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二字第81號
109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唐達偉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 律師被 告 金門縣政府代 表 人 楊鎮浯(縣長)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國明 律師
參 加 人 蔡國騰
蔡國明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104年度府訴決字第0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陳福海變更為楊鎮浯,並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更二卷第9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參加人蔡國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27日以102年金登資一字第3770號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金門縣地政局申請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金門縣○○鎮○○里○○路OO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金門縣地政局審查無誤公告15日後,經編為城北段165號建物,於102年7月16日辦理系爭建物登記為原告所有(下稱系爭建物登記處分)。參加人一再陳情系爭建物係參加人之祖厝,請求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案經金門縣地政局以104年3月2日地籍字第1040001465號函(下稱104年3月2日函)及104年3月17日地籍字第1040001753號函(下稱104年3月17日函)敘明本件土地登記情形及依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否准其塗銷登記之請求函復參加人。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104年度府訴決字第2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為「原行政處分撤銷」。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12號判決(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43號判決(下稱第1次發回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行審理,嗣本院以105年度訴更一字第75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404號判決(下稱第2次發回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參加人所爭執者,明顯係屬私法上即所有權歸屬之爭議,依照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決定本不應受理:
1.被告與參加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明確表示系爭訴願決定所稱之原行政處分及於金門縣地政局104年3月17日函文與系爭建物登記處分,金門縣地政局亦同此表明,是法院自應審酌系爭訴願決定撤銷系爭建物登記處分於程序上或實體上有無任何違誤。參加人係就104年3月17日函提出訴願,然前開函文係對參加人所為陳情事項之函復,性質上屬事實敘述與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屬對參加人所為請求有所准駁,尚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並不具規制性質,對參加人亦無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法律性質顯非屬行政處分;參加人據以提出訴願,訴願決定本即應於程序上不予以受理,未料訴願決定不查,逕予以受理並實體判斷,系爭訴願決定顯然違反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核屬違法。姑不論參加人從未證明渠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參加人所執,明顯係屬私法上即所有權何屬之爭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決定本不應受理。訴願決定不查,逕予以受理並實體判斷,系爭訴願決定顯然違反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自屬違法。
2.本件系爭訴願程序係由參加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起訴願,其訴願合法予否,自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為據。參加人蔡國明已於108年6月6日準備程序自陳因為鎮公所通知系爭建物被登記等語,而依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108年6月13日城戶字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金城鎮戶政事務所於102年10月16日前催告參加人蔡國明等全戶8人後,蔡國明始於102年10月16日將戶籍遷至○○○OO之O號;換言之,參加人蔡國明顯係於102年10月16日前即已知悉102年處分存在。參以參加人蔡國騰所自陳,足見參加人蔡國騰亦係於102年10月16日前即經參加人蔡國明告知102年處分而知悉102年處分之存在。今參加人既已於102年10月16日前知悉102年處分存在,卻遲至104年3月間始提出訴願,顯已逾越訴願法第14條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其訴願自不合法,被告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為不受理決定,然系爭訴願決定不查,逕予受理並實體判斷,顯然違法。
3.況依土地法第43條,地政機關之登記處分已具形式確定力,且內政部67年7月23日台內地字第529795號函「該項登記,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首開說明,應由權利人循司法程序訴請塗銷登記。俟獲有勝訴判決,在持憑該項判決辦理塗銷登記,並為新登記。」又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係指不動產權利一經登記,非經民事法院之民事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逕為塗銷登記,並有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555號、81年判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若系爭所有權登記處分未經民事判決應予塗銷,原處分機關、被告亦或訴願會均無權逕予認定其適法與否而予以撤銷甚明。系爭訴願決定雖以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號(下稱系爭民事案)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為據認定原告是否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尚屬有疑,然系爭訴願決定逕以私權爭執論斷原處分之效力,此已明顯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及前開判決意旨。且系爭民事案原告並未委任代理人,致未及提出重要資料而未獲致完全勝訴判決,且前開民事判決係以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訴請參加人等遷讓房屋與返還原告所有之土地占有,並非以「塗銷所有權登記」為原告之聲明,是故,該判決顯然不符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所認「不動產登記須經民事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始得予以塗銷」之見解(可再參詳最高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20號判決)。金門縣地政局准予原告系爭建物登記處分核屬於法有據,系爭訴願決定予以撤銷,顯非適法。
(二)訴願決定僅得就訴願人聲明不服之行政行為進行審查:
1.本件第1次發回判決及第2次發回判決明示系爭訴願決定依法僅得就104年3月17日函為審查,而無由擴及102年6月27日登記處分。據此,系爭訴願決定逕以102年6月27日登記處分為審查標的進行判斷,其程序上顯有重大違誤,系爭訴願決定自應予以撤銷。第2次發回判決亦指明:「有將系爭建物登記處分撤銷之記載,此一理由,與參加人提起本件訴願請求救濟之程序標的為104年3月17日函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之
主文為『原行政處分撤銷』顯有主文與理由不相配合之情形」更足徵系爭訴願決定違誤甚明。又本件原告已多次陳明,無論係被告亦或金門縣地政局,實際均受系爭訴願決定理由所拘朿,是故,若系爭違法之訴願決定不予以撤銷,原告權益實無從獲得實際保障,第2次發回判決亦指明本件原告確有權利保護必要,此不因被告或金門縣地政局後續之執行行為或撤銷行為而有異。
2.前審被告始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系爭建物登記處分,係因最高行政法院指摘該部分後,被告始為說明,惟訴願理由並未以該條作為撤銷依據,此係被告事後說詞,與當初作成訴願決定情形全然不同。若法院認為系爭訴願標的及於系爭建物登記處分,此部分顯然已逾訴願救濟期間,不應受理。又參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登記處分須經法院以塗銷登記為訴訟標的之判決始能予以塗銷,原告亦一再主張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明示應經法院塗銷登記確定後,行政機關始能塗銷已完成之登記處分,縱使本件被告認為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處理,實已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又被告雖主張其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系爭建物登記處分,然第1次發回判決亦指明「倘作為審查程序標的之行政處分,非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作成,行政法院審查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時,尚難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作為是否合法之判斷依據」,足見系爭訴願決定機關亦無從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為據。
(三)系爭建物登記處分之相關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合於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之規定:
1.系爭建物登記處分所涉系爭建物,本屬實施建築管理前所建造且無使用執照,故原告於102年申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規定,提出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金門縣金城鎮舊有房屋證明書及民眾舊有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評定現值查詢書等必要文件,經金門縣地政局審核無誤,並依102年6月28日函公告15日期滿無人異議,嗣於102年7月16日辦理所有權登記。被告僅空陳系爭建物登記處分違法,然就系爭建物登記處分有何違法之處,則並未陳明,亦未舉證,實無足採。又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本無要求申請人需提出「房屋所有權證明文件」,而係要求「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故原告提出金門縣金城鎮公所所出具之「金門縣金城舊有房屋證明書」,本即合於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所規定之「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並無任何違法之處。至於被告所稱系爭民事判決,本非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所規定於申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所需提供之資料,且系爭民事案係因原告未委任專業之訴訟代理人,致其未適切於民事程序中維護權益,故被告逕以該民事案件判決結果推論系爭建物登記處分違法,明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核屬無據。且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21號及第427號判決意旨,故行政機關於為行政行為時,本即應獨立判斷,而不受民事法院判決理由之拘束。
2.又被告自陳參加人係於101年8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所有權登記後自行撤回申請,換言之,參加人亦係自認其於法確無從就系爭建物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乃自行撤回申請,故金門縣地政局於此背景下作出准原告所有權登記申請之處分,顯已就原告之申請案中有利及不利之事項均為一併考量,自亦無被告所訛稱之違法甚明。復本件所涉系爭建物本屬實施建築物管理前建造之建物,核為兩造與參加人所不爭,本無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之適用,而應僅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又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並無要求申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申請人應證明建物所有權之歸屬,而僅要求申請人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是原告既已提出金門縣金城鎮公所所出具之「金門縣金城舊有房屋證明書」據以申請登記,洵屬合法。被告顯刻意曲解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之文意,並增加法規所無之限制,以此為由指稱系爭建物登記處分違法,自屬無據。至於被告所陳系爭建物登記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並援引系爭民事判決為據云云,亦明顯違反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
3.被告雖陳稱系爭建物登記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且撤銷系爭原處分所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原告私益云云。然原告就系爭建物申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本即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規定出具相關之必要文件據以申請,至於系爭民事判決,本非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所規定之文件,原告自無提出或為陳述之義務,被告據以主張原告之信賴不值得保護,自屬無據。至被告陳稱本件所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原告之私益云云,惟被告就此部分全未說明其所謂之「公益」為何,其所陳已顯屬無據,且本件系爭建物所座落之土地為原告所有,亦為兩造與參加人所不爭,又系爭建物權源歸屬僅於原告及參加人間有所爭執,與他人無涉,系爭民事判決尚命參加人應從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遷讓返還。
(四)並聲明:系爭訴願決定關於撤銷金門縣地政局102年7月16日將系爭建物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處分撤銷(更二卷第255頁)。
四、被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訴願決定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建物登記處分:
1.本件原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所為第一次登記,固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然金門縣地政局就系爭建物登記處分,因參加人向金門縣地政局請求撤銷登記遭否准後,依法提起訴願,則該局否准參加人請求撤銷系爭建物登記處分是否違法,即與該局准許原告就系爭建物登記處分之適法性有關,而同為訴願審議之標的,而該局准許原告就系爭建物登記處分既有系爭訴願決定及前審判決所認定之違法,則被告基於該局之上級機關地位,於參加人提起訴願時知悉准許原告就系爭建物登記處分違法時,自得依職權於知悉後2年內,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逕為職權撤銷,原告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顯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以及該局似就當事人有利與不利之情形未能一律注意之情事,認定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坐落土○○○鎮○○段○○○○號之所有權人,尚屬可疑,則該局遽准予原告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顯有違誤,乃將系爭建物登記處分予以撤銷,雖漏未於理由欄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惟依上開說明,訴願決定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撤銷原建物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殆無疑義。
2.關於金門縣地政局否准參加人請求塗銷系爭建物登記處分部分,參加人之訴願有理由,可分為二部分。原行政處分即金門縣地政局104年3月2日函及104年3月17日函撤銷,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作成訴願決定主文。關於金門縣地政局遽准原告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行政處分顯有違誤,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因訴願審議不受訴願人主張之理由與證據所拘束,則參加人請求塗銷系爭建物處分,即非無理由,亦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作成訴願決定主文。
3.縱認參加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提起訴願而不合法,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以及訴願法第80條「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之規定,原行政處分既違法,縱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被告亦得依職權撤銷之。
4.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系爭建物登記處分固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經確定,然有違法情形,且參加人提出之陳情書固在原處分救濟期間經過,被告基於原金門縣地政局之上級機關地位,於知悉(按參加人提起系爭訴願時)違法時,自得依職權於知悉後2年內,逕依職權撤銷原處分。本件參加人先於101年8月17日檢附系爭建物「金門縣金城舊有房屋證明書」向該局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嗣經該局命補正系爭建物所座落基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後,因故撤回申請。101年11月29日宣判之系爭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對參加人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金額部分之請求,旋確定後,原告明知無法證明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仍隱瞞上開判決確定事實於102年6月27日檢附為「金門縣金城舊有房屋證明書」向該局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該局未能查明系爭房屋有私權爭議,逕公告後登記確定;而參加人於103年間起陳情及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即被告以原告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金門縣金城舊有房屋證明書」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規定,僅屬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狀態證明,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文件。又該局未審酌考量參加人於101年間就系爭建物申請登記時提出之證物(包括「金門縣金城舊有房屋證明書」,房屋稅及水電費單據等),核自有對原告不利及對參加人有利部分證據未一律注意之違法,從而該局僅依據金門縣金城鎮公所出具之舊有房屋證明書、舊有房屋平面圖、照片等,認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規定而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顯有違誤,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及違法行政處分上級機關職權撤銷之說明,被告對金門縣地政局違法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依職權撤銷,並未違法。
(二)關於原告是否有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
1.金門縣金城鎮舊有房屋證明書分別載明「一、上列建築物係為民國58年之前興建,斯時地區尚未實施建築管理。」「二、本證明書之發給係應申請人對所提出前項建管前已存在之再認定。與申請人對建築物所有權無必然之關係,亦不作為該建築物相關所有權利證明。」「本證明書得據以憑辦申請水電、建物登記(惟產權歸屬當事人應另行舉證)、營業登記、修建」,足徵此項舊有房屋證明書並不具證明房屋所有權歸屬之效力,此觀參加人於原告領得舊有房屋證明書之前亦就系爭房屋領得相同之舊有房屋證明書,而不具所有權證明之效力甚明,金門縣地政局未命原告舉證所有權歸屬,徒憑舊有房屋證明書及房屋平面圖率即准許原告就系爭房屋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已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以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義務,而屬違法。又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理由認定本件原告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確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猶於該民事確定判決後持金門縣金城鎮公所102年5月27日汁建字第1020006217號核發之舊有房屋證明書及房屋平面圖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對於金門縣金城鎮公所已於
10 1年8月17日汁建字第1010009814號核發舊有房屋證明書予參加人以及原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已受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不利認定等事項故意隱匿,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定對系爭房屋所有權認定之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金門縣地政局依原告所提出之僅得證明房屋狀態之舊有房屋證明書及房屋平面圖而作成准予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違法行政處分,原告所稱建物所有權登記之信賴自不值得保護,且建物所有權真正之歸屬所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原告所欲偷天換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私益,被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系爭建物登記處分。
2.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及第7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規定,本件原告於申辦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所提出之舊有房屋證明書乃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狀態證明,並非權利之證明文件,已如前述,要非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第1款至第7款所指之證明文件,原告自應另行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第8款所稱「其他足資證明之證件」,例如法院確定判決,憑以申辦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原告未提出相關訴訟資料,金門縣地政局亦未命原告補正,即遽准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該行政程序及行政處分均有違法。
(三)綜上,本件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即認原告申請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而予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且撤銷理由詳如上述,申言之,系爭建物登記處分本應以原告明知系爭建物所有權有爭執且加以隱瞞,併以金門縣地政局未查明參加人亦申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對原告申請不利事實未一併注意之違法,而撤銷原處分,基此,原告取得系爭建物登記乃係基於非法之登記,與土地法第43條登記效力以合法登記為前提,不可同日而語,被告所作成系爭訴願決定乃以系爭建物登記處分自始違法而撤銷,自無違法。關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何屬之爭執,固屬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理管轄及判決,惟本件系爭建物登記處分乃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之規定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被告系爭訴願決定亦以該處分有前述之違法而撤銷,核與系爭建物登記屬合法處分,嗣後塗銷該合法登記,必須經過法院判決等情況並不相同,原告率將二者混為一談並為前揭主張,顯無理由。末者,被告系爭訴願決定僅論斷系爭建物登記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並未對系爭建物所有權誰屬之私權爭執為認定及判斷,因此原告主張關於系爭建物所有權為私法爭議,訴願決定未為不受理,核屬違法云云,亦顯無足採。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陳述略以:系爭建物業經系爭民事判決認定非原告所有,而係參加人所有,且原告告蔡國騰偽造公文書(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已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40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伊係對金門縣地政局作成之104年3月17日函及系爭建物登記處分均不服,系爭訴願決定係屬正確,亦有系爭建物繳稅、水電使用紀錄可證等語。
六、兩造及參加人聲明陳述同上,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以金門縣地政局104年3月17日函(包括104年3月2日函)係屬違法,及所為系爭建物登記處分亦屬違法,而以系爭訴願決定均予撤銷,就所為撤銷系爭建物登記處分,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一)系爭建物登記處分確經被告以系爭訴願決定撤銷:
1.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規定。準此,行政處分之原作成機關及其上級機關在符合一定條件之下,均得依職權將違法行政處分撤銷。次按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規定:「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第80條規定:「(第1項)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一、其撤銷或變更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行政處分受益人之信賴利益顯然較行政處分撤銷或變更所欲維護之公益更值得保護者。(第2項)行政處分受益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原行政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原行政處分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原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是以,訴願係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救濟制度,提起訴願應具訴願書並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受理訴願機關應以訴願人不服之原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決定是否受理,及訴願有無理由之決定。受理訴願機關認訴願有理由者,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除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外,固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並就變更之決定,應以原處分作成決定之具體事件為範圍,並於訴願決定書之主文中載明。又縱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仍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2.查原告係於102年6月27日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金門縣地政局(即原行政處分機關)於102年6月28日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公告,未有權利關係人於15日內異議,而由金門縣地政局於102年7月16日辦理系爭建物登記處分(原處分卷第1-15頁)。其後,參加人於104年2月25日以系爭建物係參加人之祖厝,向金門縣地政局提出陳情,請求重新審理並要求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金門縣地政局以104年3月2日函復參加人,函文略以:「主旨:為台端陳情門○○○鎮○○路OO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疑義案,……說明:一、復台端104年2月25日陳情書。二、查唐達偉君委託地政士李根遠於102年6月10日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經本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審查並依……辦理公告15日……公告期滿無異議,……三、台端並未於上開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參加人再於104年3月9日提出陳情書,以系爭建物為蔡家祖傳遺產,無證據可證明係原告所有,主張其持有系爭建物權狀有誤,請求更正,金門縣地政局以104年3月17日函復參加人,函文略以:「主旨:為台端陳情門○○○鎮○○路OO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疑義案,……說明:一、復台端104年3月9日陳情書。……三、倘台端不服本局上開說明二行政處分(即104年3月2日函),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原處分卷第16-44頁)。參加人提起訴願,雖於訴願書之行政處分書欄記載:金門縣地政局104年3月17日函,惟亦表示:請求撤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系爭建物係母親遺留,經系爭民事判決已指明無證據可證明係原告所有等語,並提出系爭民事判決、系爭不起訴處分、財攻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憑(見訴願卷第3-11頁),且參加人於本院陳稱:伊對金門縣地政局作成之104年3月17日函及系爭建物登記處分均不服,提起訴願等語(更二卷第65頁),堪認參加人不服之原行政處分,包括上開104年3月17日函及系爭建物登記處分。又被告經審酌參加人所提訴願,於系爭訴願決定為「原行政處分撤銷」之主文,理由謂:「參加人(按指訴願之參加人,即本件之原告)起訴請求訴願人遷讓系爭建物等事件……駁回參加人之訴……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中即已認定參加人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原告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參加人猶於該確定判決後持金門縣金城鎮公所102年5月27日汁建字第1020006217號核發之舊有房屋證明書(簡稱第二份證明書)及房屋平面圖等文件,向原行政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顯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況舊有房屋證明書乃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狀態之證明,並非權利之證明文件,原行政處分機關亦未能一併就訴願人(即本件之參加人)於前開撤回申請案中所附之金門縣金城鎮公所101年8月17日汁建字第1010009817號核發之舊有房屋證明書(簡稱第一份證明書),實質釐清所有權爭議所在……則原行政處分機關謹憑第二份參加人所附之證明書,置第一份證明書具備相同內容之事實於不顧,似就當事人有利與不利之情形未能一律注意。參加人是否為系爭建物坐落土○○○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本屬可疑,原處分機關依據金門縣金城鎮公所出具之舊有房屋證明書乃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之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並其舊有房屋平面圖、照片等,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本文遽為建物所有權登記,其行政處分顯有違誤。爰將原建物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訴願卷第66-70頁)。
被告並於本院答辯稱:系爭訴願決定主文之「原行政處分」包括金門縣地政局104年3月2日函、104年3月17日函及系爭建物登記處分等語(更二卷第65、214頁筆錄及第51-54、205-209、223-232頁書狀),並已於前審追補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等語(更一卷第48-50、53頁)。原告亦表明:撤銷金門縣地政局104年3月17日函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並未針對系爭訴願決定就該函部分所為撤銷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係針對系爭建物登記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系爭訴願決定審理之程序標的及於系爭建物登記處分等語,並變更其聲明為:系爭訴願決定關於撤銷金門縣地政局102年7月16日將系爭建物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處分撤銷(更二卷第67、123-
124、254-255頁筆錄、126、198、214頁書狀)。綜上,足認參加人針對金門縣地政局104年3月17日函及系爭建物登記處分一併不服提起訴願救濟,被告係受理訴願機關,應以參加人不服之該局所為104年3月17日函及系爭建物登記處分為程序標的,被告認系爭建物登記處分違法,參加人所為之訴願為有理由,遂將該局所為104年3月17日函及系爭建物登記處分一併撤銷,逕為變更之決定,並於訴願決定書之主文中載明,雖理由中漏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惟已於本院審理中追補法條依據(追補理由是否合法,詳後述),嗣經原告針對系爭訴願決定所撤銷系爭建物登記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則系爭建物登記處分既經被告以系爭訴願決定撤銷,並經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為本院審理之對象,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追補撤銷系爭建物登記處分之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並非法所不許:
1.按倘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已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解該處分之決定(主旨)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不影響處分之結果者,縱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或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於此情形,為處分之機關非不得於訴願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行政訴訟程序中,就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為事實或理由之補充(追補理由),供受理訴願機關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依前所述,被告作成系爭訴願決定,已於理由敘明:就系爭建物登記處分,認定原告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且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況其提出之舊有房屋證明書乃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狀態之證明,並非權利之證明文件,原行政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本文遽為建物所有權登記,顯有違誤,爰將原建物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等語,雖僅援引行政院62年8月9日(62)台內字第6795號函(訴願決定誤載為679號函)意旨略以:對於有瑕疵之行政處分,該處分之原機關及有監督權之上級機關均得依職權撤銷之,此與民刑裁判必依法定救濟程序請求撤銷或變更者不同;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在私法上真正權利人,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如不涉及私權爭執無人告爭時,原處分機關或其有監督權之上級機關,認為原行政處分顯有法律上之瑕疵,自得依職權予以撤銷之等語,雖未載明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然僅係記載稍欠完足,難謂有理由不備或違反明確性原則等情,原告可知被告已依職權撤銷系爭建物登記處分,並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為救濟,被告並於本院行政訴訟程序中就原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之法令依據詳為補充,已如上述,並未改變其撤銷系爭建物登記處分之結果,原告亦知悉而據以主張,未妨礙原告之防禦權,自非法所不許。
(三)被告(為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對金門縣地政局違法之系爭建物登記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依職權撤銷,並未違法:
1.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又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0號判例及行政院62台內字第6795號函釋(即上開函釋),關於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已確定行政處分之判例及函釋,應以受處分人,無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時,始得為之,若受處分人,本屬善意之人,自無該判例及函釋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信賴前登記而取得新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故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即前登記縱有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真正權利人亦不得以之對抗該第三人,但取得前登記之人,如非屬善意第三人,或縱有善意第三人,於不影響後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之權利下,辦理登記之行政機關,非不得依職權撤銷登記處分。復參諸土地法第69條規定,於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經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或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可由登記機關更正之情形,於前述登記之人非屬善意第三人之情形下,而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登記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更當可撤銷該登記。
2.其他應適用之法規:
(1)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前段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而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機關(原處分及其上級機關)本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受益人信賴不值得保護時,行政機關本得依職權撤銷;縱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倘受益人信賴利益顯然小於撤銷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又前開規定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核與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針對原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提起行政救濟或是否提起行政救濟,並不相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第1項)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第3項)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二、編釘證明。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四、繳納水費憑證。五、繳納費憑證。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七、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八、其他足資證明之證件。(第4項)……(第5項)第3項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
3.查參加人於101年8月17日以收文字號101金丈建字第4610號申請書,檢附系爭建物「金門縣金城舊有房屋證明書」(即第一份證明書,詳訴願卷第35頁)等文件,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訴字卷第48至49頁),經該局於101年8月23日金測補字第000025號通知參加人補正證明文件,即補正系爭建物基地所有權人原告同意參加人使用基地之同意書(訴字卷第50頁),嗣於101年9月3日撤銷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案之申請(訴字卷第51頁)。101年間,原告主張其75年3月1日因贈與取得系爭建物及土地,贈與人為伊母親蔡亞華,惟參加人蔡國騰及其母李鑾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參加人蔡國騰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並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審理終結後,於101年11月2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3號系爭民事判決參加人蔡國騰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應自95年2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2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其中判決理由(二)2:「……查系爭房屋興建已久,迄今至少已有一百多年以上,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乃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並無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可資佐證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堪認定。……再系爭房屋自被告(即參加人蔡國騰,下同)之母李鑾在世時,即由李鑾占有使用,待李鑾過世,仍由被告以繼承人之地位繼續占有使用迄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表見外觀可知,被告其母李鑾始終以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亦直承伊及其母蔡亞華從未使用系爭房屋等語。參核上情以觀,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原告確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縱被告亦無法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以證明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然仍無礙原告應就無法證明為房屋所有權人乙事,負擔證明不足之不利益……原告雖欲引贈與契約書2紙以證明系爭房屋係蔡亞華父親蔡麗水贈與蔡亞華,再由蔡亞華贈與原告乙節。惟查,該贈與契約書所標示之贈與標的物僅指系爭土地,不及於該土地上方之房屋……是原告所辯,亦無所據。……。」(詳訴願卷第6頁至9頁)上開判決兩造均未上訴即告確定。嗣原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之102年6月27日,原告檢附金門縣金城鎮公所第二份房屋證明書等文件,以收文字號102金登資一字第3770號申請書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經金門縣地政局102年6月28日地籍字第1020006009號公告15日完畢,無人提出異議,而經金門縣地政局編為城北段165號建物,辦理登記完畢(即系爭建物登記處分),104年2月25日及3月9日參加人以原告使用不實之文件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陳情請求塗銷系爭建物原告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先後經金門縣地政局104年3月2日函、104年3月17日函復,參加人蔡國騰遂提起訴願,經被告以系爭訴願決定撤銷系爭建物登記處分,如前所述。復金門縣地政局於104年7月17日撤銷原告系爭建物登記處分(訴字卷第86至88頁),並於104年8月4日以地籍字第1040005557號函通知原告(訴字卷第89頁),另重行辦理審查原告之二件申請案。104年8月4日原告再以104年金登資一字第4210號申請書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訴字卷第90至91頁),金門縣地政局於104年8月6日以104金登補字第000018號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系爭建物所有權證明文件(訴字卷第92頁)。104年8月25日原告補正訴外人蔡麗水之聲明書(訴字卷第93至96頁)。金門縣地政局審查後於104年8月28日金登駁字第000024號通知書以原告提出之聲明書尚非系爭建物之權利證明文件,原告未依補正事項完成補正,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訴字卷第97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在訴願審議中,為被告所陳明在卷(更二卷第67頁)。之前,於103年間,訴外人唐文傑(原告之父)以系爭建物基地,在系爭民事案中,訴外人唐文傑(即告發人)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參加人蔡國騰竟於該訴訟中兩度在答辯狀中提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文件,並於該兩份文件中均為系爭建物為其全部持分所有之不實記載,因認參加人蔡國騰涉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查官偵查終結為系爭不起訴之處分,處分書理由略以:「……惟該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係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核發,其中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內容係由各機關單位資料直接轉檔,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103年8月25日北區國稅金門營字第1031564301號函附卷可稽,堪認並非被告(即參加人蔡國騰,下同)所擅自偽造,而係由有權機關所核發無疑。……亦認定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坐落於○○鎮○○路OO號土地上之建物係屬告發人或其子唐達偉所有,益徵該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上登載之內容並無何不實情事。是核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遽論以該罪責……。」(詳訴願卷第21頁至22頁)。以上,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4.次查,本件系爭建物登記處分固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經確定,然該處分有下述之違法(詳後述),且參加人提出之陳情書固在系爭建物登記處分救濟期間經過,被告基於原行政處分即金門縣地政局之上級機關地位,於參加人提起本件訴願時知悉該登記處分違法時,參照上開規定,自得依職權於知悉後2年內,逕依職權撤銷該登記處分。參加人雖於訴願書中一併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建物登記處分,惟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雖未賦予人民請求權,然參加人無非係促請被告依職權撤銷,經被告審認系爭建物登記處分確有違法,自仍得基於職權撤銷,核與參加人是否逾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無關。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於該登記處分救濟期間經過後,早逾訴願期間,被告應對參加人訴願為不受理決定,被告竟為撤銷原行政處分之決定自有違法云云,核無理由,先予敘明。
5.再查,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後,原告明知其無法證明有系爭建物所有權,仍隱瞞系爭民事判決確定之事實,於102年6月27日檢附系爭建物「舊有房屋證明書」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該局未查知系爭建物非為原告所有,逕於公告後登記確定。而參加人於103年間起陳情及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即被告以原告102年間向該局提出之申請,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及為不完全陳述,逕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同時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舊有房屋證明書」,參照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規定,僅屬無使用執照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於建築管理前已存在之證明,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證明文件,原告提出之證明書上並載有「不作為該建築物相關所有權利證明」、「據以憑辦申請建物登記產權歸屬當事人應另行舉證」等文字甚明(原處分卷第7頁)。況如前所認定,參加人早於101年間,在原告提出前已提出相同之系爭建物「舊有房屋證明書」予金門縣地政局。又原告辦理系爭建物登記,除提出前開舊有房屋證明書、平面圖及照片外,並無法提出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所列之第1至8款之文件,例如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房屋稅憑證、稅籍證明或繳納水電費憑證等,惟參加人卻可提出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多款所列之文件,例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房屋稅籍證明書、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訴願卷第10-11、17、36頁)、用水紀錄、門牌證明書、參加人母親之房屋稅繳款書(更二卷第
34、37、103-104頁),且參加人蔡國明於94年1月7日即住於系爭建物至102年10月16日(更二卷第171-174頁),核有對原告不利及對參加人有利部分證據未一律注意之違法,因而認該局僅依金門縣金城鎮公所出具之舊有房屋證明書、舊有房屋平面圖及照片等,率認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規定而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顯有違誤。被告並於參加人提起訴願時(104年3月20日,詳訴願卷第2頁)知悉上開違誤,於104年7月13日以系爭訴願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上級機關職權撤銷之規定,認原告就系爭建物登記處分有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撤銷系爭建物登記處分(見系爭訴願決定書),於法並無不合,並無逾2年除斥期間。
6.至本件原告雖主張參加人爭執者為私法上所有權歸屬之爭議,訴願決定本應不受理云云,惟承上,系爭訴願決定僅論斷系爭建物登記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並未對系爭建物所有權誰屬之私權爭執為認定及判斷。且參加人於訴願時已促請被告依職權撤銷系爭建物登記處分,而該處分經被告於訴願審議中發現係有違法,本得基於上級機關地位依職權撤銷,此核與參加人是否逾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無關,縱參加人屬依法申請權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提起訴願,依前揭訴願法第80條規定,原行政處分既有違法,被告亦得依職權撤銷之。又金門縣地政局104年3月2日及104年3月17日函否准參加人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核其性質係屬有規制力之行政處分,此觀諸104年3月17日函載有:如不服104年3月2日函,得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行政處分通知書送達之次日30日內,提起訴願等語(訴字卷第75頁),原告主張該局104年3月2日及104年3月17日函非行政處分云云,應屬誤會。則被告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認參加人提起訴願有理由,予以撤銷,併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金門縣地政局上級機關地位撤銷系爭建物登記處分,核無不合。另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土地法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原告非屬善意第三人,原告明知其無可證明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乙事加以隱瞞,自無受系爭建物登記處分信賴利益之保護,系爭建物登記處分有前揭違法情形,被告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系爭訴願決定予以撤銷,核與土地法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無涉。而系爭訴願決定亦以系爭建物登記處分有前論述之違法而撤銷,核與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屬合法處分,嗣後塗銷該合法登記,必須經過法院判決等情況並不相同,原告率將二者混為一談並為前揭主張,顯無理由。再者,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係涉公益,金門縣地政局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辦理,原告對於其無法證明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乙節等重要事項予以隱匿,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提供不正確資料及不完全陳述之情形,致該局為違法之系爭建物登記處分,則本件公益之維護自大於原告以不實資訊取得之私益,此亦經被告陳明在卷,因此,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系爭建物登記處分,並無違誤。
七、綜上,本件原行政處分機關金門縣地政局之系爭建物登記處分有上述之違法,被告為原行政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於訴願程序中知悉原處分違法,乃依職權撤銷違法之系爭建物登記處分,參照上開說明,核未違法。原告仍執前詞主張被告系爭訴願決定就此部分為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斷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上開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