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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41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14號108年7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宸鋕訴訟代理人 林經洋 律師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林智堅(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衛部法字第10790008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陳○○(姓名年籍詳卷內,以下稱為陳女)於民國106年10月3日向國立○○大學(下稱○○大學)提出性騷擾申訴,指稱其於106年8月間與就讀○○大學之原告合意分手後,原告曾至其住家外等候,攔截其行蹤及辱罵,之後即不斷收到原告訊息騷擾。案經○○大學調查後認性騷擾行為成立,並以107年1月19日清秘字0000000000號函(下稱107年1月19日函)通知雙方當事人。原告不服,提出再申訴,經被告於107年3月20日召開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6屆第6次委員會議(下稱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系爭會議)審議,仍認性騷擾事件成立,以第107002號再申訴案決議書駁回其再申訴,並以107年4月18日府社工字第1070059335號函通知雙方當事人(該函與再申訴案決議書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陳女未具學生身份,○○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大學性平會)不應受理本件申訴案:

按性騷擾之防範,我國法律規定可分性騷擾防治法與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工作平等法3大法源,3者在適用客體及事後救濟上均有不同之處理方式。性騷擾事件一般是適用性騷擾防治法,被害人與行為人兼具特殊身分者(如學生、職場上司與下屬等),則例外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或性別工作平等法兩特殊法,且受理之方式及主管之機關亦與性騷擾防治法有所不同。而原告遭陳女提出性騷擾申訴時雖仍為○○大學之在校學生,然陳女則係校外人士,○○大學性平會竟認定本申訴案為校園性騷擾,並以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校園性騷擾防治準則)相關規定為調查、訪談,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7款兩造雙方均須為學生之身分限制。且○○大學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定(下稱○○大學校園性騷擾防治規定)第1條亦載明該規定係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0條第1項,即專門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而定,根本不適用本件性騷擾爭議。準此,○○大學性平會受理陳女之申訴調查,適用法源及處理程序皆有重大違誤,進而對原告所為之懲處,缺乏事務權限。○○大學既然以性別平等教育法為本申訴案之法源,則原告之救濟方式,應依該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向○○大學提起申復。然○○大學性平會第10640號案調查報告書(下稱○○大學系爭調查報告書)卻又教示原告應向被告提起再申訴,顯然是援用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5項之救濟規定,益證○○大學處理本案引用法規前後不一,自有違誤。

(二)○○大學性平會及被告均未審酌本件個案特殊之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誤認原告言行出於「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之目的,應不符合性騷擾防治法對於性騷擾之定義:

⒈按性騷擾之判斷經常難以認定,因此實務上多係以被害人

主觀感受及認知作為最主要的評斷標準,然而若過度偏頗被害人個人感受,將導致法律的不確定性並造成被申訴人權益遭侵害之風險。因此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才需特別加以限制,將性騷擾之認定從被害人主觀感受限縮在符合一般合理情狀下,也就是以個案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輔佐,且不應排除行為人之主觀目的,始能釐清事實與確實追究性騷擾行為人之罪責。

⒉陳女為報復原告發現其於雙方交往期間劈腿而不斷要求解

釋之行為,惡意提起本件性騷擾申訴,其動機絕非純正;原告並因陳女屢次出軌致憂鬱症發作,乃有後續持續以手機簡訊向陳女訴說自己的心情、在其住家樓下對談等行為,此乃男女朋友交往中遭背叛時之自然情緒反應,並非出於「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之目的所為之歧視或污辱,應屬社會常理所能容忍之言行。且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就原告所傳簡訊,應從對話發生之背景、雙方之言行為整體判斷,不應直接評價為「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之目的。再者,縱使原告以私人簡訊辱罵陳女亦或至其住處樓下堵人,亦僅生是否構成妨礙自由、公然侮辱、誹謗罪或民事侵權責任之問題,不得僅以原告所使用字句為主要依據,加以認定有性騷擾行為,遑論原告絕無性騷擾之主觀意圖。又從陳女於其個人臉書上的分享可知,其並未因原告行為而感到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心生畏怖、敵意或冒犯,更未因原告此等行為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是以,○○大學性平會及被告於調查時,均未能確認陳女提供之臉書訊息、簡訊等資料是否真實、原告至其住家樓下之原因為何及次數、何等部分確實涉及「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即認定本件性騷擾成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對於性騷擾之定義。

(三)被告進行調查過程中,調查委員於原告陳述意見時竟兀自接聽手機,且當日訪談調查完結前亦未再讓原告補充陳述,則該委員是否能確實聽聞原告之陳述並明瞭本案事實,已有疑義。原告於調查階段提出數件有利之證據資料,直至調查終結時均未見被告有實質調查、審酌該等有利證據,顯然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6條至第40條、第43條之規定,違反證據調查原則;對於陳女指控原告有堵人或辱罵其人之言行,未予詳加調查其真偽,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另陳女友人收到之訊息並非原告傳送予陳女,自非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行為;而原告於11月12日在臉書之貼文,發生在陳女提出申訴之後,不應作為認定原告構成性騷擾之證據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大學性平會受理本件申訴進行調查,並無違誤:⒈性騷擾防治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並未要求學校設立常設之

組織處理性騷擾事件,故學校得否將涉及性騷擾防治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事件,交由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設立之性平會調查處理之困擾。教育部乃採納「就學校處理三法所涉性騷擾事件採取單一機制」之建議,請學校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時,增列「得委託學校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分別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騷擾防治法相關規定調查處理」之規定,併明訂於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規定中,有教育部100年10月31日臺訓㈢字第0000000000B號函(下稱教育部100年10月31日函)可憑。

⒉嗣○○大學性平會通過訂定之「國立○○大學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大學性平會設置要點),其中第5條第㈤款前段即明確規定:「(本委員會)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調查及處理與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辦法、性別工作平等及性騷擾防治辦法有關之案件,……」等語,可知○○大學性平會之職責亦含調查處理性騷擾防治辦法有關之案件。

⒊此外,○○大學性平會於101年11月16日101學年度會議通

過訂定之「國立○○大學性別工作平等暨性騷擾防治辦法」(下稱○○大學性別工作平等防治辦法),其中第1條即稱該辦法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2條、性騷擾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準則所訂定。且該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亦明定:「本校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負責處理性騷擾防治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的性騷擾申訴案之審議及調查。」亦得徵有關性騷擾防治法所涉性騷擾申訴案之審議及調查,由性平會負責調查審議。

⒋又觀諸○○大學系爭調查報告書之教示內容記載,可知清

華大學性平會係依據性騷擾防治法受理陳女之申訴,並據以進行調查、認定及處理,並無原告所主張係誤為校園性騷擾事件為處置。至該報告書第1頁雖記載稱「為以上疑似性騷擾事件,國立○○大學(以下簡稱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特組成調查小組,並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性平法)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以下簡稱防治準則)相關規定進行調查訪談」云云,應係指調查訪談程序,依上述法規之相關規定進行,而非指實體之法律依據。

⒌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行為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

構或僱用人,得依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條及第4條第3項,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明定懲處之防治措施。準此,○○大學依該校性別工作平等防治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提出調查報告書,並依○○大學學生獎懲辦法第7條第8款規定為懲處建議,自無不合。

(二)被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第1點、第3點、第5點及第6點第4項規定,組成本件再申訴案之調查小組,3名委員全部參與調查訪談程序,共同於調查報告具名,亦共同參與107年3月20日召開之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系爭會議審議。該案審議時,除請假之3名委員外,其餘10名委員均親自出席,符合過半數委員之出席,故本件再申訴決議之組織、決議過程均與法無違。

(三)再申訴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訪談時,調查委員於訪談初始即以開放性陳述方式,使原告有說明事件相關經過之機會,可認原告已充分陳述再申訴之理由。而原告於再申訴階段所提數件資料,包含原告與第三人簡語謙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第三人陳○○之證明、原告會議後之補充資料文件等,而細譯該等文件資料之內容,主要係原告用以說明自己傳送臉書訊息或電話簡訊,乃事出有因,其並無性騷擾意圖。然依實務見解,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性騷擾意圖,並非所問;故原告主觀意圖為何、有無性騷擾意圖等,尚非判斷性騷擾事件是否成立之絕對要件,揆諸行政程序法第37條但書規定,被告認為無調查之必要,尚難謂原處分未就該等資料進行調查,即有違反證據調查原則。至調查期間1 名委員疏未關機而有接聽之情,但接聽目的係為告知發話人目前正在會議中不便詳談,可謂時間極短,並不影響該名調查委員對於整個調查訪談內容之掌握與了解。

(四)本件盱衡原告與陳女於○○大學調查訪談之陳述內容,陳女所謂原告堵人及辱罵人等指述,並非全然無稽:依據陳女在106年12月5日接受○○大學訪談時之回答內容及提供資料,堪認陳女所稱原告堵人及罵人乙節,尚非全屬其個人空言指述,此參諸原告在○○大學調查訪談之陳述,暨陳女所提供之臉書訊息、電話簡訊等,足以信實。原告該「等人」行為,顯然係違反陳女之意願、不受陳女之歡迎、乃至已影響陳女之日常生活作息,絕非原告單純置辯為「等人」、並非「堵人」而已。準此,原處分依原告所傳送之訊息及簡訊內容作為裁量判斷之依憑,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陳女106年10月3日性騷擾申訴書(見○○大學性平事件卷宗第1、2頁)、○○大學107年1月19日函(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系爭會議紀(見同上卷第135至138頁)、○○大學系爭調查報告書(見同上卷第53至67頁)、原處分(見同上卷第29至39頁)、訴願決定書(見同上卷第42至52頁)等件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依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系爭會議審議,認性騷擾事件成立,是否合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制定有性騷擾防治法,其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第7條規定:「(第1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第2項)前項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10人以上者,應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理;其人數達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之。(第3項)為預防與處理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之準則;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防治原則、申訴管道、懲處辦法、教育訓練方案及其他相關措施。」第13條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2項)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4 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

(二)次按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此乃執行母法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自得適用。又被告為建立性騷擾防治網絡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依前開第6條規定設置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並訂定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其中第3點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13至17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副市長兼任、1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社會處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㈠本府及所屬機關代表三人。㈡社會公正人士及民間團體代表3至5人。㈢學者專家代表5至7人。……」第5點規定:「本委員會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調查小組應於小組組成後7日內開始調查,並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提委員會審議,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第6點第4項規定:「第1項會議,應經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經核上述法令內容皆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自得適用。

(三)經查,原告與陳女原係男女朋友關係,陳女於106年10月3日向○○大學提出性騷擾申訴,而原告為就讀○○大學之學生,○○大學性平會接受申訴後隨即進行調查,認定原告之性騷擾行為成立(○○大學性平會受理陳女之申訴,進行調查程序並無違誤,詳如後述),原告不服,於107年2月1日向被告提起再申訴後,被告所屬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即指派3名委員組成調查小組,於107年3月8日召開性騷擾事件再申訴調查小組會議,訪談申訴人、原告等人。再申訴調查小組完成調查報告後,即提交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於107年3月20日召開系爭會議進行審議,認定:原告與陳女於106年8月20日分手後,陳女於106年9月4日至9月10日期間收到原告傳至Facebook(下稱臉書)之大量訊息(共44張截圖),陳女將其封鎖後,原告於106年9月12日至10月10日期間,改以電話簡訊傳送大量訊息(共91張截圖),另於9月25日傳送p1urk訊息(共2張截圖)予陳女,上述簡訊、訊息之數量及內容已讓陳女感到壓力;另原告分別於106年9月13日及同年10月5日傳送「無縫、騙沒有喜歡人、騙說好要談、跟前任上床」、「小時候說你媽帶其他男的回家讓你有陰影,你自己比你媽還要爛吧」、「那你們現在是什麼關係?沒有交往但有身體上的關係嗎?」、「不跟前男友當朋友,之前還找某人上床,你倒是很敢說,滿口謊言的騙子」等訊息予陳女;又於106年11月12日在臉書公開貼文:「我前女友陳○○,一直到處講說我跟女生朋友約打機,可是你跟我交往時跟你前男友是約打_喔」等語,原告上述探問、散播陳女性隱私、性生活及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語,已損害陳女之人格尊嚴等語。系爭委員會計有13名審議委員,其中3名委員請假,其餘10委員均出席,決議結果為全數委員同意通過再申訴駁回等情,有○○大學性平會調查申請書、系爭調查報告書(106年11月14日、12月5日分別訪談原告、陳女)、被告通知訪談函文、再申訴案調查報告書、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系爭會議簽到表、再申訴案件調查訪談會議記錄(逐字稿)、當事人簡訊、訊息截圖、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系爭會議紀錄、再申訴案決議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大學性平事件卷宗第1至2、90至104頁、原處分卷第14至25、31至42、75至95頁、本院卷第129至147頁)。則被告於本件性騷擾事件所為決議,其組織及程序均合於前揭性騷擾防治法、該法施行細則、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等規定,實體上之認定難認有何違誤(詳如下述),於法尚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進行調查過程中,調查委員於原告陳述意見時竟兀自接聽手機,且當日訪談調查完結前亦未再讓原告補充陳述,其調查程序有所瑕疵云云。惟查,被告已陳明:本件調查小組對原告進行訪談時,其中1名審查委員於訪談過程中,因手機聲響,接聽告知發話人目前正在會議中不便詳談,隨即掛掉電話,時間僅數秒鐘,為原告所不否認,自不影響調查委員對於訪談內容之掌握與了解。又3名審查委員先後對原告及被害人陳女進行訪談,採一問一答方式,讓原告及陳女充分陳述意見,此有調查會議訪談逐字稿附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34至42頁、本院卷第139至147頁),原告主張本件調查程序有瑕疵云云,核無憑據,自不可採。

(四)原告雖主張其與申訴人陳女間本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因陳女劈腿背叛感情,原告才持續追問;又原告在訊息中提及被害人的媽媽或質問是否有劈腿、與前任上床等情,是陳女在爭執過程中曾向原告提到這些事情,原告才會在爭執程中再次拿出來問陳女,可見這些是情侶間感情糾紛的爭執,原告並無性騷擾之意圖云云。惟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性騷擾的構成要件,既包括「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等主觀因素,則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即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於行為人是否有性騷擾意圖則非所問(行為人的意圖並非該條所稱性騷擾的成立要件,但同法第25條之性騷擾罪,則以有意圖為要件)。此觀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自明(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92號判決參照)。經查,陳女指稱其與原告時常吵架,於106年8月間與原告合意分手後,原告不斷要求談和,某日得知陳女與其他異性交往後,就開始辱罵,之後不斷傳送大量訊息,其已表示無意再談,原告仍不斷以訊息騷擾,並曾至其住家外等候,攔截其行蹤等情,業據陳女於申訴時指訴綦詳,核與陳女與原告間之臉書、電話簡訊等訊息相符(見○○大學性平事件卷宗第1至53、77至89頁)。而原告於○○大學性平事件調查時雖陳稱是陳女單方面提出分手,並非合意分手,然其自承陳女提出分手,態度堅決,並取回物品,拒絕溝通、見面,其試圖挽回,覺得陳女有欺騙行為,因此才不斷傳訊息給她,希望陳女出面說清楚等語(見同上卷第54至76頁)。

衡諸原告知悉陳女已提出分手,並拒絕與原告見面、復合,猶不斷在臉書上傳送大量訊息,使陳女倍感壓力,即使陳女不願回覆,甚至封鎖其臉書,原告仍以電話簡訊傳送大量訊息繼續糾纏,可見本件糾紛固因男女朋友感情問題而起,然原告單方面以頻繁且大量訊息傳送陳女,已屬騷擾行為,其間且追問個人隱私、性生活,傳送內容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語,已損害陳女之人格尊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性騷擾行為,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認,其縱無性騷擾之意圖,亦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原告雖主張本件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大學性平會卻依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校園性騷擾防治準則等規定進行調查訪談,進而認定原告有性騷擾行為,其處理程序有所違誤云云。惟查:

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有關性騷擾定義及性

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可知所謂「性平3法」中,性騷擾防治法是一般性規定,若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則分別依其規規定處理。其中性別工作平等法係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而制定(該法第1條參照);該法所稱性騷擾,主要規範職場上有關職務之性騷擾,有兩種情形:(1)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2)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第12條第1項參照);而該法主要規範對象是雇主,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知悉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第13條參照);申訴對象是被害人之雇主。至於性別平等教育法係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而制定(該法第1條參照);主要適用於校園性騷擾事件,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第2 條第7 款參照);侵害型態之範圍較廣,包含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其中性騷擾包含:(1)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2) 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第2條第4款參照);主要規範對象是公私立各級學校,申訴對象則是行為人所屬學校、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第28條參照)。本件行為人雖是○○大學學生,然被害人非學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有關本件性騷擾事件,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依該法第13條規定,被害人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本件被害人陳女向行為人原告之學校○○大學提出性騷擾之申訴,自符上開規定。

⒉原告雖主張○○大學性平會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規定

,接受陳女之申訴而發動調查,惟陳女未具學生身分,不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7款之身分限制,○○大學應依性騷擾防治法受理申訴,其適用法源完全錯誤,所為處分自屬違法云云。惟查:被害人陳女申訴原告性騷擾事件,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依該法第13條第3項、性騷擾防治準則第5條之規定,陳女自得向原告就讀之學校提出申訴,○○大學接受申訴後應進行調查,已如前述。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4條第1項規定,組織成員或受僱人達30人人以上之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時,應組成申訴處理調查單位,並進行調查。然由於性騷擾防治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並未要求學校設立常設之組織處理性騷擾事件,產生學校得否將涉及性騷擾防治法或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事件,交由學校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設立之性平會調查處理之困擾,如何處理乃生疑義。教育部基於主管機關權責,認學校處理「性平3法」所涉性騷擾事件宜採單一機制,請學校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時,增列「得委託學校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分別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騷擾防治法相關規定調查處理」之規定,且明訂於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規定中,此有教育部100年10月31日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清華大學性平會因此通過訂定之○○大學性平會設置要點,其第5條第5款前段即明定:「(本委員會)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調查及處理與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辦法、性別工作平等及性騷擾防治辦法有關之案件,在權限範圍內對當事人提供危機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65、267頁),可知○○大學性平會亦有調查處理性騷擾防治法有關案件之權責,非謂由性平會調查即一定適用性別平等教法。再者,○○大學性平會於101年11月16日101學年度會議通過訂定之○○大學性騷擾防治辦法,其中第1條即稱該辦法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2條、性騷擾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準則所訂定。另該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亦明定:「本校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負責處理性騷擾防治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的性騷擾申訴案之審議及調查。……」(見本院卷第269至272頁),可知○○大學有關性騷擾防治法所涉性騷擾申訴案之審議及調查,由性平會負責調查審議無訛。

⒊又○○大學系爭調查報告書「事實認定及理由」第1項法

規依據即記載:「查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義的性騷擾……。」第5項亦記載:「……綜合上述,依據雙方當事人之訪談與審酌當事人所呈資料綜合研判,經由討論後,認定乙生之行為已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性騷擾,即第10640號案性騷擾事件認定屬實。

」(見○○大學性平事件卷第99頁),顯見系爭調查報告書依據法規為性騷擾防治法,而非性別平等教育法,核無原告主張○○大學誤認本件為校園性騷擾事件之情事。又其教示內容記載:「如不服本決議,得於收到處理結果通知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附新證據向新竹市政府社會處提出再申訴。」等語(見同上卷第104頁),亦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之規定。至系爭調查報告書第1頁雖記載「為以上疑似性騷擾事件,國立○○大學(以下簡稱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特組成調查小組,並依據性別平等教

育法(以下簡稱性平法)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以下簡稱防治準則)相關規定進行調查訪談」等語(見同上卷第90頁)。此因○○大學性平會有權進行調查,其調查訪談程序,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程序規定進行,而非指實體之法律依據。原告主張○○大學性平會將性騷擾防治法所涉事件誤為性別平等教育法所涉之性騷擾事件云云,容有誤會,核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9-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