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18號原 告 陳基隆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吳釗燮(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 律師
張少騰 律師吳光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 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者。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第4項)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第5項)對於行政法院以訴為非變更追加,或許訴之變更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但撤銷訴訟,主張其未經訴願程序者,得隨同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足見是否准許訴之追加或變更之標準,在於促進訴訟經濟、避免訴訟延宕及有效實現訴訟目的之考量,如果訴之追加或變更無助於訴訟目的之實現,甚至使其陷於訴訟要件之欠缺,例如變更或追加之新訴非有效實現訴訟目的之訴訟類型,或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或新訴為課予義務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或非依法申請之案件等情形,即無准許訴之追加或變更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7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追加之原告陳基隆於原告李來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始聲請訴之追加(併追加為原告),查追加之原告陳基隆固係原告李來發之越籍配偶,惟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於107年4月20日以胡志字第10712809970號函駁回陳基隆簽證之申請,陳基隆並未提起訴願,而係由原告李來發於107年5月4日以自己名義提起訴願,追加之原告陳基隆並未依法提起訴願,且其與李來發間於本件亦無合一確定關係,所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不得適用同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其訴之追加,於法未合。
三、綜上,追加原告陳基隆所為訴之追加,既未踐行訴願程序,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法 官 張 瑜 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