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93號
108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裕程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榮洲(董事)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孫裕傑 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東部發電廠代 表 人 李重億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60號判決將本院前開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葉丁財,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重億,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木瓜壩溢洪道排砂道颱災補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28日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同年2月21日開工,工期120工作天,施工中被告發現:⑴原告自被告於104年3月19日辦理#1排砂道鋼襯底部及錨筋孔泥砂污水清理檢驗不合格始,即擅自施工致工作不良,造成錨筋握裹力不足、鋼襯底部及錨筋孔內泥砂污水未清理乾淨,隨即擅自澆置混凝土,影響混凝土結合強度及植筋品質;⑵#1排砂道門框及側壁鋼襯背填不收縮水泥灌漿工作,擅自以目視及水瓢等減省工料方式拌合,導致灌漿強度未達送審材料規範;⑶截至104年4月28日止,預定進度86.63%,實際進度75.6%,工程進度已嚴重落後11.03%。經被告3次去函通知限期改善,原告僅於104年4月2日來函澄清,之後即未再針對被告限期改善通知作回應,且未提出具體改善計畫,被告乃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第4款及第2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款規定,以104年4月29日東部字第1048034216號函通知原告自文到之日起終止契約,並以104年5月5日東部字第104803650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後,復不服被告104年5月27日東部字第1041900257號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嗣因原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乃將撤銷訴訟轉換為續行確認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60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敘明應查明事項(下簡稱發回意旨)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系爭工程#1排砂道鋼襯板錨筋工程,原本預計植入深度為50公分,未約定使用何種接著膠劑,亦未就錨筋之拉拔強度(握裏力)作任何約定,嗣因系爭契約設計錨筋工程所使用之鋼筋材料長度不足,因此兩造於104年2月9日合意變更設計,將錨筋植入深度修改為40公分,原告並同意自行吸收費用採用「植筋膠」作為接著膠劑,惟雙方均未就錨筋之拉拔強度作約定,故系爭工程#1排砂道鋼襯板之錨筋工程是否符合系爭契約設計需求,應以客觀安全性為標準。次查,兩造為確認系爭工程#1排砂道鋼襯板之錨筋工程是否符合客觀安全標準,曾經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兩造均有派員前往系爭工程現場會勘,並共同協議鑑定項目,其中包括「鋼襯錨筋握裹力是否達到安全」之鑑定。而依據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混凝土結構與植筋膠體間之剪力強度已達14.55kgf/c㎡,大於混凝土剪力強度7.68kgf/c㎡,故系爭工程#1排砂道鋼襯錨筋握裹力已達到安全,符合系爭契約之本旨。被告曾經二次發函要求原告委請土木或結構技師公會鑑定,豈料於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被告又改口稱鑑定結果不可採,已屬無理。況且,兩造為確認系爭工程#1排砂道鋼襯板之錨筋拉拔強度,曾於104年3月24日取樣二組試體,委由訴外人佳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暐公司)進行拉拔試驗,被告早已知悉錨筋拉拔強度試驗結果分別為5647kgf、8309kgf,倘若被告主觀上認為系爭工程合格標準為204.8KN或128KN,當時已可確認錨筋工程不合格,豈有必要二次發函要求原告送交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故被告事後辯稱錨筋拉拔強度需達204.8KN云云,顯無理由。準此,系爭工程#1排砂道鋼襯板之錨筋拉拔試驗強度達到5647kgf及8309kgf,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合乎客觀安全需求,並無違約情事。
(二)按發回判決意旨明確表示:原告提交之無收縮水泥材料證明書,僅在證明原告提供施工之水泥材料符合檢驗標準而已,並非系爭契約約定之檢驗標準等語,故系爭工程#1排砂道門框及側壁鋼襯背填之無收縮水泥強度標準,應非以材料證明書所載內容為準,合先敘明。綜觀系爭契約全部內容,兩造並未就#1排砂道門框及側壁鋼襯背填之無收縮水泥強度作成任何約定,但依據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約定:「六、施工說明:(四)混凝土施工澆置方式:…其建議澆置方法有二,其一由混凝土拌料廠出料,其混凝土抗壓強度為fc'280kgf/c㎡…;另一方法至現場依乾拌料級配比例現場拌合澆置,乙方應先提出符合設計強度fc'280kgf/c㎡之水泥…」,復考量系爭工程結構設計混凝土強度之一致性,該#1排砂道門框及側壁鋼襯背填之無收縮水泥強度,應採取相同標準即強度280kgf/c㎡,即符合系爭工程需求。次查,兩造為確認#1排砂道門框及側壁鋼襯背填無收縮水泥之強度,曾於104年4月13日取樣二組混凝土鑽心試體,委由佳暐公司進行抗壓強度試驗,經試驗結果,其二組試體抗壓強度分別為596kgf/c㎡、292kgf/c㎡,均符合系爭契約設計混凝土之強度需求。至於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2監造計畫內容,似與原告所有之監造計畫內容不符,亦與被告在訴訟中提供之契約書內容不符,實不足以證明為系爭契約之內容。況且,被證12是指材料出廠證明文件之「證明標準」必須為28天強度350kgf/c㎡以上,並非指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標準,故被告逕自解釋為施作標準,亦與書面文字意義不符。又縱使依28天強度350kgf/c㎡作為評估標準,原告所施作無收縮水泥之平均強度為444kgf/c㎡,仍明顯高於350kgf/c㎡。末查,兩造就「#1排砂道門框及側壁鋼襯背填無收縮水泥強度是否符合安全」一事,曾經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經鑑定結果,土木技師公會亦認該混凝土之品質符合系爭契約設計需求。準此,原告於#1排砂道門框及側壁鋼襯背填無收縮水泥,其抗壓強度高於系爭契約設計混凝土強度,其平均抗壓強度亦高於被告自行提出無收縮水泥之檢驗標準,應已符合系爭契約設計需求及安全標準,並無違約情事。
(三)被告曾經二次發函要求原告委請土木或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同意就工程品質爭議委由公正專業第三單位進行鑑定,自應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拘束,乃被告事後否認鑑定結果,顯無理由。發回判決肯認土木技師公會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係針對木瓜壩溢洪道排砂道之施工品質及安全為鑑定,並依據系爭契約為判斷。且該鑑定報告書,已就「門框及側壁背填無收縮水泥之強度是否符合安全」、「鋼襯錨筋握裹力是否達安全」、「排砂道混凝土品質確認」、「混凝土接觸面夾泥砂是否影響安全確認」等四項作成鑑定結果,認為「排砂道門框及側壁背填無收縮水泥之強度安全上已符合設計要求」、「鋼襯錨筋握裹力已達到安全」、「排砂道混凝土品質符合設計標準」、「混凝土接觸面夾泥砂經研判雖無安全上之疑慮,但其施工品質作業有所缺失」,並提出計算之公式及相關示意圖,堪可作為系爭工程品質之判斷依據。
(四)系爭工程於103年2月21日開工,原工程期限為120工作日,被告於103年9月12日同意展延工期13日;於103年10月7日同意展延工期69日;於104年2月25日同意展延工期37日,以上合計工期為239日(計算式:120+13+69+37)。
而被告於104年3月27日要求原告停止施工,並以104年4月29日東部字第1048034216號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要求原告撤離所屬設備及材料,計算至104年4月30日止,原告實做工作日為223日,少於上開核定工期239日,自無被告所指施工逾期之情事。被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後,曾於104年5月21日辦理工程清算驗收,被告亦表示原告施工無逾期,有工程驗收記錄可證。準此,被告於104年5月21日辦理工程清算驗收時,已經表示原告施工無逾期,詎爭訟過程中,又改口稱原告施工逾期云云,實屬無理。原告既未逾期施工,自無可歸責。並聲明:1、確認原處分違法。
2、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就植筋拉拔力試驗不合格部分:按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七、施工補充說明(三)13規定:「…乙方須先提供使用植筋膠之規格、出廠證明及材料證明,埋植深度25公分,植筋拉拔力128KN以上強度設計(慎選植筋膠規格)…」,其後兩造復於104年2月9日系爭工程檢討會議協議變更設計為:「…錨筋鑽孔深度修正為40cm,採植筋膠灌漿」,又此部分工程設計既已經兩造協議變更並記明於會議記錄,原告自應受其拘束。其後被告以104年3月19日東部字第1048020923號函檢送變更設計之圖面予原告。如以錨筋鑽孔深度增加15公分之比例計算,換算變更後埋植深度40公分,則植筋拉拔力應為204.8KN以上(計算式:128×(40/25)=204.8)。其後兩造於104年3月24日取樣二組試體委由佳暐公司進行拉拔試驗,經試驗結果,二組筋錨試體「埋植深度40公分,拉拔強度55 KN(5.647t)及80KN(
8.309t)」,不僅遠低於變更設計後「埋植深度40公分,植筋拉拔力204.8KN以上」之強度,甚至明顯低於上開系爭契約變更設計前原特訂條款七、施工補充說明(三)13所規定之「埋植深度25公分,拉拔強度128KN(13.14t)以上」之強度,從而系爭工程#1排砂道鋼襯施工區域之錨筋工程握裹力未合於系爭工程所規範之強度。原告固提出其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製作之鑑定報告,主張系爭工程#1排砂道鋼襯板之錨筋握裹力已達到安全等云云,惟細觀該鑑定報告附件六第二點「鋼襯錨筋握裹力是否達到安全」部分之說明,全然未就其所謂已達到安全之依據、規範及雙方採樣進行鋼襯錨筋握裹力試驗之結果遠低於系爭契約規範強度之情形詳為說明,其是否妥適可採,已非無疑。又土木工程設計本係就個案性質不同而設定不同之安全係數,而系爭工程鋼襯錨筋之設計目的及主要作用係為牢固扣住鋼襯,然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工程#1排砂道鋼襯板之錨筋握裹力經實地採樣試驗結果,遠低於系爭工程所規範之強度,尚未達規範值的一半,故受沖刷時錨筋極易先自混凝土中鬆脫破壞,造成錨筋及鋼襯同時沖損掀起毀壞,無法發揮出錨筋牢固扣住鋼襯之功效,鋼襯掀脫後將繼續沖壞下層混凝土,進而造成排砂道壩體沖蝕破壞,嚴重影響壩體安全及汛期防洪排砂安全,從而原告之違約情節誠難謂非重大,惟上開鑑定報告未見及此,其所為之鑑定結論,自不足憑。
(二)就無收縮水泥檢驗不合格部分:查被告於104年1月19日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查核後,因其時原告尚未提供系爭工程無收縮水泥之相關證明文件,被告為因應該會之要求故暫於監造計畫內記載無收縮水泥之證明標準「28天強度350kgf/c㎡以上、膨脹率±0-0.4%」,然亦載明應以原告所提供之「出廠證明、材質證明、規格證明、出廠檢驗合格證明書」等相關文件為其檢驗標準。而依其後原告於104年3月12日所提供之無收縮水泥材料證明書所載,無收縮水泥之檢驗標準為「7天抗壓強度> 678.3kgf/c㎡,28天抗壓強度> 679.1kgf/c㎡」,從而系爭工程關於無收縮水泥之檢驗標準依約自應以原告所提供之無收縮水泥材料證明書所載之抗壓強度為準。又雙方於104年4月10日辦理背填灌漿鑽心取樣進行抗壓強度試驗,所取樣之二只試體(齡期分別為11、12天)經試驗後抗壓強度分別僅為292kgf/c㎡及596kgf/c㎡,此有原告104年4月14日裕字第1040414號函及檢附之鑽心試體抗壓髓度檢驗報告可稽,不僅差異甚鉅、工程品管低落,且鑽心試體抗壓強度明顯低於系爭契約所規範之強度(7天抗壓強度> 678.3kgf/c㎡),嚴重影響系爭工程品質。另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內容,系爭工程關於混凝土及無收縮水泥2項不同工程材料之檢驗標準係分別規範於系爭契約監造計畫第伍章二(一)項次1及項次10,兩者迥然有異,檢驗標準完全不同,本不應混為一談。又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UN-450無收縮水泥材料28天抗壓強度為420kgf/c㎡云云,亦與前揭原告所提供之UN-450無收縮水泥材料證明書業所載明無收縮水泥之檢驗標準為「7天抗壓強度> 678.3kgf/c㎡,28天抗壓強度> 6 79.1kgf/c㎡」顯然不符。再以依系爭契約監造計畫第伍章二(一)項次10所載,無收縮水泥應以原告所提供之無收縮水泥材料證明書所載之檢驗標準為據,故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泛稱排砂道門框及側壁背填無收縮水泥之強度安全上已符合設計需求等云云,亦乏其據。從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不僅漏未審酌系爭契約之明文規範,混淆不同工程材料之檢驗標準,亦誤植相關檢驗標準數據,故其所為之鑑定結論,洵無足採。
(三)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關於「門框及側壁背填無收縮水泥之強度是否符合安全」、「鋼襯錨筋握裹力是否達安全」、「排砂道混凝土品質確認」、「混凝土接觸面夾泥砂是否影響安全確認」等四項作成鑑定結果部分:
1、就「門框及側壁背填無收縮水泥之強度是否符合安全」部分,不僅漏未審酌系爭契約之明文規範,亦誤植相關檢驗標準乙節,已如前述,尤以此部分無收縮水泥工程施作位置位於#1排砂道門框後背填,如灌漿品質不良,強度未達標準,日後如逢汛期水量暴漲而排砂時將極易產生變形或損壞而造成#1排砂門無法正常操作,嚴重影響木瓜壩防洪排砂安全並危及壩體安全,故原告違反契約規範洵屬情節重大。
2、就「鋼襯錨筋握裹力是否達安全」部分,全然未就其所謂已達到安全之依據、規範及雙方採樣進行鋼襯錨筋握裹力試驗之結果遠低於系爭契約規範強度之情形詳為說明等情,已如前述,又系爭工程鋼襯錨筋之設計目的及主要作用係為牢固扣住鋼襯,故應以#8鋼筋之降伏強度21.3t(按鋼筋降伏應力為4200乘以#8鋼筋截面積5.067/1000=21.3t)作為其安全標準,惟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六鑑定分析二、4.之分析係假設係將錨筋作為混凝土昇層聯結功用而以「混凝土剪力強度」作為其比較值,鑑定方式顯然有誤。再以系爭工程#1排砂道鋼襯板之錨筋握裹力經試驗結果,二組筋錨試體拉拔強度為55KN(5.647t)及80KN(8.309t),僅分別達#8鋼筋之降伏強度21.3t之
26.5%及39%,故受沖刷時錨筋極易先自混凝土中鬆脫破壞,造成錨筋及鋼襯同時沖損掀起毀壞,無法發揮出錨筋牢固扣住鋼襯之功效並危及壩體安全。
3、就排砂道混凝土品質確認部分:依系爭契約工程規範12及第03056章之規定:「混凝土澆置前之模板、鋼筋及埋設零件之表面應清洗乾淨…基礎或接縫不得有積水或流水,乙方應會同甲方檢驗員實施澆置前檢驗,提報『混凝土澆置前檢驗表』經甲方認可。方可進行澆置該處混凝土…」及「…昇層之頂面應清洗潔淨,以獲得良好之粘接及水密性…。…混凝土即將澆置前,施工縫存留之鬆散及外來物質必須徹底清除…」;依系爭契約之監造計畫第柒章混凝土補修作業之表7-2及圖7-2之規定辦理澆置前應檢查澆置面是否乾淨;而原告所提品質計畫書第肆章品質管理標準之表4-1及圖4-1亦規定辦理澆置前應檢查澆置面是否乾淨。又雙方依104年3月23日工程協調會之決議於104年3月24日10:30至11:00進行系爭工程#1排砂道鋼襯鈑鋼筋拉拔試驗時,原告不僅仍未將鋼襯底部泥砂清理乾淨,復在未依前揭作業規定報請被告檢驗合格前即遽予進行混凝土澆置作業,此觀諸當日混凝土出料單所載之出料時間為09:33,亦足證明原告在雙方會同進行植筋拉拔試驗前即早已叫料,完全不理會當日鋼襯底部泥沙仍未清理乾淨且尚未報請被告檢驗合格,以及不論拉拔試驗結果如何,仍蓄意違約擅自施工之情形。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I.9規定:「…乙方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甲方查驗,…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由乙方自行負擔。」,及J.5規定:「…乙方應在任何工作項目或任何永久性工程隱蔽前,…以書面通知甲方檢驗,…」從而原告既負有報請被告查驗之責,故其未依前揭作業規定報請被告檢驗合格前即遽予進行混凝土澆置作業,自難卸免其責。又系爭工程#1排砂道鋼襯底部澆置混凝土係作為排砂耐磨、耐沖刷之功能,故攸關汛期防洪排砂安全及壩體安全,沖損將導致排砂門底部掏空無法確實關閉,如未清理乾淨即擅自澆置混凝土之範圍涵蓋整個#1排砂道進水口面層(長7.5公尺,寬4公尺),嚴重影響整個#1排砂道入口之耐磨及排砂功能。再以上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六鑑定分析三固載稱「排砂道混凝土品質符合設計標準」等云云,然依該鑑定報告附件十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所載之取樣時間均非上開原告擅自施工之日,顯見上開原告擅自施工之鋼襯底部混凝土並未取樣送驗,而因混凝土生產時間不同,代表量體不同,故上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六鑑定分析三徒以排砂道下游側其它不同時間及施工位置取樣試體之檢驗結果推測此處擅自施工的混凝土品質,亦失所據。
4、就混凝土接觸面夾泥砂是否影響安全確認部分:鑑定分析四僅就靜態側向力及上浮力進行分析,忽略系爭工程所在地並非靜態水域,係供作防洪排砂目的使用之水道,完全遺漏動態分析因素,其鑑定分析方法顯然錯誤。鑑定分析四之滑動分析採用抗滑力2042.75T,然未將抗滑安全係數(1.5)納入計算,分析方式錯誤,蓋若以抗滑安全係數(3.0)納入計算,其抗滑力應為800.7T(2042/3),僅約側向力2309.11T之35%,縱或以最小抗滑安全係數(1.5)納入計算,其抗滑力僅為1601.8T(2402/1.5),亦明顯小於側向力2309.11T,僅達側向力之69%,顯有滑動之可能,從而其滑動分析之方法及結論均屬有誤,難以信採。鑑定分析四之翻脫分析僅計算靜態滲水上浮力,但系爭工程所在地並非靜態水域,係供作防洪排砂目的使用之水道,從而排砂道所受之主要外力係溢洪排砂過程中動態水流所生外力,而非靜態滲水上浮力,從而鑑定分析四未將溢洪排砂過程中動態水流所生外力可能導致之翻脫影響列入其鑑定分析之要素,其翻脫分析之方法及結論亦均非正確。
(四)就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是否逾期及「是否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改正」及「違約情節究屬輕微或重大」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第1款、一般條款H.9(5),系爭工程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施工進度落後百分之五以上,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甲方本有權通知乙方限期改善。又系爭工程工期之計算,若非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未經甲方核可者,自不得延長工期。查被告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具有上開諸多缺失,而被告針對上開缺失分別於104年3月27日、104年4月9日、104年4月10日數度發函通知原告限期提送改善計畫,並自104年3月27日起就該施工不良品質疑慮部分停止施作,然期間原告均無任何具體改善作為及回應,又上開被告所發函文均於說明欄內載明「期間工期照計」等語,是依前揭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9(5)之規定,本件工期之計算自毋須扣除被告命令停工限期改善之期間。又按系爭工程於103年2月21日開工,原預定工期為120工作日,其後經3次展延工期各13日、69日、37日,工期展延後合計總工期為239日,然截至104年4月29日被告發函終止契約日止,依工程驗收紀錄所示,原告實作223日,工期僅尚餘16日,如以工期比例計算,已耗費工期達93.3%,僅餘工期約6.7%。然對照第7期估驗計價明細表實際完成之工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096,572元,如依契約金額17,070,000元計算,實際工程完工進度僅為76.72%(13,096,572/17,070,000=76.72%),未完成工程部分高達約24%,原告根本毫無可能於剩餘工期6.7%期間內將24%之未完成工程部分施作完成,且原告工程施作具有前揭諸多缺失,嚴重影響系爭工程品質及被告相關事涉公益之計畫實施,情節難謂非屬重大。復以被告多次要求原告針對系爭工程品質缺失提出改善計畫,然原告均無具體改善計畫及實質作為,從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第4款及第24條第2項第3、8、9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通知原告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洵屬有據。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維持被告原異議處理結果,亦無違誤。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經查本件被告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違反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款等,且情節重大,乃依系爭契約18條第3項第4款終止契約並為原處分,因此本件首要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3款(工作不良影響工程品質,嚴重影響甲方計畫或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期限內,仍未改正)、第8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第9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情事(且情節重大)?被告據以終止系爭契約並為原處分是否合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2、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及同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而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即該當於第1項第10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第12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至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及符合比例原則。」
3、「履約中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施工進度落後百分之五以上,或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四、終止或解除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依本契約第24條規定辦理。」「乙方履約有下列各款之一情形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三、工作不良影響工程品質,嚴重影響甲方計畫或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期限內,仍未改正,或本契約第18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者。……八、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九、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前審卷第125至126頁、第132頁)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第4款及第2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9(5)規定:「本條工期之計算,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經甲方核可者,得延長之,其每一天之展期事由未逾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者以一日計。」(詳本院卷第28頁)
4、又系爭契約另規定:⑴系爭工程監造計畫第伍章二、(一)項次10規定:「材料
名稱:無收縮水泥;檢驗項目;出廠證明文件;檢驗標準:出廠證明、材質證明、規格證明、出廠檢驗合格證明書;證明標準:28天強度350kgf/c㎡以上、膨脹率±0-0.4%」(前審卷第241頁)。即無收縮水泥檢驗標準應依各該出廠證明、材質證明、規格證明、出廠檢驗合格證明書等。
⑵系爭契約監造計畫第柒章一、施工抽查程序㈠檢驗停留點
查驗⑴規定:「……當工程進行至檢驗控制點時,乙方品管人員須先依據圖說、規範等之規定自行檢查,並依核定之自主施工檢查表逐項檢查合格確認後再向監造單位提出檢驗申請……」(前審卷第287頁)。
⑶系爭契約特訂條款七、施工補充說明(三)其他規定第13
點規定:「本工程植筋工程分為排砂道溢洪道上植筋、導水牆Ⅰ重建植筋及鋼索固定用錨筋,其中導水牆Ⅰ重建植筋的鋼筋數量計算於鋼筋與綁紮項目中,排砂道溢洪道上之植筋與鋼索固定用錨筋計價皆已包含鋼筋,不另外計價,乙方須先提供使用植筋膠之規格、出廠證明及材料證明,植入鋼筋需滿足CNS560 A2006標準,埋植深度250mm,植筋拉拔力以128KN以上強度設計(慎選植筋膠規格)。
……」(前審卷第151頁)。
⑷系爭契約工程規範「十二、混凝土」及第03056章規定:
「混凝土澆置前之模板、鋼筋及埋設零件之表面應清洗乾淨,無水泥砂漿、油污等有害物質。基礎或接縫不得有積水或流水,乙方應會同甲方檢驗員實施澆置前檢驗,提報『混(噴)凝土澆置前檢驗表』經甲方認可,方可進行澆置該處混凝土。」及「……昇層之頂面應清洗潔淨,以獲得良好之粘接及水密性……。……混凝土即將澆置前,施工縫存留之鬆散及外來物質必須徹底清除……。」(前審卷第290至291頁)。系爭工程之監造計畫第柒章混凝土補修作業之表7-2及圖7-2規定,辦理澆置前應檢查澆置面是否乾淨(前審卷第292至293頁)。系爭工程之品質計畫書第肆章品質管理標準之表4-1及圖4-1,規定辦理澆置前應檢查澆置面是否乾淨(前審卷第294至295頁)。系爭契約一般條款I.9規定:「契約施工期間,乙方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甲方查驗,甲方發現乙方未按規定階段報請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乙方將未經查驗及擅自施工部分拆除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自行負擔。」;及J.5規定:「乙方應在任何工作項目或任何永久性工程隱蔽前,適時以書面通知甲方檢驗。……」。即系爭契約約定:①混凝土之澆置前應先經由被告檢驗及認可後,方得施作。②混凝土之澆置前應先檢查澆置面是否乾淨。③原告未依約擅自施工部分及未依約先經查驗部分工程,應拆除重做。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前審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103年1月28日,兩造簽訂系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前審卷第111至179頁)。系爭工程於103年2月21日開工(本院卷第53頁)。104年2月9日,被告召開工程檢討會議變更設計項目共四項,其中第四項為:「木瓜壩鋼襯板底下之錨筋鑽孔深度修正為40cm,採植筋膠灌漿。」(前審卷第309頁)。
2、104年3月中旬,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因山區局部下雨,相關阻排水設施高度不足及穩固性不佳之故,導致溪水泥砂溢流至原告依約施作之#1排砂道鋼襯施工區域,泥砂淹埋鋼襯底部及錨筋孔等情(詳前審卷第271至273頁104年3月14日照片3張)。
⑴104年3月19日,被告派員辦理泥砂汙水積留清理結果及錨
筋孔深度檢查,於現場檢驗發現原告在鋼襯底部淤積泥砂仍未清理完成之情形下,仍擅自繼續施作錨筋工程,有104年3月19日被告抽查#1排砂道鋼襯底部泥砂清理狀況之工程檢驗記錄及泥砂未清理乾淨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75至286頁)。依據工程檢驗停留點檢驗表明載:「檢驗項目:鋼襯植筋孔─積砂清理及孔深量測;設計圖說與規範檢驗標準:1.植筋孔深40公分。2.孔內泥沙清理乾淨;檢驗結果:1.經現場植筋孔深測量,須扣除鋼構高度以30cm計,換算孔身計算如下:……抽測結果均達40cm以上,判定植筋孔深檢驗合格。2.孔內泥沙清理請持續加強,不予檢驗。」等語(前審卷第274頁)。
⑵104年3月23日,被告召開工程協議會議決議:「#1排砂道
鋼襯施工區域因近日溪水漫流泥沙淤積,清理後進行鋼襯錨筋孔植筋,為確認植筋成效,將辦理拉拔試驗,所需費用約4500元,因契約規範未規定該區域錨筋需進行拉拔試驗,但為確認植筋效果仍有辦理必要,將依契約一般條款
I.7……規定辦理」(前審卷第289頁)。⑶104年3月24日,兩造會同受任人進行系爭工程#1排砂道鋼襯鈑鋼筋拉拔(2支)試驗。
⑷104年3月24日,被告於進行系爭工程#1排砂道鋼襯鈑鋼筋
拉試驗中,發現原告未先經向被告報驗經合格認可前,仍持續施工澆置混凝土,且原告未將鋼襯底部泥砂清理乾淨,即進行鋼襯版底部之混凝土澆置作業(前審卷被證5至10,即290頁至303頁,其中未清理乾淨照片詳前審卷被證8即第296頁至302頁,混凝土出貨單上出料單時間為09:33詳原處分甲訴可閱覽卷1第486頁被告陳證27)。
⑸104年3月25日,佳暐公司工程材料實驗室出具之「鋼筋植
筋拉拔試驗報告」結果略以,二組筋錨試體「植筋深度為40公分,壓力錶換算最大荷重分別為5647kgf及8309kgf(前審卷第184頁)。經換算為5.647t及8.309t。
3、104年3月27日,被告以東部字第1048025048號函通知原告略以,被告104年3月19日工程停留點檢驗發現#1排砂道鋼襯施工區域,泥砂淹埋鋼襯底部及錨筋孔,經多日清理仍有泥砂汙水積留尚未改善完成,且檢驗不合格記錄在案。然原告仍進行錨筋孔植筋作業,且104年3月24日兩造會同辦理植筋拉拔試驗結果未符合握裹力推算值,在鋼襯錨筋握裹力仍有疑慮之情形下,原告逕於同日擅自進行鋼襯底部混凝土澆置,該澆置作業未事前通知被告主辦人員,亦未經檢驗鋼襯底部泥砂是否清理乾淨,嚴重影響混凝土銜接強度及混凝土品質,此施工不良行為,已違反契約規定。上述施工不良品質疑慮部分(握裹力不足及底部泥砂未清理乾淨等)自即日起停止施作並限4月2日前提送改善計畫送被告同意後施作,期間工期照計等語(前審卷第304頁)。
⑴104年4月1日,被告檢驗人員赴現場抽查#1排砂道門框背
填不收縮水泥灌漿工作,發現原告不但未停工,且原告現灌漿工作時,無灌漿計量裝置,而任由施作人員以目視方式隨意加水,致配比與規範不符,亦未依工地現場實際使用之水泥袋上之標示比例拌合(一包水泥使用3.5至4公斤水),並未依約施作#1排砂道門框背填無收縮水泥灌漿工程(前審卷第317頁無收縮水泥袋標示),被告並主張已口頭告知缺失。
⑵104年4月2日:
①被告旋以東部字第1048027118號函通知原告收縮水泥灌漿工程之品質缺失以及3項工安待改善事項,略以:「一、本廠檢驗人員4月1日赴現場抽查貴公司施作#1排砂道門框背填不收縮水泥灌漿工作,發現工地現場灌漿拌合設備無計量裝置,如照片1,不收縮水泥拌和比例無法確認,經詢問現場工班,答覆以『目視稠度』方式拌合,故已施灌部分顯有品質缺失,請於104年4月9日前提送改善計畫並經本廠同意後辦理……二、抽查發現3項工安待改善事項如後,⑴現場3位工人安全帽未貼本廠核發之臨時工作證,如照片2。⑵現場場地凌亂,如照片3。⑶河床下至#1排砂道鋼襯,高差超過1.5公尺,未設置安全上下設備,如照片4。請貴公司於104年4月9日前改善後具覆,其中待改善事項⑶將依契約規定罰款3000元。」「且此次檢查及前104年3月27日施工不良品質疑慮部分,尚未改善前若逕行下一階段相關工作,依約得要求原告將未經查驗及擅自施工部分拆除重做。」等語(前審卷第318頁至319頁)。
②同日原告亦以裕字第1040402號函覆稱不知104年3月24日施作部分有何缺失,原告方進行錨筋孔植筋作業,該部分應純係屬雙方訊息聯繫不佳誤解所致,及被告人員當時並未做適當處理,致使原告遭被告誤認擅自施工或施工不良影響品質事件發生等語(前審卷第329至330頁)。
⑶104年4月9日,原告以裕字第00000000-0號函被告略以,
依規定於4月1日先行完成#1排砂道門框背填不收縮水泥灌漿工作之自主檢查砂漿加水量量測管控(本院卷第55頁)。
⑷104年4月9日,被告以東部字第1041900152號函通知原告
未於104年4月2日前提送改善計畫,並請原告於104年4月10日前提送改善計畫送被告同意後施作,以免影響被告蓄水發電功能及期程,造成發電損失,此期間工期照計。並敘明原告104年4月2日函照片無法證明泥砂已清理乾淨,有關握裹力檢測標準,未提出技師簽認之計算依據及說明;錨筋深度40CM較溢洪道埋設深度22CM為長,但拉拔強度未達一半,其餘100支錨筋是否也有汙水泥砂未清淨施工不良疑慮;請一併釐清改善,另敘明原告主張聯繫不佳是誤解等語(前審卷第331至332頁)。
⑸104年4月10日,被告以東部字第1048029784號函通知原告
未於104年4月10日第二次限期改善前提送改善計畫,並請原告於104年4月15日前提送改善計畫並經被告同意後施作,此期間工期照計(前審卷第333頁)。
⑹104年4月10日,被告召開工程協調會議促請原告說明如何
具體改善工程缺失,主席裁示略以:①原告依契約規定將施工日誌按日提填報送被告,②104年4月2日無收縮水泥用水量等品質,請原告確認、改善方式及時程,依期限提送被告同意後施作;③有關104年4月1日#1排砂道門框背填不收縮水泥灌漿工作,請原告就品質確認、改善方式及時程,依期限提送原告同意後施作;④本件已限期改善2次,原告應於104年4月15日前重提「#1排砂道鋼襯底部泥沙清理改善」對策及結果(前審卷第334至335頁)。原告則於同年4月13日函被告提送趕工進度圖及趕工規劃(前審卷第339頁)。
⑺104年4月14日,關於系爭工程#1排砂道門框及側壁背填灌
漿品質缺失及疑慮,原告以裕字第1040141號函檢送佳暐公司工程材料實驗室於104年4月10日鑽心取樣封存,同年4月13日會驗之無收縮水泥砂漿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二份予被告,所取樣之試體,經試驗後抗壓強度分別僅為292kgf/c㎡及596 kgf/c㎡(本院卷第59至60頁)。
⑻104年4月17日,被告以東部字第1048031789號函通知原告已三次限期改善未果等語(前審卷第338頁)。
4、104年4月20日,原告以裕字第1040420號函請被告報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總管理處進行爭議調處(本院卷第61頁)。
⑴104年4月20日,被告以東部字第1041900192號函說明被告
對原告提送修正後趕工計畫及進度表之審查意見(前審卷第343至344頁)。
⑵104年4月22日,原告以裕字第1040422號函表示錨筋強度
及無收縮水泥鑽心試體強度及相關工程品質符合標準等語(前審卷第345至346頁)。
⑶104年4月27日,被告以東部字第1041900203號函表示關於
系爭工程施工缺失及品質不良,建議原告改委請土木或結構技師公會辦理,並請原告就各項工程品質缺失審慎處理(前審卷第347頁)。
⑷104年4月29日,被告以東部字第1048034216號函依系爭契
約第18條第3項第4款、第2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及第9款規定,通知原告於文到之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之規定辦理(前審卷第180至181頁)。
⑸104年5月5日,被告以東部字第1048036509號函(即原處
分)以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系爭工程採購案,經發現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情形,茲依規定通知並附記(本院卷第65頁)。
⑹104年5月21日,原告提出異議(本院卷第66頁)。104年5
月21日,被告辦理系爭工程之清算驗收(本院卷第67至68頁)。104年5月27日,被告以東部字第1041900257號函通知原告異議處理結果(本院卷第69頁)。原告不服,於104年6月9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系爭工程採購申訴,嗣經該會於104年12月18日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原告之申訴(前審卷第22至109頁),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5、104年4月29日原告單方委任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木瓜壩溢洪道排砂道颱災補修工程」,因施工時不及會同業主勘驗,為保障結構使用之安全避免發生公共危險,辦理現況施工品質及安全鑑定(詳前審卷第189頁);而鑑定依據則為原告鑑定申請書、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詳前審卷第190頁)。鑑定結果則為:⑴排砂道門框及側壁背填無收縮水泥的強度安全上已符合設計需求。⑵鋼襯錨筋握裹力已達到安全。⑶排砂道混凝土品質符合設計標準。⑷混凝土接觸面夾泥砂經過研判雖無安全上的疑慮,但其施工品管作業有所缺失(詳前審卷第191頁,全部鑑定報告詳前審卷第185頁以下)。
6、被告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之「木瓜壩水庫第2次安全評估綜合報告」,其中表3.6-4「水庫安全評估技術規範及相關法規檢討總報告建議之安全係數」為1.5-3.0(本院卷第93至95頁)。
(三)本院認定之事實詳如上述,因此本件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款之情事,再敘明如下:
1、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3款「工作不良影響工程品質,嚴重影響甲方計畫或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期限內,仍未改正」之情事:
⑴如前述104年3月中旬,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因山區局部下
雨,因原告阻排水設施高度不足及穩固性不佳,導致溪水泥砂溢流至#1排砂道鋼襯施工區域,泥砂淹埋鋼襯底部及錨筋孔等情,被告派員於同年3月19日辦理泥砂汙水積留清理結果及錨筋孔深度檢查,於現場檢驗發現原告在鋼襯底部淤積泥砂仍未清理完成之情形下,仍擅自繼續施作錨筋工程,足證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監造計畫第柒章規定(工程進行至檢驗控制點時,原告應先自行檢查,並依核定之自主施工檢查表逐項檢查合格確認後再向監造單位提出檢驗申請),於先自行檢查並報請監造單位檢驗前,即遽予進行錨筋工程,而有未依契約規定履約,且工作不良影響工程品質情事。
⑵再查如前述本院認定事實原告104年3月24日進行混凝土澆
置作業前,並未告知被告(主辦工程師),更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先提送「混凝土澆置前檢驗表」報請被告檢驗合格後,始可叫料進行澆置工作;參照系爭契約工程規範12、第03056章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監造計畫第柒章混凝土補修作業之表7-2及圖7-2及原告所提品質計畫書第肆章品質管理標準之表4-1及圖4-1等規定可知,原告有未依契約規定履約,且工作不良影響工程品質情事。且查,兩造間依104年3月23日工程協調會之決議,於104年3月24日10:30--11:00進行系爭工程#1排砂道鋼襯板鋼筋拉拔試驗時,不僅鋼襯底部泥砂仍未清理乾淨,復在未報請被告檢驗合格前即遽予進行混凝土澆置作業,此觀諸當日混凝土出貨單所載之出廠時間為09:33(詳原處分可閱覽卷1第486頁被告陳證27)等事實亦詳如上述,因此更足證原告在植筋拉拔試驗前即早已叫料,並未踐行前開請檢驗合格程序即進行工程施作。是被告主張原告不理會當日泥沙未清理乾淨之事實以及拉拔試驗結果如何,即擅自施工之情事,嚴重違反契約約定,已經證明。
⑶兩造會同佳暐公司於104年3月24日取樣2組試體進行拉拔
試驗,經試驗結果,2組筋錨試體埋植深度40公分,拉拔強度5647kgf、8309kgf,經換算為55KN(5.647t)及80KN(8.309t)亦詳如上述。雖符合變更設計後埋植深度40公分,但與變更設計前系爭契約特訂條款七、施工補充說明
(三)其他規定第13點規定,原增植深度25公分之植筋拉拔力以128KN以上強度設計遠遠不符。而系爭工程鋼襯錨筋之設計目的及主要作用係為牢固扣住鋼襯,系爭工程#1排砂道鋼襯板之錨筋握裹力經實地採樣試驗結果,遠低於系爭工程契約修訂前之所規範之強度(55KN即5.647t尚未達原契約修訂前一半),因此原告自有未依契約規定履約,且工作不良影響工程品質情事。且被告抗辯稱,原告上開未依契約履約且工作不良之工程,如遇受沖刷時,錨筋極易先自混凝土中鬆脫破壞,造成錨筋及鋼襯同時沖損掀起毀壞,無法發揮出錨筋牢固扣住鋼襯之功效,鋼襯掀脫後將繼續沖壞下層混凝土,進而造成排砂道壩體沖蝕破壞,嚴重影響壩體安全及汛期防洪排砂安全,原告之違約情節重大等情,核亦有據。
2、原告系爭工程施作有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8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事:
⑴依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03056章3.1.2規定:「……各種計
量設備應於事先徵得甲方工程師同意方得使用,並須作定期校正……。」並訂有各種材料計量之容許誤差(前審卷第322頁)。104年4月1日被告檢驗人員赴現場抽查原告施作#1排砂道門框背填不收縮水泥灌漿工作,發現原告任由施作人員以目視方式隨意加水,且現場無計量設備,導致配比與規範不符,未依工地現場實際使用之水泥袋上之標示比例拌合(一包水泥使用3.5至4公斤水),被告檢驗人員於現場口頭制止並要求原告工地負責人改善,嗣被告於104年4月2日東部字第1048027118號函通知原告改善;同日(4月2日)被告再赴施工現場抽查改善情形(當時原告正進行#1排砂道「側壁」鋼襯背填灌漿工作)仍發現現場施作人員回覆拌合比例採一包水泥加5公升水之拌合配比,仍不符合前開用水量配比規範規定,且因用水量高於標準值而影響強度。因此被告再以104年4月2日東部字第1048027591號函通知原告限於4月9日前提送改善計畫等事實詳如上述,因此原告核有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8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違約情事。
⑵再查本件原告使用於施作系爭工程之無收縮水泥有關抗壓
強度爭執問題,兩造於104年4月10日辦理背填灌漿鑽心取樣進行抗壓強度試驗,所取樣之2只試體(材齡分別為11、12天)經試驗後抗壓強度分別為292kgf/c㎡及596kgf/c㎡等事實詳如上述,原告則主張,本件系爭契約中並未規範無收縮水泥抗壓強度規定,故應適用一般混凝土之水泥抗壓強度,並舉其委任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標準為憑(詳本院卷第133頁筆錄)。然查:
①系爭工程監造計畫第伍章二、(一)項次10規定無收縮水泥係以原告提供之出廠證明文件(出廠證明、材質證明、規格證明、出廠檢驗合格證明書)為檢驗標準。而依原告於104年3月12日所提出之無收縮水泥材料證明書(前審卷第325頁被證22)記載無收縮水泥檢驗標準為「7天抗壓強度> 678.3kψgf/c㎡,28天抗壓強度> 679.1kgfψ/c㎡」,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並未規定無收縮水泥檢驗標準云云,核無足採。
②次查,本件104年4月10日鑽心取樣後抗壓強度分別為292kgf/c㎡及596kgf /c㎡,而與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之無收縮水泥檢驗標準為「7天抗壓強度> 678.3k gf/c㎡,28天抗壓強度> 679.1kgf /c㎡」(本件採樣時為11天、12天,爰以抗壓強度較低之7天標準對比)無收縮水泥本件檢驗試體抗壓強度顯低於系爭契約所規範之強度甚遠。
③又查此部分無收縮水泥工程施作位置位於#1排砂道門框,原告施作又有前揭無計量設備隨意加水等違約情事,導致灌漿品質不良,日後排砂時將產生變形或損壞而造成#1排砂門無法正常操作,嚴重影響木瓜壩防洪排砂安全並危及壩體安全,故被告謂原告違反契約規定洵屬情節重大,亦屬有據。
⑶參照上開系爭工程監造計畫第伍章二、(一)項次10規定
,無收縮水泥;檢驗標準:出廠證明、材質證明、規格證明、出廠檢驗合格證明書。而本件依據原告104年3月12日所提出之無收縮水泥材料證明書,為檢驗標準,即符合契約約定,應先敘明。
⑷至原告提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認
施作位置之混凝土強度為280kgf/c㎡,無收縮水泥強度350kgf/c㎡已符合需求,所提供之UN-450無收縮水泥材料,28天抗壓強度為420kgf/c㎡,經鑽心取樣2孔檢驗,強度分別為292kgf/c㎡及596kgf/c㎡,平均為444kgf/c㎡,安全上已符合設計需求等情,乃因該案鑑定人未詳閱本件系爭契約前開無收縮水泥之檢驗標準,故上開鑑定報告書認定檢驗標準既非依據系爭契約約定,核自無足採。
3、原告系爭工程施作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9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之情事:有關系爭工程自104年3月19日被告派員檢查發現缺失後,除即於104年3月23日召開工程協議會議,嗣被告先後以104年3月27日東部字第1048025048號函、104年4月9日東部字第1041900152號函及104年4月10日東部字第1048029784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提送改善計畫等情。同時被告亦曾於104年4月10日召開工程協調會,促請原告說明如何具體改善前述缺失,然原告亦未提出具體品質改善方案及計畫時程。104年4月17日被告再函原告謂已3次限期提出改善計畫,惟原告仍無任何具體改善作為及回應,原告雖於104年4月13日裕字第1040413號函覆被告,然僅說明如何趕工等語,並未具體回應前開工程缺失。被告則於同日(4月13日)函請原告審慎積極改善施工進度等語。嗣原告於104年4月15日裕字第0000000-0號函被告,並提出進度表與趕工計畫,惟亦僅係針對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所提趕工計畫,與工程品質缺失限期改善無涉。104年4月20日被告再函覆原告,同時於說明五載明原告並未針對工程品質缺失提出改善計畫。原告雖以104年4月22日裕字第1040422號函被告,回應有關工程品質限期改善未果一事,然該函文內仍未提出具體改善方案。被告乃104年4月27日函覆原告,指明原告仍未對改善計畫作明確回應而僅見推詞,以及前述施工缺失與品質不良情形事涉木瓜壩汛期防洪排砂安全、壩體安全及日後補修年限,請原告審慎處理,嗣被告始為終止契約及原處分等事實,詳如上述本院認定事實,因此被告多次要求原告針對系爭工程品質缺失提出改善計畫,然未見原告提出具體改善方案及計畫時程,故被告主張有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9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即屬有據。
4、再查本件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違反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8款、第9款事證,且情節重大詳如上述,因此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規定終止本件系爭工程契約,核自有據,從而原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違誤。
(四)有關發回意旨所指植筋拉拔力試驗不合格部分。系爭特訂條款七、施工補充說明(三)其他規定第13點規定:「……植入鋼筋需滿足CNS560 A2006標準,埋植深度250mm,植筋拉拔力以128KN以上強度設計(慎選植筋膠規格)」,嗣於104年2月9日,被告召開工程檢討會議變更設計項目共四項,其中第四項為:「木瓜壩鋼襯板底下之錨筋鑽孔深度修正為40cm,採植筋膠灌漿。」且兩造並未就埋設深度(自25cm)修訂為40cm後,植筋拉拔力強度有另外之規定,應先敘明。
1、本院前開事實認定,即以兩造間系爭契約明文約定之128KN為標準,並以兩造會同佳暐公司於104年3月24日取樣2組試體進行拉拔試驗結果,拉拔強度55KN(5.647t)、80KN(8.309t)遠低於上開契約約定明文之128KN而違約詳如上述。
2、又依埋植深度25cm,植筋拉拔力128KN之比例計算,如錨筋鑽孔深度增加15公分(至40公分)之比例計算,換算變更後埋植深度40公分,則植筋拉拔力應為204.8KN以上(計算式:128×(40/25)=204.8),亦此為被告主張變更設計後埋植深度40公分,則植筋拉拔力應為204.8KN以上之緣由。且依一般工程常識言,埋植深度越深,植筋拉拔力強度即越高,因此被告上開推算,亦非全然無據。
3、原告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製作之鑑定報告,雖認為系爭工程#1排砂道鋼襯板之錨筋握裹力已達到安全等云云。惟查前揭鑑定報告附件六第二點「鋼襯錨筋握裹力是否達到安全」部分之說明,全未提及所謂已達到安全之依據、規範及雙方採樣進行鋼襯錨筋握裹力試驗之結果遠低於系爭契約規範強度之情形詳為說明;另查其鑑定依據,竟然未將本件系爭契約規定納入(鑑定依據為原告鑑定申請書、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原告與鑑定機關自說自話,核與本件系爭工程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無涉(即與本件兩造爭執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事由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無涉),亦應敘明。
4、又土木工程設計本係就個案性質不同而設定不同之安全係數,而本件系爭工程鋼襯錨筋之設計目的及主要作用係為牢固扣住鋼襯,且系爭工程#1排砂道鋼襯板之錨筋握裹力經實地採樣試驗結果,遠低於系爭工程所規範之強度,尚未達規範值的一半,故受沖刷時錨筋極易先自混凝土中鬆脫破壞,造成錨筋及鋼襯同時沖損掀起毀壞,無法發揮出錨筋牢固扣住鋼襯之功效,鋼襯掀脫後將繼續沖壞下層混凝土,進而造成排砂道壩體沖蝕破壞,嚴重影響壩體安全及汛期防洪排砂安全,更嚴重影響生命、財產安全,故本件原告之此部分違約情節重大,復應併予敘明。
(五)關於無收縮水泥檢驗標準部分詳如上述理由(三)2、⑵⑶所示,即應依系爭工程監造計畫第伍章二、(一)項次10規定,以本件言系爭契約以原告104年3月12日所提出之無收縮水泥材料證明書為檢驗標準(「7天抗壓強度>678.3kgf/c㎡,28天抗壓強度> 679.1kgf/c㎡」),核並無(無收縮水泥)應以何數據作為檢驗標準疑義存在。原告主張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認施作位置之混凝土強度為280kgf/c㎡,無收縮水泥強度350kgf/c㎡已符合需求,原告所提供之UNψ-450無收縮水泥材料,28天抗壓強度為420kgf/c㎡,經鑽心取樣2孔檢驗,強度分別為292kgf/c㎡及596kgf/c㎡,平均為444kgf/c㎡,安全上已符合設計需求云云。然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根本未參酌兩造間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檢驗標準,自行(依據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認定無收縮水泥抗壓強度檢驗標準,再推認符合安全;顯未參酌系爭契約明文約定,更未參酌系爭工程為「木瓜壩溢洪道排砂道」補修,與公共安全有極大影響,其要求安全係數及標準較一般土木工程為高之特別因素,核自無足採。
(六)又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認為排砂道門框及側壁背填無收縮水泥的強度安全上已符合設計需求,鋼襯錨筋握裹力已達到安全云云,並不足採詳如上述。
1、就排砂道混凝土品質確認部分:參照前揭系爭契約工程規範12、監造計畫第柒章混凝土補修作業之表7-2及圖7-2及原告所提品質計畫書第肆章品質管理標準之表4-1及圖4-1規定,可知辦理混凝土澆置前應檢查澆置面是否乾淨詳如上述。然查:
⑴依前述本院認定事實,被告於104年3月24日會同進行系爭
工程#1排砂道鋼襯鈑鋼筋拉拔試驗時,原告不僅仍未將鋼襯底部泥砂清理乾淨,且未依前述作業規定先報請被告檢驗合格前,即遽予進行混凝土澆置作業,因此本件原告違約情節重大詳如上述。
⑵系爭工程#1排砂道鋼襯底部澆置混凝土係作為排砂耐磨、
耐沖刷之功能,故攸關汛期防洪排砂安全及壩體安全,沖損將導致排砂門底部掏空無法確實關閉,如未清理乾淨即擅自澆置混凝土之範圍涵蓋整個#1排砂道進水口面層(長
7.5公尺,寬4公尺),嚴重影響整個#1排砂道入口之耐磨及排砂功能。故系爭契約特別規定應先報驗合格始為為混凝土澆置作業,自有其目的。
⑶況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十混凝土圓柱
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所載所載之取樣時間,均非上開原告擅自施工之日,顯見上開原告擅自施工之鋼襯底部混凝土並未取樣送驗,而因混凝土生產時間不同,代表量體不同,故上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六鑑定分析三徒以排砂道下游側其它不同時間及施工位置取樣試體之檢驗結果推測此處擅自施工的混凝土品質,亦不足據。
2、就混凝土接觸面夾泥砂是否影響安全確認部分:⑴經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亦明確載明
原告施工品質及作業有所缺失,且未清理乾淨即進行混凝土澆置作業,違約情節重大均歷述如上。
⑵且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分析四僅就靜態側向力及上浮
力進行分析,忽略系爭工程所在地並非靜態水域,係供作防洪排砂目的使用之水道,完全遺漏動態分析因素,其鑑定分析方法顯然不符系爭契約之設計目的。
⑶鑑定分析四之滑動分析採用抗滑力2042.75T,然未將抗滑
安全係數(1.5)納入計算,分析方式錯誤,若將抗滑安全係數(1.5)納入計算,其抗滑力應為1601.8T(2402/1.5),小於側向力2309.11T,僅達側向力之69%,顯有滑動之可能,從而其滑動分析之方法及結論洵屬有誤。
⑷鑑定分析四之翻脫分析僅計算靜態滲水上浮力,但系爭工
程所在地並非靜態水域,係供作防洪排砂目的使用之水道,已如前述,從而排砂道所受之主要外力係溢洪排砂過程中動態水流所生外力,而非靜態滲水上浮力,從而鑑定分析四未將溢洪排砂過程中動態水流所生外力可能導致之翻脫影響列入其鑑定分析之要素,其翻脫分析之方法及結論亦難認均屬正確。
(七)況查,本院經請原告聲請傳喚作成前揭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土木技師以鑑定證人方式到庭,敘明其為鑑定時,是否參考本件系爭契約各項內容及其認定安全之標的是否與契約相符,嗣經原告明確陳報沒有必要(被告亦同此認為),又本院參照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依據(原告鑑定申請書、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未包含系爭契約,因此認核無必要,應併敘明。
(八)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第1款、一般條款H.9(5)規定可知系爭工程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施工進度落後百分之五以上,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甲方本有權通知乙方限期改善。又系爭工程工期之計算,若非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未經甲方核可者,自不得延長工期。查被告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具有上開諸多缺失,且上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不僅漏未審酌系爭契約之明文規範、工程施作使用目的,亦誤植相關檢驗標準及鑑定分析方法錯誤而無足採等情,詳如前述。且查被告針對上開缺失分別於104年3月27日、104年4月9日、104年4月10日數度發函通知原告限期提送改善計畫,並自104年3月27日起就該施工不良品質疑慮部分停止施作(上開被告所發函文均於說明欄內載明「期間工期照計」等語)亦詳如上述,然期間原告均無任何具體改善作為及回應,故被告依前揭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9(5)之規定,本件工期之計算毋須扣除被告命令停工限期改善之期間。且迄104年4月30日系爭契約終止時止,契約預定工程進度應為86.63%,然實際進度僅達75.6%,不僅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達11.03%,且原告工程施作具有前揭諸多缺失,嚴重影響系爭工程品質及被告相關事涉公益之計畫實施,情節自屬重大,亦應敘明。
(九)本件被告多次要求原告針對系爭工程品質缺失提出改善計畫,然原告均無具體改善計畫及實質作為,從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第4款及第24條第2項第3、8、9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通知原告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核並未違法。
六、綜上,原告確有前述「工作不良影響工程品質,嚴重影響甲方計畫或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期限內,仍未改正」、「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違反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款之違約情事,且違約情節重大,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第4款終止系爭契約,並以原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確認違法(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張瑜鳳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