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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41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18號108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來發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吳釗燮(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 律師

張少騰 律師吳光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院臺訴字第10701825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與越南籍女子陳基隆(TSAN KYLONG)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陳基隆持結婚證書向被告外交部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來臺依親簽證。該辦事處以原告李來發與陳基隆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7年4月20日胡志字第1071280997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陳基隆之簽證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關於追加原告陳基隆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與陳基隆結婚,已多次往返臺灣與越南間,每次都停留數日,總共4次,分別為106年7月、10月、12月及107年3月,共花費數十萬,若非真心誠意想要結婚,怎可能花費如此多的時間、金錢,只為了要讓一個非親非故的人來臺灣。原告係於106年6月間經由親友介紹認識陳基隆,從剛開始認識直到107年4月1日結婚,雙方有以通訊軟體LINE溝通交往,幾乎每天都有聯絡也有互傳照片,若非真有交往情況,怎可能從106年6月開始一直到107年4月,延續近10個月的期間都有頻繁的互傳訊息並互訴情衷。陳基隆為越南華僑,語言方面與原告溝通上並無障礙,故雙方可就生活工作等方面互相分享並累積情感,而在原告到越南時,兩人亦會一同出遊,兩人真的是因彼此都有好感才會決定結婚互許終身。

(二)駐越南辦事處雖認雙方在面談時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之陳述,然就面談時所問之問題,極有可能因為時間經過較為久而未有清楚的記憶。然不論如何,以此作為雙方是否有結婚真意之判斷標準顯然有疑,因有心人士仍可因此而擬定題庫而事先以背誦方式準備好相同的答案以應付面談。另原告與陳基隆就面談所問問題即便有部分差異的答案,然是否即可謂為「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或是「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仍有疑義。因為原告與陳基隆所回答的所有問題,是否「全部」都陳述不一,抑或僅有「部分」陳述不一的比例為何,都未見說明。若問了一百個問題,僅有三、四題陳述不一,是否即可認為作「虛偽之陳述」而可否准申請。

(三)再觀雙方陳述不一之處,其一為兩人何時結婚,雖實際結婚日期為4月1日,而原告說是3月28日,實係因原告為3月28日從臺灣到越南,而當次到越南的目的就是要辦理結婚手續,或許係因誤解問話人的意思才會講是3月28日結婚的,不能以就即認原告為虛偽之陳述;另一是原告稱結婚當天兩人有發生性行為(實際狀況是沒有),乃係因為原告自己認為要講有發生性行為才比較會通過面談,實際上當時因陳基隆生理期到來,所以才沒有發生性行為,但雙方在結婚後有共同居住在飯店3天,當時都有同床共眠之行為;再就住在飯店的房號兩人講得不一致此點,僅是兩人記憶不好,與是否有結婚真意並無涉。再者,雖二人雖就結婚宴客之細節部分說法有部分不一致,但當時確實有辦理25桌之婚宴,此有當時之照片為證。若非真實要結婚,何以要大費周章辦理高達25桌之婚宴宴請親朋好友,可見雙方真有結婚之真意。

(四)另就訴願決定書上所稱「原告李來發於面談時稱其為隧道員工及收入,與所提供之在職證明、投保薪資資料有所出入」一事,實際上原告確實曾擔任隧道工長達9年的時間,資薪收入達7、8萬元,直到106年間才轉職為橡膠公司之員工。而在106年7月認識陳基隆時確實尚在做隧道工,所以才會在面談時在交往經過書填寫其為隧道工,並非故意為不實之陳述。尚且原告確實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亦不需為了通過面談而偽填工作資歷。另原告收入穩定、經濟狀況無虞,其目前居住地方為自身所有,亦無其他負債,不用為了非法引入外籍人士而配合為虛偽之陳述。

(五)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107年4月4日原告申請做成准予陳基隆依親居留簽證申請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程序部分

1.基於憲法明定之權力分立原則,因簽證核發與否涉及國家主權行使,行政機關之裁量自由應受司法機關高度尊重,從而簽證核發與否非為司法機關可得審查之事項,原告誤就簽證駁回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訴於法殊有違誤。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3號解釋、第585號解釋與第391號解釋,簽證核發與否為行政權之核心領域時,司法機關鑑於權力分立之憲法基本原則,即應就行政機關之裁量自由予以高度尊重,而不能就相關事項進行司法審查之判斷。有關外國人之簽證管制問題,因其係與國家主權高度關連之行政行為,國內外立法例均承認行政機關就此應享有最大程度之裁量權限,且為排除司法機關之介入,多半肯認當行政機關就外國人之入境目的有疑慮時,得不附理由否准其簽證申請,此揆諸我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規定及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再者,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機關為保障人民權益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雖得基於人民之主動提告(不告不理原則)而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予以審查,但亦僅得為合法性之審查,而不得審查其妥當與否。是以,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2款、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2項則有關簽證核發與否之行政行為,不僅在程序上無須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要求,且在實體上亦因無須檢附理由而享有不受審查之裁量權限,足見司法機關針對簽證核發與否之行政行為並無進行合法性審查之空間,由此亦可證明其確屬不受司法審查之政府高權行為或政治問題。

2.其次,依西元194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第13條、西元1966年同機構通過並經我國於西元2009年批准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世界人權事務委員會根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40條第4款通過之一般性意見第15號外國人權一節以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8號解釋意旨等國際公約及憲法解釋可知,一國之國民入出其本國國境,乃國際公約及各國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反之,外國人入出他國國境,則不在保障之列。況且,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亦明白揭示婚姻關係雙方當事人間在主觀上必須具有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真意,亦即在此前提下因締結婚姻關係所成立之家庭,始屬該公約所要儘力保護與協助之對象。

3.末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明文規定,被告及各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依法應斟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申請人所屬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該條第1項所臚列之12款事由僅係程序上當然駁回事由,申請人縱未該當上揭各款事由,仍未享有我國法律所賦予之請求核發簽證之權利,換言之,被告及駐外館處依法並無核發簽證之作為義務,職是,原告自不得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

(二)實體部分

1.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又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款規定,被告或駐外館處於受理簽證申請時,依法即應審酌當事人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是否有作虛偽陳述或隱瞞,而有損害我國國家利益之虞。近年政府禁止特定國家人民來臺工作,其後該國人民申請結婚來臺案件即突增,二者顯有關連,且屢見有來臺後從事與申請目的不符之案例,被告及駐外館處爰落實執行面談程序,以審查申請人來臺目的。

2.查越南籍陳基隆以與國人原告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申請居留簽證,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於107年4月5日對渠等實施面談結果,雙方均稱透過友人李君(女性越裔歸化國人)介紹認識,106年7月5日原告由介紹人陪同第1次到越南於陳基隆家首次見面即交往,惟就下列事項之說詞互有出入:(1)雙方首次見面情形雙方均稱渠等二人、介紹人及陳基隆母親在場,原告稱4人一起吃午餐;陳基隆稱4人一起聊天,沒有吃午餐。(2)結婚宴客情形:雙方均稱於原告第4次赴越期間結婚宴客,原告稱於107年3月28日及29日在陳基隆家宴客各25桌;陳基隆稱於107年3月31日晚上請朋友簡單吃飯約3桌,喝茶聊天,準備結婚,107年4月1日在原告家正式宴客25桌。(3)原告給予陳基隆生活費情形:雙方均稱原告給過4次,於每次到越時給,原告稱其未曾匯款給陳基隆;陳基隆稱原告曾匯款1次,新臺幣(下同)5萬元。(4)面談前一晚雙方就寢情形:原告稱陳基隆睡其左邊;陳基隆稱其睡在原告右邊,有經原告及陳基隆簽名之面談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衡酌上開事項係屬雙方共同經歷理當印象深刻之認識至結婚過程互動往來重要事實,卻為不同之陳述,有違常情,其中結婚宴客、面談前一晚雙方就寢情形,距面談僅數日或為面談前甫發生之事,尤應印象鮮明,況結婚宴客為雙方締結婚姻之重要大事,卻說詞殊異,益悖常理。

3.復依上開面談紀錄、原處分卷附雙方面談時填具之交往經過書影本等內容,載稱原告為坑夫(隧道工),月薪約7、8萬元,顯與原處分卷附原告面談時所提具服務證明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金融機關存摺影本等資料內容,記載原告於107年2月21日起至該生產橡膠製品之公司生技部門服務,擔任職稱為儲備幹部,月投保薪資為2萬5千餘元等情不符,且由原告上開金融機關帳戶資料所示貸款情形,顯見雙方於面談時陳述原告之職業及經濟狀況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動機滋人疑義,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合理懷疑陳基隆擬透過介紹人刻意介紹而藉結婚方式達成來臺工作或居留目的之虞,質疑其婚姻真實性,並非無據。又依訴願書記載原告自承面談中關於雙方親密關係之陳述為不實,益見原告說詞不實或反覆,所訴要難採據。

4.綜上,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據前述面談結果及面談文件等相關事證,綜合審認原告與陳基隆間難認俱有結婚之真意,陳基隆來臺之動機及目的可疑,乃基於國家利益考量,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申請陳基隆來臺之簽證申請,依法尚無不合。

(三)聲明請求: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渠與陳基隆確實具有結婚之真意,並非為了違法引入外籍人士而配合為虛偽之陳述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答辯。依兩造之論述,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陳基隆來臺簽證申請,是否適法?以下分別敘明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根據此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如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遭駁回之事件,法令上並未賦予第三人有為其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之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1條:『居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之人士。』第12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審酌申請人身分、申請目的、所持外國護照之種類、效期等條件,核發適當種類之簽證。』據此等規定可知,得以外國護照申請居留簽證者,限於持外國護照之外國國民,該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固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然其得否直接發生人民對國家機關請求作成一定行為之請求權,仍應視此兩公約之各別規定,對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有無明確之規定而定。有明確規定者,例如公政公約第24條第3項兒童之出生登記及取得名字規定,及經社文公約第13條第2項第1 款義務免費之初等教育規定,始得作為人民之請求權依據。至公政公約第23條第1 項:『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款前段:『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就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並未明確規定,不得據以認為本國配偶有為其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主張此事實,不可能因主管機關否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於106年12月12日與越南籍陳基隆在越南胡志明市辦理結婚登記,嗣陳基隆持結婚證書向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來臺居留簽證,該辦事處經審查並對原告與陳基隆面談結果,以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為由,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陳基隆簽證申請,此觀原處分記載:「主旨:有關本處駁回(TSAN KY LONG)(陳基隆)君……本(107)年4月4日簽證申請案事......。說明:一、查(TSAN KY LONG)(陳基隆)君於本年4月4日向本處申請簽證,經本處審查後,作成駁回之決定,理由如下:……」(原處分卷第76頁)等情即明。是本件來臺居留簽證申請人為陳基隆(原處分卷第1-2頁),並非原告,對原告自不存有駁回簽證申請之處分。此亦經本院向原告闡明後,原告陳稱「(請問陳基隆有無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我不清楚陳基隆有無提起訴願。」(本院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2頁)、「陳基隆收到處分書後應該沒有提起訴願。」(本院108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7頁)。惟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雖將原處分正本送達予原告(原處分卷第73頁),仍不因此而使得原告成為陳基隆來臺居留簽證申請案之受處分人,而認其得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又原告與陳基隆縱為夫妻,但夫妻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上開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參酌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陳基隆來臺居留簽證處分,乃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部分,為無理由;訴願決定自實體上理由予以駁回,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法 官 張 瑜 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裁判日期:2019-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