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更一字第 8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83號

109年1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杰穎(原名:林信志)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 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郭文東(代理檢察長)訴訟代理人 張妙如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物保管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1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16萬元部分,自民國10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85 萬元部分,自民國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彭坤業,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郭文東,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2 頁),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訴外人李○中將改制前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 巷

○○號建物(現為桃園市○○區○○路○○○巷○○號之O,下稱系爭建物)出租予由原告擔任負責人的夏暘有限公司(下稱夏暘公司)使用,租期自民國101年5月20日至104年5月19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拆分為兩份契約,一為李○中與夏暘公司簽訂,每月租金9 萬元,下稱租約甲;一為李○中與原告簽訂,每月租金2 萬元,下稱租約乙)。後原告以其名義將系爭建物的一部分隔間出租予訴外人「王○平」作倉庫使用(下稱系爭倉庫),租期自101年6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每月租金4萬元(下稱租約丙)。嗣被告指揮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偵查隊,偵辦訴外人「王○平」、吳○助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涉毒刑案),於101年10 月間在系爭倉庫內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先驅原物料即化學原料溴水83瓶3,755公斤、甲胺89桶16,170公斤(下稱系爭扣押物),遂於101年10月31日將系爭扣押物責付原告保管,並要求原告簽收代保管單。上開涉毒刑案由被告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年9月18日102 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4月9日103 年度上訴字第3276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7月9日104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確定。其間原告曾於102年7月29日及同年12月11日,向○○分局及桃園地院申(聲)請將系爭扣押物移置他處,但未獲處理。

㈡原告前於103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應償

還自101年11月1日(保管系爭扣押物翌日)起至103年1月20日止,每月4萬元相當於租金的保管費計60 萬元,並主張桃園地院應給付28萬元及自103年9月1 日起至系爭扣押物移置他處之日止,按月償還相當於4 萬元租金的保管費用等,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93 號判決駁回確定。後因租約甲及租約乙屆期,系爭扣押物仍未遷移,原告乃與李○中就系爭倉庫再簽訂承租契約,租期自104年5月20日起至107年5月19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下稱租約丁)。夏暘公司再於104年 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應償還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每月4萬元的保管費計132萬元,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移置系爭扣押物日止,按月償還4萬元的保管費等,亦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36 號判決駁回確定。

原告再於105年3月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於105年 2月22日與夏暘公司簽訂損害賠償協議書(下稱賠償協議),給付122萬4,000元予夏暘公司,訴請被告給付其保管系爭扣押物的必要費用及賠償其所受損害等等,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36 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1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下稱發回判決)。

㈢原判決審理期間,李○中以原告為民事被告,向桃園地院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給付租金、系爭倉庫修繕費及律師費等等,桃園地院於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李○中284萬1,034元及自106年1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原告並應自105年12月起至107年4月止,於每月20日各給付原告3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84號審理時,原告與李○中於107年11月7日以180 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

三、原告主張:㈠檢察官依法搜索扣押後,扣押物由國家機關占有,檢察機關

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規定,對於不便搬運或保管的扣押物,可交付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人保管。交由其他適當人保管時,應認為檢察機關依法律規定而與受責付人成立公法上寄託關係,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88 號判決參照。本件代保管單雖由○○分局員警交付原告填寫,並責付原告保管,然該案既為司法警察搜索扣押查獲,命原告保管系爭扣押物的行為,即為檢察官指揮偵查範圍,司法警察是因檢察官授權而為扣押並交付保管,應視為檢察官的行為。原告因保管系爭扣押物支出必要費用,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95 條、第596 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保管寄託物所支出的必要費用及損害賠償。

㈡系爭扣押物置放在系爭倉庫內,致夏暘公司無法使用或出租

,自101年11月1日起(即原告代保管翌日起)至104年5月19日(租約甲期滿日)止,以租約丙所定每月4 萬元租金計算,夏暘公司損失合計122萬4,000元(4萬元30月+4萬元30日18日),故原告與夏暘公司簽訂賠償協議,並於 105年5月16 日將款項轉至夏暘公司帳戶。又租約甲期滿後,被告仍未遷移系爭扣押物,原告為繼續履行保管責任,遂由原告以每月3 萬元租金向李○中承租系爭倉庫,有租約丁為證,所受租金損失為24萬元(3萬元8月)。是原告因保管系爭扣押物支出必要費用合計146萬4,000元,亦得請求被告給付,並應加計利息。又系爭扣押物具腐蝕性,造成系爭倉庫周邊牆壁發霉,鐵架、鐵窗及鐵皮屋頂鏽蝕。因出租人李○中要求原告回復原狀,原告於104年7月5 日委託峻庭企業有限公司估價,修繕費用達162萬5,000元,而李○中向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的金額更勝此數,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㈢桃園地院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93 號審理時,提出答辯狀

主張被告未曾將系爭扣押物送交桃園地院,故存放系爭扣押物的公法上寄託關係始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原告因不堪持續租金損失,於105年2月1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公法上寄託關係,此後,兩造間就系爭扣押物的保管應已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因系爭扣押物仍置放在原告承租的系爭倉庫內,故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5年12月8日移置系爭扣押物止,計10月7日,按租約丁每月3 萬元的租金標準,償還不當得利共30萬7,742元(3萬元10月+3萬元31日×8 日)。如認公法上寄託關係無法終止,原告仍依公法上寄託關係為請求。

㈣原告依賠償協議於105年5月16日轉帳予夏暘公司,夏暘公司

於同日匯出款項至昇達塑膠回收有限公司(下稱昇達公司)負責人帳戶,此是因夏暘公司從事塑膠回收再製事業,自昇達公司購入塑膠廢料重製,積欠貨款達183萬8,338元,故夏暘公司於獲得原告賠償後即匯款122萬4,000元予昇達公司,以清償貨款。至原告賠償夏暘公司的款項來自原告母親賴○絲帳戶部分,因賴○絲為昇達公司及夏暘公司股東,均為家族企業,由賴○絲管理帳目,原告為賠償夏暘公司,向賴○絲借款,而夏暘公司為償還昇達公司貨款,再將該款項匯入賴○絲帳戶,表面上賴○絲帳戶無增減,惟實際上賴○絲個人名義存款已有減少,而昇達公司資產增加,原告尚積欠賴玉絲款項,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被告質疑夏暘公司無財務報表可證明有上開款項收入的科目等等,因夏暘公司屬傳統回收塑膠的地下經濟,且為家族企業,會計制度並不健全,但不能以此逕認原告賠償夏暘公司等情為虛偽。另被告主張原告將系爭倉庫出租予「王○平」亦有過失部分,因當初是由仲介王○輝介紹簽約,故有一定的信賴感,「王○平」當時有出示身分證,依王○輝偵查中的陳述,「王○平」身分證照片與實際雖有些許差別,惟不至使人認為是完全不同的二人,原告就人別的確認並無過失。又「王○平」稱承租系爭倉庫是放置食品原料使用,其平時出入僅為拿取未開拆的原料,整批運送,並無從事任何實際製作或開拆行為,且「王○平」等人出入均穿著廚師服制,放置的物品均密封完整未有異樣,原告不可能發現異狀,且系爭倉庫有隔間及獨立門牌,具有空間上的獨立性,原告無從知悉系爭倉庫的實際使用情形,實無過失可言。「王○平」於101年6月1 日給付原告押租金8萬元及1個月租金4萬元,其中3萬元支付仲介,原告實際收取9 萬元,後續即未收受任何租金,亦未能聯繫上「王○平」,無從中止租約丙等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9萬6,742元,其中122萬4,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其餘自原告106年2月9 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四、被告則以:㈠檢察官於刑事程序中對扣押物所為命保管的處置,為廣義司

法權的行使,與原告間不因此產生公法上寄託關係。如原告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尋求救濟,難認原告對被告有何公法上請求權。又參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代保管人有忍受義務,與私法契約雙方合意、地位平等不同。扣押物的保管,是檢察官依扣押物個別狀況,為延續強制處分狀態所為的處置,為國家的單方行為,無成立公法上寄託契約的可能,縱原告簽立代保管單,亦難以此認為存有公法上寄託契約或公法上寄託關係。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警察扣留物品時,扣留及保管費用由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負擔,並於扣留物返還時,收取扣留及保管費用。扣留為警察機關的行政行為,而扣押為刑事強制處分,舉輕明重,扣留所生費用既由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負擔,扣押所生的保管費用,自應為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負擔。否則,檢察機關負擔保管費用,罪犯無須負擔,難認公允。系爭扣押物已經法院判決確定為訴外人陳○亮、施○勝所有,系爭扣押物所生費用,自應由其負擔。

㈡系爭扣押物存放在夏暘公司向李○中承租的系爭倉庫內,原

告前於103年間以同一事實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93號判決已查明租金均由夏暘公司簽發支票支付李○中,與原告無涉,原告既非承租人,亦無支付租金事實,請求被告返還保管系爭扣押物的必要費用,尚無依據,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現原告又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的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當事人,均與103年訴字第1393 號判決相同,原告即不得再行爭執。縱認兩造間成立公法上寄託關係,民法第601條之2的短期消滅時效應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的特別規定。被告就涉毒刑案,已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將相關證物送交桃園地院,且經桃園地院103年2月12日桃院勤刑守102囑訴1字第1030033970號函覆稱贓證物已於103年1月20日移交,是原告與被告間公法上寄託關係至遲於桃園地院 103年2月12日函覆確認收受贓證物之日起已告終止,原告自103年2月12日起1年內未行使權利,已罹於時效。

㈢原告雖提出賠償協議為憑證,然該協議僅是夏暘公司與原告

間的內部約定,且是原告提起103年訴字第1393 號訴訟後所為,顯是為進行本件訴訟所為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協議應屬無效。又賠償協議是105年2月22日簽立,而本件訴訟是105年5月11日進行第1 次準備程序,因被告對協議提出質疑,原告始於同年月16日將款項存入夏暘公司帳戶,協議真實性存疑。又即便賠償協議為真正,惟夏暘公司與被告間並無權利義務關係,此已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36 號判決認定在案。賠償協議僅是原告與夏暘公司間的內部協議,基於債權相對性,效力僅及於雙方當事人,對被告不生法律效果。原告無從據此反推其有支出必要費用的事實。再者,證人賴○絲於108年2月20日準備程序證稱:賠償協議上的印章雖為其所有,但這是由原告借走,其不曾見過該賠償協議等語,足見賠償協議實為原告自行製作,證人賴○絲自始不知有該賠償協議,並無意思表示的合意。證人賴○絲再證稱:原告確實向伊借款,惟原告未告知用途,事後才稱是夏暘公司清償昇達公司貨款之用等語,亦可證原告自始未向賴○絲提及借款是個人為給付夏暘公司損害賠償所為,顯見夏暘公司是為清償昇達公司貨款而受領該筆款項,與履行賠償協議無關。且昇達公司已有其他金融帳戶,原告聲稱為清償昇達公司貨款而將款項匯入賴○絲帳戶,顯不符常情。凡此,均可證原告並無支付夏暘公司款項的事實。

㈣被告責付原告保管系爭扣押物,是依刑事訴訟法所為,為檢

察官職權行使,難謂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難謂適法。又依民法第596 條規定,須受寄者本人因寄託物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2萬5,000元,則是寄託物造成第三人財產損害的情形,是無該規定的適用。再者,依租約丙第4條第3項約定「廠房之使用應依法為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第7條第4項「甲乙雙方,如有違約時,他方各得終止本租賃契約,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系爭倉庫作為製造毒品的場所,已違反租約丙規定內容,自應由原告向承租人「王○平」請求賠償。且原告未盡注意義務,將系爭倉庫轉租「王○平」儲放大量毒品先驅原料,顯有過失。系爭倉庫由李○中出租予原告前,至少已使用30餘年,原告承租前的狀況為何、結構上有無疑慮、鋼材有無腐蝕等,均屬不明,原告亦已使用系爭倉庫數年,系爭倉庫遭毀損與存放系爭扣押物有無因果關係,亦有疑問,尚難以事後鑑定報告率而認定廠房的毀損肇因於系爭扣押物所致等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租約甲(原判決卷1第20-25頁)、租約乙(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4 號卷,下稱民事卷,卷1第36-42頁)、租約丙、代保管單、賠償協議、租約丁(原判決卷1第26-39頁)、扣押物品清單、證物清單(原判決卷2第274-300頁)、桃園地院102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276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民事卷1第56-92 頁)、原判決(原判決卷2第327-351頁)、發回判決(本院卷第8-24頁)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93號、104年度訴字第1136 號卷宗、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84號卷宗核對無誤,足堪認定。

本件爭點為:原告依公法上寄託法律關係及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管系爭扣押物的必要費用及損害賠償,是否有據?原告得請求的數額為何?

六、本院的判斷:㈠原告因被告所為的司法行政處分,負有保管系爭扣押物的義務,與被告間形成公法上寄託關係:

1.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本件發回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其法律判斷的理由如下:

⑴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扣押物

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第2 項)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準此,檢察機關及法院得自行保管扣押物;對於不便搬運或保管的扣押物,亦得依職權選擇適當的處置方式,包括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保管,或命所有人以外的其他適當人選保管,此係課予該受責付人保管扣押物的作為義務,且未限於與涉嫌犯罪相關之人,性質上為檢察機關或法院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的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司法行政行為,為司法行政處分。此所形成的公法法律關係,是將扣押物交由受責付人保管,受責付人應依指示,或依受責付當時扣押物的狀態,在自己占有(包括間接占有)的狀態下加以保護,而維持扣押物的原狀,以防止其滅失或毀損,依其內容,應成立公法上的寄託關係。公法法律關係所應適用的法律,原則上為行政法,但如行政法規定不足,致生法律漏洞時,自得類推適用私法的有關規定,尤其在涉及公法上給付關係時,在不違反行政法原理原則的前提下,多有賴類推適用私法的相關規定,以補行政法的不足。準此,倘受檢察機關責付保管扣押物之人,曾為保管扣押物支出必要費用或因寄託物的性質或瑕疵而受有損害,由於我國行政法並無相關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95 條:「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寄託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依其訂定。」第596 條:「受寄人因寄託物之性質或瑕疵所受之損害,寄託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寄託人於寄託時非因過失而不知寄託物有發生危險之性質或瑕疵,或為受寄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等規定,請求原命保管的檢察機關償還。又有關司法行政處分審判權的歸屬,我國並無類似德國歸屬普通法院審判的規定,故司法行政處分所衍生的公法上爭議,無從遵循其他法律規定而獲得救濟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自得依該法提起行政訴訟。

⑵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的公法事件所

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的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參照)。原告保管系爭扣押物所簽立的代保管單(原判決卷第32頁),雖無被告關防或印信,惟既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的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司法行政行為,仍不影響其為司法行政處分的性質。且該代保管單已載明涉毒刑案目前由被告偵辦中,並製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共15頁,無違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1項規定。

⑶民法第595 條前段規定:「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

要費用,寄託人應償還之。」所謂必要費用,並不以租賃關係所生的租金為限,尚包括借貸關係所生的費用、以自己房屋保管寄託物所生相當於租金的損失等等。當受寄人與房屋承租人並非同一人時,因與寄託人成立寄託關係者係受寄人而非承租人,因此得請求給付扣押物保管費者應係受寄人,而非承租人,至於受寄人如何取得房屋之使用權(或係無權占用關係),則屬另一法律關係,兩者不可混為一談。

2.據此,被告主張:檢察官於刑事程序中對扣押物所為命保管的處置,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救濟,難認原告有何公法上請求權或成立公法上寄託契約的可能等等,即不可採。至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扣留及保管費用,由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負擔。扣留之物返還時,得收取扣留及保管費用。」是指警察機關(受寄人)因扣留器物,而對扣留物有保管責任時,基於公法上寄託關係,對物之原所有人或占有人(寄託人)有收取扣留及保管費用的請求權。同理,被告將系爭扣押物責付原告(受寄人)保管,原告對系爭扣押物有保管責任,基於公法上寄託關係,對被告(寄託人)亦應有請求償付必要費用的請求權。被告陳稱: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扣留所生費用由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負擔,舉輕明重,扣押所生費用,亦應由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負擔等等,容有誤會。

㈡依公法上寄託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95 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必要費用116萬元:

1.依上開發回判決的法律上判斷,原告因被告所為的司法行政處分,自101年11月1日起負有保管系爭扣押物的義務,迄至105年12月8日被告完成系爭扣押物的清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辦理清運的決標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原判決卷1第156頁以下),原告對系爭扣押物的保管義務始消滅,故原告依公法上寄託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95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因保管系爭扣押物所支出的必要費用。

2.原告雖主張:其因不堪損失,於105年2月1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公法上寄託關係,但因系爭扣押物仍持續存放在系爭倉庫內,故原告應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的法理,請求被告返還所得利益等等。然依上開發回判決的法律上判斷,原告與被告間公法上寄託關係的成立,是植基於被告單方所為的司法行政處分,而非雙方合意成立的行政契約。基於此一司法行政處分所生的公法上寄託關係,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95 條規定而產生必要費用的償還請求權,以弭補原告為公益而受有損失,但既為處分,自無允處分相對人(即原告)單方片面終止的可能。原告上開主張尚不可採。

3.被告雖主張:涉毒刑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系爭扣押物已於103年1月20日移交桃園地院,並經桃園地院103年2月12日函覆確認收受,是原告與被告間公法上寄託關係至遲於 103年2月12 日終止等等。然原告係承被告所為的司法行政處分,而負有保管系爭扣押物的義務,是公法上寄託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被告雖於涉毒刑案起訴後,於103年1月20日發函移交贓證物給桃園地院,但桃園地院既未將系爭扣押物責付原告保管,即無與原告成立公法上寄託關係的可能,此情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93 號判決認定在案。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不可採。

4.被告主張:原告前於103 年間以同一事實提起行政訴訟,已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93 號判決查明,原告即不得再行爭執等等。經查,原告前於103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03年度訴字第1393 號),其中有關被告部分(該訴訟另一被告為桃園地院),係基於公法上寄託關係或公法上寄託契約關係,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95 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償還101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月20日止,每月4 萬元的保管費用,合計60萬元。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93 號判決認定原告與被告成立公法上寄託關係,惟放置系爭扣押物的系爭倉庫租金均由夏暘公司支付,原告沒有為保管系爭扣押物而支出費用,因而駁回原告有關保管必要費用的請求,並告確定。以上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103年度訴字第1393 號卷宗確認無誤。惟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此乃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的狀態而生,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生的事實,即不受其確定力的拘束。原告本件請求,係以其於105年5月16日轉帳支付夏暘公司122萬4,000元的事實為基礎,此為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1393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的事實,尚非該案確定判決的確定力效力所及。又夏暘公司於10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04年度訴字第1136 號),主張與被告間有公法上寄託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償還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每月4萬元計算的保管費用,合計132萬元,併請求自104年8月1 日起至遷移系爭扣押物之日止,按月償還4萬元。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以受寄人為原告而非夏暘公司等為由,駁回夏暘公司的起訴,此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104年度訴字第1136 號卷宗查核無誤。該案原告為夏暘公司,與本件不同,該案判決確定力不及於本件訴訟;且兩案當事人非完全相同,其判斷理由對本件亦無爭點效可言,本件亦不受其拘束,一併說明。

5.證人李○志於106年4月17日在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4 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中證稱:他是李○中的兒子,租約甲和租約乙都由他接洽處理,是出租系爭建物的契約書,因為原告是夏暘公司的負責人,夏暘公司為了作帳,要求簽立兩份契約書,所以租約甲和租約乙記載的承租地點及時間均相同,後來才知道原告將系爭建物隔間,鄰居說有警察來查案,詢問原告才知道原告將系爭倉庫轉租出去,租約丁是後來續約時簽訂的,續約前有去現場看,發現系爭倉庫鏽蝕的很厲害,但其他部分則保持良好,因原告已和被告簽立系爭扣押物的保管書,不能移開系爭扣押物,且原告同意修繕,有簽立修繕同意書,現場也有存放原告塑膠回收的產品,於是和原告續約等等(民事卷1第141頁以下);於本院108年11月6日準備程序亦證稱:當初是仲介介紹夏暘公司來承租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約400 坪左右,夏暘公司因稅捐的關係,要求由夏暘公司以租金9萬元承租一部分,原告以租金2萬元承租一部分,因此簽訂租約甲和租約乙,因原告就是夏暘公司的代表人,就房東的立場,沒有區分公司或個人這麼細,就是將系爭建物以租金11萬元出租給夏陽公司,所以租約甲和租約乙記載的承租範圍都是寫「全部」,認知上就是針對夏暘公司,簽約後101年5月至102年1月的租金11萬元,是由夏暘公司開立支票支付,後因實施二代健保的補充保費,故自 102年2 月起分別支付,由夏暘公司扣除補充保費後,分別以其支票支付8萬8,200元及2萬元租金,104年5月19日租約甲和租約乙期滿後,將租約乙的2萬元調整為3萬元(即租約丁),系爭建物的總租金就變成12萬元,租約丁記載租賃範圍130多坪,差不多就是原告隔間轉租的系爭倉庫範圍,因為測量時內部量或外部量會產生坪數的差異,續約後也是由夏暘公司的支票支付租金,但105年7月至11月則由詰合公司轉帳支付,這是因為夏暘公司或原告有出貨給詰合公司,詰合公司將貨款轉作租金給付等等(本院卷第283頁以下)。

6.依證人李○志上開陳述內容,李○中是將系爭建物出租給夏暘公司,僅因夏暘公司的稅捐考量,乃形式上分別簽立租約甲及租約乙,此與租約甲及租約乙均顯示李○中出租的租賃廠房地址、使用範圍、承租用途及租賃期限均相同(原判決1卷第25頁、民事卷1第36-42 頁),以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行108年6月27日華泰存字第108000303 號函檢附夏暘公司支票帳戶明細(本院卷第243 頁以下)所示租金11萬元均由夏暘公司定期支付等情相吻合,是可認系爭建物的租賃關係存在於李○中與夏暘公司間。又證人李○志證述:租約丁記載租賃範圍130 多坪,差不多就是原告隔間轉租(即租約丙)的系爭倉庫範圍,因為測量時內部量或外部量會產生坪數的差異等等;原告亦自承:轉租給「王○平」存放製毒用品的範圍應該就是租約乙的承租範圍等等(本院卷第204 頁);佐以租約丙記載原告轉租系爭倉庫的面積約140多坪(原判決卷1第26頁),面積與租約丁相去不遠,以及原告將系爭倉庫轉租給「王○平」後,系爭倉庫即作為「王○平」等人存放製毒原料使用,迄至○○分局查扣,被告將系爭扣押物留置原地交原告保管後,原告為繼續存放系爭扣押物,於租約甲、乙期限屆至後,持續向李○中承租,簽訂租約丁等情,應可認租約乙、丙、丁的承租範圍相當。依此,無論原告是否經夏暘公司同意而承擔系爭扣押物的保管責任,原告為保管系爭扣押物,自101年11月1日至104年5月19日(租約乙期滿)所需支出的必要費用,即相當於租約乙所示支付李○中每月2萬元的租金,合計61萬2,258元(2 萬元30月+2萬元31日19日);104年5月20日至105年 1月20日及105年2月1日至12月8 日所需支出的必要費用(105年1月21日至1月31日部分,原告捨棄請求),即相當於租約丁支付李○中每月3萬元的租金,合計54萬7,742元(3 萬元18月+3萬元31日8日),共為116萬元(61萬2,258元+54萬7,742元)。原告主張依租約丙所訂租金每月4萬元的標準計算,係誤將轉租利得視為保管系爭扣押物的必要費用,應不可採。由於系爭建物(含系爭倉庫)的租賃關係存在於李○中與夏暘公司間,租金皆由夏暘公司支付給李○中,是原告於與夏暘公司簽訂賠償協議書(原判決卷第33頁),支付逾上開必要費用116 萬元款項給夏暘公司後,轉而向被告求償,即屬有據。

7.被告雖質疑原告與夏暘公司間賠償協議書的真實性,且原告於105年5月16日轉帳予夏暘公司的122萬4,000元,實際上是同日來自其母賴○絲帳戶整筆轉帳存入原告帳戶後,原告再轉帳給夏暘公司,隨後夏暘公司於同日再將該筆122萬4,000元轉帳回賴○絲同上帳戶中,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行106年3月27日華泰存字0000000000號、106年5月25日華泰存字0000000000號、106年7月19日0000000000號書函及相關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等在卷可證(原判決卷2第6-9頁、第120-121頁、第186頁),疑似僅有形式上的資金流程,而無實際支出費用的情形。就此,原告主張:夏暘公司從事塑膠回收再製事業,自昇達公司購入塑膠廢料重製,昇達公司為家族企業,其母賴○絲為昇達公司股東,平時即由賴○絲管理帳目,故賴○絲將其個人帳戶出借昇達公司使用,原告於105年5月16日依損害賠償協議書進行付款,而向賴○絲調借款項轉付夏暘公司,夏暘公司同日轉帳至昇達公司帳目管理人賴○絲帳戶,純粹是為支付貨款,夏暘公司自97年7月15日起至99年陸續向昇達公司購買塑膠廢料,貨款累計達183萬8,338元,故夏暘公司於獲賠後將122萬4,000元轉帳予昇達公司以清償貨款,表面上賴○絲帳戶雖無增減,惟實際上賴○絲個人名義存款部分已有減少,相對昇達公司之資產則為增加,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等,並提出估價單12張為據(原判決卷2第167-1 78頁)。證人賴○絲於本院108年2月20日準備程序中則證稱:她是原告的母親,原告是夏暘公司的負責人,另一個兒子是昇達公司的負責人,兩家公司都是家族事業,營業內容也相同,但有各自的客源,昇達公司除了使用公司的金融帳戶外,也有使用她的個人金融帳戶,夏暘公司也會使用她的個人金融帳戶,公司的錢和她私人的錢是混在一起的,因為是家族事業,沒有像一般公司詳細,就只是自己記一記或看轉帳資料來認定,105年5月16日從她的個人帳戶匯款122萬4,000元給原告,是原告向她借錢,原告沒有說明用途,也沒有說是以原告或夏暘公司名義借錢,後來才說是夏暘公司要支付貨款給昇達公司,但沒有提及賠償李○中的事,同日夏暘公司將該筆款項匯入她的金融帳戶,就是因為她的帳戶也供昇達公司使用,夏暘公司向昇達公司進貨仍須支付貨款,但因為是家族事業,且進貨後不一定能立即銷售出去,因此會拖比較久才付款,雖然錢最終回到她的帳戶,但有轉帳就有紀錄,比較清楚,她也會出示給昇達公司負責人看,原判決卷2第167至178頁所示單據就是夏暘公司向昇達公司買貨的資料,是她的先生代表昇達公司寫的,如果貨款已結,估價單上會寫付清,上開提示的資料都沒寫,代表沒有結清,昇達公司於105年間自夏暘公司收回貨款,沒有呈現在當年度的財務報表、報稅資料,也沒有內部帳冊的紀錄,她都是直接看帳戶內的轉帳紀錄,她不知道原告將系爭倉庫供人放置毒品使用,也沒看過原證4的賠償協議書,但上面的印文是她的,應該是原告向她借的,她承認這份賠償協議的效力等等(本院卷第174頁以下)。

依證人賴○絲所述情形,原告確有向證人借款,借款時雖未說明借款目的是為了原告個人償還夏暘公司所需,然夏暘公司確有積欠昇達公司貨款,夏暘公司105年5月16日匯款至證人帳戶正是為了清償昇達公司貨款所為,雖夏暘公司與昇達公司均為家族事業,且互為交易對象,並均使用證人賴○絲的個人帳戶,收支帳目的記載及報稅等不確實,惟尚難逕認上述資金流程全屬虛假。由於夏暘公司確有支付租金給李○中,且被告將非屬原告所有的系爭扣押物責付原告存放在系爭倉庫內,必然衍生保管的成本,則夏暘公司與原告間的內部關係如何,均不影響原告為保管系爭扣押物,已生必要費用的事實。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93號判決以放置系爭扣押物的系爭倉庫租金均由夏暘公司支付,原告沒有為保管系爭扣押物而支出費用,駁回原告保管系爭扣押物必要費用的請求。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又以受寄人為原告,而非夏暘公司等為由,駁回夏暘公司的費用請求。形成無論是原告或夏暘公司起訴,均求償無門的處境,顯然不符公法上寄託關係,最終應由寄託人負擔成本的利害歸屬。為此,原告乃與夏暘公司簽訂賠償協議書,並向證人賴○絲借款匯入夏暘公司帳戶,應可認原告為系爭扣押物的保管已有支出費用,而得請求被告償付。

8.被告主張:依民法第601條之2短期消滅時效的規定,原告與被告間公法上寄託關係至遲於桃園地院103年2月12日函覆確認收受贓證物之日起終止,原告自103年2月12日起1 年內未行使權利,已罹於時效等等。惟本件因公法上寄託關係所生的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已明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的情況下,應無法律漏洞而有類推適用民法第601條之2所定「關於寄託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寄託關係終止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的必要。再者,如前所述,原告因被告所為的司法行政處分,負有保管系爭扣押物的義務,迄至105年12月8日被告完成系爭扣押物的清運,原告對系爭扣押物的保管義務始告消滅。而原告早於105年3月1 日即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收文章戳為證(原判決卷1第9頁),是尚無被告所稱罹於時效的問題。

㈢依公法上寄託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96 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85萬元:

1.證人李○志於106年4月17日在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4 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中證稱:與原告續約簽訂租約丁前有去現場看,發現系爭倉庫鏽蝕的很厲害,但其他部分則保持良好,因原告已和被告簽立系爭扣押物的保管書,不能移開系爭扣押物,且原告同意修繕,有簽立修繕同意書,現場也有存放原告塑膠回收的產品,於是和原告續約等等(民事卷1 第146-147 頁)。該修繕同意書記載:「未經甲方(即李○中)同意,部分分租給其他公司做倉庫使用,被放有毒化學原料,導致鋼骨嚴重生鏽腐蝕。因乙方(即夏暘公司,下同)…無法搬移化學原料,若能移除化學原料時,乙方應於第一時間馬上移除,並將鋼骨生鏽處先除鏽再刷保護油漆,費用全由乙方負責…。」(民事卷1第153頁)又系爭倉庫經桃園地院民事庭法官現場勘驗結果:「經以肉眼觀察自東南方廠房門口進入後,往西北方前進,即陸續可見支撐鋼架鏽蝕脫落之情形,生鏽狀況明顯,經再與36號前半廠之鋼架狀況相互比對,亦可看出相同年份之鋼架,在36號前半廠房些微鏽蝕情形,36號後半廠房鏽蝕嚴重」,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民事卷1第211頁)。經桃園地院囑請桃園市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到場鑑定,初勘紀錄記載:「①目視現場梁柱及屋頂構架均有鏽蝕狀況。②經現場會勘比較36號前半部廠房與後半部廠房(同期興建)目視有差異性…」等等;鑑定結果:「…經鑑定人依其建築結構專業所執行之目視鑑定與照片記錄可以判定該廠房存在嚴重之腐蝕情況…樣品檢驗報告顯示所有受測樣品皆含有不等數量之溴離子成分…溴會腐蝕大部分的金屬如鐵、不鏽鋼等的特性。…可以判定該廠房確實遭遇到腐蝕性元素溴導致嚴重銹蝕狀況發生。…該結構物因上、下弦間之L 型鋼因為嚴重鏽蝕,導致結構系統大幅降低承受本身荷重與外力如風力與地震之安全性,屋頂構架恐有不確定時間的崩塌情況發生,建議拆除或拆除重建,依桃園市建築物總工程費實際單位造價參考表…其拆除重建之估算費用如下所示:……有關本案損害賠償費用約3,335,000 元…」等等,有桃園市建築師公會106年10月23日106046 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分局員警職務報告亦記載:「本案放置龜山工廠之化學原料『溴水』屬強酸,具有強烈腐蝕性,已有傾倒外漏情形,需請有化工經驗之人從旁協助搬運」等等(原判決卷2第273頁)。據此可認系爭倉庫確因系爭扣押物的存放而有損壞。被告質疑:系爭倉庫已使用長久,原告承租前是否銹蝕、與系爭扣押物的因果關係等等,即不可採。系爭倉庫的所有權人李○中乃向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修繕費、律師費及105年12月20日起至107年5月19日每月3萬元的租金。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4 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李○中284萬1,034元(修繕費280萬1,034元及律師費4 萬元)及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且原告應自105年12月起至107年4 月止,於每月20日各給付李○中3 萬元(租金)。原告不服該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84號審理,原告與李○中於107年11月7日以180 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對無誤,是原告確因受託保管系爭扣押物,因寄託物的性質而承受應賠償李○中系爭倉庫毀損的債務損失,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9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2.系爭扣押物中含有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化學原料溴水,具強烈腐蝕性,已如上開桃園市建築師公會106年10月23 日106046號鑑定報告書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所示,被告應可知悉系爭扣押物的危險性,不宜責付由不具相關專業的原告保管,卻仍責付原告保管,期間長達4年餘(101年11月 1日至105年12月8日)。又原告因被告作成的司法行政處分,負有保管系爭扣押物的義務,縱原告知悉系爭扣押物的危險性,亦無從片面終止該司法行政處分所形成的公法上寄託關係,已如前述。因此,被告尚不得以民法第596 條但書規定「但寄託人於寄託時,非因過失而不知寄託物有發生危險之性質或瑕疵為受寄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主張免責。至被告主張:原告未盡注意義務,將系爭倉庫轉租「王○平」存放大量毒品先驅原料,顯有過失等等。惟無證據顯示原告知悉或能注意「王○平」在系爭倉庫內堆置毒品先驅原料。又原告於101年6月轉租系爭倉庫給「王○平」使用不久,即於同年10月為○○分局在系爭倉庫查獲系爭扣押物。原告知悉系爭倉庫遭「王○平」存放系爭扣押物後,本得以「王○平」違反租約丙相關約定為由主張權利,防免具腐蝕性的化學物質持續長期存放,損害系爭倉庫結構,然原告承被告之命,自101年11月1日起負有保管系爭扣押物的義務,至105 年12月8 日被告派員清除止,無從片面終止,此一義務與原告將系爭倉庫轉租給「王○平」乙情並無關係,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法減免其賠償責任。

3.證人李○志於本院108年11月6日準備程序中證稱:與原告達成180萬元和解後,原告有以夏暘公司名義開立的支票24 張支付款項,自107年12月起每月均有兌現,該180萬元和解金額除廠房損害賠償及105年12月至107年4 月的租金外,也包括李○中支出鑑定費及律師費的部分,與原告的紛爭就全部解決了,系爭倉庫已於107年11 月間拆除重建等等(本院卷第283、286頁),並有代償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17 頁),是原告確因系爭倉庫毀損而有給付賠償。本院審酌該 180萬元和解費用中,關於律師費、租金及鑑定費等項,屬於金額明確且認定上較無爭議的項目,而系爭倉庫的修繕費用,依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4 號民事判決所示,涉及系爭倉庫毀損前時價、毀損後殘價等項目的估算,具有認定上的彈性,且系爭倉庫現已拆除,亦無再行鑑價的可能。因此,關於系爭倉庫損害的賠償費用應得以180 萬元扣除律師費、租金及鑑定費等項後的餘額認定之。就此,原告亦同意扣除(本院卷第302 頁)。依原告所陳報,李○中於桃園地院民事第1審委請律師呂○雄的律師費用為5萬元;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2審委請律師呂○雄的律師費用為6萬元,有收費存根為證;又依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4 號民事卷宗所附資料,李○中於桃園地院民事第1 審另委請律師黃○雄,其律師費用為8萬元;委請桃園市建築師公會的鑑定費用為25 萬元,有收據、桃園市建築師公會之106年7月21日(106)桃市建師鑑字第028-4號函在卷可證(民事卷第1第15、270頁);再者,李○中請求原告給付105年12月至107年4月的租金,依租約丁所示每月3萬元的標準,合計為51萬元(3萬元17月),則原告負擔系爭倉庫毀損的賠償費用額應為85萬元(180萬元-6萬元-5萬元-8萬元-25萬元-51萬元)。

七、綜上,原告依公法上寄託關係請求被告償付必要費用116 萬元及損害賠償85萬元,合計201 萬元,以及自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的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允;逾此部分數額及利息的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日期:2020-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