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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更一字第 7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71號原 告 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廸立(董事長)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姿妙(縣長)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複 代理 人 丁嘉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陳金德,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姿妙,據變更後代表人林姿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三、本院前以兩造間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之裁判,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50號判決發回意旨,認民間機構有促參法第52條第1項情事,經主辦機關通知民間機構中止或停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者,主辦機關認為必要時得作成強制接管營運之處分,依促參法第53條第2項之規定,係以被告業經「合法終止」於民國101年8月1日與原告簽訂「民間自行規劃參與宜蘭縣礁溪溫泉公園營運移轉(OT)案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為要件,故被告105年8月18日府旅規字第1050136836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是否合法,係以被告業經「合法終止」系爭投資契約為前提要件。而被告是否合法終止系爭投資契約,原告曾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嗣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7年2月9日作成106仲聲和字第008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系爭投資契約關係存在。惟被告不服系爭仲裁判斷,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仲訴字第1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則本件被告是否「合法終止」系爭投資契約之情事,尚須以上開民事事件確定判決結果為憑,乃裁定在該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四、茲上開民事訴訟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仲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起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86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

。被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業已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仲訴字第1號民事卷宗全卷(含歷審卷)查明屬實。是本件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裁判日期:2021-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