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92號107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醫學院附設醫院代 表 人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陳佩慶 律師李世宇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 表 人 賴香伶(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陳柏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府訴三字第10600059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18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440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民國105年12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3081600號裁處書,嗣以106年1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236001號函更正部分內容)」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減縮上述訴之聲明範圍變更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裁處罰鍰之部分予以撤銷」。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訴之變更,故上述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經營醫院,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經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日、14日及10月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1.原告未依法給付其所僱尚未取得醫師證照之不分科住院醫師黃安平105年8月延長工時工資,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24條規定;2.原告未置備所僱勞工黃安平及蔡昀儒之出勤紀錄,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3.原告使黃安平於105年8月3日、6日、9日、13日、15日、17日、22日、25日及29日有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超過12小時,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等情事。被告乃以105年10月17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5477803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即日改善;嗣另以105年11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308161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審認原告違規屬實,且其係第3次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第2次違反第30條第5項及第32條第2項規定,乃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與第80條之1第1項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北市勞基法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該規定於106年8月30日修正),以105年12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30816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嗣以106年1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236001號函更正部分內容)各裁罰新臺幣(下同)30萬元、15萬元及5萬元,合計50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臺北市政府106年3月28日府訴三字第106000592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18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40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住院醫師勞動權益參考指引、住院醫師勞動權益及工作時
間參考指引,足見不分科住院醫師(PGY醫師)尚未取得醫師證書者,其身分性質不論歸屬於住院醫師(含PGY醫師)或實習醫學生,均無勞基法之適用。PGY醫師短暫未取得醫師證書之原因,乃醫師國家考試第二試榜示期程與醫師養成制度無法銜接所致,而處在兩者夾縫間的隔閡期中,仍然有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第2條之1規定、一年期醫師畢業後一般醫學訓練計畫明確地將PGY醫師之訓練排除於勞基法之外,以免造成排訓困難。且由106年4月13日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第2條之修正說明,可知該條修正前,醫療院所僱用之PGY醫師,如有因未及等待榜示結果而尚未取得醫師證書者,仍非勞基法之適用對象,原告依法辦訓並無過失;退步言之,縱認暫未取得醫師證書之PGY醫師,仍不得排除勞基法適用,惟強行嵌入勞基法之適用,將致醫療體系與及醫師養成制度變革可能產生之摩擦等社會成本,又強行適用勞基法,勢將產生排訓困難,甚至有害醫療之公眾利益。況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及勞動部已宣示「PGY醫師將於2020年納入勞基法適用」,於此時裁罰原告、迫使原告提前修改制度,應無實益。
㈡由實習醫師制度實施要點第2條之規定、實習醫學生臨床實
習指引特別提及「實習醫師」、勞工保險局曾公開函釋表明「實習醫師」與醫療院所間並非「僱傭關係」、衛福部限制各醫院聘用之住院醫師容額數量,惟將PGY醫師排除此一容額計算,均足見PGY醫師當無勞基法適用。原告為「尚未領得醫師證書之實習醫師」安排PGY訓練,乃依循主管機關衛福部106年4月13日修正前之「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之規定使然,又原告安排PGY訓練時數均依照105年9月當時適用之「住院醫師勞動權益保障參考指引」之丙案辦理,並未違反相關規定。被告要求原告強行遵守勞基法為實習醫師排定PGY訓練,實無主觀上期待可能性。近年被告屢次檢查裁罰原告之記錄中,未曾針對本件爭議之實習醫師進行裁罰;另被告所提「醫師與實習醫學生是否納入勞基法研商會議」之決議迴無法律效力。原告專注於醫學中心與教學醫院之本業,並無堅強律師群可倚,且主管機關規範衝突之情形,亦非諮詢律師群得以解決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衛福部僅為原告醫療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非勞基法
之主管機關,原告誤信衛福部就醫師勞動權益所訂定之參考指引,不得主張法律上、事實上無期待可能性。本件原告為創建逾百年的國家級教學醫院,非但擁有龐大律師團,更有臺大法律系教授為其法律顧問,依其社會地位及能力,藉由查詢義務詢問律師顧問應可正確掌握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卻怠為為之。而勞基法之規定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函釋,乃公開且容易查閱之資料,原告可輕易在政府網站或民間網站查閱,原告縱非故意,亦屬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且原告自101年起至本件裁處期間共計有5次違規情事,衡酌前開原告之社會地位、能力及違法情事,難認原告具有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之事由。由101年5月7日「醫師與實習醫學生是否納入勞動基準法研商會議」內容,顯見本案不分科住院醫師應完全適用勞基法,此為產官學界101年即已達成之共識,且該決議明確區分實習醫學生、實習醫師、住院醫師三者之不同並分別決議,實習醫師身分並無須歸屬其他二者之問題,況決議當時原告院長甚至為臺灣醫學中心協會之理事長,原告諉稱不知該決議及質疑該決議之拘束力云云,要無可採。
㈡勞動部及衛福部欲提倡者,係指將PGY醫師當年10月領有證
書後至隔年7月31日之期間納入勞基法適用範圍,實與本案未取得醫師證書之PGY醫師無涉。完全適用勞基法之實習醫師是否能援用「住院醫師勞動權益保障參考指引」,非無疑義;退步言之,縱認實習醫師可適用該指引,惟該指引僅具參考性質未有拘束力,並不可以此作為阻卻違反勞基法之依據。本件並未存有不得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衛福部及勞動部從未發布PG Y訓練不適用勞基法之相關公告,且PGY訓練是否適用勞基法本非原告可擅自決定,而應依循主管機關之法令或函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原處分卷第50至54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1至8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在此個案中,應受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40號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以為解釋法律之指針。經核本件爭點為::(1)尚未取得醫師證照之不分科住院醫師(PGY)是否有勞基法之適用?(2)原告縱有違反勞基法規定,主觀是否有責?被告予以裁處,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勞基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第32條第2項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第32條、…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第79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30條第5項…規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及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㈡尚未取得醫師證照之不分科住院醫師(PGY)仍有勞基法之適用:
1.按醫師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勞委會87年12月31日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主旨:有關勞動基準法擴大適用一案,請查照。說明:……二、下列各業及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其餘一切勞雇關係,自即日起適用該法。……(二)不適用之各業工作者:……7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法律及會計服務業之律師及會計師。」(見本院卷第121頁),準此,所謂不適用勞基法之醫師,應僅限於符合醫師法第1條所定「經醫師考試及格並領有醫師證書者」,茍未經醫師考試及格並領有醫師證書,自非醫師法所定之醫師,不論其有無從事醫療相關事務(含實習),均仍有勞基法之適用。
2.經查,黃安平、蔡昀儒2人係於105年7月28日、7月29日參加「105年第二次專技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第二階段考試)」,該考試於105年9月9日放榜,黃安平、蔡昀儒二人榜示後,均合格通過,惟考試院因作業關係,於105年10月3日後始核發送達醫師證書。此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嗣後核發之醫師證書可稽(見前審卷第131至132頁)。是於105年10月3日本件最後一次實施勞動檢查前,黃安平、蔡昀儒二人尚未領有醫師證書,自非醫師法所定之醫師,應仍有勞基法之適用。原告稱PGY醫師仍為醫師,應排除勞基法之適用云云,尚無足採。
3.原告經營醫院,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經被告於105年9月2日、14日及10月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有未完全給付其所僱尚未取得醫師證照之PGY醫師延長工時工資、未置備所僱PGY醫師黃安平、蔡昀儒之出勤紀錄、使黃安平於105年8月3日、6日、9日、13日、15日、17日、22日、25日及29日有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超過12小時等違反勞基法之情事,有105年10月17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5477803號函(原處分卷第66頁)、臺北市政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原處分卷第67至79頁)、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105年11月17日校附醫人字第1050045812號函(原處分卷第60至62頁)、被告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訴願卷第50至64頁)在卷可稽。原告對於未完全給付其所僱尚未取得醫師證照之PGY醫師延長工時工資、未置備所僱PGY醫師黃安平、蔡昀儒之出勤紀錄、使黃安平於105年8月3日、6日、9日、13日、15日、17日、22日、25日及29日有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超過12小時等情,亦不爭執,足見原告於被告105年9月2日、14日及10月3日勞動檢查當時確有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第5項及第32條第2項等規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次按北市勞基法裁罰基準第3點第13項規定:「違規事件: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統一裁罰基準: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3次:10萬元至30萬元」、第21項規定:「違規事件: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者。統一裁罰基準:違反者,……第2次:15萬至35萬元。」、第25項規定:
「違規事項: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超過12小時,1個月超過46小時。統一裁罰基準:違反者,……第2次:5萬元至20萬元。」核乃被告為使辦理違反勞基法案件之罰鍰裁量有一客觀之標準,以免專斷或有差別待遇,乃在母法即行為時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定之裁罰範圍內,分別違章情節之輕重與性質,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未逾越母法之立法本旨,自得為被告所屬人員承辦相關案件時所援用。核原告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對於勞基法課予雇主義務之相關規定知之甚詳,其應注意而未注意致違反前揭規定,自有過失,且原告係第3次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24條規定(第1次:101年8月30日府勞動字第10102740600號裁處2萬元、第2次:105年1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640600號裁處29萬元);第2次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第1次:101年1月9日府勞動字第10004275100號裁處2萬元);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第1次:以105年1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640600號裁處2萬元),有原告歷次被裁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5-59頁),被告依行為時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79條第2項及北市勞基法裁罰基準第3點第13項、第21項及第25項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處原告30萬元、15萬元及5萬元罰鍰,合計處50萬元罰鍰,揆之上開規定之說明,自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將PGY醫師,強行嵌入勞基法之適用,將致醫療
體系與醫師養成制度變革可能產生之摩擦等社會成本,又強行適用勞基法,勢將產生排訓困難,甚至有害醫療之公眾利益,被告要求原告強行遵守勞基法為實習醫師排定PGY訓練,實無主觀上期待可能性云云。經查:
1.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其立法理由略謂:「一、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二、……此部分實務上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加以裁斷。三、參考刑法第16條。」故欲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時,須以行為人有「不知法規」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不得作為)」或「誡命(要求作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即學說上所謂之「禁止錯誤」或「欠缺違法性認識」,而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必須要對自己的行為究係違反何法規之規定有所認知。是以,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大致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應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適用之餘地。至所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情況,除可參酌刑法第16條「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外,亦可參考德國聯邦法院刑事庭對卡特爾(Kartell)違反秩序罰法之裁判中,針對「無可避免性」所建立之判斷標準:「依行為人於事件發生時所處情境、其個性、生活圈及職業圈應有之認知,推定對自己行為之違法理解,且雖經運用其精神上辨識力,或曾產生懷疑而經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他人,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便屬於所謂無從避免性。但按其應有之認知理當知悉其行為之違法者,仍應負責」(詳參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2版,第477-478頁,三民,101年9月)。是如以行為人本身之社會經驗及個人能力,仍無法期待其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抑或對於其行為合法性有懷疑時,經其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有權機關解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始具有所謂「無可避免性」。準此,行政罰法第8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而言。而有關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行為人是否知悉其行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判斷,亦即此處所稱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違法性認識之判斷,故行為人尚不能以其不知法規而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至但書所謂「按其情節」乃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到其行為係屬不法,苟能意識,並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即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並非不知法規,縱為初犯,仍無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
2.經查,PGY原文為Post Graduate Year,亦即醫學系學生畢業後,擔任住院醫師第一年接受一般醫學訓練,因此未經醫師考試及格並領有醫師證書,自非醫師法所定之醫師,不論其有無從事醫療相關事務(含實習),均仍有勞基法之適用,領有醫師證書之PGY醫師方為醫師法之醫師,即無勞基法適用,業經勞委會87年12月31日台勞動一字第059606號函釋在案,已如前述。且衛福部早在101年5月7日便召集醫療之產官學界,召開「醫師與實習醫學生是否納入勞基法研商會議」(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與會人員包含:行政院衛生署、勞委會、教育部、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臺灣醫院協會、臺灣醫學中心協會、臺北市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等,該次會議決議:「二、實習醫師部分:(一)實習醫師係指醫學院畢業後,尚未通過考試並取得醫師證書,仍然於醫院從事實習工作,並需在醫師指導下執行醫療業務者稱之。故實習醫師不是學生也不是醫師,於現行法規解釋,實習醫師即為勞工,有關工時、休息、休假、災害補償以及保險條件等完全適用勞基法規定。(二)醫學生當年從醫學系畢業到取得醫師執照之空窗期如於醫院繼續從事實習工作,應完全適用勞基法規定辦理,至於,可能造成醫院及應屆畢業生在就業媒合上之衝擊,請醫院及早思索因應策略。顯見本案「尚未取得醫師證照之不分科住院醫師」,亦即實習醫師應完全適用勞基法,此為產官學界101年即已達成之共識,且該決議明確區分實習醫學生、實習醫師、住院醫師三者之不同並分別決議,實習醫師身分並無須歸屬其他二者之問題。原告乃國內首屈一指之教學醫院,屬國家級教學醫院,執台灣醫學界之牛耳,理當知悉醫師法所稱醫師係指已取得證書之醫生,未取得醫師證照者,不得執行醫療業務,亦應明白「實習醫生」「實習醫學生」「PGY醫師」「住院醫師」之區別,殊難想像不知未取得醫師證書之PGY醫師應適用勞基法,且苟不知前揭規定詳情,亦可向主管機關諮詢釐清,難謂對於勞基法相關規定毫無所知,衡情尚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所指「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不分科住院醫師尚未取得證照者,其身分不論歸屬住院醫師或實習醫學生均無勞基法適用云云,顯無足採。
3.況依原處分卷所附105年10月3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原告之管理師陳怡吟業已自承:「問:請問黃安平於8月時是安排24小時班,有每日工時超過12小時及每月延長工時超過46小時,這是?答:我們是依衛服(福)部的規定安排學習時數的,只是此制度與現行勞基法不符」等語(見訴願卷第50至51頁)。另外,依原處分卷所附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原告之副主任李美美自承:「問:PGY人員廖柏崴在105年8月有7天出勤,其每班時間工作均超過15小時(如8月5日,8月8日),甚至有連續23小時(如8月21日),24小時的情形(如8月13日)而且加班費也有不足,這是?答:我們PGY人員的訓練,是依照衛服(福)部的規定來運作的,為了符合衛服(福)部的課程時數要求,就無法符合勞基法的相關規定」(見訴願卷第55至59頁)。由上可知,原告管理師陳怡吟及副主任李美美等兩人,於勞動檢查時均已自承原告PGY訓練時數確實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因此,原告確實知悉勞基法之規定,亦明白勞基法禁止每月延長工時超過46小時等規定,足證原告並無「不知法規」之情形,揆諸前揭行政罰法第8條及其立法理由之意旨,原告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原告即已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自「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適用之餘地。
4.原告雖主張其係依據「住院醫師勞動權益保障參考指引」第四點之丙案規定依法辦訓,並無過失云云。然查,未取得醫師證書之PGY醫師即實習醫師應完全適用勞基法。取得醫師證書之PGY醫師以至於之後擔任住院醫師者並無適用勞基法,在未將住院醫師納入勞基法前,始有透過前開參考指引保護住院醫師勞動權益之必要,是以,該參考指引之適用對象應限於取得醫師證書之住院醫師方有適用。縱認實習醫師可適用該參考指引,惟該參考指引第1點已清楚載明(見本院卷第65頁):「住院醫師與醫療機構間勞動權益關係,應參依本指引約定。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依該法令之規定。」,已就實習醫師應適用勞基法一事不可以該參考指引阻卻違法甚明,且該參考指引僅為參考性質不具拘束力,亦難認原告有為配合辦理PGY醫師訓練而有不得不違法之事實存在。又衛福部僅為原告醫療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而非勞基法之主管機關,且勞基法與衛福部所頒布之「專科醫師分類及甄審辦法」規範目的不同,就勞工權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勞基法,蓋前者目的之一在於維持勞動條件最低標準與保障勞工權益;後者目的在於管理醫學系學生畢業後綜合臨床醫學訓練即PGY事項,是以,就領有醫師證書之PGY醫師勞動權益之事項,自應遵循勞基法之規定為之,自難據為原告無期待可能性之依據。此亦與勞動部及衛福部欲將「領有證書後」之PGY醫師於2020年納入勞基法之政策無涉。原告前揭主張,自無足採。
5.原告主張其基於公益,依循衛福部頒布之「一年期醫師畢業後一般醫學訓練計畫」辦理PGY訓練,被告強行適用勞基法,勢將產生排訓困難云云。經查,依原告所提「一年期醫師畢業後一般醫學訓練計畫」及其附件觀之(見本院卷第86至97頁),PGY醫師各分科訓練內容並未要求訓練醫院須排定一定時數之最低工時,亦未要求每月或每日最低工時,而係要求每日照顧病人數為4~14例,極具彈性,可由各醫院視情形安排,顯見PGY醫師之訓練計畫並未與勞基法有所衝突,原告本可就適用勞基法之實習醫師排定符合勞基法之工作時數,難認原告有何應執行訓練計畫而有不得不違反勞基法之情事,原告前揭主張,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王俊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