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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更一字第 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107年5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有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碧珠(董事長)被 告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曾大仁(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 律師

陳昶安 律師陳唯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觀光業務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機場服務費債權(本金新臺幣245,040元)之遲延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五之部分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即機場服務費債權本金及遲延利息未超過年息百分之五部分)駁回。」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02號判決將本院前開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民國100年4月間機場服務費本金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零肆拾元及遲延利息之債權不存在(即確認被告民國100年6月16日桃機業字第1000010360號函受處分人即解繳機場服務費本金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零肆拾元及遲延利息之債務人非原告)。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為訴外人外籍民用航空業者馬尼拉精神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尼拉航空)在我國之總代理,負責執行或處理該航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客運或貨運業務;馬尼拉航空於民國100年4月間,因發生事故而停止我國與菲律賓間之客貨運業務,並終止與原告之總代理契約,且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100年6月2日備查在案。嗣被告以100年6月16日桃機業字第1000010360號函(下簡稱原處分)請馬尼拉航空(有利旅行社代理)繳納100年4月份機場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45,040元,原告未繳納。又被告以原告100年6月2日起才終止為馬尼拉航空在臺客運總代理,故馬尼拉航空100年4月份未依行為時出境航空旅客機場服務費收費及作業辦法(下稱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規定解繳之機場服務費245,040元,應由原告繳納,因多次催繳仍未履行,被告乃以102年9月24日桃機業字第1021001720號函通知馬尼拉航空(有利旅行社代理)繳納該100年4月份機場服務費及按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第6條規定加計至102年8月31日之遲延利息(滯納金)94萬9,530元。被告旋再以原告未為繳納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執行分署)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執行分署以104年9月23日北執辰102年費執特專字第136094號行政執行命令,命原告應於104年10月6日上午10時至該分署清償應納金額126萬9,477元或報告財產狀況。原告對該執行命令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該分署爰以105年2月4日北執辰102費特136094字第0000000000A號執行命令,命扣押原告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等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原告除就該執行命令不服,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外,另以被告及臺北執行分署為對造當事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機場服務費債權不存在。二、臺北執行分署102年費執特字第00136094號及北執辰成102費特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嗣審理中撤回對臺北執行分署之起訴(即上開聲明二部分);經本院就原告最終之聲明,即「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機場服務費債權至105年2月4日之本金及遲延利息均不存在。」部分,以105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機場服務費債權(本金245,040元)之遲延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5之部分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即機場服務費債權本金及遲延利息未超過年息百分之5部分)駁回。原告及被告均表不服,各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02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本院前開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馬尼拉航空簽訂代理合約時,須將合約呈交於民航局核查,絕非雙方私下議定即可,查合約第5條總代理商功能之約定,及第6條總代理商義務第5項約定:因銷售運送人之運輸服務,而由總代理商及其工作人員收取之款項,均應由總代理商向運送人負責;同條第6項約定:總代理商應負責執行運送人之指示,可知原告僅是代收代付性質。且民航局之公文及帳單上之繳款機關皆為馬尼拉航空,民航局之送達文書事由載明:請代轉馬尼拉航空100年4月分帳單等語,由此可證,繳款人為馬尼拉航空。被告單方面認定原告為總代理就是馬尼拉航空,實無法接受。且被告僅為公司,並非行政機關,是否有權利在沒有經過法律途徑判定何人為繳款人時,即指示執行署扣押人民財產,不無疑義。次查馬尼拉航空於100年4月間,因發生事故而停止我國與菲律賓間之客貨運業務,並終止與原告之總代理契約,原告已於同年6月2日向民航局呈報,被告斷無任何理由於100年6月以後再寄任何催繳函給原告,應循法律途徑來確定繳款人為何,而非使滯納金到百萬元以上,此種心態實屬可議,且有待怠惰之虞。

(二)原告與馬尼拉航空代理合約第5條已載明,所有關於馬尼拉航空的收入,原告將代收後開給對方發票,再與馬尼拉航空結算。故原告開發票予被告,是代收代付性質,且經財政部82年3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准使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更何況在代理合約第8條運送人代表中明確載明,運送人有權於合約地區內自行設立辦事處,並配置主管級人員(含業務人員),總代理商應與此類人員維持一切必要聯繫,以履行其義務責任。因此次發生之繳納一事,在於承接馬尼拉航空之包機旅行社-寰宇國際旅行社,因飛機發生故障問題而導致無法繳納一事,原告也已呈報,故原告實無收取規費而拒繳之情事。

(三)綜上,原告僅是代收代付,並非機場服務費之繳款義務人,亦非被告100年6月16日繳款通知函之相對人,並更正聲明:1、確認被告對原告民國100年4月間機場服務費本金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零肆拾元及遲延利息之債權不存在(即確認被告民國100年6月16日桃機業字第1000010360號函受處分人即解繳機場服務費本金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零肆拾元及遲延利息之債務人非原告)。2、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之意旨已明斷,被告所為100年6月16日桃機業字第1000010360號函(下簡稱原處分),屬具有具體確認本件機場服務費債權存在及其範圍並命給付之法律效果,而係屬行政處分。被告其後多達27次之催繳通知書(下稱催繳通知書),除第1次催繳通知書即被告100年7月26日桃機業字第1000013067號函所載金額與繳款通知書相同以外,其餘26次催繳通知書皆另載明於不同日期為止之遲延利息總額,從而於新增計算期間之範圍內,亦有再為審核及計算得出遲延利息債權存在及其範圍並命給付之法律效果,故已產生新的規制效力。準此,就新增金額之範圍內,依發回判決意旨,亦應屬行政處分。故本件原告已於100年間經被告以行政處分命繳納本件機場服務費而受處分效力之所及,然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爭訟以表示不服,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揆諸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規定及發回判決意旨,原告之訴已有違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之。

(二)依前審判決及發回判決之意旨,原告公司依法應有代墊系爭機場服務費之義務:查前審判決謂: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必須委託一個類似分公司之「總代理」,來「代表」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履行義務,故解釋上無論雙方總代理合約有無代墊約定,相關公法義務所生之費用,均應由該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欠費當時之總代理先行代墊,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4條規定所稱「總代理」之效力,自與民法之「代理」不同等語。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之意旨既未指摘及此部分,自為適法仍應予以維持之法律意見。且民用航空法既特允許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例外以分公司或總代理公司在台營運,則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有關「航空公司」之規定亦應解為包含對「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之台灣分公司」及「總代理公司」課予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所定之公法上義務,蓋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依法須由分公司或總代理公司進行販售機票等營業行為,則販售機票之分公司或總代理公司自得為收取、解繳機場服務費,甚至是負擔遲延利息之人。何況原告曾於100年3月間據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第5條第2項有關航空公司得以解繳機場服務費金額之百分之2.5為代收手續費之規定,開具自己名義之發票以作為向被告領取本應屬馬尼拉航空之100年度1至3月份代收手續費之憑證(更被證3),顯見原告辯稱其僅為代理商,並無概括承受馬尼拉航空之債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原告身為馬尼拉航空「總代理」之地位,實與民法所稱之「代理」不同,原告公司應有代墊系爭機場服務費之義務。

(三)本件機場服務費繳費通知書及催繳通知書亦應解為係同時對馬尼拉航空及原告所為之處分或觀念通知,始符前審判決及發回判決之意旨:

1、承上所述,有關本件機場服務費繳款通知書或催繳通知書上正本收受人欄雖僅載為「馬尼拉航空(有利旅行社代理)」部分,亦不應自民法之代理關係而逕認原告僅係代理收受行政處分,反應認為上開繳費通知書及催繳通知書於送達原告即對馬尼拉航空與原告發生效力,相關繳款通知書之真意,應解為被告於命馬尼拉航空解繳機場服務費之同時,亦命原告於馬尼拉航空未為解繳時代墊之,始符前審判決自民用航空法及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範目的所為之解釋,故被告作成上開繳款通知書或催繳通知書,其送達對象自亦同時包含馬尼拉航空及原告。原告亦不爭執有收到繳款通知書及27次催繳通知書,是原告亦為本件機場服務繳款通知書及催繳通知書之處分相對人,自有本件原告適格。

2、退步言,縱認上開繳費通知書或催繳通知書於正本收受人欄僅載「馬尼拉航空(有利旅行社代理)」者,未對原告發生送達效力,被告亦曾於100年7月13日以桃機業字第1000012211號函(更被證4)正本函達原告,並要求其依法繳納本件機場服務費,則原告至少於100年7月13日時已收受命繳納機場服務費之處分,然未經其提起爭訟表示不服,故前開處分亦因罹於法定救濟期間而告確定。故原告公司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其訴於程序已有不法,應予駁回。

(四)至於有關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第6條規定「航空公司逾期解繳機場服務費時,應由觀光局、民航局及機場公司分別催繳,並按日加收千分之五之遲延利息。」部分:

1、本件機場服務費及其遲延利息業經前審判決及發回判決認定屬具公法性質之債權,且發展觀光條例第38條規定並未訂有遲延利息最高額度之限制,故中央主管機關依據發展觀光條例之授權,訂定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中有關遲延利息之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授權明確性至明。

退步言,縱認本件機場服務費之遲延利息應受民法相關規定之限制,則在本件機場服務費係立基於發展觀光條例發展觀光產業及民用航空法保障飛航安全等重大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本件機場服務費遲延利息是否有適用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上限之餘地,懇請法院審酌。

2、另被告於100年8月9日以桃機業字0000000000號催繳通知書(更被證2)命馬尼拉航空及原告繳納機場服務費及滯納金時,亦係於本金以外復為具體確認解繳義務人之遲延利息債務及其範圍,則催繳遲延利息部分依發回判決意旨亦屬行政處分,本件原告於被告最後一次催繳即102年9月24日時既未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表不服,就遲延利息部分之行政處分亦已產生形式存續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違法,亦無理由。爰以此狀,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已經明示:機場服務費係本於搭乘民用航空器出境之旅客使用國際機場(國營)付費之原則,為加強國際機場服務及設施,並發展觀光產業所需經費,徵收一定之費用,專供國際機場服務及設施,並觀光產業之用。此項機場服務費既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使用者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稽其性質,與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所涉汽車燃料費應同屬特別公課(即規費性質)。且依行為時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第2條、第3條、第5條規定,機場服務費之繳納義務人為搭乘民用航空器出境之旅客,只是其徵收方式採由航空公司隨機票向出境旅客代收後,依第5條規定,按觀光局、民航局或機場公司依航空公司送達之乘客名單、日報表、機場服務費收費資料審核計算後所製作之繳款書解繳予觀光局及民航局或機場公司。因此觀光局或透過法規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機場公司依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作成之機場服務費繳款書,應屬具有具體確認其對機場服務費解繳人,依其審核及計算得出之機場服務費債權存在及其範圍並命給付之法律效果。此繳納機場服務費繳款書應為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至逾繳款書期限後所為催繳通知,如催繳金額與繳款書相同者,因未增加新的規制效力,應認僅屬觀念通知。如無繳款書或繳款書未合法送達,則第1次合法送達之催繳通知亦可認具行政處分性質。而本件參照原處分內容及說明欄檢附之國營事業營業基金專戶、觀光發展基金專戶收款書等足證系爭原處分為行政處分,應先敘明。而本件兩造間之聲明陳述詳如上述,即本件原告對系爭100年4月份機場服務費245,040元遲延未繳等事實並不爭執,但明確主張原處分係以馬尼拉航空為機場服務費之受處分人即繳款義務人;原告與馬尼拉航空間僅是「代收代付」即代理性質,因此本件確認前開債權本息不存在之訴之首要爭點應為,原處分究係以馬尼拉航空亦或原告為機場服務費繳納義務人?

五、本院經查原處分係以馬尼拉航空為受處分人即繳交100年4月份機場服務費之義務人,而原告僅為代理人,因此本件原告確認系爭機場服務費債權(本息)不存在,為有理由。

(一)本院按:

1、發展觀光條例第38條第1項:「為加強機場服務及設施,發展觀光產業,得收取出境航空旅客之機場服務費;其收費繳納方法、免收服務費對象及相關作業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2、行為時(99年9月10日修訂)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係交通部依上開條項授權訂定)第2條:搭乘民用航空器出境之旅客,除下列各款人員外,均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繳納機場服務費:一持外交簽證入境者、外國駐華使領館外交領事官員與其眷屬、經外交部認定之外國駐華外交機構人員與其眷屬或經外交部通知給予禮遇之外賓與其隨行眷屬。但以經條約、協定、外交部專案核定或符合互惠條件者為限。二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及其所屬之二級機關邀請並函請給予免收機場服務費之外賓。三未滿2足歲之兒童。四入境參加由觀光主管機關規劃提供半日遊程之過境旅客。第3條:搭乘民用航空器出境旅客之機場服務費,每人新臺幣300元,由航空公司隨機票代收。第5條:

(第1項)航空公司應依下列作業規定,解繳代收之機場服務費:一將當日乘客名單及日報表於次1工作日送航空站或機場公司審核。二依航空站於每月最後1日前所送達前1個月之機場服務費收費資料,連同繳款書於次月16日前,分向交通部觀光局(以下簡稱觀光局)及民航局指定銀行繳納。三依機場公司於每月最後1日前所送達前1個月之機場服務費收費資料,連同繳款書於次月16日前,分向觀光局及機場公司指定銀行繳納。(第2項)航空公司依前項規定所解繳之機場服務費,應以其金額之百分之2.5作為該公司代收之手續費。第6條:航空公司逾期解繳機場服務費時,應由觀光局、民航局及機場公司分別催繳,並按日加收千分之5之遲延利息。

3、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15條:機場公司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8條規定收取之機場服務費,除分配予觀光發展基金外,應全部用於機場專用區及機場專用區相關建設。

4、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本條例第15條規定機場公司收取之機場服務費分配方式如下:一百分之50分配予觀光發展基金。二百分之50分配予機場公司,並應全部用於機場專用區及機場專用區相關建設。

5、綜上法規可知,本件訟爭之100年4月份機場服務費,徵收方式係由馬尼拉航空隨機票向出境旅客代收後,依前述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第5條規定審核計算後,並以繳款書解繳予被告;屬行政處分,而受處分人為馬尼拉航空,而原告為馬尼拉航空之代理人。

(二)經查,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訴願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99年5月1日,原告與馬尼拉航空簽訂銷售總代理合約(前審卷89-106頁)。100年6月2日,原告終止為馬尼拉航空在台客運總代理,經民航局100年6月10日空運計字第1000017621號備查在案(前審卷第219頁)。

2、100年6月16日,被告以桃機業字第1000010360號函(即原處分)馬尼拉航空(有利旅行社代理);檢送馬尼拉航空100年度5月份機場服務費統計表(100年4月份發生),並請馬尼拉航空應於同年7月16日持附函所附收款書至指定銀行繳納或匯款245,040元(本院卷第36-39頁)。原告對收受原處分不爭執,並函覆被告(詳本院卷第69頁說明一)。

⑴100年7月13日,被告以桃機業字第1000012211號函覆原告

100年7月7日函略以:有關原告代理馬尼拉航空100年4月份機場服務費,仍應由原告代為繳納,並請在100年7月16日前繳交,以免產生滯納金(本院卷第69頁)。

⑵100年7月26日、8月9日、9月6日、10月7日、11月3日、12

月13日、101年1月9日、2月8日、3月9日、4月19日、5月22日、6月20日、7月24日、8月28日、9月25日、11月1日、11月30日、12月25日、102年2月6日、2月5日、3月26日、4月19日、5月27日、6月18日、8月8日、8月30日、9月24日,被告共計27次發函向馬尼拉航空(有利旅行社代理)催繳機場服務費245,040元及其滯納金(詳本院卷第110頁至138頁),而上開27次催繳函均未附如同原處分之收款書或繳款書及統計表。而上開27次催繳函,被告均以限時掛號函寄馬尼拉航空(有利旅行社即原告代理),有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一件附本院卷第85頁至111頁可查。且原告對收受催繳函並不爭執,自足認為真實。

⑶依原告提出100年7月1日填發之原告國營事業營業基金專

戶收款書(場站降落費)記載,繳款機關為馬尼拉航空(本院卷第147頁)。

3、被告以原告未繳納機場服務費及滯納金,而移送臺北執行分署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執行分署以104年9月23日北執辰102年費執特專字第136094號行政執行命令,命原告應於104年10月6日上午10時至該分署清償應納金額126萬9,477元,或報告財產狀況。原告對該執行命令不服,提起訴願,主張並非本件訟爭機場服務費繳納義務人,經決定不受理;該分署爰以105年2月4日北執辰102費特136094字第0000000000A號執行命令,命扣押原告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等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前審卷第107-113、本院卷第

139 -140頁)

4、105年3月1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機場服務費債權至105年2月4日之本金及遲延利息均不存在。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機場服務費債權(本金245,040元)之遲延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5之部分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即機場服務費債權本金及遲延利息未超過年息百分之5部分)駁回。原告及被告均表不服,各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02號判決將本院前開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

(三)再查,原處分(被告100年6月16日桃機業字第1000010360號函,詳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檢附訟爭100年度4月(原處分誤載為5月)份機場服務費統計表及收款書,受處分人即明載:馬尼拉航空(有利旅行社代理),即本件受處分人為第三人馬尼拉航空,原告僅為其在台灣業務之代理人。換言之,本件原處分已經確認馬尼拉航空為本件訟爭100年4月份機場服務費解繳人,且審核計算之機場服務費債權為245,040元(詳本院卷第39頁)明確。因此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被告100年6月16日桃機業字第1000010360號函)受處分人即解繳機場服務費245,040元及遲延利息之債務人非原告」即「確認被告對原告100年4月間機場服務費本金245,040元及利息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雖主張原告為馬尼拉航空「總代理」,實與民法所稱之「代理」不同,依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4條等規定,原告公司應有解繳本件系爭機場服務費及負擔遲延利息之義務云云。

1、然查,本件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馬尼拉航空,即本件訟爭之100年度4月份機場服務費是由馬尼拉航空(航空公司)隨販售出之機票向出境旅客代收後,由被告依據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作成之機場服務費繳款書行政處分,且發生確認馬尼拉航空為機場服務費解繳人及應繳納之金額法律效果,詳如上述。而本件原告僅為馬尼拉航空之代理人亦經原處分明載;因此,被告抗辯原處分以原告為本件訟爭機場服務費解繳人且本件被告對原告100年4月間機場服務費本金245,040元及利息之債權存在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能採據。

2、按「代理制度」係民商交易活動中相當重要的一環,經由代理制度的運用,本人得以享受代理人在代理權範圍內所為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義務,故經由代理制度的運用,個人得將其活動範圍予以擴大,而獲致更高的交易效果,為各國民事法律所肯定。但因為代理制度恆牽涉到本人、代理人與第三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尤其是本人與第三人間之利害關係經常並非一致,故民法對於代理設有諸多規範。本人與代理人間代理權的授與,其性質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而上稱之「相對人」,可以是代理人或第三人,前者稱為「內部授權」,後者稱為「外部授權」,參照民法第167條規定可知,均屬合法之代理權授與方式。因此,不論是「代理」或外國公司在國內營業而由國內自然人或法人「總代理」,均是由「代理人」代為接受意思表示、或為意思表示,並使各該法律效果歸諸「本人」,核與委任關係,因有處理權之授與等,於委任關係終了時,受任人有對委任人報告義務(民法第540條)、交付金錢物品孳息及移轉權利義務(民法第541條)、交付利息及損害賠償義務(民法第542條)等關係不同。更與外國公司在國內設立分公司於國內營業該分公司具獨立法人格之規定完全相同。查本件原告為馬尼拉航空之代理詳如上述,因此原告收受原處分及於代理終了後收受27次催繳通知,至多僅能認為原告代理本件即馬尼拉航空接獲原處分及催繳通知之意思表示並發生效力,絕無使本件100年4月份機場服務費245,040元之本息解繳人由馬尼拉航空「變更」為原告之效果。因此本件被告上開抗辯本無理由。

3、承上述,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4條有關「『委託』國內之總代理執行或處理客運或貨運業務」,「總代理應負責協助妥善處理」等規定,並未改變本件訟爭100年4月份機場服務費本息解繳人即債務人為馬尼拉航空,原告至多僅是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並未因此變成為解繳人即債務人,因此被告混淆代理、總代理、外國在台分公司、委託、委任等法律關係辯稱原處分之解繳義務人即債務人為原告云云,核無足採。

4、同理,被告一再主張原告有「代墊」本件訟爭100年4月份機場服務費245,040元之本息義務等語;然查既稱「代墊」即明確表明系本件訟爭機場服務費之債務人非原告;且查本件訟爭機場服務費之債務人為何人為本件兩造間首要爭點詳如上述,核亦與機場服務費依據被告主張之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4條等規定,原告是否有繳納義務?又屬另一件事;兩者間並非相同,被告一再將二者混為一談,進而為前揭主張,自無理由,亦應再併予指明。

(五)被告再答辯稱原告以自己名義收取手續費,並自承代理馬尼拉航空積極處理客人在台機票任何問題,並自認收受系爭27次催繳函及繳納機場服務費云云。然查本件訟爭100年4月份機場服務費245,040元之本息解繳人及債務人為馬尼拉航空,而非原告,詳述如前。因此被告上開主張縱認屬實,核亦不能證明本件訟爭債務人為原告,況查,本件原告始終主張僅為馬尼拉航空之代理人,且上開代理業經於100年6月間終止等語明確;因此被告上開答辯,並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原處分係以馬尼拉航空為受處分人即債務人,而被告以原告為訟爭100年4月份機場服務費245,040元之本息解繳人即債務人並經移送行政執行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先敘明。又本件原告至多僅為債務人馬尼拉航空之代理人,而非本件訟爭100年4月份機場服務費245,040元之本息之債務人,因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100年4月間機場服務費本金245,040元及利息之債權不存在(即確認被告100年6月16日桃機業字第1000010360號函受處分人即解繳機場服務費245,040元及遲延利息之債務人非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查,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日期:2018-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