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71號原 告 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廸立(董事長)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陳金德(代理縣長)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複 代理 人 丁嘉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仲訴字第1號之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緣被告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等規定,於民國101年8月1日與原告簽訂「民間自行規劃參與宜蘭縣礁溪溫泉公園營運移轉(OT)案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委託原告經營礁溪溫泉公園,期間自簽約日起算10年。嗣被告就原告未取得被告同意,逕以被告名義大量發行預售票一案,於102年7月18日與原告召開投資爭議協調委員會,決議略以:「……二、民間機構輕車悠遊公司同意限期提出可充分降低縣府承擔相關風險之具體改善措施,提送縣府審核。三、該具體改善措施若經縣府審核符合縣府規範、達到縣府承擔風險降低之目的與標準,則此次預售票發行事件以一般違約認定之。四、未來民間機構輕車悠遊公司倘再違反上述第三點所提具體改善措施之內容,協調委員會授權縣府得逕行以重大違約處理,不再另行召開協調委員會認定之。」,並經原告於102年10月18日提出「逕發行仍於市面流通預售票券-風險降改善-修正計畫」在案。惟被告於105年1月29日指揮履約管理機構台灣博特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就原告之營運進行不定期督導作業時,發現原告有未經被告許可,逕發行販售3種預售票種等情,違反系爭投資契約第12.4條第3款及第7款規定,構成重大違約,被告乃先後以105年5月27日府旅規字第1050087008號及105年6月29日府旅規字第1050106153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改善,然原告逾期仍未改善,被告遂按系爭投資契約第12.5條第2款(4)規定,以105年8月10日府旅規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原告自105年8月17日起終止系爭投資契約,並依促參法第53條及民間參與交通建設及觀光遊憩重大設施接管營運辦法(下稱接管營運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5年8月18日府旅規字第1050136836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予以強制接管(接管期間自105年9月1日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駁回,提起行政訴訟,遭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35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經查: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50號判決發回意旨,認民間機構有促參法第52條第1項情事,經主辦機關通知民間機構中止或停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者,主辦機關認為必要時得作成強制接管營運之處分,依促參法第53條第2項之規定,係以被告業經「合法終止」系爭投資契約為要件,故原處分之作成,係以被告業經「合法終止」系爭投資契約為前提要件。而被告是否合法終止系爭投資契約,原告曾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嗣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7年2月9日作成106仲聲和字第008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系爭投資契約關係存在,此有系爭仲裁判斷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惟被告不服系爭仲裁判斷,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仲訴字第1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此有本院電話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頁),為避免裁判歧異故揆諸前揭規定,在該民事訴訟裁判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