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03號原 告 顏豐進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被 告 桃園市龍潭區公所代 表 人 鄧昱綵(區長)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 律師複 代理人 陳冠華 律師
參 加 人 林張齊妹
林清田林清福林清泉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張齊妹、林清田、林清福、林清泉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坐落於桃園市○○區○○段44、45及46地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耕地)係原告與訴外人金義友祀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均為應有部分1/2 ),訂有黃字第58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出租人為原告、金義友祀,承租人為參加人)。被告辦理106 年度下半年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清查登記,查得系爭租約出租人金義友祀管理人徐德坤姓名誤載徐坤德,遂依桃園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第11款及第2 項規定,以民國107年2月13日桃市龍農字第1070004454號函通知包括原告在內之系爭租約兩方當事人於函到後10日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原告於107 年3月7日提出異議書,向被告申請勿將其列為系爭租約出租人,嗣被告以107年4月17日桃市龍農字第1070011933號函逕為租約變更登記,並報桃園市政府(下稱市府)備查,經市府以107年4月19日府地權字第1070090906號函同意備查後,被告復以107年4月26日桃市龍農字第1070012967號函(下稱原處分)將登記結果通知系爭租約雙方當事人。原告不服原處分,主張被告誤將其列為系爭租約之出租名義人,致使其無法自由使用管理處分系爭耕地,而影響所有權之行使,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撤銷系爭租約將原告列為出租人之變更租約登記處分撤銷。經查,參加人為系爭耕地之承租人,倘原告主張可採而獲勝訴,參加人就系爭租約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鍾 啟 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