所列事證資料)。此外,尚有參加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原始資料可證(本院前審卷參證23、24)。原告主張其所為僅係微小疏失、溝通不良所造成之誤會、少數學生意見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茲就原告主張之事項說明之:⒈關於會議程序:依參加人所述,召開相關會議,事先均依法進行通知,如有依法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者,亦均依法辦理,此有參加人所提會議資料可稽。原告未具體指明哪一次會議有何種程序瑕疵,僅泛稱參加人有未通知原告出席或給予答辯之情事云云,尚非有據,自不足採。⒉關於教學評量方面:原告自99學年度第2學期開始,均低於全校平均數值,其中100學年度第2學期、101學年度第1學期及101學年度第2學期之差距甚大(本院前審卷參證23第2頁)。原告所稱僅少數學生不滿意原告之教學云云,並非屬實。⒊關於課程綱要誤植部分:101學年度第1學期「營養實習-臨床營養」課程,雖係由原告與另3位教師共同授課。惟原告係擔任該課程之「主授課教師」,本身即負責課程綱要及成績輸入等事項。然而,原告未先行與其他3位教師確認版本,即逕行上傳課綱,並發生誤植,核屬原告應負責之事項。⒋關於校外實習部分:由101學年度第1學期「營養實習-臨床營養」課程之教師評鑑管理系統之學生意見,可知不只1位學生反應原告未至實習醫院查訪,足見原告確有未至實習醫院查訪之情事(本院前審卷參證23第3頁)。⒌關於抄襲學生報告部分:所涉學生報告乃中國醫藥大學、中山醫學大學及靜宜大學等3校學生所共同完成。然而,原告僅取得其中1位學生之嗣後同意,並未經其他共同作者同意,有中國醫藥大學學生來函(本院前審卷參證24)可稽。是原告未經共同作者全體之同意,即部分或全部為使用、重製及散布,且未列示作者及發表單位,參加人指稱原告涉有抄襲行為,尚非無據。
㈥綜上,參加人校教評會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
14款所為不續聘原告、原告4年不得被聘任為教師之決議,觀諸前揭事證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十、原告復主張參加人校教評會所為不續聘原告、原告4年不得被聘任為教師之決議,原處分予以同意,應有違誤。按依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68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基於憲法對大學自治之保障,教育主管機關依法行使其行政監督權之際,應避免涉入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等受學術自由保障之事項;此外,關於解聘、停聘、不續聘大學教師,大學法及教師法明文委諸教評會決定處理,教評會對此作成之決定,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自有其判斷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可參),若無違法濫權情事,自應予以尊重。查本件參加人對於原告,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為不續聘及停止任用4年之決議,依法核無不合,已如前述,原處分予以核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從而,本件參加人報請被告以原處分同意參加人校教評會所為不續聘原告、原告4年不得被聘任為教師之決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