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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更二字第 5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更二字第50號原 告 汪王文元

毛厚鑑賈劍琴胡蓬萊陳福勝曹正綱龐宗敏王和平胡薛玉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原 告 劉啟靜

劉啟遠劉啟帆劉啟美劉啟寧(兼上4人送達代收人)王根滋杜正驊周浩瑜卓姿杏卓群傑(兼上1人送達代收人)薛東海于群生高王冰高瑋高珮高運達高琦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原 告 易吳英妹

易智榮易智芳易智美(兼上3人送達代收人)李玉珍姜偉雄姜小萍(兼上2人送達代收人)陳堅忍周戎惠珍原 告 葉文琳(楊玉華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德發(部長)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葉文琳為原告楊玉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8 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所示,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查原告楊玉華於起訴後之民國106年8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葉文斌(子)、葉文琳(女)2人。又葉文斌亦於107年 3月21日死亡,其第1順位繼承人為葉○庭(子)、第3順位繼承人為葉文琳(妹),此外無其他繼承人,而葉○庭及葉文琳均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辦理拋棄對葉文斌的繼承權,並經法院備查。以上事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本院卷二第41、52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5月28日高少家美家司志107司繼字第1826號通知(本院卷二第 56、57頁)、高雄市大社區戶政事務所107年5月17日高市大社戶字第10770148800號函(本院卷二第61 頁)及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二第62頁)附卷可稽。茲原告楊玉華之繼承人葉文琳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葉文琳為原告楊玉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日期:2018-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