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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更一字第 8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82號

109年4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圓通禪寺代 表 人 蔡杏紋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靜怡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文規字第10620076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62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關於指定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東西廂房為新北市市定古蹟部分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經發回更審後,被告代表人由朱立倫變更為侯友宜,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侯友宜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辦理中和區「圓通禪寺」文化資產保存價值會勘,會勘決議將中和區「圓通禪寺」列冊追蹤,並於104年9月3日以新北府文資字第1041663714號函(下稱104年9月3日函)通知原告會勘決定。嗣被告依文化部105年1月14日文資綜字第1053000494號函釋意旨,為保存文化資產價值,且基於永續經營立場,經主管機關列冊追蹤之相關具文化資產價值建造物,建議仍宜透過文化資產審議機制,指定或登錄相關具文化資產價值建造物。被告遂於105年3月28日辦理中和區「圓通禪寺」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審議案專案小組會勘,並於105年7月1日召開新北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會議,決議:「建議指定為古蹟。」被告復於105年10月18日召開105年度第6次審議委員會審議中和區「圓通禪寺」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案,決議:「建議指定為古蹟,俟核定後公告」被告旋依上開會議決議,於105年11月9日以新北府文資字第1052109320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指定中和區「圓通禪寺」為市定古蹟。原告不服,以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大雄寶殿正殿二側之東西廂房(下稱東西廂房)、F祖師塔、G極樂院(下合稱系爭建物)不具有指定古蹟之價值等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指定系爭建物為古蹟之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下稱前判決)將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指定祖師塔、極樂院為新北市市定古蹟部分撤銷,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原告就前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原處分指定東西廂房為新北市市定古蹟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前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指定祖師塔、極樂院為新北市市定古蹟部分,被告未提起上訴,已確定)。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362號判決將前判決關於原告所有東西廂房被指定為古蹟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

三、原告主張:㈠東西廂房並非與大雄寶殿同時興築,而是大雄寶殿建築完成

若干年後始因應日增之行政、修行、住居需要增建,東西廂房外觀建材顏色與大雄寶殿正殿明顯不同。且東廂房興築之目的本為因應寺務日增繁雜而增建,作為原告辦公室及圖書館之用,西廂房則為常住法師們生活住居之處所,東西廂房內、外多為現代建材及設備,外牆架設有現代設備冷氣、鐵窗,並未如同大雄寶殿正殿具有「屋頂為重簷歇山,鋪日式黑瓦;殿內梁柱、天竺式天花、神龕及窗楣之細部裝飾,甚具特色,融合臺灣傳統、日本及西方建築風格為一體,極為罕見,且具時代建築、流派、技術之意義」之指定理由,與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3、4、5款之指定基準並不相符。東西廂房、圖書館為寺內出家師父日常生活起居及清淨修行範圍,更不適宜將之指定為古蹟。又指定古蹟之法律效果,造成古蹟建物之使用限制,即對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受到限制,且課予所有權人、使用人及管理人必須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管理維護資產之義務,明顯逾越國家為了達到保存文化資產之公益目的,而以公權力限制人民財產權之行使之必要性,違反比例原則,顯有不當。

㈡被告雖提出「中和區圓通禪寺文資價值補充說明」,說明東

西廂房具有古蹟價值,惟查:「中和區圓通禪寺文資價值補充說明」並非105年10月18日105年度第6次審議委員會就中和區「圓通禪寺」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案之會議內容,亦非原處分之內容。而係被告商請部分審查委員(非全數)於訴訟過程中補行提出之資料,非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之依據,其內所載各項理由、法令依據更未曾見諸於原處分中,故該文件自不得作為原處分合法有據之基礎。縱認該補充說明得做為原處分之補充,然其所補充說明之指定理由亦有事實判斷具備公然、明顯的錯誤,即構成明顯恣意之情況,無法通過判斷餘地之合理審查。東西廂房未若「中和區圓通禪寺文資價值補充說明」所稱有「缺一不可,加上建築的外貌,從屋頂到牆體,都為仿古及延續舊貌,建築營造雖有新舊,卻是圓融一致」之情形,未如同大雄寶殿正殿具有「屋頂為重簷歇山,鋪日式黑瓦;殿內梁柱、天竺式天花、神龕及窗楣之細部裝飾,甚具特色,融合臺灣傳統、日本及西方建築風格為一體」,故不具時代建築、流派、技術之意義,且因屬於新式建築物,並非尋覓名建築師或藝術家設計規劃,其興建年代亦非久遠,更無「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遑論現況為供行政、修行及住居使用,更無「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則由上開「中和區圓通禪寺文資價值補充說明」之說明,更可見指定所憑事實判斷具備公然、明顯的錯誤,判斷餘地有明顯恣意之情況。

㈢原處分就東西廂房指定為古蹟完全未附理由,且未指明其法

令依據究為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3、4、5款中何款項,顯與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有違。又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後,從未針對該未記明理由而有違反明確性原則之重大瑕疵為任何補正,於至兩造行政爭訟中,始提出第三人所為「中和圓通禪寺文化價值補充說明」,行文者既非被告,亦非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4條第2款所規定之古蹟指定「審議委員會」,根本非屬行政處分之事後記明理由。縱認屬行政處分之事後記明理由,亦已逾越法定訴願程序終結前之規定,則原處分就東西廂房指定為古蹟既未記明理由,又未於法定期間內補記理由,已有行政處分明確性之違反,且有行政行為恣意性之情形。另原處分未附任何理由及法令依據,逕將東西廂房指定為古蹟限制人民之財產權,其對於古蹟指定之判斷餘地適用,顯然有對於事實之判斷具備公然、明顯之錯誤,構成判斷餘地之濫用及違法等語。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指定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A東西廂房為被告市定古蹟部分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指定祖師塔、極樂院為新北市市定古蹟部分,經前判決撤銷,被告未提起上訴,已確定)

四、被告則以:依105年度第6次審議委員會會議記錄,就中和區「圓通禪寺」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案,已載明中和區「圓通禪寺」符合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第1、3、4、5款之指定基準,又依上開規定第5款之規定,「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係指定標準之一,故「建築本體」或「建築群」是否完整,有無修復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即為古蹟指定或廢止之標準。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係後來興建不具有古蹟價值云云,然於本件系爭105年度第6次審議委員會之指定理由中業已載明「圓通禪寺依山起築,整體建築群保存完整。」(被告105年11月9日公告之公告事項第5點第2款亦同)故本件上開相關建築指定之理由,係因整體建築群完整,加上大雄寶殿具有融合臺灣傳統、日本及西方建築風格為一體之理由,而具有時代建築、流派、技術之意義,故經委員會綜合審議後,將「具有展現古蹟價值之相關建築群指定為古蹟本體之一部分」,並無判斷恣意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4年8月19日文化資產保存價值會勘紀錄暨簽到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78號卷,下稱本院106年卷,第118-124頁)、104年9月3日函(本院106年卷第116-117頁)、被告105年3月11日新北府文資第0000000000號函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會勘通知單(原處分卷第12-13頁)、105年3月28日專案小組會勘紀錄(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82號卷,下稱本院107年卷,第36-38頁)、105年7月1日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會議紀錄暨簽到表(原處分卷第15-20頁)、105年10月18日105年度第6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暨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影響評估說明(原處分卷第22-28頁)、原處分(本院106年卷第23-25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107年卷第16-23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以原處分公告指定圓通禪寺之東西廂房為新北市市定古蹟,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105年7月27日修正公布前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規

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第4條第1項規定:「(第1項)前條第1款至第6款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及古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下稱文建會,按於101年5月20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轄,下同);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設相關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第2項)前項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準則,由文建會會同農委會定之。」第9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第2項)前項文化資產所有人對於其財產被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之行政處分不服時,得依法提請訴願及行政訴訟。」第12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第14條規定:「(第1項)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3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3項)前2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7條第1項規定:「進入古蹟指定之審查程序者,為暫定古蹟。」;及105年7月27日修正公布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106年7月27日修正發布前)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條第1款所定古蹟及歷史建築,為年代長久且其重要部分仍完整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包括祠堂、寺廟、宅第、城郭、關塞、衙署、車站、書院、碑碣、教堂、牌坊、墓葬、堤閘、燈塔、橋樑及產業設施等。」第7條之1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進行文化資產指定、登錄之審議時,應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文化、藝術、科學、自然等價值,及未來管理維護財務規劃、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進行評估。」第8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2條、第37條、第53條、第57條、第77條及第87條所定主管機關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或自然地景價值者或具保護需要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其法定審查程序如下:一、現場勘查或訪查。二、作成是否列冊追蹤之決定。(第2項)前項第2款決定,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提報之個人或團體。」;暨105年7月27日修正公布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106年7月27日修正發布前)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古蹟之指定,依下列基準為之:一、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二、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三、各時代表現地方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四、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五、具建築史上之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者。六、具其他古蹟價值者。(第2項)前項基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地方特性,另定補充規定。」第3條規定:「(第1項)古蹟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二、審議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定。三、辦理公告。四、直轄市、縣(市)定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於作成前項第2款指定處分前,得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第4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對審議指定之古蹟,應辦理公告。(第2項)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二、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三、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四、公告日期及文號。(第3項)第1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30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㈡次按行為時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文化

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已於106年7月27日修正法規名稱為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2條規定:「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審議事項如下:一、各類文化資產指定之審議事項。二、各類文化資產登錄之審議事項。三、其他本法規定重大事項之審議。」第3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得視需要依本法第3條規定之文化資產類別分設審議委員會。(第2項)審議委員會各置委員9人至21人,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擔任。(第3項)前項專家學者應具備該審議委員會所屬文化資產之相關專業背景,且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第4條規定:「(第1項)審議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主管機關首長為主任委員兼任主席,或由機關首長指定之。(第2項)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第6條規定:「(第1項)審議委員會應定期舉行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第2項)前項會議召開時,應邀請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第7條規定:「(第1項)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第2項)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第3項)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第9條規定:「(第1項)審議委員會審議文化資產之指定或登錄前,得由主管機關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文化、藝術、科學及自然價值進行評估,並提出文化資產評估報告。(第2項)前項審議委員會審議時,得參酌前項評估報告內容,進行文化資產指定或登錄之審議。(第3項)審議委員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第4項)前項審議委員會或專案小組,得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見。」可知,審議委員會審議古蹟之指定前,得(按文資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係規定「應」)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評估,並提出評估報告供審議參考,而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由專案小組現場勘查或訪查,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

㈢又按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

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⑷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⑻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上開例示法院可審查之情形,大部分以存在行政機關進行判斷作成結論之理由時,法院始有可能審查。此理由存在之要求,可以在法院降低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審查密度之同時,擔保行政機關判斷之正確性。苟行政機關進行判斷僅有結論而無理由,法院根本無從審查該判斷有無上開例示或其他恣意違法情事,舉輕以明重,此際自應認行政機關之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核文資審議委員會對上揭文化資產之審查,既承認其有判斷餘地,應要求其判斷存在理由;此項理由至少是可自其審查過程得知其審查結論之依據,否則法院無從審查其判斷有無上述例示或其他法院可審查之瑕疵。欠缺理由之審議結論,即屬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古蹟」、「歷史建築」等,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得否指定為該等文化資產,明顯屬於高度專業範疇,有賴專家學者組成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素養為判斷,故同法第6條第1項明定主管機關應設審議委員會,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進行審議古蹟之指定及其他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之重大事項。從而審議委員會依其特殊的專業知識與經驗,以合議制方式加以判斷及認定「古蹟」時,如非出於錯誤之事實及不完全之資訊、涵攝無明顯錯誤、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無違一般公認之價值、非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未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組織合法且有判斷權限、未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並得自審查過程得知其審查結論之依據時,行政法院應予尊重。

㈣經查,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係先於104年8月19日辦理文化

資產保存價值會勘,評估是否作成列冊追蹤之決定,會勘之5位委員會勘意見雖對包含東西廂房在內之圓通禪寺均表示「建議列冊追蹤」,然對東西廂房之勘查意見,除僅B委員表示:「……3.左右廂房以本地砂岩為牆,簡樸而素淨。」等語(本院106年卷第120頁)外,所有委員均未具體指明原告所爭執之東西廂房有何得作為古蹟列冊追蹤決定之理由。被告卻將該5位委員現場形成列冊追蹤決定之會勘結論,以104年9月3日函送原告,而謂此為「作成是否列冊追蹤之決定」(本院106年卷第116頁)。又被告以105年3月11日新北府文資字第1050415902號會勘通知單通知原告將於105年3月28日現場勘查時,經列冊追蹤之中和區「圓通禪寺」方進入古蹟指定之法定審查程序,依105年3月28日由專案小組進行現場勘查之會勘紀錄所載,有關東西廂房部分,僅B委員表示:「……㈡圓通襌寺之大雄寶殿,東西兩廂、山門、入口意象等建築皆具特色,尤其是大雄寶殿,融合臺灣、日本及巴洛克建築風格為一體,正殿羅馬式風格的梁柱、幾何形門窗、窗緣浮雕及華麗的吊燈,建築之華麗、優雅之氣氛少見,甚具時代建築、流派、技術之意義,亦具稀少性。」等語、C委員表示:「……㈡本寺重要建築有大雄寶殿、左右廂房、山門、祖師塔等,大雄寶殿屋頂為重簷歇山,規帶末端有鬼瓦封住,兼具臺灣及日式建築風格。更具特色的是殿內神龕全採巴洛克式裝飾,供俸釋迦牟尼佛及文殊普賢2菩薩,這種風格誠屬罕見。」等語、D委員表示:「……㈢圓通襌寺內外有別,山門隔絕俗世,外有石象、石獅守護,必須從山門內部迴轉到大殿前,有大雄寶殿、東西廂房、祖師塔,以及連接左側石壁刻的廊道,左側邊還有『佛』字的崖壁石刻,彌勒佛的皆大歡喜石壁刻,都是天然取材刻畫的。㈣山門與大雄寶殿有泉州派的屋頂曲翹,然大殿內部卻有天竺影響的逐層退凹的平天花板,兩邊的左右護室是採附近的石材砌造,有西方文藝復興建築的特色。」等語(本院107年卷第36-37頁)。由105年3月28日之專案小組會勘紀錄可知,有關原告所爭執之東西廂房,除D委員有表示「有西方文藝復興建築的特色」之意見外,B、C僅表示為圓通禪寺建築物之一,並無具體勘查意見,至於其他委員對東西廂房則未表示任何意見。再者,105年7月1日專案小組之中和區「圓通禪寺」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審議案會議紀錄中之指定理由內容與所附「中和區『圓通禪寺』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影響評估說明」(原處分卷第15-18頁)之價值評估內容相同,均無記載東西廂房有何得指定為古蹟之理由,而該評估說明所載之價值評估為:「㈠圓通禪寺創建於昭和元年(1926),傳承自大乘佛教曹洞宗,為臺灣早期專收女性之佛寺,具歷史意義。㈡圓通襌寺依山起築,整體建築群保存完整。大雄寶殿屋頂為重簷歇山,鋪日式黑瓦;殿內梁柱、天竺式天花、神龕及窗楣之細部裝飾,甚具特色,融合臺灣傳統、日本及西方建築風格為一體,極為罕見,且具時代建築、流派、技術之意義。㈢整體環境優美,山壁有彌勒佛像及『佛』字摩崖石刻,造型、刻工展現獨特匠藝,具建築工藝之價值。」等語(原處分卷第27頁)。復審諸105年度第6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該會議將圓通禪寺指定為古蹟之指定理由為:「i.圓通襌寺創建於昭和元年(1926),傳承自大乘佛教曹洞宗,為臺灣早期專收女性之佛寺,具歷史意義。符合『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指定基準。ii.圓通襌寺依山起築,整體建築群保存完整。大雄寶殿屋頂為重簷歇山,鋪日式黑瓦;殿內梁柱、天竺式天花、神龕及窗楣之細部裝飾,甚具特色,融合臺灣傳統、日本及西方建築風格為一體,極為罕見,且具時代建築、流派、技術之意義。符合『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3、4、5款之指定基準。iii.整體環境優美,山壁有彌勒佛像及『佛』字摩崖石刻,造型、刻工展現獨特匠藝,具建築工藝之價值。符合『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指定基準。」等語(原處分卷第23頁),足見該次審議決定亦全未提及東西廂房得指定為古蹟之判斷理由,即逕以專案小組會議紀錄之理由(按與上開評估說明雷同)作為審議委員會作成決議之理由。是由該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之記載,實無法知悉其審查過程,自亦無法由其審查過程得知其得出指定東西廂房為古蹟此一審查結論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欠缺理由之審議結論,即屬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

㈤另證人即審議委員會委員戴寶村到庭具結證述,我們在判定

古蹟時會以總體的觀念,圓通禪寺的大殿主要是供奉佛像,但是廟宇必須要有僧尼運作,所以我們認為左右廂房和大殿是一個總體,至於該左右廂房是否有歷史特色、文化價值或是建築特色,我印象中並沒有特別的討論,我們的認定是因為一個廟宇必須有一個宗教場所及配合該場所的活動空間,而左右廂房就是以此認定與大殿是屬於一個總體,外觀上有相延續性,因而與大殿一起被指定為古蹟。會議中並無討論東西廂房興建年代、材質、延續性此等細節等語(本院107年卷第172-176頁)。由證人戴寶村上開證述可知,105年度第6次審議委員會對東西廂房是否有歷史特色、文化價值或是建築特色並未特別予以討論,僅係認定其與大殿是屬於一個總體,而將東西廂房指定為圓通禪寺古蹟之一部分,惟古蹟之指定並不適用現行(即105年7月27日修正公布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第4目所規定之「聚落建築群」,不能概以建造物群整體觀察作為古蹟指定之原則,反而應自建物個別而為觀察,東西廂房雖與大雄寶殿毗鄰而建,但並非與大雄寶殿同時興築,且其興築目的係作為原告辦公室、圖書館及法師居住處所,為不同之地上物,顯非屬大雄寶殿之附屬設施,是逕自認定東西廂房與大雄寶殿屬於一個總體,而將之指定為古蹟,似嫌率斷。又倘東西廂房係被審議委員會認定與大雄寶殿屬於一個總體而被指定為古蹟,則何以原處分竟完全未提及此理由,由此益徵原處分之判斷出於恣意。復參酌被告所提出之105年10月18日105年度第6次審議委員會會議資料所附照片,東西廂房與大雄寶殿係分屬不同之會勘照片、圓通禪寺所有權屬一覽表地上物欄亦係將大雄寶殿與東西廂房列為不同地上物,各定著土地之範圍係以各建築物本體定著正投影面積為範圍(本院107年卷第119-120、126頁),則除專案小組5位委員外,其餘未親赴圓通禪寺現場會勘之其他委員究係依何資訊判斷東西廂房與大雄寶殿屬於一個總體,亦非無疑。再者,大雄寶殿,融合臺灣、日本及巴洛克建築風格為一體,正殿羅馬式風格的梁柱、屋頂為重簷歇山,鋪日式黑瓦,屋簷角落三角形雲紋裝飾,建築學上稱它做「惹草」,惟東西廂房牆壁則均係用石塊砌成,為女尼禪修、居住之地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東西廂房照片及被告提出之臺灣大百科全書─中和圓通禪寺簡介影本(本院106年卷第37-39、133-135頁)在卷可稽。二建築物之建築風格及使用情形迥然不同,尚難謂屬於一個總體,外觀上亦難認有何延續性,無足認東西廂房為大雄寶殿之附屬設施。原處分及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就東西廂房與大雄寶殿何以在文化資產價值保存具有必要而不可分割既均未說明其判斷之具體理由,致本院無從審查其判斷有無出於恣意濫用之上述例示或其他法院可審查之瑕疵,是其欠缺指定東西廂房為古蹟之理由之審議結論,即屬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況依前引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可知,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政府固立有專法即文化資產保存法,以遂行其立法之宗旨;惟為同時兼顧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復於該法第9條明定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又經指定為古蹟後,古蹟及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均受到相當之限制與剝奪,因此,該指定之處分應符合比例原則,亦即在古蹟指定之行政程序中,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原告為一宏揚佛法之道場,其東西廂房並非與大雄寶殿同時興築,而是大雄寶殿建築完成若干年後,東廂房興築之目的本為因應寺務日增繁雜而增建,作為原告辦公室及圖書館之用,西廂房則為常住法師們生活住居之處所,被告將東西廂房指定為古蹟之法律效果,勢將造成東西廂房之使用限制,影響原告道場設置之目的,將損及普羅信眾權益,逾越國家為了達到保存文化資產之公益目的,亦難謂符合比例原則。至105年7月1日專案小組會議會議紀錄所載古蹟本體:使用面積共計1771.98平方公尺,與原處分所載古蹟本體:使用面積共計2503.33平方公尺不相符一事,經被告陳明前者會議紀錄所載古蹟本體漏未計入原處分附件所示G極樂院所占面積「731.35平方公尺」所致,對此原告不爭執,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將圓通禪寺之東西廂房指定為古蹟尚有上述違誤,該部分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疏略。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指定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東西廂房為新北市市定古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文化資產保存
裁判日期:202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