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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更二字第 5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更二字第50號原 告 汪王文元

毛厚鑑賈劍琴胡蓬萊陳福勝曹正綱龐宗敏王和平胡薛玉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原 告 劉啟靜

劉啟遠劉啟帆劉啟美劉啟寧王根滋杜正驊周浩瑜卓姿杏卓群傑薛東海于群生高王冰高瑋高珮高運達高琦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原 告 易吳英妹

易智榮易智芳易智美李玉珍姜偉雄姜小萍周國治(周戎惠珍之承受訴訟人)周國平(周戎惠珍之承受訴訟人)周國棟(周戎惠珍之承受訴訟人)周國芳(周戎惠珍之承受訴訟人)周國芬(周戎惠珍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德發(部長)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 代理人 廖健君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周國治、周國平、周國棟、周國芳、周國芬為原告周戎惠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8 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所示,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查原告周戎惠珍於起訴後之民國107年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國治、周國平、周國棟、周國芳、周國芬5 人,均無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備查之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二第199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 1月17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80001328號函(本院卷二第209 頁)、高雄市梓官戶政事務所108年1月10日高市梓官戶字第10870013800號函及檢附之戶籍資料(本院卷二第203-208頁)附卷可稽。茲原告周戎惠珍之上開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周國治、周國平、周國棟、周國芳及周國芬為原告周戎惠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日期:2019-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