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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4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0號107年5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芳銘(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 律師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黃美瑛(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

黃麗明謝旻霓複代理人 賴加慶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公處字第106112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至106年1月19日於各大電視媒體刊播全國壹大網資費促銷方案(下稱系爭999吃到飽方案)電視超級篇廣告,內容以口白陳述「打電話加上網全部吃到飽」、「市話、行動、網內網外都適用」及「保證吃很飽」,並同步播放「打電話+上網全部吃到飽?!」、「通通吃到飽『市話』『行動』『網外』『網內』」、「月付$999打電話+上網市話‧行動‧網內/外都適用全部吃到飽?!」之畫面,同時下方以較小字體揭示限制條件「打電話仍有每月通話對象數量及網外(含市話)總免費分鐘數上限的限制」。而系爭999吃到飽方案內容實際上是:提供上網無限制之傳輸量,惟打電話部分則為避免商業濫用之考量,就市話及行動(網內及網外)採300個不同電話號碼之限制,以及網外與市話每月總量1900分鐘數之限制(下簡稱限制條件)。被告認為自原告上開廣告整體觀之,予人印象為打電話不分市話、行動、網外、網內及上網均無任何限制而完全吃到飽,就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服務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規定,爰以106年12月7日公處字第106112號處分書,依同法第42條前段規定處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經查系爭999吃到飽方案係原告原有「全國壹大網」資費之促銷方案,原「全國壹大網」資費方案內容,即有語音不分對象每通前X分鐘免費,但有撥打行動門號及市話當月通話對象以300個電話號碼(含)為上限及每月撥打網外(含市話)總分鐘免費之限制。後經原告統整分析已申辦「全國壹大網」資費之用戶語音使用狀況後,期能為消費者爭取更優惠的電信服務,突破各大電信業者長久以來慣用之費率門檻,提升業界良性競爭,故就系爭999吃到飽方案取消語音不分對象每通前X分鐘免費之限制,此即廣告中「吃到飽」所欲傳達之產品意念及情境;同時為避免本創新服務遭特定商業使用族群所濫用,進而影響絕大多數用戶權益,因此仍保留撥打行動門號及市話當月通話對象以300個電話號碼(含)為上限及每月撥打網外(含市話)總分鐘免費的限制,就此限制不僅於「吃到飽」處加入「?!」成為明顯疑問句以作為提醒,並於相關畫面及保護文字均明確備註說明「仍有每月通話數量及網外(含市話)總分鐘數上限的限制,詳洽本公司官網查詢」等字樣,同時亦以清楚明確的文字於各式廣宣品備註說明,業已充分揭示產品相關訊息,應不致使消費者難以認知限制條件內容或有產生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更無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後依原告對使用系爭999吃到飽方案用戶所作之統計,發現使用該資費方案之用戶每月發話平均分鐘數均低於35分鐘,99.99%的用戶每月發話總分鐘數低於1900分鐘數門檻,且99.98%的用戶發話對象均低於300組之上限(平均在13組以內),故使用該資費方案之用戶幾乎不會受到前述限制條件之拘束,確實幾乎等同於「吃到飽」。且該資費方案相關廣告露出後,原告並未曾接獲相關廣告有廣告不實或引人錯誤之相關客訴,足見原告刊載廣告有關重要交易資訊內容,於版面排版、位置及字體大小確已力求清楚明確,應不致衍生交易糾紛之疑慮。

(二)次查,原告除了在本件影音廣告及平面廣告上載明系爭999吃到飽方案之限制條件外,原告亦在其官網詳載該資費方案內容及限制條件;且當消費者前往原告任一門市申辦該資費方案時,原告公司門市人員亦會對消費者詳加說明該資費方案內容及限制條件,務必使消費者充分了解後才申辦,故消費者並不會因該資費方案之影音或平面廣告內容而產生錯誤之認知或決定。

(三)原告於系爭999吃到飽方案相關廣告所載之限制條件字體大小適中,並無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依台灣電信產業發展協會團體會員銷售廣告自律規範之備註三規定:「電視廣告說明文字原則上放置畫面下方,以不被訊號源遮蔽為原則;同一畫面至多呈現3行文字,每一行以45個字為上限。」、備註四規定:「報紙廣告說明文字大小,以不小於5pt,官方可攜式DM以不小於4pt,並以符合消費者閱讀習慣為原則。」查本件電視影音廣告畫面是以二行文字來呈現該資費方案之限制條件;而本件平面廣告畫面所載之限制條件字體,在亞太橫布旗使用之字體為18pt,海報DM所使用之字體為6pt,在台灣大車隊之車內螢幕包框及橫插卡廣告所使用之字體為7pt,其字體均大於電信協會廣告自律規範之5pt,故本件廣告(包含電視影音廣告與平面廣告)在揭露該資費方案限制條件所使用之字體符合台灣電信產業發展協會之自律規範。被告機關雖認為本資費方案之電視影音廣告在揭示其限制條件所使用之字體過小,但原告就相關電視影音廣告所使用之字體大小均已符合台灣電信產業發展協會之自律規範已如前述,並無過小之情事。且從該資費方案推出後消費者反應觀之,消費者並未對該廣告內容發生錯誤認知情形。反觀被告機關對於相關廣告之字體大小並無明文規範,徒以主觀判斷即率爾認定本資費方案之電視影音廣告在揭示其限制條件所使用之字體過小,卻不論原告就相關電視影音廣告所使用之字體大小均已符合台灣電信產業發展協會之自律規範,殊嫌率斷,亦使原告無所適從,原處分自有未洽。

(四)關於被告機關認為系爭999吃到飽方案之平面廣告未載明相關限制條件部分:

1、原告於106年1月至2月在台灣大車隊之車內螢幕包框及橫插卡廣告、及106年2月在亞太全國門市綁掛之橫布旗、期刊封面及海報等所刊載之系爭999吃到飽方案廣告均有揭示該方案之相關限制條件,此參相關廣告圖檔可稽,原處分之認定顯有違誤。

2、原告於105年12月12日至106年2月在數位網路媒體(如:聯合新聞網、自由時報及東森新聞雲等)是以網路banner方式刊載本資費方案廣告(其廣告圖檔如「原證六」所示)。對網路廣告(banner)之刊登方式說明如下:

⑴網路廣告(banner)係出現於網頁中之橫幅式廣告(又稱

旗幟廣告),因banner廣告所使用之畫面有限,故一般業者在以banner方式刊登其廣告時,通常只能標示其廣告方案名稱,至於其廣告方案之詳細內容與限制條件則須消費者點進該banner廣告,透過網路連結後才能看到。而消費者在看到banner廣告時,亦會認知banner廣告只在標示其廣告方案名稱,廣告方案之詳細內容與限制條件則須點進該banner廣告,透過網路連結後才能看到。

⑵例如:中華電信在東森新聞網刊登之「金讚方案-上網吃

到飽、網內通話免費」網路廣告,台哥大在YAHOO!刊登之「月付399 上網吃到飽」網路廣告,遠傳電信在良醫健康網刊登之「$599飆速吃到飽」網路廣告,及台灣之星在聯合新聞網刊登之「4G退差價吃到飽月租$399」等網路廣告,所謂之「吃到飽」實際上均有其限制條件,均須點進該banner廣告後才能看到其完整方案及限制條件(參原證七)。

⑶綜上說明,本件網路廣告依循該廣告特性,其banner廣告

畫面雖未記載本資費方案之限制條件,但當消費者透過手機或電腦點選該廣告banner後,就會連結到原告官網對本資費方案之完整介紹頁面(http://event.aptg.com.tw/banner/00000000/),消費者亦均認知須透過手機或電腦點選該廣告banner,以連結到原告官網對本資費方案之完整介紹頁面,故該廣告內容並不會對消費者造成混淆或錯誤認知之情形。

3、至於原告於106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7日在三創大樓上方媒體塔刊載本資費方案廣告時,考量三創媒體塔為高樓層,一般消費者可視度有限,並顧及訊息稍縱即逝消費者不及閱讀情況下,故未在廣告畫面下方記載本資費方案之限制條件,而改以「詳洽門市」等字樣提醒(其廣告圖檔如「原證八」所示),故消費者應不會因本資費方案廣告內容而產生錯誤之認知或決定。

(五)況且,坊間常見的「吃到飽」宣傳,並非泛指未有任何限制之情形。電信業界會針對用戶使用的狀況,設計符合其使用狀況的「上網吃到飽」方案,足見「吃到飽」之意涵並非泛指毫無限制之使用,縱使電信業界推出「網內互打免費」之優惠,亦有通話對象不得超過300個不同門號等限制,否則即視為不當商業使用,而不再享有免費吃到飽之優惠,核與原告於系爭999吃到飽方案所為之限制相同,益見原告所為之廣告並無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原處分實有違誤之處,爰起訴聲明:1、撤銷原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係要求事業對其所銷售之商品或服務,於廣告及其他公眾可知悉之方法中,應為真實之表示,以確保市場公平競爭之秩序及市場效能,不因不實宣傳內容而受損害。故事業倘於商品(服務)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服務)之品質及內容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即已違反前開規定。本件查原告登載有關系爭999吃到飽方案之廣告違法行為類型分述如下:

1、原告就該資費方案所為電視影音廣告、台灣大車隊車內影音廣告、台灣大車隊車內螢幕包框及橫插卡廣告、門市輔銷廣告核屬引人錯誤之表示:

原告於各大電視媒體刊播廣告,以口白陳述「打電話加上網全部吃到飽」等語,並同步播放「月付$999打電話+上網市話‧行動‧網內/外都適用全部吃到飽?!」等畫面;次於台灣大車隊之車內刊播影音廣告,口白陳述「月付999打電話加上網」,並同步播放「月付999打電話+上網全部吃到飽?!市話‧行動‧網內‧網外」之畫面,前揭影音廣告畫面下方均僅以較小字體,且相比之下並不顯眼之字體顏色,揭示「打電話仍有每月通話對象數量及網外(含市話)總免費分鐘數上限」之限制條件;另於台灣大車隊車內螢幕包框及橫插卡所為之廣告,係以較大且相比之下顏色較為鮮明之字體刊載「月付$999打電話+上網全部吃到飽?!市話.行動.網內/外都適用」之用語,及於全國門市綁掛之橫布旗、期刊封面及海報廣告,以較大且相比之下顏色較為鮮明之字體刊載「月付$999打電話+上網市話.行動.網內/外都適用全部吃到飽?!」之用語吸引一般消費者(廣告對象)之注意,縱認其有相關限制條件之說明,但依其呈現方式亦仍屬引人錯誤之表示。蓋據原告表示,該促銷方案僅提供上網無限制之傳輸量,通話部分則基於避免商業濫用之考量,就市話及行動(網內及網外)仍有300個不同電話號碼,以及網外與市話每月總量1,900分鐘數等限制,此實與前揭廣告予人通話不分市話、行動、網外、網內均無任何用量限制之宣傳印象不符。此外,按影音廣告除語音播放外,另搭配影像畫面併同呈現,觀者可同時自視聽二方面理解廣告訊息。本件影音廣告既以口語方式積極就優惠內容(口白陳述「打電話加上網全部吃到飽」等)為表示,自應以同等表現方式使消費者得知該廣告之限制條件;惟前揭影音廣告係以口語方式積極表示「打電話加上網全部吃到飽」及「月付999打電話加上網」之優惠內容,而卻以與廣告畫面優惠宣稱使用文字顯不相當比例之字體於畫面下方揭露限制條件,其未達顯著之程度,實難扭轉消費者收聽廣告及優惠宣稱文字所產生「打電話加上網全部吃到飽」之錯誤認知。

2、原告就該資費方案所為數位網路媒體廣告、三創大樓上方媒體塔廣告,應屬虛偽不實之表示:原告分別於聯合新聞網、自由時報及東森新聞雲等數位網路媒體刊載「打電話+上網市話.行動.網內/外都適用月付$999全部吃到飽?!」之廣告,整體觀之予人「通話及上網無用量限制」之印象,且未見相關限制條件之揭示,即「每月通話對象數量及網外(含市話)總免費分鐘數上限」限制之說明,是以前開廣告應屬虛偽不實之表示。另原告於三創大樓上方媒體塔刊載「月付$999打電話+上網全部吃到飽?!市話.

行動.網內/外都適用」之廣告,整體觀之予人「通話及上網無用量限制」之印象,且未見相關限制條件之揭示;原告雖辯稱其已依「台灣電信產業發展協會團體會員銷售廣告自律規範」之要求,加註「詳洽門市」之字樣提醒消費者,惟因前開規範應為同業內部之自律規定,至多僅得作為最低標準,且廣告係以招徠交易機會為主要目的,而相關限制條件更為消費者考量是否交易之重要因素,原告自應於廣告本體負有揭露完整資訊之義務,尚不得以「詳洽門市」之用語即逕自卸責。況案關媒體塔廣告並非放置於平地,係處三創大樓高處,查三創大樓高度63.8公尺(12層樓高),「詳洽門市」微小字體與廣告宣稱「月付$999打電話+上網全部吃到飽?!市話‧行動‧網內/外都適用」之字體大小顯不相當難認一般消費者可得見之。是前揭廣告均未見相關限制之說明,整體觀之亦同樣予人通話不分市話、行動、網外、網內及上網均無任何限制而完全吃到飽之印象。然如前所述,該資費促銷方案於通話用量部分仍有每月總分鐘數等限制,是以前開廣告應屬虛偽不實之表示。

(二)原告雖辯稱依台灣電信產業發展協會團體銷售廣告自律規範備註三及備註四之規定,其電視影音廣告畫面係以2行文字呈現該資費方案之限制條件,且平面廣告畫面所載之限制條件字體亦大於前揭電信協會廣告自律規範5pt之規定,並無過小之情事。惟前揭規範至多應僅為同業間內部自律規定,縱得作為規範銷售廣告內容之最低標準,然實際上有無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引人錯誤表示」之情事,仍應合併廣告之整體印象及效果加以觀察始為適法。然誠如前述,原告於前揭影音廣告中,僅以與廣告畫面優惠宣稱使用文字顯不相當比例之字體及相比之下並不顯眼之字體顏色於畫面下方揭露限制條件,未達顯著之程度,難以扭轉消費者收聽廣告及優惠宣稱文字所產生「打電話加上網全部吃到飽」之錯誤認知,而於其他媒體廣告更均未見該資費方案相關限制條件之說明,故原告前開所為已於上開資費促銷方案廣告中清楚標示重要交易資訊內容之主張並不可採。

(三)有關原告主張其官網已詳載該資費促銷方案內容及限制條件,且消費者亦可向門市人員詢問,應無致生交易糾紛或產生錯誤認知、決定之疑慮云云乙節,顯無可採:

按廣告係事業於交易前對不特定人之招徠手段,消費者受到廣告吸引而前去門市申辦案關資費方案時,該廣告即已發揮功能,為避免消費者受不實廣告之誤導前往交易致權益受損,並使同業競爭者喪失與其交易之機會,廣告就商品或服務所為之表示或表徵當與事實相符。因原告於電視等媒體刊播引人錯誤之廣告內容時,即已足使消費者產生錯誤認知,並對合法廣告之同業已構成不公平競爭,影響市場交易秩序,縱使原告俟消費者親赴門市實際申辦時有告知完整資訊,然此仍無礙其先前所為刊播不實廣告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事實之認定。此外,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範重點在於廣告是否客觀上有使具普通知識經驗之人陷於錯誤之虞,至於受宣傳對象是否因而受欺騙或受有損害,則非本條考慮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4號、第241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原告雖主張其未曾接獲消費者有關廣告不實之客訴,惟誠如前述,原告是否因不實廣告而與民眾有所糾紛,核屬民事消費爭議,尚與本法第21條第1項係維護交易秩序及公平競爭之目的有間,故原告所為之上述辯稱,洵無可採。

(四)有關原告主張案關平面廣告均有揭示相關限制條件乙節,顯無可採:

1、按廣告所提供之消費資訊,往往是消費者從事消費行為的重要判斷依據,若事業對其商品或服務,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將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為不正確之選擇,且將導致市場競爭秩序喪失其原有之效能,使競爭同業蒙受失去顧客之損害,而足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故事業以廣告作為招徠交易機會之手段時,當負較高之注意義務妥為規劃,充分揭示商品或服務之交易限制條件,以確保廣告資訊之真實,避免致使消費者因其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內容產生錯誤之認知與決定。

2、查本件處分客體除電視影音廣告(甲卷第13至15頁)係被告主動調查外,其餘數位網路媒體之廣告、台灣大車隊車內之螢幕包框、橫插卡廣告、台灣大車隊車內影音廣告、三創大樓上方媒體塔廣告及於各門市所掛之布旗、期刊封面及海報廣告等(甲卷第45至49頁),均為原告所提供刊載前之原始圖檔狀態,被告係針對前揭廣告對外之刊載實況進行檢視。至原告於起訴狀中所提供之相關廣告圖檔(原證五),本非屬原處分所審查之廣告客體,並無礙於本件不實廣告違法行為之認定,合先敘明。此外,原告雖稱三創大樓上方媒體塔廣告已加註「詳洽門市」之字樣提醒,惟廣告係以招徠交易機會為主要目的,相關限制條件更為消費者考量是否交易之重要參考因素,故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範意旨,廣告主自應於廣告本體負有揭露完整資訊之義務,尚不得以「詳洽門市」之用語卸責。況案關媒體塔廣告並非放置於平地,其位處三創大樓高處,「詳洽門市」與廣告宣稱「月付$999打電話+上網全部吃到飽?!市話‧行動‧網內/外都適用」之字體大小比例顯不相當(甲卷第48頁),實難認一般消費者可得見之,並產生尚有限制條件之認知。

3、再者,原告主張聯合新聞網等數位網路媒體刊載廣告(甲卷第45頁)均將連結至原告官網對案關資費促銷方案之完整介紹頁面,並不會對消費者造成混淆或錯誤認知。然觀看前揭聯合新聞網等數位網路媒體廣告之消費者,其理解及注意能力、智識程度、資訊蒐集可能性及對電信專業之瞭解深度等條件不一,尚難期待所有消費大眾自行主動遍覽所有資訊與說明,故從此個別差異性之角度觀察,系爭廣告即難謂為完整且周延之電信服務廣告,原告自不能以其網站內容已詳為說明即作為其簡化廣告內容之正當理由,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6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有關原告主張案關促銷方案之廣告內容並無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等云云乙節,顯無可採:

1、按廣告之表示或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之解釋時,其中一義為真者,即無不實,然若其引人錯誤之意圖甚為明顯者,則仍屬違法。查原告雖辯稱廣告中所謂「吃到飽」係指案關資費促銷方案已取消原「全國壹大網」資費方案中有關不分對象每通前X分鐘免費限制之意旨。惟按一般通念,消費者觀看系爭廣告時,其所認知廣告所強調宣稱之「月付$999打電話+上網全部吃到飽」即係「通話及上網用量無上限」之意,原告刻意將「吃到飽」一詞以他種方式加以解釋,實已逾越一般人對該用語所認知之「合理解釋」,其引人錯誤之意圖著實明顯,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85號判決可資參酌。此外,縱使如同原告所稱,使用該資費方案之用戶每月發話平均分鐘數均低於35分鐘,99.99%的用戶發話總分鐘數低於1900分鐘數門檻,且99.98%的用戶發話對象均低於300組之上限,然此僅係申辦該資費方案之用量統計數值,與原告所為之不實廣告行為係屬二事,亦無礙於此一違法行為之認定。

2、次按廣告內容之展現雖容許創意之發揮,但若廣告所強調者有使消費者將之與可得評估之事項產生印象上之誤認者,不僅有損消費者權益,對於競爭對手亦有失公平,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42號判決所肯認。是以原告雖辯稱其於廣告中加入「?!」標點符號,即係以明顯疑問句之表示方式作為提醒,應無使消費者產生錯誤認知、決定之虞。然誠如前述,縱使原告加入「?!」標點符號宣傳該資費促銷方案係屬廣告創意之表現,然此應僅係吸引消費者目光之廣告手法,實無提醒消費者注意作用之效果,故原告所為之主張實不可採。

(六)原告所稱各業者縱使推出「網內互打免費」之優惠,亦仍有通話對象不得超過300個不同門號以及網外與市話每月總量1,900分鐘數之限制,足見其無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表示等主張,仍係誤解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範之立法意旨。蓋因此一規定並非在干涉原告如何設計符合其利益或大眾需求之資費方案,其僅係禁止原告以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內容加以行銷其商品或服務。簡言之,原告未於案關廣告中清楚揭示該資費方案之相關限制條件即已違法,與其方案內容為何無涉。苟其他業者之資費方案與原告相近,若無不實廣告,本非公平交易法規範之對象;倘亦有類似廣告行為,亦屬另案查處對象,無從作為原告脫免違法責任之事由。

(七)本案被告業已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就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與其他因素等充分審酌,並考量原告資本額為430億餘元、其105及106年度營業額分別為130億9,939萬餘元及136億3,773萬餘元、且該事業已屬第3次違法,以及配合被告調查態度普通等因素,處原告60萬元罰鍰,且罰鍰金額亦在公平交易法第42條前段規定範圍內,原處分適法且妥當,尚無裁罰過重之虞。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所訴無理由,爰以此狀,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聲明陳述同上,即兩造對系爭999吃到飽方案廣告內容,及各該廣告有使用「電話+上網全部吃到飽『?!』」,及有較小字型載明「限制條件」、或「詳洽門市○○○○○路廣告透過網路連結可看到相關限制條件等全部內容等均不爭執,因此本件兩造爭執要點,乃系爭999吃到飽方案,是否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廣告?即本件之爭點為㈠廣告內容「打電話+上網全部吃到飽?!」使用「?!」是否屬提醒消費者措施之創意發揮?及㈡三創大樓上方媒體塔廣告等記載「詳洽門市」、台灣大車隊車內螢幕包框及橫插卡等「貼心叮嚀」、網路廣告透過(點進)網路連結後,始可知悉或看到「打電話、上網吃到飽限制條件」等,是否屬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服務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第2項)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第4項)前三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第42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2、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七、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3、參照公平交易法第1條規定可知,其立法目的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以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因此:

⑴前揭公平交易法第21條立法目的,非僅以保護個別消費者

在交易關係中之權益,而係以自由、不被誤導之交易選擇自由之「一般消費者利益」或「消費者整體利益」為保護法益,並能確保事業間,不致因商品或廣告上之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產生不公平之競爭。

⑵事業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所為廣告性質上為「要約引

誘」,廣告雖為事業的意思表示,但廣告之目的在使他人向事業為要約,為訂立契約之準備行為,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果即無締結契約的法效意思。僅具招徠他人效果而揭露包含直接或非直接屬於交易標的之相關交易事項,即包括預訂契約相關重要權利義務內容。又事業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應屬消費者保護法課予事業對消費者應負之「法定債務」。廣告中之內容並非契約內容之一部,亦非要約,但若企業經營者未能履行該債務,即構成債務不履行。故前開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廣告,僅屬要約之引誘,仍不妨害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應負之責任。

⑶因此,事業所為之廣告法律上性質雖為要約引誘,參照被

告核頒之處理原則,但廣告內容應以一般消費者利益角度、普通注意力觀察及認知,以判斷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廣告之內容亦應以一般消費者利益角度、普通注意力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判斷是否有引人錯誤或虛偽不實情況。

⑷而上開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明定使用廣告內容真實

性之義務(如前述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並確保市場公平競爭),因此,條文中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引人錯誤」係指表示與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且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並不以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致使消費者確已陷於錯誤為必要,該等廣告依其內容,僅須足以引起消費者(「一般消費者利益」,在接觸上開廣告後,客觀上是否有使具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消費者)陷於錯誤之虞,至於接受宣傳對象是否因而受欺騙或受有實際損害,尚非所開。

①又如前述,廣告係事業於交易前對不特定人之招徠手段,

故一般消費者受廣告吸引而前去本件原告門市洽詢或申辦本件系爭999吃到飽方案資費方案時,甚至能速迅奪取一般消費者興趣及目光時,即已發揮吸引不特定消費者之招徠效果之要約引誘功能,即廣告已發揮其應有功能。

②另本件系爭999吃到飽方案廣告,是否屬「虛偽不實或引

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應合併觀察或整體觀察本件原告下述影音及其他媒體廣告之整體印象及效果;換言之系爭999吃到飽方案廣告,若其表示或表徵,足以傳達予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消費者申辦廣告所示資費促銷方案,即可享有「通話與上網」全部吃到飽(即每月支付999元,則無限上網與通話)之錯誤認知,即足認本件系爭999吃到飽方案廣告已發生「引人錯誤」;又廣告之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又不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即為「虛偽不實」。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本件原告所為之下開廣告所稱「月付$999打電話+上網市話.行動.網內/外都適用全部吃到飽?!」,實際上對電話通話部分仍有每月通話對象、數量及總免費分鐘限制。

⑴105年12月12日至106年1月19日,原告於各大電視媒體刊

播「月付$999打電話+上網市話.行動.網內/外都適用全部吃到飽?!」之影音廣告。(原處分甲卷第13至15頁)上開電視廣告之下方有「小字」載明,打電話仍有每月通話對象數量及網外總免費分鐘上限的限制。

⑵105年12月12日至106年2月,原告於聯合新聞網、自由時

報及東森新聞等數位網路媒體刊載「打電話+上網市話.行動.網內/外都適用全部吃到飽?!」之廣告。(原處分甲卷第45頁)上開網路廣告方案之詳細內容與限制條件則須進一步點進該banner廣告,透過網路連結方能看到。

⑶105年12月19日至106年1月1日、106年1月20日至106年2月

9日,原告於台灣大車隊車內影音刊播「月付999打電話+上網全部吃到飽?!市話.行動.網內.網外」之影音廣告(原處分甲卷第47頁)上開廣告下方「小字」載明「打電話仍有每月通話對象數量及網外(含市話)總免費分鐘數上限的限制」等語。

⑷106年1月至106年2月,原告於台灣大車隊車內螢幕包框及

橫插卡刊載「月付$999打電話+上網全部吃到飽?!市話.行動.網內/外都適用」之廣告(原處分甲卷第46頁)。而在包框及橫插卡下方,亦有「小字」載明「打電話對象、數量及總免費之限制」。

⑸106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7日,原告於三創大樓上方媒體塔刊載「月付$999打電話+上網全部吃到飽?!市話.行動.

網內/外都適用」之廣告(原處分甲卷第48頁)。依據原告提出之廣告原稿顯示,在中左下方有「詳洽門市」黑色小字。

⑹106年2月1日至106年2年28日,原告於各門市及橫布旗、

期刊封面及海報刊載「月付$999打電話+上網全部吃到飽?!市話.行動.網內/外都適用」之廣告。(原處分甲卷第49頁)其中門市期刊、及門市海報部分下方小字載明「貼心叮嚀」,其中包括「打電話對象、數量及總免費之限制」(詳原告提出照片附本院卷第31-32頁)。

2、105年12月13日被告收到檢舉原告前開系爭廣告函(詳原處分乙卷第89-97頁)。

⑴105年12月16日被告以公競字第1050020810號函(詳原處

分乙卷第99-100頁)以原告系爭廣告涉有不實,促請原告注意。

⑵106年1月20日被告再收到檢舉函略以:原告吃到飽方案,

洽門市後,明顯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吃到飽有違,應屬廣告不實(原處分乙卷第118頁)。

⑶106年2月14日原告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060240號函回覆

被告105年12月16日函略以,調整系爭廣告呈現方式,包括「吃到飽」問號之字體大小、顏色及疑問句型等(原處分乙卷第129頁以下)。

⑷106年5月11日,被告再以公競字第1061460471號函,請原

告就系爭廣告提出相關資料,並就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詳原處分乙卷第156-157頁)。

⑸106年5月26日原告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060858號函覆被

告前函提出事證並陳稱略以,原告不僅於各式輔銷品、官網中清楚揭露系爭999吃到飽方案詳細內容及限制條件等(詳原處分乙卷166-167頁函及以下附件)。

⑹106年6月26日,被告以公競字第1061460636號函通知原告

略以:為調查系爭999吃到飽方案廣告涉有不實案,請原告派員於106年7月6日至被告處說明,並提出陳述書及相關事證(詳原處分乙卷186-187頁函。

⑺106年7月6日,原告派員接受被告訪談,被告並作成陳述記錄(陳述記錄詳原處分乙卷200-202函)。

3、106年9月13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移送民眾陳情原告廣告不實,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21條規定之案件予被告(原處分甲卷第66-67頁)。106年12月7日,被告以公處字第106112號處分書處原告6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違法之訟爭廣告如「月付$999打電話+上網市話.行動.網內/外都適用全部吃到飽?!」等(詳理由(二)1所示),均為被告依據原告在行政調查中所提供之彩色照片。而觀諸上開彩色照片,確實有無法於三創大樓上方媒體塔廣告可看出「詳洽門市」,亦無法於原告懸掛於各門市橫布旗上可見「貼心叮嚀」。嗣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請被告分別依原告之廣告何屬「虛偽不實」,何屬「引人錯誤」加以區分,被告始依上開可見廣告加以區分;原告再進一步提出上開三創大樓上方媒體塔上廣告稿有下方小字「詳洽門市」,及原告懸掛於各門市橫布旗上有小字「貼心叮嚀」(相關字體大小詳下述)。次按,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違規事實,乃係原告「打電話+上網全部吃到飽?!」等廣告中,僅以較小字體揭示「限制條件」,而以廣告整體觀之,予人有打電話不分市話、行動、網外、網內及上網均無任何限制而完全「吃到飽」,就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服務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被告因認原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規定而以原處分裁罰等事實(詳如上揭事實概要),因此本件原處分本即以原告本件訟爭廣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第21條第1項「虛偽不實」、「引人錯誤」,至於被告於原告提出三創大樓上方媒體塔廣告稿(確有記載「詳洽門市」),及原告門市橫布幅廣告有小字「貼心叮嚀」,釐清照片無法顯現之事實後,至多僅是三創大樓上方媒體塔廣告、及原告門市橫布幅廣告,在法律適用之涵攝過程,應由「虛偽不實」改為「引人錯誤」,核無原告所主張本件原處分事實認定錯誤而違法應予撤銷問題,應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於調查中曾多次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因此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且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並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核無足採。

(四)原告本件系爭999吃到飽方案,並非是每月消費者使用市內電話、行動電話、及上網(不論是否網內及網外)均無限制,實際上仍有「打電話仍有每月通話對象數量及網外(含市話)總免費分鐘數上限的限制」詳如本件事實概要欄記載。然查本件系爭999吃到飽方案(電視超級篇)廣告內容如「打電話加上網全部吃到飽」、「市話、行動、網內網外都適用」及「保證吃很飽」、「打電話+上網全部吃到飽?!」、「通通吃到飽『市話』『行動』『網外』『網內』」、「月付$999打電話+上網市話‧行動‧網內/外都適用全部吃到飽?!」,確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服務內容(即致使第三人誤認每月只要付999元即可享原告無限制提供電話及上網服務)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意思表示;因此被告認原告系爭系爭999吃到飽方案前述廣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規定,並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審酌,依公平交易法第42條規定為本件原處分,經核並未違法。且查:

1、廣告之表示或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之解釋時,其中一義為真者,即無不實,然若其引人錯誤之意圖甚為明顯者,則仍然為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範事業所不得為之廣告。原告雖主張本件系爭999吃到飽方案廣告中所謂「吃到飽」,係指系爭資費促銷方案已取消原「全國壹大網」資費方案中有關不分對象每通前X分鐘免費限制之意旨云云。然依一般通念,消費者觀看系爭廣告時,其所認知廣告所強調宣稱之「月付$999打電話+上網全部吃到飽」即係每月「通話及上網用量無上限」僅以單一資費「月付999元」之意,因此原告刻意將「吃到飽」一詞以前述方式加以解釋,已逾越一般人對該用語所認知之「合理解釋」(按一般人認為電信資費「吃到飽」一詞,即是不論是「通話及上網之使用量均無任何限制」,故原告主張「吃到飽」仍有每月打電話對象及總分鐘數限制,並未引人錯誤或有何虛偽不實云云,本難認有理由。又查原告又主張使用系爭999吃到飽方案之用戶,經統計每月發話平均分鐘數均低於35分鐘,99.99%的用戶發話總分鐘數低於1900分鐘數門檻,且99.98%的用戶發話對象均低於300組之上限;然如上述本院法律見解(理由(一)3所示);此僅係申辦該資費方案之用量統計數值,與原告本件系爭廣告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廣告(即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係屬二事,亦應敘明。

2、又廣告內容之展現雖容許創意之發揮,但若廣告所強調者有使消費者將之與可得評估之事項產生印象上之誤認者,不僅有損消費者權益,對於競爭對手亦有失公平,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廣告中加入「?!」標點符號,即係以明顯疑問句之表示方式作為提醒,應無使消費者產生錯誤認知、決定之虞。然原告本件系爭廣告「月付$999打電話+上網市話‧行動‧網內/外都適用全部吃到飽?!」、「月付999打電話+上網全部吃到飽?!」雖加入「?!」標點符號,但顯然一般消費者觀覽系爭廣告時,會被「吃到飽」及「月付999打電話+上網全部吃到飽」所吸引且上開廣告加載「?!」標點符號,亦有可能使消費者加深認為原告提供每月提供通話、上網『無限制』僅須支付999之「特別」優惠。且如原告所述廣告中加入「?!」標點符號以宣傳系爭999吃到飽方案之資費促銷方案係屬廣告創意之表現,因此上開廣告中加入「?!」標點符號,至多僅屬吸引消費者目光之廣告手法,並無提醒消費者注意作用,即不會提醒注意廣告之消費者進一步去注意探悉系爭999吃到飽方案仍有「打電話仍有每月通話對象數量及網外(含市話)總免費分鐘數上限的限制」,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廣告加入「?!」標點符號為提醒云云,亦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再查,本件原告之系爭999吃到飽方案廣告,對本件原告提供之電信服務足影響交易決定,且有引人錯誤之表示、虛偽不實之情事,分述如下:

1、有關系爭999吃到飽方案在各電視媒體及台灣大車隊車內播放之廣告為影音廣告,以口白方式陳述「打電話加上網全部吃到飽」等語,並同步播放「月付$999打電話+上網市話‧行動‧網內/外都適用全部吃到飽?!」等畫面;又台灣大車隊之車內刊播影音廣告,口白陳述「月付999打電話加上網」,並同步播放「月付999打電話+上網全部吃到飽?!市話‧行動‧網內‧網外」之畫面等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上述。原告雖主張前揭影音廣告畫面下方,相較於「打電話加上網全部吃到飽」粗大、明顯占據所有目光之字體,而以「非常小」字體,不起眼的顏色載明「打電話仍有每月通話對象數量及網外(含市話)總免費分鐘數上限」之限制條件。而參照前開影音廣告除語音播放外,另搭配影像畫面併同呈現,一般消費者可同時自視聽二方面理解廣告訊息。故綜合上開影音廣告可知,一般消費者接觸上開影音廣告之要約引誘,足使生「打電話加上網全部吃到飽」及「月付999打電話加上網」無其他任何限制之引人錯誤之表示及表徵。因此原處分以此部分廣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規定,核未違法。

⑴又按廣告所提供之消費資訊,往往是消費者從事消費行為

的重要判斷依據,若事業對其商品或服務,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將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為不正確之選擇,且將導致市場競爭秩序喪失其原有之效能,使競爭同業蒙受失去顧客之損害,而足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故事業以廣告作為招徠交易機會之手段時,當負較高之注意義務妥為規劃,充分揭示商品或服務之交易限制條件,以確保廣告資訊之真實,避免致使消費者因其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內容產生錯誤之認知與決定,詳如本院前開法律見解【理由(一)3】。原告雖主張此部分影音廣告下方仍有「打電話仍有每月通話對象數量及網外(含市話)總免費分鐘數上限」等文句。然細觀上開影音廣告下方文字,乃使用與主要畫面顯不相當比例之字體揭露限制條件,就系爭廣告之整體觀察,核未達顯著之程度,更無從扭轉一般消費者接收上開視聽廣告及優惠主要宣傳文字所產生「打電話加上網全部吃到飽」之錯誤認知,換言之原告對系爭999吃到飽方案上開廣告,並未明顯或顯著揭露其服務交易限制條件(並非無限制通話及上網),故綜上述,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足採。

⑵原告再主張上開「打電話仍有每月通話對象數量及網外(

含市話)總免費分鐘數上限」限制等文句,已經依據台灣電信產業發展協會團體銷售廣告自律規範備註三及備註四之規定,以大於前開自律規範5pt之字體呈現,應無過小而違法云云。然查,上開原告主張自律規範至多應僅為同業間內部自律規定,縱得作為規範銷售廣告內容之最低標準,然本件爭點為系爭廣告之要約誘引是否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引人錯誤表示」之情事;再查「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引人錯誤表示」亦應合併系爭廣告之整體印象及效果加以觀察亦如前述,而本件原告上開影音廣告,僅以與廣告畫面優惠宣稱使用文字顯不相當比例之字體及相比之下並不顯眼之字體顏色於畫面下方揭露限制條件,未達「顯著」之程度,難以扭轉消費者收聽、視系爭廣告及優惠宣稱文字所產生「打電話加上網全部吃到飽」之錯誤認知。兼查,本件原告於其他媒體廣告更均未見該資費方案相關限制條件之說明,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已於上開資費促銷方案廣告中清楚標示重要交易資訊內容,並未符合「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引人錯誤表示」),亦無足採。

⑶末查,前揭「打電話仍有每月通話對象數量及網外(含市

話)總免費分鐘數上限」等,更未於前揭廣告中以相對等之「口白」方式明確陳述,因此被告主張此部分原告有「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引人錯誤表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自屬有據;同理,原告主張受限於播放時間秒數限制而無法用口白方式表達前揭「限制條件」云云,亦不足採。

2、有關系爭999吃到飽方案在台灣大車隊車內螢幕包框及橫插卡廣告,係以較大且對比下顏色較為鮮明之字體刊載「月付$999打電話+上網全部吃到飽?!市話.行動.網內/外都適用」,且因觀看此部分廣告之一般消費者,僅係於搭乘台灣大車隊(計程車)上短暫停留之人,參照上開說明,自不能期待其於車輛行進且時間有限之情況下,得清楚瞭解上開廣告以顯不合相當比例、甚為微小之字體所為有關系爭999吃到飽方案資費方案相關「限制條件」,因此被告原處分以此部分廣告已達到要約引誘招徠及吸引一般消費者之注意,且廣告整體呈現方式,亦屬引人錯誤之表示,亦未違法。原告雖主張此部分廣告有對「打電話仍有每月通話對象數量及網外(含市話)總免費分鐘數上限」說明,非屬引人錯誤之表示云云,亦無足採。

3、原告於各門市橫布旗、期刊封面及海報之廣告,以較大且對比之下顏色較為鮮明之字體刊載「月付$999打電話+上網市話.行動.網內/外都適用全部吃到飽?!」但於下下方小字載明「貼心叮嚀」,而「貼心叮嚀」雖敘明系爭999吃到飽方案相關「限制條件」。然查上開「貼心叮嚀」下之限制條件字體經當庭丈量僅為1X1公分,相較於「吃到飽」每個字為為22X19公分,顯不合相當比例、且甚為微小;參照前開廣告應以整體印象及效果加以觀察之說明【理由(五)1、⑴、⑵】,原告主張非屬引人錯誤云云,亦無理由。

4、原告於三創大樓上方媒體塔刊載「月付$999打電話+上網全部吃到飽?!市話.行動.網內/外都適用」之廣告,在中左下方有「詳洽門市」黑色小字。查此部分媒體塔廣告位於三創大樓高處(三創大樓12樓高度63.8公尺),一般廣告閱聽消費者必須仰望高處,甚難期能看到細小之「詳洽門市」黑色小字;然參照原告於被告調查程序中提出之照片,無法看出有有「詳洽門市」之字跡即足證明。況查如前述廣告是原告等事業於交易前對不特定人之招徠手段即要約引誘,而消費者受到廣告吸引而前去門市申辦系爭999吃到飽方案時,該廣告即已發揮功能;故為避免消費者受不實廣告之誤導前往交易致權益受損,並使同業競爭者喪失與其交易之機會,廣告就商品或服務所為之表示或表徵當與事實相符。因此縱使消費者看到上開廣告後再親赴門市辦理系爭999吃到飽方案時,原告自會告知「限制條件」,然因上開廣告已達到招徠效果,並參照前揭說明,原告對此部分廣告,並未充分揭露系爭999吃到飽方案廣告有關「限制條件」充分完整義務,且該廣告上充分揭露義務,亦為消費者考量是否交易之重要參考因素,故原處分認原告此部分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引人錯誤之規範意旨,核自有據,原告主張此部分廣告已載明「詳洽門市」並未違法云云,並不足採。又此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屬「虛偽不實」,核屬涵攝適用法律錯誤,自應由本院依職權適用法律指正,應附予敘明。

5、至原告於聯合新聞網、自由時報及東森新聞等數位網路媒體刊載「打電話+上網市話.行動.網內/外都適用全部吃飽?!」之廣告部分,因上開廣告並未顯現(或載明)系爭999吃到飽方案之「限制條件」,因此此部分廣告,被告認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虛偽不實」已經證明。原告雖主張上開網路廣告消費者進一部點選banner即可透過網路連結進入原告公司網頁查詢且看到「限制條件」云云。然查,一般消費者進入網路,對自動顯現數位網路媒體廣告之閱聽,均是以十分快速方式瀏覽(甚或直接跳過),因此數位網路媒體廣告直接顯現之內容,對一般消費者言,即為廣告之全部,再參酌廣告為要約引誘之前述說明,此部分廣告內容確實已足使消費者發生「打電話+上網市話.行動.網內/外都適用全部吃飽」而無本件系爭999吃到飽方案之「限制條件」認知。因此被告抗辯,數位網路媒體之閱聽消費者,理解及注意能力、對電信專業之瞭解深度等條件不一,尚難期待所有消費大眾自行主動偏覽所有資訊與說明,因此原告主張消費者會進一步點選進入原告公司網站瞭解「限制條件」,本件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虛偽不實」云云,參照前開有關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虛偽不實」之說明,自無足採。

6、原告又主張被告未調查本件系爭廣告是否實際發生損害,且系爭999吃到飽方案用戶,經原告實際統計幾等同於「吃到飽」同時原告未接獲任何客訴,無交易糾紛疑慮及實際損害,故原處分違法云云。然有關公平交易法第21條立法目的,非僅以保護個別消費者在交易關係中之權益,而係以自由、不被誤導之交易選擇自由之「一般消費者利益」或「消費者整體利益」為保護法益,並能確保事業間,不致因商品或廣告上之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產生不公平之競爭,詳如上述。因此原告主張本件檢舉人未釋明受有何損害,甚至未申辦系爭999吃到飽方案,且原告未接獲相關客訴又未發生交易糾紛疑慮及實害云云,核不能認原告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證明。

7、末查本件原告系爭999吃到飽方案廣告,整體觀察時,就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服務內容為虛偽不實(聯合新聞網等數位網路媒體廣告)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而參照前開調查經過事實【詳如理由(二)2所示】,被告因認原告所為核屬故意且縱無故意亦屬過失等語,核亦有據,應併敘明。

(六)本件原告系爭999吃到飽方案廣告為整體觀察時,服務之品質及內容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詳如上述,因此被告依公平交易法第42條前段規定,並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原告為電信五大事業資本額為430億餘元、原告105及106年度營業額分別為130億9,939萬餘元及136億3,773萬餘元、且原告前亦有兩次違法遭被告裁罰(詳本院卷第167-174頁),另系爭廣告自105年12月起刊登後迄106年7月間仍延長促銷系爭999吃到飽方案,違規期間甚長,另依原告陳報系爭999吃到飽方案廣告期間申辦該方案人數高達13834人等,及配合被告調查態度等一切情事,以原處分裁罰60萬元,經核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原告主張裁罰過重未採計罰鍰額度參考表而違法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本件原告系爭999吃到飽方案廣告宣稱「月付$999打電話+上網市話‧行動‧網內/外都適用全部吃到飽?!」等,就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服務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規定,因此被告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等一切情狀,依公平交易法第42條前段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經核並未違法。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判斷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18-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