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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41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17號原 告 李明昌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代 表 人 巫宗仁訴訟代理人 盧枝永

周慶洪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1117407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告之起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理由容後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一)祭祀公業李協勝公(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於民國73年間辦理申報,經改制前被告(臺北縣淡水鎮公所)以73年10月5日(73)北縣淡民字第14482號函核發派下員名冊(下稱被告73年處分)。嗣後,系爭祭祀公業先後於88年、89年間申報派下員變動,經改制前被告分別以88年10月1日北縣淡民字第88132340號及89年10月20日北縣淡民字第89133560號函核發派下員變動名冊,原告係於88年因繼承變動而列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

(二)原告前以系爭祭祀公業73年部分派下員名冊住址不詳,乃有違法為由,以106年11月15日函請求被告撤銷被告73年處分,經被告106年11月23日新北淡民字第1062158576號函(下稱前處分)以原告所請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5年,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並未就前處分提起訴願,然以107年4月27日函請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自行撤銷被告73年處分,被告以107年5月11日新北淡民字第107225449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並復略以:被告業以前處分函覆原告所請應不予受理,且被告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之明顯重大瑕疵,原告如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仍有爭執,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意旨辦理,或就被告73年處分提起確認無效之訴等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祭祀公業73年部分派下員名冊住址不詳,被告逕作成被告73年處分,違法明確。經原告請求被告撤銷,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職權撤銷被告73年處分之裁量權限已限縮為零,被告仍予拒絕,乃有濫權裁量之違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撤銷被告73年處分。

四、被告則以:人民無從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原告以上開法條為據,請求被告自行撤銷被告73年處分,非屬依法申請案件。原告就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程序不合法。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行政處分作為行政權一項重要之規制利器,對於國家與人民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形塑,肩負「釐清與穩定之功能」。此種特殊功能,乃植基於法治國家中法安定性之要求,不僅於傳統之干預行政領域,即便在現今之給付行政上,厥為促進行政效率與兼顧人民利益所不可或缺者。本乎此,行政處分除非係屬因重大明顯之瑕疵而自始無效之例外情形,否則不論合法與否,行政處分一經對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宣示,即發生法律上之拘束效力。惟為保障人民權益免受違法處分之侵害,行政訴訟法乃允許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得採取訴願、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法律救濟途徑,俾排除不利處分之效力,甚而貫徹對於授益處分之請求權。在爭訟期間以內,行政處分之效力係暫處於撤銷保留之不確定狀態,反之,法定爭訟期間一旦逾越之後,亦如窮盡爭訟途徑而未果,行政處分之效力即強化為所謂之確定力。就此,一方面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再依循通常之爭訟途徑以遂撤銷行政處分之目的,此乃行政處分之形式確定力,而為行政處分之不可爭訟性;另方面,對於具有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作成該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亦受其拘束,而為實質確定力,僅於具備一定要件下,可依職權自行廢棄(撤銷或廢止)之,而為有限度之可廢棄性。就此,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予以明文規定。核其文義,暨「違法行政處分是否撤銷,原則上仍委諸行政機關之裁量」之立法理由,可知該規定僅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與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原處分機關自為撤銷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此,對於已逾法定救濟期間而已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除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行政程序重開事由外,尚難謂得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為其請求權基礎,請求行政機關撤銷已具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否則,行政處分釐清與穩定法律關係之特殊功能,將蕩然無存,法安定性也因此破壞殆盡。是以,人民就其所主張違法之行政處分,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循行政爭訟程序求為撤銷,於行政處分具有形式確定力後,逕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為據,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求命行政機關自行撤銷行政處分,乃顯然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

(二)又「(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定有明文;從而,基於維持法秩序安定性之目的,自行政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亦不得再就該行政處分申請行政程序重開。

(三)經核,被告73年處分作成至今已逾30年,原告遲至107年4月27日始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為據,請求被告依職權撤銷被告73年處分,遭原處分否准後,循序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如上法律及事實關係,業經本院行使闡明權予以釐清(參見本院108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108年1月25日行政訴訟準備書狀,附本院卷第113頁以下)。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被告73年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具有形式及實質上確定力,原告107年4月27日函猶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為據,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求命被告自行撤銷被告73年處分,乃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其訴顯無理由而不應准許。至於,被告前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否准原告106年11月15日撤銷被告73年處分之請求,雖漏為救濟期間之教示記載,致前處分送達後1年內(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參照),仍得循序為前處分之行政爭訟。惟原告迄今並未就前處分提起訴願;而即令從寬認定原告107年4月27日函寓有就前處分訴願之意旨,被告73年處分法定救濟期間期滿已逾5年,也顯然無從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求為行政程序重開,是原告即使依此為據而請求,亦屬無理由,併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起訴未具公法上請求權基礎,其主張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裁判日期:2019-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